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吳鳳山
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原告與被告施明淵、施黃剪絨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84元。惟查本件起訴及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36,500元【計算式: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160,000元+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7,500元)×86平方公尺×1/2〕+(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應有部分1/2之現值為54,000元)=5,536,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2,084元,尚應補繳3,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