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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楊重恩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 告 林曉薇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2 萬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4 月8 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29 萬9,150 元及自102 年4 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後再於10

2 年5 月1 日(本院收狀章日期)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9

9 萬9,150 元及自其上開102 年4 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7 日結婚,自同年3 月7 日起一同至越南居住,並均在原告父母楊明烈、莊花梅在越南經營之木材加工廠工作。原告每月工作薪資7 萬元,迄至95年10月止,乃由原告父母逕匯入原告在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原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被告每月之工作薪資4 萬元,亦逕匯入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詎被告竟於95年6 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原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盜領原告所有之40萬元並匯入被告埤頭郵局帳戶內而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40萬元。

二、兩造婚後,為減少原告父母分別匯款不同帳戶以支付兩造薪資之煩,遂約定將原告之薪資、津貼均直接匯入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暫由被告保管,原告則得隨時要求被告返還,兩造因而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故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薪資、津貼,乃由原告父母直接匯入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共計259 萬9150元。嗣於99年2 月7 日,因被告返台後拒絕與原告返回越南居住,原告父母始停止將原告薪資、津貼再匯入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原告以

102 年4 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上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該狀紙於101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寄託在被告處之金錢。原告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59 萬9150元。

三、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萬9150元(40萬+259 萬9150元=299 萬9150元)及自原告102 年4 月8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婚後免費居住在原告父母提供之房屋,共同生活之所有

費用亦均由原告父母負擔。被告稱兩造有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並無出借友人12萬元之事。兩造至紐西蘭、日本1 次(

2009年3 月)旅遊之旅費,均由原告以刷卡支付。至2010年

3 月之日本旅遊,係被告於2010年2 月7 日到台灣度假後拒絕與原告回越南同居,並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1 年婚字41

4 號)後,自己與他人之旅遊支出,有何依據要原告支出?另被告之保單保險費3 萬元,理應被告支出,沒有理由要原告幫其支出。由本院所函調之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該帳戶款項均為被告購買基金等私用。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就95年6月26日40萬元部分:㈠被告雖有於95年6 月26日書寫提匯款單據而自原告系爭台中

商銀帳戶內提領40萬元匯入被告埤頭郵局帳戶內,然係經原告同意,且係原告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提領匯款,該款項係兩造於95年1 月7 日結婚後,於新婚期間原告贈與給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持用以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若非經原告同意,以原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為原告所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亦為原告自行持有保管之情,被告如何能提領該款項?且何以原告對此筆款項從未主張,迄至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後,原告始稱該款項為被告盜領。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密切,單筆款項之提、匯,縱是轉入被告帳戶,亦與一般夫妻財務之常情相合。

㈡又依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原告埤頭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可知被告亦曾於被告所提附表(本院卷第138 頁)所示各時間,將附表所示數筆款項轉存入原告埤頭郵局帳戶內(即95年7 月11日轉入5 萬元、95年11月3 日轉入7 萬元、

95 年11 月14日轉入6 萬元、96年2 月8 日轉入10萬元、96年8 月23日轉入18萬元、97年2 月13日轉入10萬元、97年10月1日 轉入15萬元、98年3 月10日轉入10萬元、98年6 月29日轉入10萬元、99年2 月24日轉入4 萬元),用以支付原告花旗信用卡之每月刷卡扣款(原告之個人卡費支出平均每月約達5 萬元,甚有數月高達10餘萬元之多),是原告之信用卡費亦係由被告轉入支付。若被告確係盜領,則被告何須將上開數筆款項自被告帳戶提出轉存入原告帳戶內。

㈢再者,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婚前即已同居,若稱原告委由

被告領款、匯出,亦屬家務常見之行為,不可僅由被告提領即稱是盜領。況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95年8 月24日入帳

150 萬元,與訟爭95年6 月26日提領40萬元之日期相近,何以金額高之150 萬元被告反而不盜領?且該筆150 萬元為原告領出,則原告顯然於8 月25日提領該150 萬元時,即知被告已領取40萬元,其卻何以遲至今日始稱被告盜領?乃不合常情。

三、就259萬9150元部分:㈠兩造婚後,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薪資、津貼,

雖均由原告父母直接匯入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共計25

9 萬9150元,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此款項存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因匯款之原因有諸多可能,或清償,或借貸、贈與均有可能,該等款項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為被告所有。當時原告並未說錢是交給被告保管,不是要給被告等語,當時原告是說伊夫妻2 人組成家庭的錢均放在被告處,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若要花用支出就由被告領出使用,均由被告處理,被告並未不當得利,該等款項係作夫妻二人生活支付之用。若非如此,銀行匯款手續並非十分複雜難懂,原告亦有其自己之銀行帳戶,原告何需與被告協議將其薪資、津貼款項先交由被告保管,再隨時可要求被告返還之理。

