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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公業吳敷法定代理人 吳文星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吳東原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分之3,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

(一)查被告吳東原為原告「公業吳敷」之派下員,原告並未舉行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為原告之管理人,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刻派下員吳劍秋、吳劍讚、吳劍進、吳樹林、吳俊宏、吳聰裕、吳冠宏、吳中泉、吳晉華、吳宏泰、吳宏淦、吳文星及吳文介等人之印章,再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公業吳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公業吳敷規約訂定同意書」,並於上開同意書上,蓋用吳劍秋、吳劍讚、吳劍進、吳樹林、吳俊宏、吳聰裕、吳冠宏、吳中泉、吳晉華、吳宏泰、吳宏淦、吳文星及吳文介等人印章,偽造渠等之印文,用以表示吳劍秋、吳劍讚、吳劍進、吳樹林、吳俊宏、吳聰裕、吳冠宏、吳中泉、吳晉華、吳宏泰、吳宏淦、吳文星及吳文介等人均同意訂定規約及同意選任其為「公業吳敷」之管理人。並將前開不實之資料送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核備,並經鹿港鎮公所於100年12月1日以鹿民鎮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二)被告吳東原旋即於101年3月26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自居,將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玉珍,並取得訂金新台幣(下同)626萬元,被告吳東原與林玉珍之買賣價金雖約定交付由板信商業銀行信託,惟被告吳東原已陸續於101年4月2日及101年5月29日分別領用200萬元,即共計400萬元,原告屢促被告將領用之400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不理。系爭土地原告業已出售予訴外人林淑娟,訴外人林玉珍,亦向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原告為免無法履約而遭林淑娟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已只得賠付訴外人林玉珍460萬元,林玉珍因而撤銷假處分,原告得完成履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及第179條分定明文。本件被告偽造「公業吳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以管理人之身份自居,擅自將原告名下土地出售,將承買人所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侵吞入己,致原告須給付承買人460萬元,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被告辯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調偵字第150號及第151號就其涉嫌侵占部分,業已為不起訴處分,故其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有發票、申辦承攬契約書、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繳費證明單、發票收執聯、函件執據及搬遷同意書,惟其均係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之相關郵資收據證明,且其金額均甚微小,亦無僅支出些微金額與公業有關,而認被告侵占高達4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係屬率斷。

2、查101年4月間,因派下員吳泉鋒居間協調,欲將公業吳敷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每坪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淑娟,繼而徵得多數派下員同意出售。被告吳東原得知後,即於101年4月29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會議過程,被告故意找來訴外人呂乾輝出席,表示願以每坪4萬元購買,藉以排除已與公業簽約之訴外人林淑娟,惟會中始終未提及伊早已將公業土地盜賣予訴外人林玉珍。

3、原告因而依派下員決議於101年7月3日與承買人林淑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竟於過戶前接獲訴外人林玉珍之存證信函,原告始得知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即偽造派下員名義私行盜賣公業土地,惟於101年4月29日派下員大會竟隱匿未告知,繼而林玉珍更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原告為免公業無法履約而遭承買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已將被告已侵吞入己之400萬元,另加60萬元賠償予林玉珍,林玉珍因而撤銷假處分,公業吳敷方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淑娟。

4、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林玉珍及林淑娟,形式上似乎被告盜賣較高價格。惟實際上不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被告與林玉珍之約定,係須由賣方負責清理地上物,而公業吳敷與林淑娟之約定,則係由買方負責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且公業吳敷除增值稅外,毋須負擔其他費用;被告除增值稅外,尚須負擔高額之代書費。被告盜賣公業土地,為派下員發現後,派下員對於被告私行盜賣公業土地均無法認同,詎被告竟轉向承買人林淑娟要求要拿820萬元之報酬,均明。被告盜賣公業土地,均係私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5、又被告將公業土地盜賣予訴外人林玉珍,雖約定將買賣價金交付板信銀行信託,惟被告以需款項處理地上物為由,要求先支領400萬元,惟地上物所有人均未拿到地上物補償,400萬元則由被告侵吞入己,被告迄今拒絕返還予公業。本件被告偽造「公業吳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以管理人之身份擅自將原告名下土地出售,將承買人所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侵吞入己,被告係以侵權行為致取得400萬元之不法利益,惟被告取得之400萬元係用於何處?則與原告無涉,縱被告係捐贈予慈善機關,亦不得認其未構成侵權行為。況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就被告受有利益係指被告之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即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係受有利益,故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亦至明。從而本件被告受益既係出於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因而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自有理由。

6、原告將被告所提之費用明細分類做成附表一至附表八,茲將被告所稱之不實費用支出說明如后:

