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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劉植楓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芳被 告①劉富慶

②劉珮如③劉珮憶訴訟代理人 洪美華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徐世錩被 告⑤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知人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元燈被 告⑥張劉幸瑛上一人訴訟訴訟代理人 張志忠受告知人 ①李嘉福

②張劉菊枝③黃漢壽④李嘉修⑤李林滿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官受告知人 ⑥金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被告張劉幸瑛所有同段000地號及被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5日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6月17日、文號:和土測字第8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各66.9平方公尺、43.8平方公尺、29.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劉幸瑛、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①劉富慶、②劉珮如、③劉珮憶(下稱劉富慶等3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㈡訴訟費用由劉富慶等3人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嗣原告於103年5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劉富慶等3人所有系爭000土地如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和土測字第21號(測量日期102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20.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㈡訴訟費用由劉富慶等3人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133頁)。另於104年6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劉富慶等3人所有系爭000土地如和美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4日和土測字第197號(測量日期104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部分面積131.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㈡訴訟費用由劉富慶等3人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再於104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張劉幸瑛。末於104年9月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確認原告對劉富慶等3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部分面積131.89平方公尺及彰化水利會所有同段000號土地如和美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5日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件日期:104年6月17日、文號:和土測字第8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對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0000號、張劉幸瑛所有同段000號及彰化水利會所有同段000號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各66.9平方公尺、43.8平方公尺、29.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頁)。核上開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彰化水利會、張劉幸瑛等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另追加變更第1項後段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對第三人②張劉菊枝及依劉富慶等3人聲請對第三人①李嘉福、④李嘉修(下稱李嘉福等2人)、②張劉菊枝、⑤李林滿、③黃漢壽(下稱李林滿等2人)、⑥金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告知訴訟,並將告知訴訟狀於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10日、104年1月26日送達或寄送存送受告知人李嘉福等2人、張劉菊枝、李林滿等2人、金山公司,有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9、111、112、115頁),除受告知人李嘉福等2人及黃漢壽明確表達不願參加訴訟之意,其餘受告知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是本件受告知人自不得主張本裁判不當,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面積:4,112.01平方公尺,非屬都市計畫土地,見本院卷㈠第7、88頁)之所有權人,因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致不為能通常使用,且袋地之客觀事實並非原告行為所致。

㈡系爭000土地之西側毗鄰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0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600元,面積:505.62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卷㈠第67頁),北側毗鄰張劉幸瑛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面積:1,122.0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68頁)、張劉菊枝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0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面積:1,122.0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69頁)、李林滿等2人所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0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面積:1,122.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70頁),並連接彰化水利會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土地,地目:水,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面積:4,77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東側毗鄰劉富慶等3人所共有系爭000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元,面積:6,9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9頁),南側毗鄰金山公司所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00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600元,面積:3,778.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71頁)。

㈢系爭000土地重測前○○○鎮○○段○○○小段00地號,其

前後所有權人依近往遠分別為原告、訴外人即證人林榮煌、訴外人林江松及林榮彰。又系爭0000土地地目雖為農牧用地,然自始迄今即為水溝,其上未曾有任何通路存在,足見系爭000土地自始迄今未曾藉由系爭0000土地通行至公路。又系爭000土地重測前○○○鎮○○段○○○小段00地號,未曾與系爭000土地或重測前之○○段○○○小段00地號土地間有任何分割關係,且所有權人為張劉幸瑛,與系爭000土地未曾同屬於一人所有。另同段000土地重測前○○○鎮○○段○○○小段00-0地號,未曾與系爭000地號或重測前○○段○○○小段00地號土地間有任何分割關係,且所有權人為張劉菊枝,與系爭000土地未曾同屬於一人所有。復同段000土地重測前○○○鎮○○段○○○小段00-0地號,未曾與系爭000地號或重測前○○段○○○小段00地號土地間有任何分割關係,且所有權人為李林滿等2人,與系爭000土地未曾同屬於一人所有。此外,同段0000土地重測前○○○鎮○○段○○○小段00地號,未曾與系爭000地號或重測前○○段○○○小段00地號土地間有任何分割關係,再其所有權人為金山公司,與系爭000土地未曾同屬於一人所有,且同段0000土地亦屬袋地。再者,同段0000、0000-0及0000號等地號土地,均未與系爭000土地相毗鄰,自無藉由通行之可能(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

㈣系爭000土地相毗鄰系爭000土地,且系爭000土地面積遠大

於臨地且呈不規則形,若由系爭000土地通行至公路者,顯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原告多次向劉富慶等3人請求通行卻遭拒。

