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張至誠訴訟代理人 張慶輝
陳玉林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百年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訴訟代理人 陳志民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 人 邵芳芳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0.0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0.05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張慶輝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與被告管理人陳茂壬簽
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經被告派下員開會同意而購買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同段385地號土地為八卦山風景區特定區○○○區○○○道路土地,為山腳路之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是雙方簽訂買賣預約時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書係山腳路○○段000地號若有須要乙方(即被告)同意使用時乙方應無條件蓋章給甲方(即張慶輝)。」系爭土地則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詎料,誠記建設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11棟時,被
告竟在同段38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欄杆阻撓施工,故認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連絡,又被告答應原告之父同段385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使用,原告之父才未一併購買。是系爭土地應屬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最近距離應係通行同段385地號土地,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㈣次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查被告除了以鐵欄杆阻撓原告工程進行外,更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水營運所陳情,希該所將業於埋設於同段385地號土地之自來水管線拆除。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同段385地號土地既為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則通過該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即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再者,依兩造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3條第3項之內容,當然包括讓原告在同段385地號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是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同段385地號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㈤原告確有通行同段385地號土地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之需要,為此爰依買賣預約書或民法第786、787條法定通行權、管線安設權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0.0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設置之障礙物移除。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0.05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同段385地號土地雖經田中鎮公所於96年6月27日公
告為計劃道路,惟至今未辦理徵收及實際開拓為道路使用,並非既成道路,雖鄰山腳路,但並非現有山腳路之一部分,原告非當然有通行之權利。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即有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存在,並非袋
地。因同段385地號土地並非完全阻絕系爭土地與山腳路之連絡,可經由分割前系爭381地號土地連接山腳路,另系爭土地亦均與既成巷道即同段454、451、449地號土地相鄰。
㈢原告將系爭土地分割成12筆(即381-1至381-6、382、383、
383-1至383-4地號),然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亦不得主張因分割之故,要求通行同段385地號土地。
㈣原告主張取得同段38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係依據兩造於100
年1月17日所簽署之買賣預約書。惟此部分之約定,並非被告授權當時之管理人得為此同意,且就此部分之約定,顯屬於「處分」之性質,是當時被告公業管理人陳茂壬所為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381地號與山腳路連接,亦可
經由同段454、451、449地號通行既成巷道,並非袋地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381地號土地縱使有部分與山腳路相連,其度亦不足供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而後方同段454、451、44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部分則為排水溝渠,難以通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有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85地號土地,並於
其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設置之障礙物移除部分,因原告已聲請假處分排除被告之妨害通行行為,本院自無庸於本件形成判決中為上開宣告,併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容許通行及安設管線,因與上開主張之法定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訴訟標的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爰不另論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