⑴附表一,金額210萬元被告係以吳東原個人名義與永信地

政士事務所簽定「公業吳敷」法人暨管理人申辦承攬契約書,其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且被告亦未提出確有支付210萬元之證明,亦難認其真正。又該契約書係約定代為申報並完成管理人與規約備查,本件被告偽造派下員名義選任自己為管理人,何有由公業負擔費用之理?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編號⑧-1之101年4月29日派下員會議記錄,出席派下員僅同意給付60萬元,亦明該費用支出未得原告之授權,對原告並不生效力。

⑵附表二,金額1,406,847元被告究委託何人協調公業何業

務?均未說明,且係何人委託被告,被告亦未說明,其無端支付140餘萬元之費用,不僅未得原告授權,亦對原告不生效力。又信託管理費用、代書費係被告偽造公業名義擅與訴外人林玉珍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將買賣價金信託予板信銀行,被告之行為未經原告授權,對原告不生效力。

⑶附表三,金額60,000元。被告先向訴外人林玉珍分2次各

拿取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係表示要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搬遷問題,惟被告僅支付6萬元,亦明被告將400萬元侵吞入己,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

⑷附表四,金額26,237元。原告並未委託被告向鹿港鎮公所

或彰化縣政府為陳情或訴願,被告亦未提出係向鹿港鎮公所或彰化縣政府陳情何事?訴願何事?是否與公業有關?均未明瞭,而被告所提出之車馬費用更與公業無關,其提出個人飲食等購買飲料(咖啡綠茶、檸檬紅茶)、思樂冰、舒跑、海尼根啤酒、食物炸雞、麵包、洋芋片之發票,更與公業無關。

⑸附表五,金額61,082元。被告偽造派下員名義,選任自己

為管理人,並擅自將系爭土地處分予訴外人,取得價金400萬元,原告之派下員並不同意亦不知情,被告違法在先,其為何寄存證信函予派下員做何事?自難認與公業有關,而被告所提出之車馬費用更與公業無關,其提出個人飲食等購買飲料、食物、旅館之發票,更與公業無關。

⑹附表六,金額85,403元。被告之所有違法行為,自始未得

原告與全體派下員同意,其何來與派下員協調之費用支出?況公業亦未委託被告與派下員協調,被告因違法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當無由原告負擔之理。而被告所提出之車馬費用更與公業無關,其提出個人飲食等購買飲料、食物之發票,更與公業無關。

⑺附表七,金額222,688元。被告因偽造派下員名義,而遭

派下員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被告因自己之犯罪行為應訴,其委任律師及至法院開庭,何有要求原告替其負擔律師費用及開庭過程之車馬費、時數之理。

⑻附表八,金額54,067元。被告既稱其花費210萬元委由土

地代書辦理公業申辦事宜,其何須自行研商資料而有花費,況且公業亦未委託被告研商任何資料,其亦無由原告負擔之理。

⑼綜上,本件被告於地檢署所提出相關之費用收據,均係被

告自己違法偽造派下員名義,選任自己為管理人,又擅自盜賣公業土地,將部分資金侵吞入己之過程所為之花費,其與公業無涉;被告更將其日常食(有田日本料理、西雅圖咖啡、隆順安全食品、GLOBAL、塘豐料理、麥當勞、啡果茶商行便餐33,000元、行車回數票、加油費用),甚至至遠東百貨公司購物、停車之發票、收據及日常生活衛生紙、打火機、煙品,訛植為為公業支出,其完全不可採。亦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涉嫌侵占400萬元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實係率斷。被告只要退還上開金錢,念及被告為公務員,原告本不予追究,故未聲請再議。惟被告至今仍未退還上開金錢。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吳東原於98年6月間收到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來文獲知,公業吳敷於100年底前必須成立類似法人之祭祀公業,否則,其土地將會被徵收,被告乃於99年4月間共召集了6位伯、叔輩宗親開會討論,其餘宗親則不願出席,或下落不明者,而到場宗親共同推舉被告全權辦理公業吳敷之相關事宜,且亦有知會原告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一、二年來的確一直盡心盡力為宗親辦理上開事務,期間所有相關之一切開銷,均係被告及參與討論之一部分叔伯代為墊支,其餘宗親,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迄今仍分文未付,被告曾多次召開會議,宗親亦無具體意見,甚至多次懇請現任管理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文星召開會議處理,其亦置之不理!此有存證信函第133號、第180號、第268號可稽。

而公業吳敷本有十四柱(房),惟因有部分房失聯無法取得資料,故而僅就易取得資料之房份辦理,被告及參與之宗親皆有共識仍以十四柱(房)為主體,並無偏私!被告當初辦理時,因有時間及上述部分宗親資料收不齊之壓力,所以權宜之計先依政府規定向鹿港鎮公所送件,並在里辦公室公告了一個月,吳氏宗親均沒有異議,公所依規定核發證明。

