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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容代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鄭泳騰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泳騰在對原告林容代無任何債權之情況下,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無端聲請鈞院就原告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旋即聲請鈞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右側)、車牌號碼為00-0000、2R-9579之自小客車2輛,原告對鼎軍有限公司之(下稱鼎軍公司)薪資債權及出資額,原告即大飯桶師大店之營利所得,股票、存款保單等財產,全部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

二、惟因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故原告乃依據上開本案確定判決,請求鈞院撤銷上開據以請求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0年度執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後經鈞院及台中高分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782號及101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將之撤銷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是透過原告的妻子去投資股票,但因被告不堪虧損竟無端假扣押原告的財產,本件被告假扣押之2棟建物,其中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右側之建物,係由原告經營之鼎軍公司做為廠房使用;另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建物,則由原告之妻蕭玉周作為經營八方雲集水餃店(商業登記為駭客鍋貼店,掛名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胡月,但簽約時係由原告與八方雲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連鎖加盟合約書)使用。惟鼎軍公司及八方雲集水餃店均因被告聲請鈞院查封上開2棟建物,並在其上張貼封條,致往來廠商及左鄰右舍均認為原告夫妻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信用不佳,而不敢與鼎軍公司及八方雲集水餃店交易,或要求買賣貨款需以現金支付,以周轉不靈、生意一落千丈,在不堪虧損之情況下,只好於100年8月2日,結束原告自85年迄今一手創立之鼎軍公司,並已向經濟部辦理解散事宜。至於八方雲集水餃店則於101年初停止營業,並於日前辦理歇業。經查鼎軍公司於98年度及99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043,498元、11,901, 651元,惟100年度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上開建物後,僅收入2,521,794元,顯見鼎軍公司確已因被告之查封而嚴重影響其營業收入。當時之查封條一個貼在鼎軍公司一樓前面辦公室的神桌底下,一個貼在八方雲集水餃店廚房的那裡,因為法院的人會過來執行查封時,左鄰右舍都會知道。廠商會過來辦公室裡面,也會看到封條。執行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左鄰右舍看到法院的人員到場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情,這件事情還陸續傳開,所以認為除了貼封條的行為外,這個執行行為可足以讓左鄰右舍及其他人知悉。假扣押絕對會影響到原告財產的處分,假扣押的行為已經造成原告處分行為受到限制,假扣押擔保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避免債權人無端假扣押。

四、又被告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全面性的假扣押強制執行,不僅讓原告很沒面子,深覺名譽及信用受損,且原告本身有憂鬱症,亦因此加重,導致病情一直無法好轉,故原告因被告無端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實可謂既深且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及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及「信用」為個人在社會向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及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被告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而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

