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曾士哲訴訟代理人 楊進添訴訟代理人 林秀滿複代理人 曾正耀被 告 謝允興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己字第4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經被告拍定之拍賣標的,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業於民國

(下同)101年10月31日,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226,700元拍定在案,此有投標書及拍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己字第43875號【下稱執行卷㈠】)。

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毗連

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土地係依據彰化縣0000000000地0000000號農地重劃公告(下稱彰化縣政府58年7月30日重劃公告)確定,係屬農地重劃條例公布實施前,已依土地法及行政院令頒之土地重劃辦法而辦竣之農地、漁地,嗣農地重劃條例於69年12月公布實施,內政部於71年3月19日以台(71)內地字第70758號函(下稱內政部71年3月19日函文)表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係包括該條例公布實施前,已依土地法及行政院令頒之土地重劃辦法而辦竣之重劃在內,是系爭土地即屬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無誤。則系爭土地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重劃區」耕地,而原告為同段1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迭經具狀聲明優先承買、聲明異議、抗告,

均經承審法院以原告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問題,應另提確認之訴救濟為由而裁定駁回,但仍簡述原告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之歷程如下:

⒈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檢陳系

爭毗連耕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標明彰化縣政府58年7月30日重劃公告)、系爭毗連耕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地籍圖謄本,並陳明所拍定系爭土地屬「重劃區」土地,原告為有依本拍定條件優先承買權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聲明優先承買,此有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101年11月1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及所檢附書證為據(見本院卷第3至21頁)。

⒉原告復於101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陳明:「…五、查

:觀諸同屬此重劃區土地,執行拍賣程序…如鈞院依職權向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查,執行標的是否屬農地重劃條例之重劃區內耕地?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復:經本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係依據彰化縣0000000000地0000000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鈞院亦即於拍定條件備註欄載明:『土地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此有原告所提出附件三所示101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所檢附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

⒊原告又於102年7月4日具狀抗告並陳明:「…⑴參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判意旨: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應機械耕作之需要,如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係現耕者,並未出租予他人或定有三七五租約,亦無與他人設定永佃權或典權之情事,亦無任其荒廢,或作為非農耕之用之情事、自係本條項所指現耕所有權人。⑵惟;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復有『…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乃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請求廢棄原裁定」,此有原告所提出附件四所示102年7月4日民事抗告狀及所檢附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

⒋原告再於102年8月8日提出民事抗告㈡狀並檢陳村里長出具

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任耕作證明書二份,此有原告所提出附件五所示102年8月8日民事抗告㈡狀及所檢附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

㈣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意旨,係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之立

法目的,重劃區內「土地」出售時,其毗連土地所有權人即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即重劃區內土地出售時,其優先承買權,非侷限於「耕地」出售自明。另土地法第106條亦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租金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可見土地法所指耕地包括養殖用地在內,無庸置疑。況且;農業發展條例第42條所定貸款購買之耕地,也包括直接生產用地之養殖用地(養殖用地係屬土地法第2條所定直接生產用地之漁地)。

㈤原告確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原告與訴外人黃錫琪係從事養殖業之舊識,黃錫琪於100年

間向原告借款優先承買系爭毗連耕地後,嗣因故向彰化區漁會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不成(申貸土地與非申貸土地同一養殖池田而拒貸),乃將系爭毗連耕地出售予原告,黃錫琪於101年7月間放養之文蛤採收後,將系爭毗連耕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因而於101年11月1日檢附農地農用證明書,具狀聲明優先承買,足見原告與黃錫琪所稱占有使用情形並無矛盾。

2.又原告確係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原告所申請系爭毗連耕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辦公處(土地標的坐落轄區)村長黃琪順、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辦公處(現耕所有權人設籍轄區)村長曾添進出具系爭毗連耕地於101年7月間即點交予原告自任耕作證明書各1份可按。

⒊另系爭毗連耕地與系爭土地,同屬前手即訴外人黃春風所有

,其堤岸、電力設施、排進水管線等養殖設備,是以同一養殖池田規劃配置,原告購買系爭毗連耕地時,即經審究、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可依農地重劃條例聲明優先承買權,併購擴大經營,既可降低原告養殖營運成本,更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應機械耕作之需要之立法目的。

⒋原告與父母親係同居共財一家人,父母親從事文蛤中盤商供

應市場,原告在設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上班(工作兩天休息兩天),下班或休假之際則與父母親共同管理、經營文蛤養殖業,原告購買系爭毗連耕地,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正耀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貸款300萬元,並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暨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⒌參照內政部96年5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內政部96年5月11日函文)意旨,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被告援引內政部95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5年10月30日函文)抗辯「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係指與欲出售土地四周邊界相連,且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洵屬無據。