㈤通行方案優缺點詳述如下:

1.方案一乃通行系爭000、000土地而得連接公路(即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部分及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兩者合計共為147.74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

①系爭000土地毗鄰系爭000土地,且其土地面積遠大於臨地並

呈不規則形,且此通行方案僅占用其土地面積之53分之1,並通行其土地西側,足見此方案確是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②採此方案,原告勢必將在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處搭蓋橋樑,對原告及劉富慶等3人乃屬兩造均得獲利之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38、139頁)。又關於系爭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4電線桿及B3水管之遷移及重設,原告願負擔所有施工及費用,亦願就B2之水溝進行加蓋舖設道路。

③此方案通行處所恰好在系爭000土地北方較短窄且毗鄰地界

線之不規則處,較不影響系爭000土地其餘部分土地之使用。另系爭000土地業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公告為遭受污染之土地,明令禁止從事耕種或畜牧等農用,足見系爭000土地最適宜供作道路使用。反觀劉富慶等3人所抗辯其他通行方案所坐落系爭000土地或同段000土地,均因維護得宜,未受污染,且迄今仍種有作物,足見方案一確是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2.方案二乃通行系爭0000、000、000土地而得連接公路(詳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合計共為140.27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

①系爭0000土地最窄處僅約1公尺餘,如以系爭0000土地作為

通行,勢必增加系爭000土地之範圍,對張劉幸瑛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影響甚大,反而通行系爭000土地,對劉富慶等3人所有面積比例影響較小。

②系爭0000土地目前現況除有寬約70公分之南北向溝渠外,其

上尚有同段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所有權人所在社區共同使用之電器箱及電表箱等大型電器設備及電纜(電筒箱設備約2公尺寬、5公尺長),並以鋼柱及鐵絲網圍起,且系爭0000、000、000等3筆土地位於北邊毗鄰處上有乙座土地公祠廟(面積5.3平方公尺)。況系爭0000土地上沿著同段0000地號等土地外圍,沿線均興建有三米二高之圍牆緊鄰。綜上,系爭0000土地現狀,顯然不足供施作橋墩或橋樑使用,本件確實無法通行系爭0000土地(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

③位於系爭000土地上之東西向溝渠,其中以西邊毗鄰系爭000

、0000土地處之寬度最寬(最寬4公尺,最窄3公尺多),且係三方水流匯流轉彎處,該地最不適宜施作橋墩,以免影響溝渠之維護及排水。又該溝渠毗鄰系爭000土地處最窄,寬約1公尺多,最適宜施作橋墩通行(見本院卷㈡第64、65頁)。

④此通行方法將經過乙座土地公祠廟,且需通過系爭0000土地

之溝渠,該溝渠寬約3.25公尺,為該地區溝渠中最大寬度處,並為三方水流匯流轉折處,不適合施做橋墩,否則將影響溝渠之維護及排水,足見此方案不適宜通行。

3.方案三(僅通行系爭000土地):方案三通行系爭000土地所需使用面積為114.44平方公尺(即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3部分),將占系爭000土地之面積10分之1,對於系爭000土地而言影響巨大,顯非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4.方案四(僅通行同段000土地):此方案通行同段000土地所需使用面積為129.99平方公尺(即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1部分),將佔用同段000土地之面積9分之1,對於同段000土地而言影響巨大,顯非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5.方案五(即依序通行同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等地號土地):系爭000土地並無任何與公路聯絡之方式,且未有劉富慶等3人所稱得藉由「彰美高爾夫球練習場」東側所留設道路往南作為連接○○路通行之事實,此從本院103年1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即可知悉。又劉富慶等3人所檢附空拍照片無法明確證明劉富慶等3人所抗辯之通路及實際位置,足見其等3人抗辯事實應非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又此方案係往南通行,除需通行同段0000土地外,尚須通行0000、0000、0000、0000及0000等多筆地號土地,且通行範圍及面積遠大於其他通行方案,應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6.方案六(依序通行0000、0000等土地):劉富慶等3人抗辯系爭000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原係將系爭000土地與相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00土地)併同出租於「宇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廠」(下稱宇泰公司)搭建廠房使用之事實云云,此為原告否認,蓋依原告所提出地籍圖所示,清楚可見系爭000土地與同段0000土地並未相鄰,其間尚存有系爭0000土地,足見系爭000土地與同段0000土地等2筆土地根本無法併同使用搭蓋廠房,劉富慶等3人抗辯應無理由。