五、末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本案訴訟,早於101年8月22日即已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卻仍不願撤回對原告之前開假扣押執行。甚至在原告以被告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鈞院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核准後,被告竟又針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嗣經該案在101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被告之抗告駁回後,被告仍未主動撤回對原告之前開假扣押執行。直至原告自行檢附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8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請求鈞院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後,始經鈞院於101年12月17日發文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事宜。若依上開過程,顯見被告確實故意無端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甚明,否則被告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為何不主動撤回相關之假扣押執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中,有提到查封不動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以讓人認為被查封人信用不良,所建立的聲望必有所減損,信用必因此低落。另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就原告來說是因為此件而受害,賣股票的行為是原告妻子所為,原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妻子對法院表示,在查封的當下,有打電話詢問原告為何會有人來查封,因此法院認定,原告及其妻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因此判決兩人各3個月有期徒刑,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且被告對原告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即臺中高分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業將被告所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主要理由是認為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所以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無道理。原告學歷為高職(三專)畢業,之前經營鼎軍公司,現在在做貿易,現在正在準備開業,還沒有收入。原告財產歸戶資料是原告以前的所得,原告目前所擁有的財產應該是不動產及汽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依法行使權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查被告依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04號裁定,於100年5月13日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雖本案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獲本案敗訴裁定後,旋即收受原告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但被告因仍思量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提起再審或其他途徑以資救濟,故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被告所為全係於法有據,實施假扣押之手段單純係為保全將來可得受償之債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本意,另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亦可認,被告絕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二、原告所生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又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兩棟建物後,而使原告所有之鼎軍公司、八方雲集水餃店先後進行解散、歇業,並令其憂鬱症病情加重,而受有名譽及信譽之人格權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退步言,原告上開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顯屬無相當因果關係,因依一般客觀存在事實綜合判斷,有此同一條件即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存在,皆不必然發生此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且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確信自己對原告有債權關係,惟恐原告有脫產行為,而為訴訟之先行程序,不僅為合法行為亦屬妥適行為,根本無原告所言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更遑論被告之行為會對原告造成損害。是以,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與原告所言之損害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理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絕無原告所言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況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顯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三、被告是依借款證明及匯款單等證據對原告提起返回借款的訴訟,並非是無憑無據而為假扣押。假扣押不影響原告對財產的使用。原告主張的損害,客觀上不會發生,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的問題。如其主張可以成立,日後誰敢將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另補充實務上強制執行的封條,都是貼在隱匿的處所,本件若非原告四處張揚,往來廠商及左鄰右舍怎麼有可能知悉財產遭假扣押,看到法院的人員不代表就是在辦理強制執行,如果原告沒有去跟外人陳述,外人根本不知道法院到現場的目的為何。原告將鼎軍公司及八方雲集水餃店辦理歇業,純粹是讓被告扣不到原告之股份,與假扣押之行為無關,另因為原告受假扣押強制執行當天即將其名下股份全部出脫,已遭台中高分院判決確定損害債權罪,因此被告對原告提起假扣押實屬有因,且因被告有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訴訟於本案借貸事件確定後,仍未結案,因此被告未立即撤銷假扣押,並且對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純係為了維護前開附民訴訟之權益,並非有惡意阻止本件假扣押之撤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並未再上訴,清償借款之本案部分,被告亦未再提起再審。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在經營工廠,一個月的收入都是被告妻子在處理,被告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以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准許後,被告即供擔保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右側)、車牌號碼為00-0000、2R-9579之自小客車2輛,原告對鼎軍有限公司之(下稱鼎軍公司)薪資債權及出資額,原告即大飯桶師大店之營利所得,股票、存款保單等財產。

二、嗣被告對原告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起訴及上訴確定。原告依據上開本案確定判決,請求撤銷上開據以請求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782號及101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將之撤銷確定在案。原告嗣並自行檢附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8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請求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後,始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發文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事宜。

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右側之建物,係由原告經營之鼎軍公司做為廠房使用;另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建物,則由原告之妻蕭玉周作為經營八方雲集水餃店。

四、原告經營之鼎軍公司,已於100年8月2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原告之妻蕭玉周經營之八方雲集水餃店已於101年12月10日歇業。

五、原告於被告執行假扣押之際故意出賣股票,而犯毀損債權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此部分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訴字第1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有無不法?

二、原告有無因被告實施假扣押受有損害?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和被告實施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99號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8

2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彰化縣政府函、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連鎖加盟合約書、保險證明書、本院101年12月17日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是透過原告的妻子去投資股票,但因被告不堪虧損,在對原告林容代無任何債權之情況下,於100年3月間,無端聲請本院就原告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已於101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卻仍不願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甚至在原告以被告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鈞院撤銷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核准後,被告竟又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且迄今尚未主動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顯見被告確實故意無端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係依法行使權利,雖本案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獲本案敗訴裁定後,旋即收受原告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但被告因仍思量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提起再審或其他途徑以資救濟,故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被告所為全係於法有據,實施假扣押之手段單純係為保全將來可得受償之債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本意等語。按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 被告對原告所提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認定:被告提出之借款證明上原告之姓名、印章既係訴外人蕭玉周所簽署、蓋用,非原告所為,原告不在現場,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當時已知悉被告將款項匯入鼎軍公司帳戶之情事,被告不能證明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且被告已各於96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9日收取訴外人蕭玉周交付之款項25萬元、25萬元、75萬元合計125萬元;於第1張借款證明所載原還款期日97年8月31日之前,被告已收取訴外人蕭玉周交付之款項合計270萬元;於第2張借款證明所載原還款期日97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已收取訴外人蕭玉周交付之款項合計370萬元。而被告提出之借款證明既記載本件款項乃朋友之情,「無息」借用,亦即被告並無收取任何之利息,依理於蕭玉周書立借款證明之前,乃至借款證明所載還款期日之前,被告告當無任何之本金或利息款項可為收取,然被告竟可向蕭玉周收取上述款項。則被告匯入鼎軍公司帳戶之2,500萬元,亦即借款證明所載之500萬元、2,000萬元,是否為借款,要屬可疑。參以證人陳雅娟另證稱被告曾經到證券公司看原告戶頭庫存,訴外人蕭玉周說是被告借用林容代的戶頭投資股票,賺的錢要給被告領,被告說好像有買股票等語,實無從認被告匯入鼎軍公司帳戶之2,500萬元,亦即借款證明所載之500萬元、2,000萬元,為其因消費借貸而移轉之款項,而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又不服再度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獲本案敗訴確定。