㈥觀諸下列同屬彰化縣58年7月30日重劃公告確定土地:

⒈經法院執行拍賣件:①彰院賢100年司執壬字第5501號,執

行標的:王功段1564、1565號土地。②彰院恭100年司執己字第29750號,執行標的:王功段1441、1442號土地。③彰院恭101年司執壬字第51559號,執行標的:王功段1121號土地。④彰院恭102年司執辛字第3860號,執行標的:王功段1

630、1631、1632、1633、1637、1638、1639、1640號土地。

⒉上揭土地皆於本院拍賣公告備註欄載明:「土地屬農地重劃

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又現耕所有權人聲明優先承買,通常僅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如拍賣公告備註又載明:「提出村里長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任耕作證明書」,則另予加附。

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重劃區土地(含全區約350公頃)原係台

灣海峽國有海灘地,於56年由台灣省土地資源開發委員會依土地法及行政院令頒之土地重劃辦法而辦竣之重劃農地,且觀諸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載明:「姓名: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台灣省土地資源開發委員會,標示部載明,地類:第二類、地目:田。備註:依照彰化縣政府0000000000地0000000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又上開重劃區內之土地依58年之公告地類:第二類、地目:田,核與當時所適用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頒布),即是屬「直接生產用地」、「水田用地」,然因上開重劃土地,全為政府填海造陸之海埔新生地,部分土地漸改從事漁池生產,政府遂於63年10月14日將上開重劃區內之土地地目全部變更為:養,然;核與上開地目明細,地目:養(魚池),亦屬「直接生產用地」(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故依土地法第2條、第106條規定,所謂耕地包括養殖用地在內。

㈧被告抗辯稱「用以養殖貝類之養殖用地,從放養到收成之過

程中,均係以人工方式養殖,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達成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械耕作需要之立法目的…」洵屬無據,茲分述養殖貝類(文蛤養殖)從整地、放養、採收全部作業過程皆以「機械耕作」。⑴機械耕作過程說明:①僱用挖土機:挖土翻曬。②僱用推土機:推平整地。③茶粕、石灰裝桶。④僱用改裝耕耘機:撒茶粕(即施肥、殺菌)。⑤僱用改裝耕耘機:撒石灰(即降土質酸性)。⑥僱用耕耘機:耕耘鬆土。⑦進水放養幼苗。⑧養殖管理。⑨僱用文蛤採收機:收穫文蛤。⑩文蛤裝籃吊上篩選作業平台。⑪僱用文蛤篩選機:淘汰死蛤(殼)及不當品,此有機械耕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引用「養魚世界月刊」對洪清山的採訪報導,僅載明洪清山現已擴充到10多甲,每一池子2甲多,並無水產養殖「無法仰賴機械」之報導。

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養殖用地,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謂之耕地,自無優先承買問題,茲析相關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12日所為

駁回原告優先承買之處分意旨,乃基於下列理由認為養殖用地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耕地:

⑴依台灣省民政廳36年7月29日頒布之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

所列,直接生產用地可分為田(水田用地)、旱(旱田用地)、林(林地)、養(魚池)、牧、礦、鹽、池等,依此分類可明田、旱、養地目各異。次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加速農業機械化,為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惟我國農業仍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坵塊面積,『水田』以0.25公頃、『旱地』以0.5公頃為原則,衡諸機耕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爰明定此條…」,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地目養之養殖用地並未在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範圍內。

⑵另就農地重劃條例條文體系解釋,該條例第22條雖係規範重

劃時土地分配原則,惟其將地目養之土地與田、旱土地為不同處置,仍可彰顯立法者有意將地目養之養殖用地等排除在該條例所謂耕地範圍之外;蓋養殖用地如屬該條例所稱耕地,於辦理重劃分配時,亦應依前開分配原則辦理集中分配,始能符合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之目的,而非將之排除在外。此益明農地重劃條例所稱耕地,應係指地目田、旱等農牧用地,養殖用地自非屬耕地。

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

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意旨,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賦與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承買重劃區內耕地,以達成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械耕作」需要之政策目的,揆之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條文內容,顯屬針對專供種植使用之水田或旱地而為規定,然系爭土地地目為養殖用地,是否符合本條例第5條所稱「耕地」,尚非無疑(見本院卷第89、90頁)。

⒊用以養殖蝦貝類之養殖用地,從放養到收成之過程中,均係

以人工方式養殖,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達成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械耕作」需要之立法目的:

⑴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達成擴大農場經營面

積,適合「機械耕作」需要之政策目的,揆之農地重劃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條文內容,顯屬針對專供種植使用之水田或旱地而為規定,然系爭土地地目為養殖用地,依目前水產養殖業者養殖文蛤及收成的方式而言,其養殖的本質方法上係無法仰賴機械養殖,在收成時更需投入大量的人力,此從「養魚世界月刊」關於一篇在彰化縣芳苑鄉從事水產養殖業三十餘年的養殖業者洪清山的採訪報導中,即可瞭解水產養殖無法仰賴機械。

⑵準此,若認為養殖用地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耕地

」,則與達成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械耕作」需要之立法目的有違,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耕地」不包括養殖用地自明。

㈡另原告亦非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係指與欲出售之土地四周邊界相連,且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內政部95年10月30日函文意旨參照)。復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主張優先承買之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必須是「現耕」者,並未出租他人或定有三七五租約,亦無與他人設定永佃權或典權之情事,亦無任其荒廢,或作為非農耕之用之情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依據黃錫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後於101年1

月16日之民事聲明(陳報)狀及101年5月25日聲明異議狀所述,其係長期承租同段1153、1163、1159、1164、1165(原告所有)、1166(系爭土地)號共六筆土地養殖文蛤;執行債務人黃献芳於101年5月25日之聲明異議狀亦陳報同段1153、1163、1159、1164、1165、1166號共六筆土地係由黃錫琪長期承租使用養殖文蛤,由黃錫琪及黃献芳一致就系爭毗連耕地表示已出租予黃錫琪使用中,明顯可知原告就系爭毗連耕地並無自行耕作。

⒊況原告於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後,依本院101年12月5日之執行

訊問筆錄所載,原告亦陳稱其購買系爭毗連耕地後,係交由林秀滿使用,當為投資等語,表明其自己並無使用毗連地之事實。

⒋另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優先承買之聲明異議程序中

,依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其薪資所得係來自昱晶公司(約702,722元),餘約萬元則來自股利,且其現在之加保單位係昱晶公司;綜上,可證原告只是系爭毗連耕地的投資者,並非耕作者。

⒌縱使原告提出「彰化縣芳苑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亦僅表示其所有系爭毗連耕地目前作為農業使用,但並無法證明原告係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

⒍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辦公處村長黃琪

順、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辦公處村長曾添進二者所出具系爭毗連耕地於101年7月間即點交予原告自耕作證明書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⒎況且,本件於103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複代理人曾正

耀稱: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毗連耕地係原告之母林秀滿出資購買,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秀滿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上每天都會去處理養殖事務的都是他父親曾正耀。」等語,由此可證系爭毗連耕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實際上係由原告之父母管理、使用,原告僅係出名登記者,並非實際上的所有權人。

⒏原告並非現耕者:

⑴按在王功地區飼養文蛤需每天依照潮汐時間的漲潮來引進海

水及觀察水質,然查原告係服務於昱晶公司,依該公司所檢附之原告排班表及請假記錄可知,原告的工作內容需日夜輪班,工作兩天休息兩天,況原告所任職的處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與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單程距離超過100公里,原告如何於工作之餘,配合潮汐時間每天往返苗栗縣竹南鎮與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養殖文蛤,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秀滿稱:「…。實際上每天都會去處理養殖事務的都是他父親曾正耀。」等語,明顯可知原告就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毗連耕地並無自行耕作之情。

⑵又系爭土地與1163、1164地號土地、系爭毗連耕地共同開闢

成同一養殖田,而1163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6日本院執行處至現場鑑界及點交時,有執行債務人黃春風養殖文蛤中;惟查,同一養殖池,在放養及收成過程中,根本無法判斷在同一養殖池裡的文蛤是何一地號所有權人所養殖,若數人分別在其所有土地上養殖,則如何放養與收成?且文蛤之養殖首重水質及藻類的培養,而在同一養殖池內,水質係流動而無法切割,故在養殖上根本無法分割而由數人分別在其所有土地上養殖。準此,原告主張有於登記在其名下同段1165地號土地養殖文蛤係不實之言。

⑶又原告複代理人稱因為鐵牛機需要經過系爭土地才能過去原

告所有系爭毗連耕地土地云云;然查,於103年4月22日履勘現場時,在不同之養殖池間,除中間隔著一條排水溝外,尚有一條不到2公尺的路徑可供通行(即1160、1180地號土地)以連接道路(即1168地號土地),並非如原告複代理人所稱需要過系爭土地才能過去原告所有系爭毗連耕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顯不符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而有優

先承買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從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土地原屬於黃献芳所有,經債

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聲請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159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由彰化商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執行卷㈠)為據。