㈥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容許原告於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利原告所有系爭000土地之使用。㈦並聲明︰1.請確認原告對劉富慶等3人所有系爭000土地如附

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部分面積131.89平方公尺及彰化水利會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對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0000號、張劉幸瑛所有系爭000號及彰化水利會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各66.9平方公尺、43.8平方公尺、29.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二、劉富慶等3人答辯稱︰㈠原告所主張方案一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1.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已述及,系爭000土地東南側與「彰美高爾夫場」東側通路鄰接,並得使用該通路聯接○○路,則原告之通行對周圍地而言,當然以原即供車輛通行使用之土地損害最少,「彰美高爾夫場」東側通路既已供車輛通行至少達7年之久,並無停止使用之跡象,顯然原告使用上開東側通路通行聯接○○路,並不妨礙土地原有使用,亦不增加土地所有人之負擔,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不為此途,轉而要求通行系爭000土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5頁)。

2.系爭0000土地雖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但其地形狹小、不規則,顯無單獨供農業使用之價值,且系爭0000土地位於系爭000土地北側而與系爭000土地相鄰部分,其南段東西寬度達3公尺、北段東西寬度亦達2.5公尺、面積約93 .5平方公尺,地形筆直,顯然足供系爭000土地通行聯接系爭000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使用。且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系爭0000土地屬國有非公用土地,有通行需求之袋地使用權人均得申請通行使用,一次繳納50年償金,即按通行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0計算之償金(以本件計算為374,0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93.5平方公尺×2.5),即得永久通行使用,顯然通行系爭0000土地並無損於國有財產署對國有土地之管理使用。

3.退步言,縱認2.5公尺至3公尺之通行寬度尚有不足,與系爭000土地,土地西側南北縱深僅34公尺,相較與系爭000、000土地間南北縱深達38至40公尺之系爭000土地,及南北縱深達40至42公尺之系爭000土地,供原告通行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顯然最少,當然應認損害最少。蓋所謂損害最少,顯然應就各筆土地因無法使用所受損害之情形同時比較,不得以供通行土地面積占單筆土地面積之比例最少定之。否則,同段000、000土地與系爭000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三筆土地,劉富慶等3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係因繼承而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割並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劉富慶等3人若將系爭000土地中,就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單獨分割一筆面積較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少之土地,原告豈非當然不得主張通行該筆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告主張因系爭000土地面積最大,故雖需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同段000、000土地及系爭000土地為多,亦屬損害最少云云,應屬無據。

4.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5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要旨,先不論系爭000與0000土地相鄰部分寬度應在3公尺以上,有確實供公眾人車通行使用事實,同屬民法787條第1項所定公路之一種,即不認係公路,亦顯然得經此聯接公路,通行使用並不違土地原有用途,無損土地所有人,原告既稱願負擔築橋、遷移等種種費用,則經系爭0000土地聯接系爭000土地,顯然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實無由捨此不為,堅持通行系爭000土地之理。

5.系爭000土地與系爭000土地、同段000、000土地、系爭000及0000土地相鄰處,均有寬度約2.5公尺之灌溉溝渠存在,唯一得供車輛通行之處,僅有位於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北角之水泥橋一座,該座水泥橋完全未與系爭000土地鄰接,甚至多數使用同段000土地搭建。由是可知,不論為系爭000土地,或其他人所有同段000、000土地或系爭000土地,耕做時之農業機械顯然均係使用與同段000土地聯接之水泥橋通行,並使用同段000土地與水泥橋鄰接部分且向南延伸之土地為通行使用(不為通行使用時即種菜使用),此為至明之理。但原告竟捨同段000土地原即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不論,反而要求劉富慶等3人應提供從不曾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供開設道路通行之用,明顯為損人利己之舉,顯有違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並以損害劉富慶等3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其請求不應許可(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

⒍參見附件二、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0000土地與原告

所有系爭000土地西北角鄰接部分,扣除其上私設水溝後,東西寬約3公尺;與系爭000土地西側相鄰接部分,不計編號C部分變電箱所在部分,最小寬約2公尺,除變電箱所在部分外,顯已足供通行使用,縱以原告所需3公尺通路劃設,並避開變電箱所在部分,尚需使用系爭000土地僅需43.80平方公尺,較原告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所需131.89平方公尺甚多,堪認方案二應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且方案二所同時使用系爭0000及000土地,然系爭0000土地地形狹小、不規則,顯無單獨供農業使用之價值,目前閒置不用,甚至遭人占用構築水溝、變電箱,且國有財產署依法可收取償金,無礙於系爭0000土地之價值。而系爭000土地雖為水利用地,但僅部分供構築灌溉排水溝渠使用,其餘部分現狀顯然均遭占用而未支付償金,原告若支付償金通行使用,應無損於彰化水利會之權益,堪認方案二乃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⒎系爭000土地雖經列管為受污染場址,惟彰化縣政府已於104

