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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張振源

張明祥張明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良被 告 賴進訴訟代理人 王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文號員土測字六五七號、複丈日期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七四點五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部分面積0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後,將上開四八三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申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於101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月28日調處不成立,經該府逕函送本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灣省彰化縣○○○○00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委任書、彰化縣政府大村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耕地租佃爭議當事人委託書、大村鄉第16屆第4次耕地租佃委員會列席人員簽到簿、當事人簽到簿、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應遵守之程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著色部分,面積為4542.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一、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4月18日、文號員土測字657號、複丈日期102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74.5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B部分面積24.7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廁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4542.93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張

天從所有,於38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雙方並於90年10月3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訴外人張天從之子張振源、孫張明祥、張明達於94年4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共有人,登記原因均為增與,應有部分各為1/2、1/4、1/4,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變更為原告張振源、張明祥、張明達3人。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面積4174.5平方公尺種植葡萄,編號B部分所示之面積24.75平方公尺搭建工寮,編號E部分所示之面積0.27平方公尺搭建廁所。原告張振源於100年間向被告收取該年度下半年租金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向原告承租之耕地即系爭土地一部分,以混凝土澆置供訴外人賴義賢作為道路出入使用,而不自任耕作。原告張振源曾口頭要求拆除恢復原狀,然訴外人賴義賢辯稱其係經被告同意,由其自行遷移地上物,並自費以混凝土澆置作為其道路出入,其不知需經原告同意,希望原告不要拆除道路等語,其並自行至被告住處簽訂土地租約書,交付3年期租金予被告,且交付原告張振源契約書1份,表示其並非欲侵佔系爭土地。嗣原告張明達於101年間某日,前往收取上半年度租金時,查覺系爭土地有一部分作為他人道路使用,不自任耕作並違法轉租,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惟被告辯稱其曾向原告明示,其有向訴外人賴義賢收取租金,原告對此知情且未反對,故對原告置之不理。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土地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一部轉租於他人而未自任耕作,兩造間所存在之系爭租約無效,原告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4月18日、文號員土測字657號、複丈日期102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74.5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B部分面積24.75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廁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經原告轉租予第三人,非被告轉租予第三人。又原告張振源攜帶土地租用契約書1式2份,於101年1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與訴外人賴義賢至被告住處,被告有在該土地租用契約書上簽名,原告張振源並要求被告收取租金3年共計3,600元。嗣被告之妻於101年10月8日,有將租金退還訴外人賴義賢,以上均係原告張振源設計此事,並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4542.93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張

天從所有,於38年1月1日出租予被告,雙方並於90年10月3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訴外人張天從之子張振源、孫張明祥、張明達於94年4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共有人,登記原因均為增與,應有部分各為1/2、1/

4、1/4,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變更為原告張振源、張明祥、張明達3人(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彰化縣○○○○00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㈡本院於102年5月10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認定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4174.5平方公尺種植葡萄,編號B所示之面積24.75平方公尺搭建工寮,編號E所示之面積0.27平方公尺搭建廁所;訴外人賴義賢在系爭土地所通行之道路,扣除已挖除部分,所餘道路如附圖編號C、D所示面積各

5.79平方公尺、58.14平方公尺(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卷可按,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製有附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

㈢被告與訴外人賴義賢於101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其上記載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租金3年共3,600元,3年期租金1次付清(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違法轉租他人,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土地法第108條亦有明文。至於前揭條文中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520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42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違法轉租訴外人賴義賢鋪設

道路使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賴義賢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賴義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道路是伊父親鋪設的,已經幾十年,因為農產品要進出沒有辦法過去,被告協助說不然伊父親從地主北邊過去,可能有用到地主的土地,伊有跟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但那是因為原告張振源說伊有侵犯到系爭土地,要伊把路剷除,伊說因為冬天葡萄要運出,伊跟他說是不是有可行性的方法,他叫伊跟被告租這條路使用,因為這條路變公有路,類似既成道路,會損害到他的權益,伊本來認為應該是要向原告張振源租,他說應該要向被告租,因為原告張振源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後來伊因為農忙,沒有去找被告,原告張振源就來找我,問我怎麼沒有去訂租約,第2次伊就約原告張振源到被告家簽約,原告張振源已經把2份租約寫好帶過來,讓伊租這條路通行,內容是1個月100元,1年是1,200元,租期到103年12月,就在被告家簽名及蓋章,隔天伊拿3,600元到葡萄園給被告的太太王維英,後來101年9月28日鄉公所調解以後隔幾天,王維英有把錢拿到伊柑橘園退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顯見被告與訴外人賴義賢於101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經原告張振源建議所致。然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是本件即使被告與訴外人賴義賢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經過原告3人同意,被告仍不得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轉租予訴外人賴義賢。況原告張振源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並未經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是被告已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為無效,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被告所辯為無可取。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4174.5平方公尺種植葡萄,編號B所示之面積24.75平方公尺搭建工寮,編號E所示之面積0.27平方公尺搭建廁所,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