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吳鳳山兼訴訟代理人 吳建興原 告 昌吳素貝
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施明淵
施黃剪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明淵應給付原告吳鳳山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明淵應各給付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明淵與被告施黃剪絨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施黃剪絨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明淵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施黃剪絨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鳳山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施明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明淵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吳鳳山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施明淵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明淵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3 項為「被告施明淵與被告施黃剪絨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建物應有部分1/2,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同年月28日就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4項為「被告施黃剪絨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應有部分1/2,於101年12月28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3項為「被告施明淵與被告施黃剪絨間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坐落其上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建物應有部分1/2(下合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2月20日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同年月28日就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4項為「被告施黃剪絨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1/2,於101年12月28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施明淵於101年12月9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前由北向南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視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致未能適時發現前方行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同方向之行人吳陳評(即原告吳鳳山之配偶、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之母),致被害人吳陳評受有顱內出血、血胸、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晚間19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基醫院死亡。被告施明淵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㈡又原告吳鳳山國小畢業,以務農維生,年事已高,經濟情況
勉持,其因被害人吳陳評之死亡,失去結縭數十年之髮妻,老年失伴,往後將孤苦度日,痛苦萬分。又原告昌吳素貝、吳淑惠均為家管,原告吳羽婷務農,3 人配偶經濟情況為小康;原告吳建興亦以務農維生,經濟狀況尚可;原告吳光輝大學畢業,目前為國小教師,經濟狀況小康,其等猝然面對與慈母天人永隔之痛,與原告吳鳳山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施明淵給付原告吳鳳山喪葬費46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70萬元;請求被告施明淵給付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5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02,500元,每位原告各領取333,7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算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158頁至第165頁),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於領得上開理賠金後,分別另外交付現金33,250元予原告吳鳳山,原告吳鳳山分得50萬元,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實際領得之理賠金各為300,500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施明淵尚應賠償原告吳鳳山1,660,000元,賠償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各700,000元。
㈣被告施明淵明知其對原告6 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竟不
思設法協商解決,於101年12月19日與原告在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後,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逕以「贈與」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過戶予其母即被告施黃剪絨,並於101年12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原告所受損害明顯高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額度甚多,被告施明淵財力不佳,甚至查無任何所得稅繳稅紀錄,其名下僅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共有權,其資力顯不足以清償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施明淵明知其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竟與知情之被告施黃剪絨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行為過戶予被告施黃剪絨,避免原告逕就該不動產為追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2人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被告施黃剪絨身為被告施明淵之母,與被告施明淵同居一處,對被告施明淵過失致死及蓄意脫產逃避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害於原告等權利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而故為,自有共同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查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之債權顯因被告故意侵害之行為而受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從而,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恢復原狀。
㈤並聲明:
⒈被告施明淵應給付原告吳鳳山1,6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施明淵應給付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