年2月提出污染改善計畫,向環保署申請補助,嗣環保署審查許可後即得進行改善,系爭000土地日後可回復原來農業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喪失利用價值情事。且臺灣農地遭受污染之原因係以灌溉水質遭受污染為主要原因,本件實難想像同一區塊之不同地號土地,會有不一樣檢測結果(系爭000等17筆土地遭公告為受污染土地,另外其他土地卻沒有),顯見採樣方式涉及取樣範圍,從而,未受污染之土地絕無受污染問題,更無價值超過受污染土地之理。再者,臺灣農地耕地產值低落,相關花費成本遠超過所賺取之金錢,是單以農地不能種植食用性作物,即謂系爭000土地之生產價值或市值低落,進而推論出通行系爭000土地即屬對鄰地損害最小方式云云,顯非有據(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6頁)。

⒏現場道路的寬度不論是實測或地籍線為主,都應該足以通行

相關車輛,所以認定標準應該一致,所以如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與溝渠北側之寬度不足以通行,則相關系爭000土地及同段000、000土地等都不應該通行,如果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道路柏油寬度可以通行相關車輛,則系爭000土地上之土石通道,亦應該可以通行相關車輛。系爭000土地北側與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接,現狀為構築有鋼筋混凝土護岸之土石道路,雖北側地籍線與溝渠北岸之間距,東端最寬處近4公尺、西端則有3至4公尺,相鄰

000、000地號土地最窄處則僅約2公尺,但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網路開放供查詢之圖資可知,上開土石道路現況北側邊界與地籍線並非一致,道路現況有使用同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其實際寬度應達3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縱為依同條第2項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其寬度亦不得超過2.6公尺;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除快速道路或公車專用道外,其餘主、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均以3公尺為已足,是上開土石道路寬度,應足以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無虞。或謂道路寬度應以地籍圖為準,不應以使用私人土地之現況道路為準,惟系爭000土地東南端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處,寬僅約2至3公尺,且幾乎全部供構築灌溉排水溝渠使用,現況所以得供通行使用,均因使用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位於系爭000土地之北側即系爭000土地,地上溝渠北岸邊界與系爭000土地北側地籍線間距最窄處約僅2.4公尺寬,現況所以有寬度達6公尺之道路存在,同為使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鋪設道路所致,故若以地籍圖為道路寬度作為依據,則○○路00巷均為寬度不足3公尺之道路,難以供通行使用,並非合理,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況認定道路寬度,則依同一標準,關於系爭「土石道路」寬度,同應以現供通行使用範圍認定之(見本院卷㈡第208、209頁)。

⒐方案一通行系爭000、000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1.89、15.85

平方公尺,而方案二通行系爭0000、000、000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6.90、43.80、29.57平方公尺,故關於方案一及方案二之比較,何者係屬損害最小?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土地受污染部分,系爭000土地屬土地受污染之土地,

而系爭0000、000土地則屬非受污染土地乙情,雖有環保局函文及彰化縣政府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3頁),然採證過程是否嚴謹,且農地現況產值,能否謂之通行系爭000土地即屬損害最小方式云云,劉富慶等3人之辯解已如前述,爰不再贅述。

②比較方案一及方案二之通行面積,一者為147.74平方公尺,一者為140.27平方公尺,足見方案二之所需通行面積較少。

且不應僅以所需土地各占000、000及0000土地之比例加以比較論述,否則,劉富慶等3人亦可請求將系爭000土地分割成3筆,如此一來,若特意將所需通行面積之土地位置加以特意分割成較系爭000、000、000土地較小之面積,豈不是受損害最大?故以目前系爭000、000、0000土地之面積與所需面積作比較,顯屬無據(見本院卷㈢第62、63頁)。

③系爭0000土地雖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但其地形狹

小、不規則,除無單獨供農業使用之價值外,管理者即國有財產署亦無利用之規劃,目前閒置不用,甚至遭人占用構築水溝、變電箱,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可一次繳納50年償金後,即得永久通行使用,則通行0000土地並無損於國有土地之之管理使用,甚至有益於國庫。而系爭000土地雖為水利用地,但僅部分供構築灌溉排水溝渠使用,其餘部分現狀顯然均遭占用而未支付償金,若原告支付償金通行使用,同樣無損於彰化水利會。故比較方案一及方案二之通行方案,顯然應以通行系爭000土地及系爭000土地何者損害最小,而通行系爭000土地僅43.80平方公尺,尚不及通行系爭000土地面積131.89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應認方案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④至方案一或方案二何者方案對原告最有利,因袋地通行權為

