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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潔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起熊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被 告 許諄守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許諄守於93年6月間,擔任原告潔康企業有限公司水工之職位,於98年7月間升任組長,98年11月間升任主任,101年8月間業績下滑,歷次規勸改進未見成效,始降為副主任,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以回家幫家裡工作為由辭職;惟被告卻於101年11月6日設立富澤熱能有限公司(下稱富澤公司),且以假名許京維對外接洽業務,經營清潔劑、脫氧劑、清罐劑、複水劑、皮膜劑與各種鍋爐藥劑。其中脫氧劑為原告獨家配方,就脫氧劑部分須丹寧與軟化水及液鹼,依一定比例調配而成,脫氧劑部分被告是向永萬工程行購買1包半的丹寧約38公斤自行調配,被告為秀水高工機工科夜間部畢業,並無化學背景,若非取得原告之秘密,絕對無法調配成為脫氧劑予以出售,足以證明被告取得原告之秘密。又被告自認協助客戶檢查鍋爐水質或販賣藥水等之事實,足證被告調製藥品之依據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另被告自認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台中至善國民中學外,其餘客戶與其有業務往來,且被告取得苗栗公館地區之溫泉飯店及斗六鎮之樂昌食品有限公司之工作,此2地點均非在彰化地區,若非被告攜走客戶資料,怎麼可能在這兩個地區工作,足證被告顯然違反競業禁止規定。

二、按所謂競業禁止約定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訂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而此所稱「特定人」包括企業經理人、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股東、企業經理人及一般的勞工。次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茲本人許諄守於潔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為水工之職位知悉公司商業機密,包括客戶資料、製作流程及研發內容。本人同意在職期間及離職貳年內絕不洩漏上述機密及從事相關行業。若有違反事證願負法律責任及無條件賠償新台幣陸佰萬元並放棄法庭上之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此簽名切結以示負責。」本件被告已簽立上開切結書,且被告任職期間,薪水有補貼1萬元,另有送被告去受訓取得太陽能熱水系統專業技術人員的合格證書,被告卻於101年10月11日離職後,於101年11月6日設立富澤公司,顯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此原告主張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否認薪水補貼部分是為了拆開薪水避免稅金的問題,100年9月以後才有人員補貼1萬元。為何沒有每個月均有人員補貼,這與業績有關,被告離職前業績就不好,心思都沒有在原告公司工作上,所以就沒有人員補貼。

四、再者,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有特別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應認此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致原告所受損害額之預定性違約金,原告願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五、被告主張原告剝奪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原告否認之,被告經營之項目包括清潔劑、脫氧劑、清罐劑、複水劑、皮膜劑與各種鍋爐藥劑等,顯然被告主張不可採,原告僅就被告經營之其中一項脫氧劑主張涉及原告之營業秘密,限制二年內不得經營,如何剝奪被告之生存、工作權,請被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認系爭切結書造成被告重大不利,請被告舉證。被告公司所販賣的全部藥水,這些藥水原告也都有販賣。

六、爰依系爭96年12月20日約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簽立切結書,而被告離職後,於101年11月6日設立富澤公司,顯然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因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1)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3)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及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三、查被告學歷為秀水高工機工科畢業,於93年6月間至原告公司任職水工,負責到客戶處檢查水質、販賣藥水等工作,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要求被告簽立原告預先擬定之切結書,被告並無任何修改切結書內容之餘地,為保工作,只得於該切結書上填上「姓名」及職位「水工」。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始終兢兢業業、不敢怠慢,惟於101年8月間卻突遭降職,被告遂於101年10月間離職,於離職前平均薪資僅為3萬元。

四、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不清楚公司商業機密,亦無竊取公司客戶資料、製造流程或研發內容之行為,而離職後被告為求自立,設立富澤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處僅有「配管工程業」,其他部分均不同,雖有部分過去曾服務過之客戶向被告購買藥水,惟被告並未利用任何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然而,原告卻於101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被告忘義背信,又再以傳真方式,表示將對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等語,被告不明法律程序,亦根本不記得5年前曾在原告要求下簽立切結書,為此日夜擔心受怕,只好委請律師回覆。未料,本件原告竟又稱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應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原告主張實令人難以理解、不明所以。實際上,本件乃雇主以不明確、不合理且不必要方式,限制受雇人,形同強迫受僱人轉業,剝奪受僱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且原告未曾就被告因此項限制為任何之填補,當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所彰顯之違法、無效之競業禁止規定。