㈡本院認為在兩造之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或僅係單約地

被告借用他人帳戶投資,兩造之間最清楚,而被告明知其所匯入鼎軍公司之款項實係請訴外人蕭玉周代操股票之資金,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竟向本院聲請100年度裁全字第3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隨即供擔保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右側)、車牌號碼為00-0000、2R-9579之自小客車2輛,原告對鼎軍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出資額,原告即大飯桶師大店之營利所得,股票、存款保單等財產,且被告對於假扣押會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非不能預見,仍執意為之,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明知之故意。參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被告敗訴確定後,原告乃依據上開本案確定判決,請求本院撤銷上開據以請求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惟被告竟又提起抗告,嗣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被告雖辯稱因仍思量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以提起再審或其他途徑以資救濟,及純係為了維護前開附民訴訟之權益,故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語。然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請求,則縱使原告因毀損債權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實際上不可能受有任何損害可向原告請求,惟被告仍執意提起抗告,且被告亦自承目前未對清償借款案件提起再審,則被告在無確定可否提再審之情況下,即任意提起抗告,欲阻止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再者,本件被告清償借款之本案敗訴確定及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後,遲未主動撤回假扣押執行,則本院認被告主觀之故意已屬明確。被告明知和原告間並非借貸關係,仍執意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則被告之行為自屬不法。

㈢ 被告又抗辯原告之損害和被告之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乃為做生意之人,而一般商家最怕被傳出財務問題出狀況或信用有問題之類的負面消息,而被告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使原告之經營之鼎軍公司及原告太太經營之八方雲集水餃店,遭法院張貼查封條,且查封條一般人不能任意移除,又雖上開查封封條係貼在鼎軍公司辦公室及八方雲集水餃店廚房不明顯處,惟法院執行查封行為時,本身即足以引起左鄰右舍或現場顧客、廠商之側目或圍觀,故原告主張致往來廠商及左鄰右舍均認為原告夫妻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信用不佳,而不敢與鼎軍公司及八方雲集水餃店交易,或要求買賣貨款需以現金支付,以致影響生意,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等情,符合社會常情,應堪採信,且本院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與被告假扣押之行為,顯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鼎軍公司100年度之營業收入與98、99年度差異甚多部分,最後導致鼎軍公司解散及原告之妻蕭玉周經營之八方雲集水餃店歇業部分,雖提出鼎軍公司98年至10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為證,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非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則鼎軍公司之解散及原告之妻蕭玉周經營之八方雲集水餃店歇業部分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則不在本院審酌之列。又原告主張其本身有憂鬱症,亦因此加重,導致病情一直無法好轉,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本身既原有憂鬱症,且憂鬱症本身為慢性疾病,須治療之情形本身就比一般疾病為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身無法證明其憂鬱症因本件假扣押而加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仍對原告執行假扣押,假扣押原告財產,致往來廠商或左鄰右舍認為原告夫妻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信用不佳,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賠償之責。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三專)畢業,之前經營鼎軍公司,現在在做貿易,現在正在準備開業,還沒有收入。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在經營工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100年度之所得收入為2,158,549元,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3部汽車、2筆投資,10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6,098,200元。被告100年度之所得收入為760,708元,名下有3筆房屋、4筆土地、1部汽車、10筆投資,10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24,397,5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位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故意、原告名譽及信用所受之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允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