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縮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如何通行對原告最有利,顯不應為考量之標準。況由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土地所連接土石道路之寬度為3.25公尺(即L8標示),P3點到水溝橋墩之距離為3.75公尺,顯然從P3點到L8標示處之土石道路寬度均在3公尺以上,已足供通行使用,並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之規定,足以供一般車輛通行使用無虞(見本院卷㈢第64頁)。

⒑原告主張開設道路之通行方式,已逾其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

範圍。蓋系爭000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作農業用途使用,縱有通行周圍地以接公路之必要,亦應以農業使用之必要範圍為限。無論種植水稻、蔬菜或水果,並無每日均需使用農業機械或車輛進入土地操作之必要,且原告若有種植水稻之計畫,雖於插秧、收割、耕耘時有使用農業機械通行周圍地進入系爭000土地之必要,除其通行所需寬度僅需3公尺即足夠,並於周圍地於系爭000土地無使用農業機械進入之必要時,仍得為原來之使用,以使周圍土地之損害最小。故原告主張應容忍其開設道路顯然無據。況且系爭000土地目前為廢耕狀態,原告是否有從事農業使用之計畫?若有,應提出其從事農業種植種類之表明,卻未見原告有此表示,是否原告購買系爭000土地之目的自始即為欲興建房屋,並無從事農業使用之打算?而原告是否確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得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身分?是否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已非無疑。再者,系爭000土地因處於廢耕狀態,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函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5款所定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之要件,自不得認有興建農舍以便利從事農事工作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興建農舍」為由而為系爭000土地通常使用之範圍,顯然無據。蓋若如此主張可採,原告是否亦得主張系爭000土地將來有因都市計畫範圍擴大等種種原因變更為純建築用地可能,而以建築用地之通行需求主張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綜上,原告縱有通行之必要,所留通路寬度亦以3公尺為已足,且可供車輛經常通行即可,並不以開設道路為必要(見本院卷㈢第65、66頁)。

㈡系爭000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1.系爭000土地可藉由東側之通路向南聯接「彰美高爾夫場」所使用土地東側留設之通路,再向南聯○○○鎮○○路作為通行之用,至原告通行「彰美高爾夫場」東側通路聯接公路,是否為距離最短或對原告最便利之通行方式,並非所問。⒉系爭000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前將系爭000土地與同段0000地

號土地併同出租宇泰公司搭建廠房使用,且於99年2月10日同段0000土地上開始建築房屋時,系爭000土地仍提供為工程車輛停放使用,系爭000土地乃得通行西側同段0000土地聯接○○路,有衛星空拍照片可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2頁),原告因同段0000土地東側現有圍牆存在,方轉而要求通行劉富慶等3人所有系爭000土地,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見本院卷㈠第92、93頁)。

㈢系爭0000土地顯然是重測後所增加的土地,並登記為國有土

地,其現況為雜木叢生,系爭000土地在99年2月10日之前的確與系爭0000土地及同段0000土地連接共同使用。系爭0000土地雖與系爭000土地鄰接,但非屬水利用地,其東側與系爭000土地相鄰長度約34公尺,寬度為2.5公尺至3公尺,其西側與同段0000土地相鄰處約6公尺,二地之間有圍牆間隔。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的通行權,並不是敘明土地是袋地就當然對相毗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還必須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的條件,從而,系爭000土地雖為袋地,但顯然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的土地,否則不會至今不曾通行相鄰系爭000及000土地、同段000、000土地,以便與公路連接(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系爭000及000土地相毗鄰處為「樹仔腳排水」,毗鄰排水溝之長度約30公尺,排水溝寬約1.5公尺,毗鄰處並無橋墩或橋面,惟上開毗鄰情況與系爭000及000土地相毗鄰處完全相同,鄰近區域唯一與溝渠上施作橋面處僅有同段000土地與000土地相鄰處,其餘均無(見本院卷㈡第74頁)。