五、第查,系爭競業條款既係原告所提供,專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並未符合前揭審查之基準,而原告不當限制被告於離職後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依系爭切結書認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情形,顯無理由。退萬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告以系爭切結書條款,對被告限制過廣,形同剝奪被告之生存、工作權,且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補償,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條款造成被告重大不利,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起訴主張違約金,顯無理由。

六、就原告主張於97年2月份、100年9月至12月、101年1月至3月份被告薪資明細表中「人員補貼」部分、或被告曾接受太陽能熱水系統講習訓練等費用,為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並不實在。實際上,人員補貼乃係因有同部門之人員離職,於未補進人員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負擔較重之工作,所補貼之薪資給付,與競業禁止之補貼完全無關。而被告雖曾由原告公司指派接受太陽能熱水系統產業技術人員講習而取得訓練合格證書,惟於任職期間內,被告並未被指派處理太陽能熱水系統之相關工作,現今亦未從事任何太陽能熱水系統之服務,原告於訴訟後,將人員補貼、或員工教育訓練之費用任意區解為補貼措施,實為不當。尤有甚者,該太陽能熱水系統專業技術人員講習訓練之合格證書,於被告通過講習訓練課程後,即由原告公司收執,被告從未見過,於離職後原告仍加以扣留,至今仍未發還被告,更屬惡劣。

七、被告學歷為秀水高工機工科夜間部畢業,於原告公司任職水工期間,負責到客戶處檢查鍋爐水質、販賣藥水等工作,未曾處理過調製藥水、或太陽能熱水系統等工作,實無涉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於被告離職後,雖有部分客戶請被告協助檢查鍋爐水質,或向被告購買藥水等情,然而,客戶有其選擇之自由,被告從未、也沒有辦法限制客戶應、或不應與原告公司合作,惟原告竟以自行製作之原證三,稱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致其損失營業額12,366,388元等語,實不知所云,亦無任何舉證,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原證三所列客戶,被告從未與台中至善國民中學有任何往來;其餘客戶,雖有時候會找被告來檢查鍋爐,往來金額亦僅數千至萬餘元,客戶是否找原告公司服務,被告確實無權加以置喙。此外原證三上的客戶是否有與原告合作,這也不是被告所能知道的事情。

八、薪水補貼部分,與競業禁止無關,是原告拆開薪水避免稅金的問題,取得合格證書的部分,本來就是員工訓練,跟競業禁止無關。在被告任職期間內都沒有提到這是競業禁止的補償,原告的貼補、受訓,都是訴訟中才主張。從被告之薪資單可以看出被告離職前半年前,101年6月份有5000元的補貼,但是7月份開始就沒有人員補貼。被告認為這與競業禁止無關。且若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業績不好就沒有補貼,更可以證明人員補貼與競業禁止無關。本件被告並無損害原告的權益,被告印在名片上的名字「許京維」,是因為被告去算命,表示要先用這個名字比較好所以想要去改名,客戶會找被告,是考量被告的技術及服務。

九、原告主張「脫氧劑」為原告獨家配方,或為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被告否認之。實際上,從事鍋爐清洗之業者幾乎均有販售脫氧劑,原告所稱其營業秘密之內容,並無從特定,更無見其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相關鍋爐使用之藥水外面廠商均有販售,並非原告之營業秘密,而被告向永萬工程實業行購買藥水再提供予客戶,根本不涉及原告公司之脫氧劑。原告的東西是否這樣調配的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所賣的東西是否與原告所賣的東西相同,原告都沒有證明,被告雖然是讀工科,被告也可以去外面跟別人學。被告現在公司的工作內容有維修、鍋爐水質檢查、販賣藥水,販賣藥水部分,是向永萬公司進貨再販賣給客戶,被告公司所販賣的全部藥水,原告也都有販賣,此部分的業務是與原告公司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3年6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水工之職位,於98年7月間升任組長,98年11月間升任主任,101年8月間降職為副主任,被告遂於101年10月11日離職,嗣於101年11月6日設立富澤熱能有限公司。

