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謝明治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謝省訴訟代理人 劉景岳被 告 謝輝雄訴訟代理人 謝陳碧鳳被 告 呂森妹

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一)被告謝省、謝輝雄應各給付新台幣1,049,7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應各給付262,4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謝省、謝輝雄應各給付399,6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應各給付9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95.78平方公尺原係原告及被告謝省、謝輝雄之父謝再添所有,因謝再添於83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謝廖蘭桂,以及子女即原告謝明治、被告謝省、謝輝雄並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之被繼承人謝輝煌共5人,故系爭土地乃由謝廖蘭桂、謝輝煌、原告謝明治、被告謝省、謝輝雄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謝輝煌於84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呂森妹及子女即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是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即因繼承謝輝煌之遺產,而對系爭土地各有應繼分20分之1,此併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書附卷可證。

嗣兩造於90年2月10日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課徵被繼承人謝再添遺產之遺產稅遲未繳納之事訂立繳納協議書,約定上開遺產稅其中謝廖蘭桂應分擔繳納部分由原告一人繳納後,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遺產之應繼分,待謝廖蘭桂死亡後,由原告一人繼承。翌日,原告即向被告謝省借款新台幣66萬元繳清謝廖蘭桂應繳納之遺產稅。據此,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遺產應繼分5分之1,於91年2月10日謝廖蘭桂死亡後,即應由原告繼承。則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所遺系爭土地應繼分5分之1部分,於謝廖蘭桂死亡後即應歸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即有5分之2之持分(即原告繼承自謝再添之5分之1及謝廖蘭桂繼承自謝再添之5分之1合計)。詎被告等竟趁原告於國外工作之際,在101年3月16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7,873,360元出賣予訴外人李國雄,並於同年7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提存其中價金1,950,542元於原告外,拒不將原告按持分應得之其餘價金給付原告。查原告按持分應得之價金為3,149,344元(7,873,360×2/5=3,149,344),扣除提存金額1,950,542元,被告等尚有1,198,802元未給付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該利益。則被告謝省、謝輝雄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各為399,601元(1,198,802×1/3=399,601),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分別為99,900元(1,198,802×1/12=99,900)。

二、前揭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遺產應繼分5分之1,於謝廖蘭桂死亡後,由原告取得之約定,並未違反善良風俗,應屬有效。按債權僅具相對性,對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兩造既對謝廖蘭桂之應繼分為約定,且言明於謝廖蘭桂死亡後始生效力,自僅係對謝廖蘭桂死亡後所留遺產之繼承為特別約定而已,並非於謝廖蘭桂尚存活時即使其喪失本身之應繼分,對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遺產之應繼分權利並未剝奪,況倘兩造及謝廖蘭桂就謝再添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謝廖蘭桂亦可自行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不因兩造約定而生任何拘束與影響,故兩造間上開約定,當無違善良風俗甚明。又被告等雖有委託土地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但代書代辦費用非屬絕對必要費用,亦即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相關事項法律並未明定須具土地代書資格之人方得辦理,況原告亦未同意委任代書辦理,故原告自無分擔代書代辦費之理。