㈡兩造當時為夫妻,原告將薪資、津貼交由配偶即被告支付日

常生活支出,乃屬社會常態,若原告所稱有金錢消費寄託存在,又何以被告會將已轉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再提款轉入原告帳戶內。又該等款項既是原告之薪資、津貼,即為其收入之主要來源,假若原告之薪資、津貼全部僅係暫由被告保管,原告可隨時請求返還,則其等夫妻二人,包括原告之生活支出,係由何人、何來源支付?蓋原告不可能完全不用支付生活費用。且由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原告埤頭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被告亦曾於被告所提附表(本院卷第

138 頁)所示各時間,將附表所示數筆款項轉存入原告埤頭郵局帳戶內(各次時間、金額詳如前述),用以支付原告花旗信用卡之每月刷卡扣款,是原告之信用卡費亦係由被告轉入支付。夫妻關係於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就每筆匯入款項均作消費寄託之約定。原告主張其薪資、津貼轉入被告帳戶內,僅係暫交由被告保管寄託而主張金錢消費寄託等語,顯不實在。

㈢又原告轉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除用以支付原告信用卡費外

,尚支付兩造之共同支出,而由原告個人之卡費數額,可徵原告開支頗大,已逾一般夫妻之消費數額,然因共同生活期間,並無留存支付單據及分居迄今已逾3 年,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除上揭原告信用卡費外,僅記得金額較大之支出如①97年7 月15日,由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領現39萬7462元用以支付原告購買土地之價金。②98年3 月20日,由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轉帳之20萬元,原告乃貸予其姐楊鳳美。③其餘諸如兩造至紐西蘭、日本(2 次)之旅費支出約40萬元,及廟宇捐贈約8 萬元、出借友人約12萬元、健檢及保費(原告保單號碼Z000000000、約5 萬元;被告約3 萬元)等支出,亦均由原告轉入被告帳戶內之生活費用支付。㈣綜上,原告與被告既為夫妻關係,原告之薪資、津貼匯入被

告帳戶內顯係交由被告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而非原告主張僅暫由被告保管,亦非成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被告曾於95年6 月26日自原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提領40萬元匯入被告埤頭郵局帳戶內。

二、兩造婚後,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薪資、津貼(下稱薪津),均由原告父母直接匯入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共計259 萬9150元。

三、被告曾於其所提附表(本院卷第138 頁)所示各時間,將附表所示數筆款項轉存入原告埤頭郵局帳戶內(即95年7 月11日轉入5 萬元、95年11月3 日轉入7 萬元、95年11月14日轉入6 萬元、96年2 月8 日轉入10萬元、96 年8月23日轉入18萬元、97年2 月13日轉入10萬元、97年10 月1日轉入15萬元、98年3 月10日轉入10萬元、98年6 月29 日 轉入10萬元、99年2 月24日轉入4 萬元),用以支付原告每月信用卡費用(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

四、被告曾於97年7 月15日,由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領現39萬7462元,用以支付原告購買土地之價金。被告於98年3 月20日,由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轉帳之20萬元,原告乃將之貸予其姐楊鳳美。被告曾由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支出兩造至紐西蘭、日本各1 次之旅費及廟宇捐贈6 萬元、原告之健檢及保費約5 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 月7 日結婚,自同年3 月7 日起一同至越南居住,並均在原告父母在越南經營之木材加工廠工作。原告每月工作薪資7 萬元,迄至95年10月止,乃由原告父母逕匯入原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被告每月之工作薪資4 萬元,亦逕匯入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㈠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5年6 月26日,被告從原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領取40萬元匯入被告埤頭郵局帳戶內。㈡嗣兩造約定自95年11月起,將原告之薪津均匯入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故自該年月起迄至99年1 月止(註:此期間兩造婚姻關均仍存續),原告父母乃逕依兩造約定,將原告之薪津匯入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共計259 萬9150元等事實及前揭參、所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均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原告之母親莊花梅在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原告之兄楊振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8 至28頁),原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

118 至212 、158 至161 頁)、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至117 、139 至157 頁)、匯款傳票及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參,均堪認定。

二、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95年6月26日提領之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26日,自原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所提領之40萬元,係被告盜領,為被告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該款項係被告經原告同意而在原告陪同之下提領,係原告贈與給被告之款項,且被告乃持以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兩造結婚之前,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是由伊自己保管、使用,95年1 月結婚之後,則均放在家裡抽屜,在95年11月伊尚未請父母將伊的薪津直接匯入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前,伊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是放在家裡抽屜沒有上鎖(原告一度改稱: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是交由被告保管),伊若需要用錢,會自己到銀行從自己的帳戶領錢出來花用,若被告需要用錢,會跟伊拿錢,或有時候會跟伊一起去銀行領錢交給她,伊於結婚時就有告知被告伊的銀行密碼,因為伊認為夫妻在一起,不需要互相隱瞞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1 、176 頁背面至177 頁),其中就兩造於99年11月之前,曾一同前往提領原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之金錢交給被告乙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佐以原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本院卷第