二、被告有簽立96年12月20日之切結書。

三、被告設立富澤熱能有限公司後,係使用「許京維」名稱印製名片並接洽業務。

四、被告現在公司的工作內容有維修、鍋爐水質檢查、販賣藥水,販賣藥水部分有清潔劑、脫氧劑、清罐劑、複水劑、皮膜劑與各種鍋爐藥劑,此部分的業務與原告公司相同。

伍、兩造之爭點:

一、「脫氧劑」是否為原告獨家配方,或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有無利用任何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

二、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原告對於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是否有給予補償?

四、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違約金有無過高?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影本1紙、人事令公告影本2紙、被告名片1張、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富澤熱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切結書影本、照片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茲本人許諄守於潔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為水工之職位知悉公司商業機密,包括客戶資料、製作流程及研發內容。本人同意在職期間及離職貳年內絕不洩漏上述機密及從事相關行業。若有違反事證願負法律責任及無條件賠償新台幣陸佰萬元並放棄法庭上之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此簽名切結以示負責。」因被告101年10月11日離開原告公司後,攜走客戶資料,於101年11月6日設立富澤公司,並販賣原告之獨家配方「脫氧劑」,違反競業禁止原則,爰依96 年簽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有簽上開切結書,且於101年11月6日設立富澤熱能有限公司,並從事維修、鍋爐水質檢查、販賣藥水等工作,此部分工作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惟否認「脫氧劑」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並辯稱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剝奪受僱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且未曾就被告因此項限制為任何之填補,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客戶部分係客戶自行來找被告,被告並未利用任何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等語。

三、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脫氧劑」配方為原告之營業秘密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攜走原告客戶資料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即便被告有與原告之部分客戶往來,惟此部分究係被告攜走原告客戶資料或係原告以前之客戶知悉被告之連絡方式,因信任被告,自行找被告服務,不得而知,而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之部分客戶往來,不能證明被告有攜走原告客戶資料之事實,原告對此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載明「茲本人許諄守於潔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為水工之職位知悉公司商業機密,包括客戶資料、製作流程及研發內容。本人同意在職期間及離職貳年內絕不洩漏上述機密及從事相關行業。若有違反事證願負法律責任及無條件賠償新台幣陸佰萬元並放棄法庭上之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此簽名切結以示負責。」等語。而查該切結書乃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係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條件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此由系爭契約內容均預先以打字方式列印,僅留契約相對人即受僱人職稱、簽名欄位及簽約日期為空白,以待簽約時由受僱人記載職稱、簽名及記載實際簽約日期之情可知,非原告與被告得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決定是否簽約,並無就契約內容磋商變更餘地事實,應屬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切結書僅記載被告違反時,願無條件賠償600萬元,並放棄法庭上之先訴抗辯權,惟對於被告離職二年後均不得從事相同工作時,其生活應如何保障,關於應如何合理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均未記載,則本院認上開約定顯然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的不利益。原告雖主張100年9月以後薪水有人員補貼1萬元,被告則否認補貼和競業禁止有關,因有同部門人員離職,被告須負擔較重工作,始補貼。查被告93年到職,96年簽上開切結書,100年9月以後才有補貼,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補貼的月份為97年2月曾有5000元,100年6月、100年9月、10月、11月、12月,101年1月、2月、3月均曾補貼10000元,顯然非按時補貼,且原告亦自承業績好才有補貼,足見上開人員補貼費用與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顯然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六、又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限制被告於離職二年內絕不從事相關行業,惟查,對於限制就業之區域未給予合理之限制,等同被告2年內在任何地區均不得從事任何相關行業,對於被告亦有重大的不利益。故本院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七、承上所述,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既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2、4款規定顯失公平無效,且原告無法舉證脫氧劑配方部分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則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