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劉 鴻 偉訴訟代理人 劉 教 座被 告 劉 榮 新

劉 在劉 俊 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 朝 嘉

陳 美 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旱、面積3,99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誤載為102年)3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1,417.8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2,534.15平方公尺,由被告劉俊良取得;編號C、D面積各22.01 平方公尺,依序由被告劉榮新、劉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榮新、劉在各負擔23060分之127,由被告劉俊良負擔11530分之73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榮新、劉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旱、面積3,9

96.0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耕地,應有部分原告為11530分之4091,被告劉榮新、劉在均為23060分之127,被告劉俊良為11530分之7312 。該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訴請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誤載為10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附圖一甲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劉榮新、劉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所述,被告劉榮新陳稱:同意被告劉俊良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劉在陳稱:原告或被告劉俊良所提方案都可以,但是要購買伊的應有部分等語。被告劉俊良則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誤載為102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下稱附圖二乙方案)為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甲方案。

四、原告主張前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該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之事實,所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自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迄今,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系爭土地北面臨較寬的文化路,東面臨較小的巷道,西、南側則不臨路,目前原告占用北側種植香蕉等作物,南側由被告劉俊良占用種植玉米等作物,被告劉榮新、劉新則未實際占用土地之特定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為真實。分割方法方面,原告主張按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被告劉俊良則主張按附圖二乙方案為分割,被告劉榮新、劉在因持分面積較少,未提出自己之方案,甚至希望能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甲,將被告劉榮新、劉在規劃在西南側,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如將來渠等未能順利出售土地,或將土地售予原告及被告劉俊良以外之人,可能導致通行權糾紛。且該方案原告分得北側,被告劉俊良分得南側部分,雖然與實際占用情形相接近。但是原告部分北面臨公路(文化路),其交易價值顯然較被告劉俊良分得部分東臨巷道者為高,被告劉榮新、劉在分得西南側部分之價值更低,有違公平原則。至於原告所稱兩造先祖劉桐過世後,由四名兒子劉樹根、劉本(被告劉俊良祖父)、劉定(原告祖父)、劉愛扣(被告劉榮新之父,劉在之祖父)共同繼承,並從北而南分配土地各自占有使用,嗣後僅劉樹根與劉定相互交換使用位置,劉愛扣、劉本則未交換,亦無關聯等語,不論是否屬實,亦僅係家族成員各自占用祖產土地之特定位置而已,並無拘束如何分割之效力。系爭土地既為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土地全部,在裁判分割時,各共有人實際占用共有土地之現況,不論有何歷史淵源存在,亦僅為審酌因素之一,法院仍應斟酌全部情形,並基於公平之原則,採取符合各共有人最佳利益之適當方案定分割方法。原告所稱其先祖劉桐去世後,其繼承人如何占用土地及有無交換使用位置,不足以平衡依附圖一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分得部分交易價值之明顯差異,自非適當。而被告劉俊良主張之附圖二乙方案,則使每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北面之文化路,減低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交易價值上之差異,被告劉榮新、劉在分得部分,也不會造成袋地的情形,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