㈡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債權人彰化商

銀代理人石健華導往現場,而黃献芳不在場,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法查封黃献芳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159地號土地,且石健華稱:查封土地為養殖地並均與鄰地混同使用,無出租情形,此有本院100年12月27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各1份(見執行卷㈠)為證。

㈢系爭土地及同段1159地號土地經本院委請威仲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並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載明:「…土地使用管制: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臨路情形及道路鋪設:勘估標的1166地號之南側鄰接約4至5米產業道路;西側鄰接約3至4米產業道路,其路面鋪設柏油。…使用現況:據查封當日地政人員指界及現場勘查,勘估標的現況皆為養殖魚池且與鄰地混合使用。…」,此有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30日以威彰100字號函及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見執行卷㈠)可參。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毗連耕地原所有權人為黃錫琪

,且黃錫琪係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原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己字第9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毗連耕地所有權,此有系爭毗連耕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101年1月16日民事聲明(陳報)狀各1份(見執行卷㈠)可據。

㈤本院101年10月5日彰院恭100司執己字第43875號函之公告內

容附表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據第三人黃錫琪稱:…拍賣之土地與鄰地合併開闢為養殖池,其由承租中,未約定租期,租金每年新台幣30萬元。實際情形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拍定後不點交。」;備註欄記載:「…四、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六、承租人有依本拍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有本院101年10月5日彰院恭100司執己字第43875號函1份(見執行卷㈠)在卷足參。

㈥系爭土地及同段1159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31日,經被告分

別以2,226,700元及1,153,300元拍得,此有本院101年10月31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及投標書各1份(見執行卷㈠)附卷可稽。

㈦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向本院遞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並主張其

於100年12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毗連耕地所有權,並於100年12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故就系爭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101年11月1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及所檢附書證為據(見執行卷㈠,另見本院卷第3至21頁)。

㈧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先於101年

11月9日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9日函)敘明:「主旨:貴處函○○○鄉○○段○○○○○號等2筆土地,是否屬於農地重劃條例之重劃區內耕地一案,經查該2筆土地非屬農地重劃區內土地。請查照。」,然復於101年11月14日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14日函)敘明:「主旨:貴處函○○○鄉○○段○○○○○號等2筆土地,是否屬於農地重劃條例之重劃區內耕地一案,經查該2筆土地於58年7月30日辦竣農地重劃公告確定,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請查照。說明:…二、本所101年11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復一併更正。…」,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函及101年11月14日含各1份(見執行卷㈠)在卷足憑。

㈨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秀滿於101年12月5日本院執行訊問時陳稱

:「(問:何以購買鄰地1164、1165土地?)去年承購,向我叔叔黃錫琪購買。」、「(問:何人放養?)我們自己放養。」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2月5日執行訊問筆錄1份(見執行卷㈠)在卷足參。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此等部分堪信為真實,自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

」?㈡原告是否屬於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耕地」,且其屬於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故自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且已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非屬「耕地」,且原告非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不得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為抗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耕地」:

⒈按農地重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審酌農地重劃條例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均未對「耕地」有作定義性之解釋規範,則自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耕地,則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與土地之地目無關,地目縱非「田」、「旱」,而現供耕作之用者,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為耕地之租佃,復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故所謂耕地係指現供耕作之土地而言,而與土地之地目無關,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屬「養」,然與系爭土地是否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之適用無關。

⒊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用辭定義:「…一○、農業用地

: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土地既屬一般農業區,且屬於養殖用地,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規範「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之定義,從而,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之定義自無疑義。

⒋況且,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標示先後)壹:(土地標示部)…坐落○○○鄉○○段。地號:壹壹陸陸。地類第貳類。地目:田…備註:依據彰化縣58、7、30彰府地劃字第陸玖玖壹號農地重劃公告確定。…(標示先後)貳:(土地標示部)…坐落○○○鄉○○段。地號:壹壹陸陸。地類:貳。地目:養…備註因地目變更。…」,此有系爭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所主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重劃區土地(含全區約350公頃)於58年間之地類原屬於第二類(即直接生產用地),而地目原屬於「田」,嗣於63年10月14日變更地目為「養」,但地類仍屬於第二類(即直接生產用地)等事實為真實,足堪採信。

⒌再者,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函已敘明:「主旨:

貴處函○○○鄉○○段○○○○○號等2筆土地,是否屬於農地重劃條例之重劃區內耕地一案,經查該2筆土地於58年7月30日辦竣農地重劃公告確定,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請查照。說明:…二、本所101年11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復一併更正。…」,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函1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毗連耕地均係於58年7月30日辦竣農地重劃公告確定,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為事實。