(二)公業吳敷所有土地公告現值係3萬8000元,被告以每坪4萬8000元,總價3133萬元高價賣予訴外人林玉珍,相較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文星(即現任公業管理人)以每坪3萬元之低價賤賣祖產,此節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文星即明。實際上,全體派下員根本不會因被告之行為遭受損害,反而可獲得更多利益!造成損害者,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文星!其直接履行與訴外人林玉珍之買賣契約即可,竟捨此不為,另行以每坪3萬元之低價賤賣祖產!又原告所指匯入被告帳戶之400萬元,實為被告擔任公業吳敷管理人之期間,支付管理公業吳敷事項之用,絕無侵吞入己之情。被告甚至有為管理公業吳敷事項墊支費用,迄今尚未收回。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載「…被告如欲侵占上開定金,應無將定金信託之理,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提出擔任『公業吳敷』管理人之相關費用單據,有支出明細、發票、申辦承攬契約書、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繳費證明單、發票收執聯、函件執據及搬遷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益徵被告確將上開款項使用於處理『公業吳敷』之相關事宜,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足見被告確無侵占系爭款項,本件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文星惡人先告狀!

(三)原告稱101年4月間,因派下員吳泉鋒居間協調,將公業吳敷系爭土地以每坪3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林淑娟(實係溢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溢泉公司),繼而徵得多數派下員同意出售云云。惟查,前開所稱買賣係部分派下員私下以公業吳敷之名義所出售,簽訂契約者「吳進財」未有其他全體派下員之授權,亦非公業吳敷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對於公業吳敷根本不生效力。而被告以公業吳敷管理人之地位,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玉珍之售價係每坪4萬8仟元,總價金為3,133萬元,與前開吳進財與溢泉公司所簽訂之買賣總價金為1,958萬3仟8百5拾元,兩者價差高達1,174萬8仟7百5拾元。原告現任之管理人吳文星卻有違常情拒絕履行被告所簽較優惠之契約,執意履行吳進財與溢泉公司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或另立相同之新約,造成原告高達1,174萬8仟7百5拾元之利益損失!原告現任之管理人吳文星實已涉刑法背信之行為,現反代表原告對被告履行較優且有效契約之行為主張侵占及不當得利,實屬無稽。且原告稱公業吳敷與林淑娟之約定,係由買方負責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云云,然遍觀被證四吳進財與溢泉公司所簽訂之買賣預約書,並無上開內容之約定,原告所言不實。原告就被告究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有何財產增加之不當得利、損害若干、損害為何發生(實則管理人吳文星履行被告所簽較優惠之契約,即不會發生任何損害,反而能獲利)?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而對於被告為了公業吳敷全體派下員之奔走、付出心力,之必要支出吹毛求疵。

(四)本案被告係於公業吳敷管理人任內為協調、處理有關公業吳敷相關公共事務事宜而支出費用,且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說明本案所有支出一切合法,合先敘明。惟為釐清事實,有關公業吳敷費用支出說明如下:

1、原告附表一所列之支出210萬元,已有承攬契約等合約證明,又有101年4月29日派下員同意給付60萬元之但書記錄,本項為公業吳敷之支出係事實且合法。

2、原告附表二所列之支出140萬6,847元,係為委託他人協調有關公業吳敷相關公共事務(包括與吳進財、溢泉公司所簽訂買賣預約之溢泉公司相關人員協商之委託費,已提供120萬元之轉帳證明可稽,另外20萬元係當面交付委託人)事宜。另6847元為信託管理及代書費用,已提列相關合約證明,本項為公業吳敷之支出係事實且合法。

3、原告附表三所列之支出6萬元,為協調部份住戶搬遷補償相關費用,已提列搬遷同意書證明,本項為公業吳敷之支出係事實且合法。

4、原告附表四所列之支出2萬6,237元,係為處理公業吳敷召開派下員會議,被告由新北市板橋地區到彰化鹿港地區南北奔波舟車勞頓,並到鹿港鎮公所、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等相關單位調閱資料,陳情等有關公業吳敷公共事務(因現任管理人吳文星先生不願召開派下員相關會議,並暗中阻撓派下員開會等妨礙公業吳敷公事等)之支出,並已提列車票等相關支出證明,另有多筆未取得單據之開銷約7萬元並未提列,本項為公業吳敷之支出係事實且合法。

5、原告附表五所列之支出6萬1,082元,係為處理公業吳敷召開派下員第一、二次會議,被告由新北市板橋地區到彰化鹿港地區南北奔波舟車勞頓、並到吳瑞豐等相關宗親家中拜託協調懇請出席會議等有關公業吳敷公共事務(因現任管理人吳文星先生不願召開派下員相關會議,並暗中阻撓派下員開會等妨礙公業吳敷公事等)之支出、並已提列車票寄發開會通知等郵資收據,本項為公業吳敷之支出係事實且合法。