三、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等4人雖主張遺產稅係由被告謝省繳納,其等應分擔之遺產稅業由被告呂森妹於99年3月29日、101年7月23日返還10萬元、7萬元予被告謝省,故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約定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恒秀、邱銀堆。然查證人劉恒秀、邱銀堆僅證稱曾看到被告呂森妹交付金錢予被告謝省等語,自難據此證明該筆金錢即為遺產稅代墊款之返還。況謝再添之遺產稅所應由謝廖蘭桂分擔繳納部分,是否真由被告謝省繳納,證人劉恒秀亦坦承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自被告謝省處聽聞而來等語,故事實真相為何尚非無疑。至於被告謝省之訴訟代理人劉景岳所陳因謝廖蘭桂應繳之遺產稅沒有人想繳,原告謝明治就拿稅單來找被告謝省,請謝省繳納這筆遺產稅,繳了之後謝廖蘭桂的應繼分就給謝省等語,不僅與被告呂森妹等4人主張不同,且果係如此,為何被告謝省早於90年間代墊,被告呂森妹等4人竟遲至99年、101年方為償還?且被告謝省迄今未向其餘手足索討代墊款項?又被告謝省代繳謝廖蘭桂應繳之遺產稅,既為被告謝省取得謝廖蘭桂應繼分之條件,則於被告謝省繳納後,被告呂森妹何須再給付代墊款予被告謝省?凡上諸節,均足見被告等人所言彼此相互矛盾,顯非實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一)被告謝省、謝輝雄應各給付原告399,6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應各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謝輝雄辯稱其確有分得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1,912,678元,然並未於繳納協議書上簽名,亦不同意將謝廖蘭桂之遺產由原告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省辯稱其確有分得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1,912,678元,且亦有於繳納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然並不同意將謝廖蘭桂之遺產由原告繼承。又原告固有於89年12月6日向其借款669,800元,且於91年3月25日還款無訛,但原告係借款繳納自己應分擔之遺產稅。再者,原告於90年2月10日拿謝廖蘭桂應繳納之遺產稅單向被告謝省說,如妳去繳納謝廖蘭桂之遺產稅單669,800元,謝廖桂蘭之應繼分5分之1就給妳等語,被告謝省於是在90年2月12日至農會繳納謝廖蘭桂應繳納之遺產稅669,800元。故謝廖桂蘭應繳納之遺產稅乃被告謝省所繳,原告陳稱係其所繳,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辯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課徵被繼承人謝再添遺產之遺產稅遲未繳納之事訂立繳納協議書,約定上開遺產稅其中謝廖蘭桂應繳納部分由原告一人繳納後,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遺產之應繼分,待謝廖蘭桂死亡後,由原告一人繼承之事實,被告等4人予以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借款條約書」、「還款條約書」及「謝再添(83年度遺產稅)繳納協議書」等件為證。惟借款條約書、還款條約書所載內容,乃原告向被告謝省借款、還款之始末,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至於「謝再添(83年度遺產稅)繳納協議書」,既無被告等4人之簽名或蓋章,且其所載訂立日期90年2月10日,亦與原告於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等同意謝廖蘭桂之應繼分5分之1由原告繼承之時間89年8月25日不符,也無從證明被告等4人有於「89年8月25日」當天同意謝廖蘭桂之應繼分5分之1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

(二)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謝輝煌原應繳納之謝再添遺產稅債務,由被告等4人繼承,至於謝廖蘭桂應分擔之謝再添遺產稅部分,則由被告謝省於89年間出資繳納,被告等4人亦願依應繼分之比例返還於被告謝省。查謝再添之遺產稅本稅為3,349,000元,每房繼承人(即原告謝明治、被告謝輝雄、被告謝省、謝輝煌、謝廖蘭桂)應分擔繳納之金額為669,800元(3,349,000÷5=669,800),是被告等4人應返還被告謝省167,452元(669,808÷4=167,452),被告呂森妹已先於99年3月29日返還其中10萬元,復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之101年7月23日,在邱銀堆代書事務所,將7萬元交還被告謝省。此經證人劉恒秀、邱銀堆證述甚明,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呂森妹確實有拿7萬及10萬元還給謝省我沒有意見,這件事呂森妹有跟我講」等語無訛。由此可知,被告等4人確未與原告協議謝再添之遺產稅由原告一人負責繳納之事,否則,為何被告等4人係將款項返還被告謝省,而非返還原告?原告雖質疑被告分擔金額僅為16萬7千多元,何以返還17萬元?然因二者金額僅差距2,550元,被告等4人返還整數金額於被告謝省,應無異常之處。況被告等4人均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且被告謝宗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3歲)、謝文強(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1歲)、謝至菁(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5歲)等3人於系爭遺產稅繳納當年(89、90年),分別為20歲、18歲、22歲之人,論輩分、倫常,原告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等3人討論被繼承人謝再添(即被告等3人之祖父)所留遺產之遺產稅繳納問題,更不可能與被告等3人討論謝廖蘭桂(即被告等3人之祖母)死亡後,其原繼承謝再添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由原告繼承之重大事項。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與實情不合外,亦與台灣社會注重倫常輩分之風俗民情相扞格。又兩造間果真有原告主張之協議,為何系爭土地於謝廖蘭桂死亡後,有關謝廖蘭桂之應繼分,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何原告迄未要求被告等人將名下有關謝廖蘭桂之遺產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至被告謝輝雄於101年間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對該案原告謝輝雄所主張之分別共有持分比例及法院判決內容,並無反對或歧異之表示,該判決業已確定,具有既判力,其理由中之判斷於本案亦生爭點效,原告於事後始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就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之應繼分部分全由其一人繼承,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三)依證人劉恒秀之證述,謝廖蘭桂應分擔之謝再添遺產稅,乃由被告謝省所繳納。又原告為繳納謝再添之遺產稅,先後二次向被告謝省借錢,金額均為669,800元,亦即原告為繳納其應分擔之謝再添遺產稅669,800元,先向被告謝省借款669,800 元,嗣為繳納謝廖蘭桂應分擔之遺產稅669,800元,再向被告謝省借款669,800元,然原告僅返還第一筆借款669,800元(即原告應分擔之遺產稅),並未返還第二筆借款669,800元(即謝廖蘭桂應分擔之遺產稅)。而原告提出之「借款條約書」、「還款條約書」並未載明係就何筆款項所為,豈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謝省借款用以繳納謝廖蘭桂應分擔之遺產稅669,800元後,已將該筆借款返還被告謝省?是原告提出之「借款條約書」、「還款條約書」,並不能證明謝廖蘭桂應分擔之遺產稅係由原告所繳納。

