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林葦謙兼訴訟代理人賴素華被 告 林饒鶴訴訟代理人 林秀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彰土測字第一二0六號,複丈日期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樓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等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聲明為:「一、被告林饒鶴之繼承人(繼承人待查後補正)應將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約為16.64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建物占用範圍之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等二人。二、被告林饒鶴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人待查後補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九仟一佰三十五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發現被告林饒鶴尚為健在,仍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饒鶴應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1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加強磚造2樓房屋及編號B部分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二人。二、被告林饒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整,及自本起訴狀(原送達日期:101年1月9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將聲明一,作文字更正為:「被告林饒鶴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樓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等二人」,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二所示之聲明,而被告均未提出反對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撤回訴之一部分,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40地號土地)乃為原告賴素華、林葦謙等2人於民國(下同)91 年9月9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2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原告購買時,雙並未就系爭土地予鑑定界址,且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表明系爭土地係空地等語。
二、原告於101年7月間因被告整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但其中加強磚造2樓建物即彰化市○○段○○○○號二層樓建物),原告查看有異,原告賴素華與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對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生有爭執,經聲請彰化縣彰化地政務所人員前來鑑界,方知該建物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部分土地,其占用情形係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4月23日彰土測字第1206號,複丈日期102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建有之加強磚造2樓建物及於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造建物,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然被告卻以建物所有權人自居並據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經對之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之建物,並將該基地返還地予原告2人。
三、被告與高天授、高天福於53年2月28日所協議成立契約書,,未經登記不具物權效力,其僅具債權效力,自不得抗原告,且被告於其後加鐵皮屋,亦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此已違反契約第4條之約定,其效果依條所定亦應拆除建築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乏誠信,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屋還地。此外該契約書已逾40年,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辦辯。
四、並聲明:㈠被告林饒鶴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4月23日彰土測字第1206號,複丈日期102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樓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等2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建物係原起造人謝國宗於48年11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彰市建字第24468號)於49年5月31日建築完成後出售被告,被告於53年6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二、系爭建物因有越界之事實,於是經當時鄰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天授、高天福於53年2月28日達成協議成立契約書「第二條甲方以乙方履行本契約為條件願將被侵用部分土地無償供與乙方使用」因此,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上部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三、據查原告係民國91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民權段640地號所有權,當時拍賣公告即載明該土地上有鄰地越界建築,拍賣後不點交之註記,是原告於拍賣取得土地時即已知系爭系爭建物坐落其拍定土地上,並非如其所言係近日才發現系爭建物越界之謊言。
四、系爭建物於99年仍出租,於101年6月20日將房頂翻修其間,因配偶不幸於101年7月31日死亡,又因原告於7月12日申請鑑界,知有越界情況,為使雙方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明確化,才將所有整建工程暫時停止,才造成現在屋況,並非如原告陳述該屋已達殘破不堪居住狀態。
五、被告與高天福、高天授所簽協之契約書係記載占用重測前門368地號土地2坪有餘,有關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部分係81年所興建,原告係明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但未於被告整修建物出面制止,是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地,應屬無理由。
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等所共有,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其上有加強磚造2樓房屋,編號B部分其上有鐵皮造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二類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照片8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2人又主張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故係無權占有,且被告加蓋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已違反被告與高天福、高天授所書立之契約書4條之約定,其效果依條所定亦應拆除建築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乏誠信,故被告自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加強磚造2樓房屋、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2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因有越界之事實,故曾於53年2月28日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高天授、高天福達成協議成立契約書,同意被侵用部分土地無償供與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基地占用系爭土地上部土地,並非無權占,且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拍賣公告即載明該土地上有鄰地越界建築,拍賣後不點交之註記,是原告於拍賣取得土地時即已知系爭建物坐落其拍定土地上,故原告請求拆屋返地,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內原加強磚造2樓建物,係訴外人謝國宗得地主即
重測前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溪水、曾溪柔、曾溪煌同意所興建,後曾溪水等將該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52年5月1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文章,謝文章又52年7月9日以買買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就其上之加強磚造2樓建物,於53年6月18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彰化市○○段○○○○○號建物,後被告於59年1月21日(發生原告係58年11月3日)亦自訴外人陳騰遷移轉取得重測前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後該重測前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6月6日合併於同段357地號土地,嗣合併後之同段357地號土地於67年7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成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高天授、高天福所有之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7月5日因重測成系爭土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該系爭土地輒經訴外人林柏燈、卓世明,而由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再由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月9日,將之出賣移轉登記於原告2人所共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二類謄本1份、異動索引表、彰化縣0000000000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舊簿謄本影本及被告所提之同意書(見卷第110-12 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原告係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載明該土地上有鄰地越界建築,拍賣後不點交之註記,原告於拍賣取得土地時即已知系爭建物坐落其拍定土地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㈡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內原加強磚造2樓建物後,於為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前,因該加強磚造2樓建物有越界至鄰地即重測前為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現為系爭土地638地號土地,經與鄰地所有權人高天授、高天福於53年2月28日達成協議簽立契約書,契約書載明「壹、經複丈結果發見乙方所有建物即坐落彰化市○○段○○○○○○號地上房屋有部分侵用甲方所有土地即坐落南門三六八地號土地約貳坪有餘。貳、甲方以乙方履行本契約為件願將被侵用部份土地無償借與乙方使用」,是被告於彼時就所有之該加強磚造2樓建物因之得以使用系爭土土地。惟依該契約書所載係「無償借與乙方使用」,因此該契約書係無償借用契約,屬債權契約性質,僅具相對效力,故系爭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本件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之原告2人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則被告執該契約書得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加強磚造2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部分之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其對象僅係高天授、高天福或其等之繼承人,而不得執該契約書為據,對原告2人抗辯係有權占有,是被告所辯,顯於法無據。
㈢上開契約中亦載明:「肆、如乙方不履行本契約拒絕甲方前
前條之使用時,甲方得解得本契約請求求乙方拆除建築物返還侵用部分土地。乙方現有建築物外不得擅自增加建築。倘有違反與前項同。」,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鐵皮造建物,係其於81年間所興建等語,則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加建鐵皮造建物之行為,實已違反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由此可知,參諸此情,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實無任何違反誠信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是綜上,原告之請求,實屬有據,被告所辯,殊不足取,其現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2人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4月23日彰土測字第1206號,複丈日期102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樓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等2人,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