㈣又關於方案五部分,因證人林榮煌於本院證稱其為系爭000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出售原告前係以通行南邊高爾夫球場旁之道路以連接○○路通行等語,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土地分屬金山公司及李嘉福等2人所有(共有),並非以通行系爭000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另關於方案四部分,同段000地號土地屬李林滿等2人共有,參酌前述,非以通行系爭000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案(見本院卷㈡第78頁)。綜上,系爭000土地現況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原告對劉富慶等3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主張通行權並無理由;方案一之通行方法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原告當初承買系爭000土地時,即已知悉該地為袋地,參酌民法第796條之立法意旨,對於原告之保護即應較為降低,應要求其退讓至「無其他方法得以解免其不能通行之狀態時」,方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等聲明,顯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彰化水利會答辯稱︰㈠原告需通行系爭000土地事件,雖系爭000土地之地目為水利

用地,但區域排水管理單位為彰化縣政府,原告若有通行需求,可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向其申請,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後架設橋樑,其並無阻擋原告通行。此外,若其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

四、國有財產署答辯稱︰㈠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通行權並非漫

無限制,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

五、張劉幸瑛答辯稱︰㈠不同意原告通行使用其所有系爭000土地,方案二之通行處

所處三水匯流轉折處,除為利排水及清理等原因,而不適宜於該處所搭蓋橋樑及施作橋墩外,依水利法第72條第1項、第7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原告因通行該處須施作橋樑及橋墩等穿越水道之建造物,須申請主管機關審核。又原告目前尚未為申請,本院若逕予採該方案,倘日後主管機關不准許申請,則原告亦無法採該方案行使通行權,故該方案非屬得選擇之方案。另方案二所需土地已佔其所有系爭000土地面積10分之1,較其他方案而言,顯非對周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本件須查明原告是否有提出農舍興建案之申請,否則原告若

經判決取得通行權確定,卻無法取得興建農舍許可,除了浪費司法資源,亦使鄰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0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系爭0000土地之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系爭000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系爭000土地之地目:水,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系爭000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又劉富慶等3人為系爭000土地之共有人,彰化水利會為系爭000土地之所有人,國有財產署為系爭0000土地之管理人,張劉幸瑛為系爭000土地之所有人,上開4筆土地均有毗鄰原告所有系爭000土地。

二、原告為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為袋地。

三、劉富慶等3人所有系爭000土地受有嚴重汙染,而遭環保局公告禁止該地從事任何耕種行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方案一及方案二究竟哪個通行方案係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二、原告主張於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係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000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7、8、10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20日會同原告、劉富慶、劉珮如及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略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依據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自得通行於劉富慶等3人所有系爭000土地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部分及彰化水利會所有系爭000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或對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0000土地、張劉幸瑛所有系爭000土地及彰化水利會所有系爭000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鎮○○路○○巷,且其所採取之方案一或方案二之通行方法係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但遭被告等阻止、拒絕,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劉富慶等3人則以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採取方案二之通行方案等語抗辯;彰化水利會則以原告若有通行需求,可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向水利會申請,其並無阻擋原告通行等語抗辯;國有財產署則以通行方案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等語抗辯;張劉幸瑛則以方案二之通行地點處三水匯流轉折處,除為利排水及清理等原因,不適宜於該處所搭蓋橋樑及施作橋墩,且施作橋樑及橋墩等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又方案二之通行面積佔其所有土地面積10分之1,較其他方案而言,顯非對周圍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農舍興建案之申請之證明等語抗辯。由兩造之爭執,可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方案一及方案二究竟哪個通行方案係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㈡原告主張於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三、經查:㈠原告所有系爭000土地重測前○○○鎮○○段○○○小段00

地號,其前後地主依近往遠分別為原告、訴外人即證人林榮煌、訴外人林江松及林榮彰。系爭000土地重測前○○○鎮○○段○○○小段00地號、同段000土地重測前○○○鎮○○段○○○小段00-0地號、同段000土地重測前○○○鎮○○段○○○小段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小段00地號,均與系爭000土地未曾同屬於一人所有。再者,同段0000、0000-0及0000號等地號土地,均未與系爭000土地相毗鄰,兩者間既未相鄰,自無藉由通行之可能性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舊式手工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71頁)。

雖劉富慶等3人提出衛星空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2頁),並辯稱證人林榮煌曾將系爭000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併同出租宇泰公司搭建廠房使用,且於99年2月10日同段0000土地建築房屋時,仍提供為工程車輛停放使用,顯然可從同段0000土地通行聯接○○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情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0000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見本院卷㈠第67頁),系爭0000土地顯然是重測後所增加的土地,並於93年11月24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則如前所述,同段0000土地未與系爭000土地相毗鄰,且經由同段0000等土地以連接○○路之距離,遠超過系爭000土地藉由方案一或方案二之通行範圍至○○路00巷之距離,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一或方案二之通行範圍以便連接○○路00巷之公路,乃係其適法權利之行使,尚未有劉富慶等3人所指應將原告權利之保護降低,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之抗辯,尚不可採。