及吳光輝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施明淵與被告施黃剪絨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同年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被告施黃剪絨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2月28日向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⒌第1、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施明淵部分: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係因其母即被告施黃剪絨一直生病,所以才移轉給其本人,其僅係將持分再移轉回去予被告施黃剪絨,其對被告施黃剪絨表示係因其發生車禍,怕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被原告查封賣掉,所以要求其將持分移轉回來予被告施黃剪絨乙節,並無意見。其認為原告主張喪葬費46萬元過高,請本院依職權認定。又其學歷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其家境清寒、生活困苦,被告施黃剪絨年老多病,兄長已往生,大嫂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大嫂之子施宏叡亦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全家無謀生能力。再其對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沒有意見,並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施黃剪絨部分:
其之前因生病,覺得快要往生,始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持分贈與移轉給其子即被告施明淵,嗣因被告施明淵發生車禍,怕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被原告查封賣掉,所以其要求被告施明淵將持分移轉回來予其本人,並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施明淵於101年12月9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靠邊行走之被害人吳陳評,2人均當場倒地,被告施明淵因此受有上下唇挫裂傷、上下牙床破裂移位、左手雙膝錯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吳陳評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施明淵、被害人吳陳評分別經送往溪湖道安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救,被害人吳陳評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瞳孔反射等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延至101年12月9日晚間19時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導致顱內出血、血胸,終傷重不治死亡,嗣被告施明淵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2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94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102年度偵字第576號卷第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㈡被告施黃剪絨為被告施明淵之母,被告施明淵於101年12月
28日,以同年月20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黃剪絨(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㈢原告吳鳳山為被害人吳陳評之配偶,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
、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為被害人吳陳評之子女,原告 6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2,500 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算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58頁至第16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施明淵賠償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施明淵、施黃剪絨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贈與行為,被告施黃剪絨並應塗銷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施明淵於101年12月9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同向前方靠邊行走之被害人吳陳評,致被害人吳陳評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施明淵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2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⒈施明淵駕駛XA3-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行人吳陳評在前方行走,被後方之施車撞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6頁至第8頁)。是被告施明淵駕駛前開機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吳陳評,造成被害人吳陳評死亡,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施明淵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吳陳評之死亡,既係因被告施明淵之故意行為所致,且原告吳鳳山為被害人吳陳評之配偶,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為被害人吳陳評之子女,,業如前述,則原告6人依前揭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原告吳鳳山請求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42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鳳山主張其為被害人吳陳評支出殯葬費用共計513,120元,但僅請求460,000元,並提出成昌鮮花禮儀部、至德素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吳鳳山支出之項目,其中卡典共8格(即告別式時覆蓋在會場帆布上之布幔)12,000元、公祭之日會場入口之牌樓5,000元、公祭之日會場內所舖設供家屬跪拜之地毯2,000元、公祭之日租用供前來弔唁賓客使用之高級椅子及椅套2,500元、棺圍及念佛機800元、腳尾桶及招魂幡500元、誦腳尾經3,600元、往生者家屬守靈所用之靈堂(含鮮花)5,000元、往生家屬在治喪期間所穿戴之白衣、褲、鞋、襪9,000元、遺體搬運1,200元、驗屍工1,200元、停放遺體所用之蓆椅板打舖500元、壽衣全套及水被5,000元、遺體穿衣及沐浴2,400元、遺體化妝1,200元、銀紙、四方金、大香、小香、庫錢16,000元、黑雨傘及吸水盆150元、水果盤及水果籃8,000元、頭壇功德法事(含奠品)28,000元、國樂(公祭之日演奏哀樂之用)8,000元、靈車9,200元、司儀、禮生及服務人員9,200元、訃文1,000元、骨灰罈15,000元、靈堂四周之布帆16,000元、獻花籃及水果籃400元、棺木、冰箱、大燈7,000元、入木(含奠品,及入殮)2,400元、抬棺人員4,000元、作旬用品(共7次)10,500元、火化費9,000元、載往生者家屬前往火葬場之中巴7,000元、告別會場20尺(鮮花海)45,000元、中壇功德法事(含奠品)28,000元、尾壇功德法事(含奠品)28,000元、法師送山及安靈3,200元,共計306,950元,並未過高,均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至奴才、婢、香爐、灰、燭臺1,000元、頭白布、花式毛巾13,000元、101年12月10日守靈隔日往生者家屬之餐費12,000元、101年12月17日頭七法會往生者家屬之餐費6,000元、101年12月24日二七法會往生者家屬之餐費16,000元、101年12月25日法會往生者家屬之餐費31,500元、遮神廳、室內裝潢2,000元、MIT特級毛巾33,600元、高級手帕(捻香巾)4,400元、答牲禮份10,140元、牽王歌7,000元、犁田歌17,000元、遊覽車7,000元、斗二米330元、紅圓、發粿、面頭山、春仔花、五色線2,300元、押棺位用(共3份)2,400元、靈厝、金山、銀山、金庫、電器用品、轎車6,000元、地理師8,000元、大鼓陣7,000元、佛祖車2,500元等非屬殯葬所必須,難以准許。又公祭之日演奏哀樂所用之電子琴7,000元,因與上開准許之國樂功能相同,不能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是原告吳鳳山請求金額在306,950元之範圍內,堪認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允當,不應准許。
