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鄭陳敏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鄭芳美
鄭文華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鄭文隆承受訴訟人)鄭乃豪(鄭文隆承受訴訟人)鄭鈺熹(鄭文隆承受訴訟人)趙岱義(鄭文隆承受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鄭喬訓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喬庭被 告 鄭正祺
吳淑華鄭紫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芳美、鄭文華、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吳淑華、鄭紫彤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子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甲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鄭正祺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喬訓、鄭喬庭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芳美、鄭文華、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吳淑華、鄭紫彤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被告鄭芳美、鄭文華、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吳淑華、鄭紫彤部分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列鄭文隆為被告,嗣鄭文隆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而鄭文隆之子鄭至善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2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提示辯論(本院卷第57至62、130至131、134頁)。原告聲明由被告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承受訴訟(另其聲明由鄭至善承受訴訟部分業已撤回),應予准許。
被告鄭正祺、吳淑華、鄭紫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
喬訓、鄭喬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被告鄭芳美、鄭文華、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
、黃美瑄、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吳淑華、鄭紫彤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子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後面積為2,438平方公尺之更正登記;㈢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陳述:
㈠系爭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及登記面積如附表1所示,
登記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地上物使用現況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子江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鄭芳美、鄭文華、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文隆、吳淑華、鄭紫彤,未辦理繼承登記;後鄭文隆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鄭芳美、鄭文華、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吳淑華、鄭紫彤就鄭子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如附表1所示,合計2,458平方公尺,於訴
訟中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合併後面積為2,438平方公尺。為此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附圖2所示方案。
被告鄭芳美、鄭文華、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
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辦理繼承登記、面積更正登記無意見,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
被告鄭喬訓、鄭喬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辦理繼承登記、面積更正登記無意見,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方案。
被告鄭正祺、吳淑華、鄭紫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次,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3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與附圖1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37、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芳美、鄭文華、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吳淑華、鄭紫彤就原共有人鄭子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系爭土地相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合併後約略呈梯形,929地號西側面臨道路,地上
物之現況如附圖1所示之事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無困難,且兩造均同意依附圖2方案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本院卷第111、125、134頁)。
是系爭土地依該方案分配於兩造,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並堪信適當公平,爰依該方案予以分割。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
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合計2,458平方公尺,實測面積2,43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被告既均同意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依上說明,原告即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芳美、鄭文華、鄭衡遠、鄭衡陽、
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吳淑華、鄭紫彤就原共有人鄭子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全體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表1┌──┬───┬──┬────┬──────────┐│編號│ 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1 │ 929 │ 旱 │住宅區 │ 1,933│├──┼───┼──┼────┼──────────┤│ 2 │930之1│ 建 │住宅區 │ 525│└──┴───┴──┴────┴──────────┘附表2┌─────────┬──────────┬──────────┐│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子江(繼承人:鄭│1/4(鄭芳美、鄭文華 │1/4(鄭芳美、鄭文華 ││芳美、鄭文華、鄭衡│、鄭衡遠、鄭衡陽、鄭│、鄭衡遠、鄭衡陽、鄭││遠、鄭衡陽、鄭乃瑜│乃瑜、黃美瑄、鄭守倫│乃瑜、黃美瑄、鄭守倫││、黃美瑄、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鄭乃豪、鄭鈺熹、趙││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吳淑華、鄭紫彤│岱義、吳淑華、鄭紫彤││岱義、吳淑華、鄭紫│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彤) │ │ │├─────────┼──────────┼──────────┤│鄭喬訓 │ 1/8│ 1/8│├─────────┼──────────┼──────────┤│鄭喬庭 │ 1/8│ 1/8│├─────────┼──────────┼──────────┤│鄭正祺 │ 36/76│ 36/76│├─────────┼──────────┼──────────┤│鄭陳敏 │ 2/76│ 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