㈡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之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因此法院判決確認安設、通行權之路寬、路線,雖與原告聲明不同,亦勿庸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可參酌)。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等。另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經查:

①證人林榮煌於103年8月20日具結證稱:「(法官問:出售時

000土地是否無法聯接公路?…)…打球的那裡有一條路可以通行,但是要經過別人的土地,沒有那一種不需要經過別人的土地,就可以通行到公路的路。」、「(法官問:000土地出售前做何使用?各自期間?)之前有出租給人家做工廠,出租時間忘記了。當時是出租給洪江禮及一個姓蕭的人士。」、「(法官問:在各種使用方式及使用期間中,000土地如何對外聯接公路?…)南邊打球那邊也可以走,西邊那邊給人家蓋房子也可以走,但沒有一條正式的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水稻是否請別人耕作過?時間為何?)有。十幾年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別人耕作時如何出入?)別人自己想辦法出入。」等語,此有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000土地於登記在前所有權人即證人林榮煌期間,並無乙條明確通行道路供系爭000土地通行連接公路之用乙情為真。

②系爭0000土地雖於93年11月24日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國

有財產署管理(見本院卷㈠第67頁),但觀諸劉富慶等3人所提出95年11月17日、99年2月10日衛星空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2頁),堪認系爭000土地早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即經由系爭0000、0000等土地往西通行連○○○鎮○○路,足認系爭0000土地作為系爭000土地之通行連接公路已有一段相當長期間。又國有財產署並非從事農事(務)研究之專責單位,無從就系爭0000土地從事農務耕作等使用,且其訂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作為袋地使用權人支付償金之依據,堪認通行0000土地無損於國有財產署現階段對於系爭0000土地之管理使用;否則,國有財產署自應對占用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變電箱之占用人提出相關竊佔等民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利。另彰化水利會業已自陳原告若有通行需求,可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向其申請通行,其無阻擋原告通行等語,堪認通行系爭000土地同樣無損於彰化水利會之權利。從而,國有財產署及彰化水利會既對於袋地通行分別訂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作為原告申請通行時所應支付之償金依據,則通行系爭0000、000土地之所需範圍,即無庸再列入方案一或方案二比較時之考量基準。

③而比較方案一及方案二,方案二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面積僅

需43.80平方公尺,而方案一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面積則需13

1.89平方公尺,兩相比較,僅就需通行面積而言,方案二顯然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若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則恐有失輕重,自不可取。雖張劉幸瑛辯稱應比較所需面積各占其等土地面積之比例(一者為0.039、一者為0.019)云云,然如同劉富慶等3人所辯稱,系爭000土地依法確實可再申請分割,且在法無禁止依據下,劉富慶等3人可特意將需通行000土地之範圍獨立分割出一塊較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小之地號土地,故本院認為此種比較占通行土地之比例並無客觀標準,應非考列之重點。