118 至121 頁),在被告於95年6 月26日領取系爭40萬元之後,可見原告尚有於95年7 月31日領取現金1 萬7 千餘元、於95年10月2 日領取現金5 千元、於95年11月14日領取現金

6 萬元、96年2 月8 日領取現金5 萬元、96年8 月3 日領取現金1 千餘元、96年8 月22日領取現金4 萬元、96年8 月23日領取現金18萬5 千元、99年5 月5 日領取現金2 萬4 千餘元、99年7 月8 日領取現金1 萬1 千元、自99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27日止陸續領取現金12次共計8 萬7 千餘元等情,倘原告未同意被告領取系爭40萬元,當於其後自行提領現金時,即能發現遭人盜領存款之事。且衡情個人銀行存摺、印章理應由個人自行保管,銀行密碼更係攸關個人財務隱私重要之事,若非同意授權,即使夫妻間亦未必會相互告知密碼,然本件依原告所述,其業於結婚時告知被告其銀行密碼,並將銀行存摺、印章均任意置於家裡抽屜而未上鎖(原告更一度陳稱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即難認其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得領取其帳戶內存款之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40萬元係未經其同意而盜領等情,尚難採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40 萬元,乃無理由。

三、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薪津259 萬9150元(下稱系爭259 萬915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就原告自95年11月起迄99年1 月止之薪津計259萬9150元匯入被告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帳戶內之事,兩造乃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而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薪津系爭259 萬915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當初原告將其薪津匯入伊帳戶,是說要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用,且伊乃將之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例如繳付原告信用卡費用、兩造旅遊費用、兩造保險費用、原告購買土地費用或原告出借姊姊之金錢等語。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

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乃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返還之謂。

㈡查本件原告雖曾否認系爭259 萬9150元匯入被告系爭台中商

銀帳戶內係供作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其嗣到庭自認:(問:兩造生活費用何來?)私人花費如去夜市、逛超市買私人用品、私人旅遊等費用均是自己出,其他均是報帳公司。(問:你的薪資、獎金為什麼要匯到被告的帳戶?)因為當時我們夫妻有計劃要買房子,感情也很好... 我與被告所有的錢都在被告那裡,所以在台灣私人花費均是被告拿出來的,被告會直接從她的帳戶裡面領,因為全部的錢,包括我的薪資也在被告的帳戶裡面。我自己需要錢的時候,就向被告拿,被告自己需要錢的時候,也可以自己去領,不需要報告我同意。我不會自己去領被告帳戶內的錢,被告都會拿1、2 千元給我,我不曾自己去銀行領該帳戶的錢,但我要領也可以,因存摺、印章都放在家裡抽屜,我也可以拿取,我領錢也不需要被告同意。(問:你會請被告做你與被告間私人家庭收支明細?)沒有。我也不會去詢問被告她的存摺剩餘多少錢。被告有比較大筆的花費,有時候會跟我講,我也都同意,我沒有不同意過....我從來不過問被告花錢的狀況,都交由被告自己自行運用該等錢。(問:既然結婚後一開始並沒有將薪資獎金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為何後來會想到要匯入到被告的帳戶內?)後來我與被告講好,因結婚後沒有分彼此,我才交給被告。(問:你結婚後自95年11月將薪資獎金都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你自己所需要的各項轉帳、電話費、食衣住行等各項花費,何人處理?)因為轉帳部分是自動轉帳,如果我自己有需要用錢,我就會向被告拿。另我自己刷卡需自己付費的刷卡費及電話費,均會從我的帳戶轉帳付費,自從我的薪津直接匯入到被告帳戶內,我帳戶內的錢若不足以支付該等刷卡費用及電話費,被告會將她帳戶內的錢匯入我的帳戶以支付該等費用,我會交給被告處理,只有偶而看一下收據及我自己的帳戶存摺。此期間我們還有花買給我名下土地約40萬元,是先從被告帳戶將該筆錢匯入我的帳戶,再匯出給出賣人,還有花費去紐西蘭、日本等出國費用、保險費用、借給我姐姐錢、會錢等費用。結婚後我與被告並沒有約定家裡的費用夫妻如何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29背面至131 頁、177 頁正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上開繳納原告信用卡之刷卡費用,也包含兩造用於旅遊等費用在內,但不限於旅遊費用,兩造99年2 月7 日分居之前兩人在一起的所有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該等費用由原告支付,是原告同意的等情(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參以被告復不爭執上揭參、三、四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將其系爭259 萬9150元薪津交予被告,係供作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應可憑採,且原告顯已將其對系爭259 萬9150元之處分支配權限交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59 萬9150元,當無理由。再者,原告將其系爭259 萬9150元薪津交予被告供作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用,並交予被告自由運用,其與被告間顯並未有被告嗣應以「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返還予原告之約定,兩造間核非屬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以終止兩造間金錢消費寄託契約,而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59 萬915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 萬9150元及自原告102 年4 月8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