(四)依原告提出之繳納協議書及其所陳,可見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等已達成處分謝廖蘭桂「應繼分」之協議。然應繼分為繼承權之重要內容,而繼承權為身分權,專屬於繼承人,不得為處分之標的物,是兩造間縱有達成上開協議,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又上開協議之簽約日不論為90年2月10日或89年8月25日,均在謝廖蘭桂於91年2月10日死亡之前,故縱認原告所指被告等同意將謝廖蘭桂之應繼分由原告繼承之事為真,然於謝廖蘭桂死亡之前,即預立謝廖蘭桂死亡後,其原繼承謝再添遺產應繼分5分之1由原告一人繼承之協議,該協議顯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再者,被告呂森妹乃謝廖蘭桂之媳婦,對於謝廖蘭桂之遺產根本沒有繼承權,自無權同意謝廖蘭桂之應繼分由原告繼承,則被告呂森妹縱有同意上開繳納協議,該協議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此外,上開兩造於91年2月10日謝廖蘭桂死亡之前所為協議,若係拋棄謝廖蘭桂遺產之繼承權,其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也屬無效。況謝廖蘭桂之遺產究有哪些不明,如被告等非全部拋棄謝廖蘭桂遺產之繼承權,而僅部分拋棄,即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仍不生拋棄之效力。

(五)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第三人後,本於買賣契約自第三人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被告等違反與原告間之協議,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受領價金,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然此損害與被告取得價金間無直接因果關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尚嫌無據。又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並非20分之1,原告單純以買賣價金乘以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金額,其計算基準顯有誤認。再者,原告未扣除買賣過程中,依據兩造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攤之相關規費、代書費,亦有錯誤。查被告等委託代書邱銀堆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中代書委辦費用10萬元,被告等4人共應分擔33,333元(100,000÷3=33,333),其餘報費、提存規費、複丈費、鑑界、界樁、存證信函郵資、匯費、戶籍謄本費用合計8,624元,被告等4人共應分擔2,875元(8,624÷3=2,875),故共給付邱銀堆代書36,208元(33,333+2,875=36,208),此部分費用自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是以,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誤認被告等4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且未扣除上開規費及代書代辦費,猶向被告等4人各請求99,900元,非無誤會。

(六)證人謝鴻鈞、許義椿既證稱簽署「謝再添繳納協議書」時,在場之人僅有證人二人及原告一人,且簽署當時,原告並未打電話給被告呂森妹,呂森妹亦無打電話給原告,則原告稱上開繳納協議書簽署時,其曾打電話給被告呂森妹,呂森妹有同意繳納協議書所載內容乙節,顯非事實。雖該二證人均證稱其等曾前往被告謝輝雄住處,並認為繳納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真實,始於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等語,但此與協議書上記載「由謝輝雄用電話告知謝明治」一節不符,是該二證人就謝廖蘭桂應分擔之遺產稅由原告負責繳納,謝再添遺產5分之1由原告一人繼承之證述,顯即不可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係已於83年12月19日死亡之謝再添所有,謝再添之繼承人為配偶謝廖蘭桂,子女即原告謝明治、被告謝省、謝輝雄及已於84年4月20日亡之謝輝煌。謝輝煌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呂森妹,子女即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又謝廖蘭桂亦於91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謝明治及被告謝省、謝輝雄、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嗣上開土地經被告謝輝雄訴請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遺產分割,由原告謝明治、被告謝省、謝輝雄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呂森妹按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按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確定。

二、前揭土地由被告等於101年3月16日出賣於訴外人李國雄,價金為7,873,360元,被告謝省、謝輝雄各分得1,912,678元,被告呂森妹分得382,536元,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各分得510,047元(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分得合計1,912,678元),被告謝輝雄已於101年6月12日將上開價金中金額1,950,542元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書提存,其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原告謝明治。