6、原告附表六所列之支出8萬5,403元,係為處理公業吳敷召開派下員會議、被告由新北市板橋地區到彰化鹿港地區南北奔波舟車勞頓,並到吳瑞豐、吳劍贊、吳聰裕等宗親家中懇求拜託出席有關公業吳敷公共事務(因現任管理人吳文星先生不願召開派下員會議)有關資料影印車資等費用,並提列車票、加油發票等相關收據證明,本項為公業吳敷之支出係事實且合法。

7、原告附表七所列之支出22萬2,688元、附表八所列之支出5萬4,067元,均係為處理公業吳敷相關法院訴訟委請律師,及被告由新北市板橋地區到彰化地區南北奔波之相關費用,因現任管理人吳文星先生不願召開派下員會議,並疑似勾結外人低價賤賣公業吳敷土地,損害派下員最大權益,被告為維護派下員之最大利益,請求法律訴訟事,有關委任律師、資料影印、車資等費用,並提列車票、加油發票等相關收據證明,本項為公業吳敷之支出係事實且合法。

8、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公業吳敷管理人任內為協調、處理有關公業吳敷相關公共事務事宜而支出費用(詳明細表1-58項所列皆有提出支出證明),另多筆支出約18萬元無法取得單據證明,皆自行吸收,且本案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本案所有支出一切合法。另被告房屋三戶等不動產、生活用品及父親祖先牌位等,遭吳文星、林淑娟張駿憲等人無端拆除,請求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及損毀等提起告訴訟乙案,已由鈞院檢察署起訴並請求民事賠償,鈞院刑事庭並判決張駿憲二年有期徒刑,足以證實被告實為本案被害人。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業吳敷」之派下員,其未經合法選任程序,卻以偽刻派下員印章、偽造「公業吳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公業吳敷規約訂定同意書」方式,自任為原告之管理人,並將前開不實之資料,送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核備,並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100年12月1日以鹿民鎮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151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一事,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多次懇請宗親召開會議處理公業事務未果,兼以部分派下員房分失聯、無資料,始為上揭權宜做法,且其並無侵占意圖云云。惟被告既非經原告公業依法定程序選任為管理人,自不具備原告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對外無權代表原告公業,亦無權代理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此部分被告所辯,尚不可取。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6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自居,擅將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玉珍,取得訂金626萬元,並交由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嗣被告陸續於101年4月2日及101年5月29日分別領用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資金去向不明,原告屢促被告將領用之400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不理;又因系爭土地原告業已出售予訴外人林淑娟,訴外人林玉珍亦向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原告為免無法履約而遭林淑娟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已只得賠付訴外人林玉珍460萬元,林玉珍因而撤銷假處分等情,已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附卷供憑,並據此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訴訟。觀諸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被告係以原告公業吳敷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玉珍,被告本無權代理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已如前述,換言之,若原告不承認被告之代理行為,則原告與訴外人林玉珍就系爭土地,即不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惟訴外人林玉珍憑藉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據以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獲核准,倘因林玉珍之假處分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得循求訴訟要求賠償。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林玉珍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從中領取400萬元價金等情,業有上揭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被告固辯稱其代理原告與林玉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顯然優於原告嗣後與他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本非原告之合法管理人,無論林玉珍是否以較優渥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均無權代表或代理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而其先將林玉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信託於板信商業銀行,嗣又分別於101年4月2日及101年5月29日各領取200萬元,共計400萬元入己,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訴外人林玉珍因誤信其係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嗣因原告不知被告已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另一訴外人,林玉珍乃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致原告無從履約,只得先賠付林玉珍460萬元,以換取撤銷假處分,原告因此應受有損害,則被告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因被告受有該利益,致遭訴外人林玉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賠付林玉珍460萬元而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認被告受領該400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四)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與訴外人林玉珍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受買賣價金交付信託後,再逕自領取400萬元入己,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該400萬元均用於支出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云云,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調偵字第150、1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則附於該偵查卷內),惟被告本無權代表原告,其以違法手段自任為原告管理人,該等支出費用不得自被告所受利益中扣除。況被告所提各項支出費用中,僅其中60萬元,嗣後經原告公業派下員大會與以追認並同意支付(參原告103年2月26日準備書㈡狀),即攸關成立公業吳敷,委由代書處理,至公業送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准予備查之部分,其餘部分,被告偽蓋派下員印文,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被告以公業管理人自居,既屬不合法,所生費用,不得謂利於原告。故僅其中60萬元部分,經原告公業派下員大會予以追認並同意支付,即得自被告所受利益中扣除。故被告實際所受利益額,應為340萬元(400萬元-60萬元=340萬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40萬元,及自起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其餘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