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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蔡永盛訴訟代理人 蔡友枝被 告 曾勝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平地)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與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等情,核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9月1日與被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判決分割後編為同段22之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合計面積1240.03平方公尺(起訴書載為同段第2132地號04307公頃持分5480分之5280其中01500公頃,租賃契約書載為同段第2132地號0.4307公頃持分5480分之5080其之面積0.500公頃)出租予被告,供其經營汽車維修廠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至105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並應每次繳納6個月租金。詎料,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02年9月7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如逾期不繳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02年9月16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57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回復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12000元之租金,並回復原狀遷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2132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519.56平方公尺修車廠(鋼構鐵皮造)、C面積513.13平方公尺現況水泥空地、D面積207.34平方公尺現況修車廠(鋼構鐵皮造)、E圍牆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102年3月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表示沒錢希望先給2個月,2個月後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又表示到過年都沒錢,最後只給到8月,102年9月7日就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5日內付清所欠租金,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即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原告於102年9月初請求支付租金時,被告曾承諾承租到年終,拆除廠房也請廠商估價,積欠之租金一次付清,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及遷出,被告之配偶曾前來給付2個月之積欠租金,但其他積欠之租金均為提出,了無誠意,故原告未收受租金,事後被告電詢原因,原告姊夫回覆已進入司法程序,由法院審理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租用系爭土地十幾年,雙方係約定每年3月、9月一次給付半年租金,但被告最近經濟較差,房東有寬限可一次繳納2個月租金,故一次支付2個月租金。且確有支付租金到102年8月,係自同年9月雖未立即未付租金,直至102年9月20日支付2個月租金予原告後,原告隔日卻又將被告所付租金返還予被告,並表明要提起訴訟,不願再出租予被告,被告方未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約定自99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每期應給付半年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於102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5日內繳清租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仍逾期未繳,是即於同年月9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遲付租金之事實?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然查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卻自承:被告自102年3月份起,就未依原約定方式給付租金,經伊催討後,改以一次支付2個月租金之方式支付租金,並以此方式支付租金至102年8月,9月又未給付,伊找被告協調,被告表示過年前都沒辦法給付,伊才發存證信函催告及終止租約等語(見卷第33頁反面),與其所主被告係自102年3月起未付租金,已有出入;又被告辯稱於102年9月20日有給付2個月租金予原告收受後,原告又退還租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手機錄音為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錄音,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之姊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友枝於電話中確曾表示係原告姊夫叫原告拿去退還租金等情,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無異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乙節,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又被告於102年9月曾提出2個月租金予原告,雖非依約給付6個月之租金,但原告原仍予收受,係事後再退還予被告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原對被告未依約給付6個月租金,而改以2個月之方式付租金並未反對,且被告嗣經本院勸諭後,亦曾於103年3月12日欲當庭給付原告所欠及依約已到期所應給付之當期租金(即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租金)合計1年份共144000元之支票,但仍為原告所拒收,堪認被告並無遲付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認合法有據。則系爭租約既仍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

(二)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2年9月起之租金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2年9月1日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租金,其中就已欠之102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之租金,及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當期應給付之租金,合計為1年份即144000元(12000X12)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尚未屆得請求租金之日,所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