⒍準此,應以原告所解釋系爭土地應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

稱「重劃區內耕地」,方為妥適。被告以系爭土地非屬「重劃區內耕地」等詞置辯,實曲解前開條文及法律體系解釋之文意,自非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1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43875號民事裁定中關於「耕地」(農牧用地)不包括「養殖用地」之論述理由,亦有誤解前開條文及法律體系解釋之文意,本院當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屬於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現今農業科技發達,許多農事早以機械代替人工,系爭毗連耕地雖大多由原告父母親為之,然原告與父母親係同居共財之家人,原告於下班或休假之際,亦會共同管理、經營文蛤養殖業,且參照內政部96年5月11日函釋意旨,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原告與「現耕所有權人」之規定並無不符,應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被告則以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限於現仍親自實施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係任職於昱晶公司,且從昱晶公司所檢附之原告排班表及請假記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秀滿所陳稱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毗連耕地並無自行耕作之情形,顯無自耕或現耕事實,自無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

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此有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參照被告所提出立法院內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第一次聯

席會議紀錄(第66會期)之委員會紀錄記載:「…邱部長創煥:…行政院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九日將『農地重劃條例草案』…農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予以重新規劃整理,建立標準坵塊,並配置農路、水路,以改善農場結構,增進農地利用,奠定農業現代化基礎之重要工作。…近二十年來,臺灣省已完成農地重劃五三三區,面積計達二十八萬公頃…政府實施農地重劃,所依據之法令主要為土地法及土地重劃辦法。…張次長訓舜:…一、目前農業問題與本案關者有二:第一點,推行農業機械化可以降地生產成本,提高效益,並解決農村人口不足問題。第二點,農場面積狹小,為發揮機器功能,故須代耕,目前政策亦鼓勵委託經營、合作經營、委託代耕。基於上述兩項原因,故須辦理農地重劃,以使坵塊面積擴大完整,便利排水灌溉,達成農業機械化與合作經營之農業發展目標。…」,此有委員會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堪認農地重劃條例係因臺灣地區之農場面積狹小,為發揮機器功能,故須代耕,且政策亦鼓勵委託經營、合作經營、委託代耕等情形。

⒊而本件原告雖至苗栗縣○○鎮○○里○○○路○○號之昱晶公

司上班,但其上班天數為工作兩天休息兩天,且於下班後即返回彰化縣芳苑鄉住處,並於休假之際與父母親共同管理、經營文蛤養殖業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秀滿於103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有二天在苗栗上班,有二天沒有上班,但他每天都有回來,他在上班的時候都是他父親曾正耀在幫忙。實際上每天都會去處理養殖事務的都是他父親曾正耀。」等語,此有本院10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6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亦未對此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有昱晶公司103年4月16日103昱總字第04008號函及所附原告自99年至102年之出勤、請假等完整紀錄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4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係屬真實。則參以現代農事多以機械代替人力,耕地究係由現耕耕地所有權人己力親為耕作、以機械代替人力、抑或委請他人實施耕作,均係耕地所有權人基於成本考量所為耕作方式之選擇,原告所有系爭毗連耕地並未出租他人或與他人設定永佃權、典權之情事,亦無任其荒廢,或作為非農耕使用之情事,應不影響其為上開內政部95年10月30日函文意旨所示「自行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亦無違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發揮耕地效能,符合機械耕作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乙情可採。

⒋又現今之農業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經營模式,家庭農場

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業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以提昇農業經營效率,且社會上亦有代耕中心、育苗中心、噴藥除草團隊等服務業產生,此為經濟發展之必然趨勢,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不宜再侷限於親自下田之行為,內政部農業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內政部96年5月11日函文意旨可稽。復參以現今對農地採「農地農用」政策,不再限制農地所有權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尤應做如此解釋,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現耕所有權人可採。原告既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規定,自得依該條款主張優先購買權。

㈢綜上,基於現代農業專業化及機械化經營趨向,人力親為耕

作應非判斷現耕之依據,被告抗辯稱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須以耕地所有權人親自實施耕作等情不可採,則原告為系爭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其平常上班日委由其父母親巡視看顧耕地,並下班或例假日之餘,與其父母同負耕作收成盈虧,與上開「現耕所有權人」規定並無不符,依上揭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自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查本件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件為確認判決,性質上本不適於假執行,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誤為此項聲明,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100年度司執己字第43875號 財產所有人:黃献芳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拍定金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鄉 ○○○段│ │1166 │養│5,572 │全部 │2,226,700 ││ ├───┼────┴───┴───┴──────┴─┴─────┴──────┴────────┤│ │備考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