④另張劉幸瑛辯稱方案二之通行方法將通行三水匯流轉折處,

基於排水及清理等原因,方案二不適宜作為通行方案云云,然彰化水利會復已陳稱只要彰化縣政府同意後架設橋樑,其會同意搭蓋橋樑等語,從而,如何搭蓋橋樑、橋墩,及搭蓋橋樑後如何避免淤積、方便清理等事項,本應由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本於職責、專業依法審核,即可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張劉幸瑛上開抗辯方案二非損害最少云云,亦於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⑤復原告主張系爭000土地遭受污染,通行系爭000土地應屬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系爭000土地遭受污染並非劉富慶等3人自身所招致,且依現行技術,日後並非不得回復原有使用狀態,難以僅因系爭000土地遭受污染,即遽認通行系爭000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且,系爭000與000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並非完整直線,且系爭000、000土地同屬未遭受污染之農地,則因通行系爭000土地之範圍僅需43.80平方公尺,及所需位置係西側與系爭0000土地相鄰之土地,原告既有意願以土地互易方式與劉富慶等3人交換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則日後亦可與張劉幸瑛協商以土地互易方式,由原告提供系爭000土地北側土地(毗鄰系爭000土地部分),交換張劉幸瑛所需提供通行系爭000土地之西側土地,除可增加系爭000土地之縱深及相毗鄰地籍線拉直外,復可降低對張劉幸瑛之損害,併此敘明。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所有系爭000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業如上述,國有財產署就其所有系爭0000土地(66.9平方公尺)、張劉幸瑛就其所有系爭000土地(43.8平方公尺),及彰化水利會所有系爭000土地(29.57平方公尺)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部分,各自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㈣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雖主張其日後需興建農舍依法需有3公尺以上道路供通行云云,惟以系爭000、000土地經編定之使用分區、地目而言,應以農牧為法定用途與通常使用方法,此亦與本院履勘時現場使用狀況大致相符,而該狀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變更,自應以此通常使用方法與現況,確認其得主張通行之範圍。況主管機關是否准許興建農舍之審核條件,非專憑連外道路寬度一項,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5款、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但書、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係屬申請准許建築房屋之條件規定,並非就民法第787條、789條通行權寬度而規範,自無拘束力。復從原告之前手林榮煌多年來為系爭000土地之通常利用並使用迄今之情況以觀,原告所稱農舍就其在系爭000土地上經營農業而言,當非不可分離之必要設置,自無從列為審酌通行範圍之事實基礎。茲本院於103年1月20日、104年2月26日、104年6月30日多次前往現址勘查測量系爭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之土地使用、立地與環境現況,並就勘驗測量結果分別記載如下:「1.系爭000地號土地南臨0000地號,為高爾夫球練習場;西臨0000等地號為社區房屋,外圍有圍牆圍繞;北臨000、000、000地號目前為植栽;東臨000地號目前為農耕整地中。000、000、000地號北臨○○路00巷。…」、「一、0000地號與000地號往西側通往○○路方向,即為田埂道路汽車無法通行(即略圖所示藍色螢光筆標示位置)。二、○○路00巷(即000地號)往東可對外連接通行線東路,當場測量該路之其中一路段,道路白線標示之間距為2米9寬度。三、0000地號(西側臨0000等地號)上有變電箱及土地公祠(其確切位置以地政實測為準)。」、「一、請地政人員測量如下:1.略圖一所示H1-H2連接線寬度。2.略圖一所示I1-I2連接線寬度。3.略圖一所示J1-J2連接線寬度。4.略圖二所示000地號土地黃色螢光筆位置,北側測量至水泥橋墩的地方(E2之直線延伸)。5.略圖二所示K1-K2連接線寬度。6.略圖二所示L1- L2連接線寬度。

7.略圖三所示橘色螢光筆位置(寬度均為3公尺,南端西側以編號G之東側為界,北端西側以通過K點與編號C東南端點之連線為界),分別標示使用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8.略圖三所示M1-M2連接線寬度。9.000地號即○○路00巷往東最窄處之道路現況寬度(即白線外框至溝渠),以及北邊地號之地籍線至溝渠寬度。其最窄處位置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建良律師會同地政人員指明標示該位置測量。」等語,有本院103年1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略圖、104年2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略圖、104年6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略圖一、二、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卷㈡第127至131頁、卷㈢第6至10頁),可知系爭000土地可到達之最近既成道路乃○○○鎮○○路○○巷,則依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㈢第15頁)之備註欄記載:「⑴P1到水溝橋墩的距離為3.25公尺;⑵P2到水溝橋墩的距離為6.5公尺;⑶P3到水溝橋墩的距離為3.75公尺;⑷道路白線到水溝橋墩之距離L1、L2、L3、L4分別為3.60、3.50、3.45及3.00公尺;⑸000-0地號東側土地(至000地號為止)之南側地籍線上界址點到水溝橋墩的最短距離L5為2.20公尺;⑹000地號與000地號南側地籍線交點到水溝橋墩的距離L6為2.55公尺;⑺000地號與000地號南側地籍線交點到水溝橋墩的距離L7為

2.15公尺;⑻水溝橋墩到路基的寬度L8為3.25公尺。」等語,審酌系爭000、000、0000及000土地利用現況(土地間互相有高低落差),及現在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工具、農產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與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2公尺以下之公知事實,暨採取方案二之通行方法時需預留轉彎角度、空間及保留適當容許偏差之寬度,方得保持安全等考量,認以原告所主張寬度3公尺即方案二之通行範圍供原告通行並鋪設道路,為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並無逾必要限度。至於方案二之通行範圍內雖有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土地公廟祠(面積5.30平方公尺)設置,亦為本院履勘時測量屬實,但依現狀而言,非不得向設置之人請求遷移,故無礙於此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0000土地(面積66.9平方公尺)、張劉幸瑛所有系爭000土地(面積43.8平方公尺),及彰化水利會所有系爭000土地(面積29.57平方公尺)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其在前開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