三、被告謝宗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謝文強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謝至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伍、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10日訂立繳納協議書,約定謝再添遺產所課徵之遺產稅,其中謝廖蘭桂應分擔繳納部分由原告一人繳納後,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遺產之應繼分5分之1,待謝廖蘭桂死亡後,由原告一人繼承,因原告已於翌日向被告謝省借款66萬元繳清謝廖蘭桂應繳納之遺產稅,故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所遺系爭1429號土地應繼分5分之1部分,於謝廖蘭桂死亡後即應歸原告繼承所有,連同原告繼承自謝再添之5分之1,原告就系爭土地即有5分之2之持分,則被告等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7,873,360元中之3,149,344元即應歸原告所有,被告等僅提存其中1,950,542元,尚有1,198,802元未給付原告,被告等就此部分款項乃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之規定。據上可知,繼承開始之原因、繼承開始之時期、繼承人及其順序、應繼分若干、繼承之標的物、拋棄繼承之期間及方式,悉應依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如以契約變更或排除之,乃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亦即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與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無關,且拋棄繼承須在繼承開始後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於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不能認為有效,並須全部拋棄,如為一部拋棄,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448號判例參照),故於繼承開始前推定繼承人(指將來之繼承人)間以契約約定被繼承人(指將來之被繼承人)之財產由推定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不生該推定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效力,亦不生其他推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10日訂立繳納協議書,約定謝再添遺產所課徵之遺產稅,其中謝廖蘭桂應分擔繳納部分由原告一人繳納後,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遺產之應繼分5分之1,待謝廖蘭桂死亡後,由原告一人繼承之事實,固據提出繳納協議書1紙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謝鴻鈞、許義椿。惟上開繳納協議書並無被告謝輝雄、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之簽名或蓋章,證人謝鴻鈞、許義椿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有與原告為上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繼承之約定,已難信為實在。

二、縱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然謝廖蘭桂係至91年2月10日方才死亡,其於90年2月10日上開繳納協議書訂立時,尚在人世,繼承並未開始,其自謝再添繼承之遺產當屬其財產,則兩造於繼承開始前以繳納協議書約定謝廖蘭桂之財產,其中繼承自謝再添遺產部分,由原告一人繼承,如前所述,不生原告取得謝廖蘭桂自謝再添繼承所得財產之效力,亦不生被告謝省、謝輝雄、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主張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遺產之應繼分5分之1,於謝廖蘭桂死亡後,由其一人繼承,故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所遺系爭1429號土地應繼分5分之1即歸其所有,連同其繼承自謝再添之5分之1,其就系爭土地有5分之2之持分等語,不足採取。

三、系爭土地原為謝再添所有,於謝再添死亡時由其繼承人即謝廖蘭桂、原告謝明治、被告謝省、謝輝雄及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之被繼承人謝輝煌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及至謝廖蘭桂於91年2月10日死亡時,謝廖蘭桂繼承謝再添所遺系爭土地應繼分5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謝明治、被告謝省、謝輝雄、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繼承。嗣該土地經被告謝輝雄訴請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遺產分割,由原告謝明治、被告謝省、謝輝雄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呂森妹按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按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確定。上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謝明治、被告謝省、謝輝雄對於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呂森妹對於該土地有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對於該土地各有應有部15分之1(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1),皆係依法律之規定,因繼承而取得。則被告等取得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亦未受有損害。

四、被告等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為7,873,360元,但繳納土地增值稅71,192元,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足憑,是於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被告等實得款項為7,802,168元。被告等將該款項分成四等分,每等分金額1,950,542元(7,802,168÷4=1,950,542),嗣將其中一分金額1,950,542元以原告為受取權人而為提存,餘款於扣除代書委辦費用、報費、提存規費、複丈費、鑑界、界樁等費用(亦即此等費用由被告等自行負擔)後,由被告謝省、謝輝雄各分得1,912,678元,被告呂森妹分得382,536元,被告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各分得510,047元(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分得合計1,912,678元),乃合於前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5分之2,應得價金3,149,344元(7,873,360×2/5=3,149,344),扣除提存金額1,950,542元,被告等受有1,198,802元(3,149,344-1,950,542=1,198,802)之不當得利,無從憑採。

陸、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謝省、謝輝雄應各給付399,6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森妹、謝宗諺、謝文強、謝至菁應各給付9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