㈣原告吳鳳山、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吳鳳山為被害人吳陳評之配偶,少年夫妻老來伴,其失去伴侶頓失依靠,其情何堪,尤屬悲傷;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為被害人吳陳評之子女,若被害人吳陳評未因本件車禍死亡,本應共享天倫,承歡膝下,卻因被告施明淵之過失行為,使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遭受母喪之打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並衡以原告吳鳳山國小畢業,年事已高,100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原告昌吳素貝國小畢業,為家管,100年度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原告吳淑惠高中畢業,為家管,100年度名下並無所得及財產;原告吳羽婷國中畢業,務農,半年收入約3萬餘元,100年度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吳建興高中畢業,100年薪資所得52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原告吳光輝大學畢業,為國小老師,月薪7萬餘元,100年度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汽車1部;被告施明淵國中畢業,無業,100年度名下有汽車1部、101年度名下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2月28日已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施黃剪絨)各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81頁)。本院認被害人吳陳評於本件車禍時年88歲,教養子女有成,即因本件車禍事故死於非命,原告吳鳳山、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甚為顯然,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行為後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況,核原告請求被告施明淵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吳鳳山於1,300,000元範圍內,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於900,000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吳鳳山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606,950
元(計算式:1,300,000元+306,950元=1,606,950元),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5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各為900,000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⒈父母、子女及配偶。⒉祖父母。⒊孫子女。⒋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同一順位之遺屬於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亦應分別扣除按人數平均分配之保險金額,始符公允。原告6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施明淵應賠償之數額,應分別扣除原告6人已受領之保險金,即各應扣除333,750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吳鳳山1,273,200元(計算式:1,606,950元-333,750元=1,273,200元)、賠償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各566,250元(計算式:900,000元-333,750元=566,250元)。至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於領得上開保險理賠金後,雖分別交付現金33,250元予被告吳鳳山,惟此係屬原告間內部關係,與本件原告各應扣除之請求額為何無涉,附此敘明。
㈥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明淵於101年12月28日,以同年月20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施黃剪絨時,被告施明淵當時已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業如前述,且被告施明淵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施黃剪絨時,其當時所有財產除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其車禍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29頁、第52頁至第54頁),又被告施明淵亦提出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里長巫智成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施明淵資力不佳,其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確有使原告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虞,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明淵、施黃剪絨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施黃剪絨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依據,原告訴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鳳山請求被告給付1,273,200元,原告昌吳素貝、吳建興、吳羽婷、吳淑惠、吳光輝各請求被告給付566,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撤銷被告施明淵、施黃剪絨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被告施黃剪絨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土地所有人:施黃剪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彰化縣│溪湖鎮 │鳳山 │ │1086 │建│86 │2分之1 ││ ├───┼────┴───┴───┴──────┴─┴─────┴──────┤│ │備考 │重測前:頂寮段206之12地號。 │└─┴───┴──────────────────────────────────┘┌───────────────────────────────────────┐│建物所有人:施黃剪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53 │彰化縣溪湖鎮鳳│鋼筋混│騎樓 : 11.07 │ │ 2分之1 ││ │ │山段1086地號 │凝土加│地面層: 41.00 │ │ ││ │ │--------------│強磚造│二樓層: 52.07 │ │ ││ │ │彰化縣溪湖鎮員│、住商│合 計:104.14 │ │ ││ │ │鹿路3段440巷29│用、 2│ │ │ ││ │ │號 │層樓 │ │ │ ││ ├──┼───────┴───┴───────────┴─────┴────┤│ │備考│重測前:頂寮段150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