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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梁木川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原 告 梁三元

梁俊雄梁進忠梁斁蓋梁克瀚梁寶銘梁世顯梁森錦梁世煌梁智越梁輝得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世雄梁耀坤梁義崑梁昆杜梁萬益梁榮宗梁書瑋梁世宗梁進來梁慶煌梁錦森梁建祥梁錦祥梁培堯被 告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被告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然原告向彰

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調取其設立資料遭拒,始知已不具派下員資格,爰訴請確認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後,為原告或被告之祭祀公業,無論是否經登記為法人,均應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否則即屬上開條文規定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如經命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恒德,惟本院依職權

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取被告之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並無管理人為梁恒德之記載;本院再以祭祀公業申報資料內容,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管理者為梁滄浪,而非梁恒德;本院復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梁滄浪身分證統一編號,依職權自網路查詢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自難認梁滄浪仍為被告之管理人,亦難認梁恒德為現任之管理人。

㈡原告梁木川雖主張梁滄浪已經死亡,梁恒德為梁滄浪之子,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主張梁恒德於該件曾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為被告之管理人,惟因遭阻止而未登記云云。

然該件之當事人為「祭祀公業梅鏡堂」,而非「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與本件不同,且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案號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已難徒憑梁恒德之證言,認其為被告之管理人無誤。其次,本件前開申報資料之規約第6條至第8條前段規定「派下員之繼承,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女性除外)提出繼承系統表,由表中推一人為繼承人(以長房為原則),其餘為繼承權拋棄人」,「本公業置管理人一至四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四年,均連選得連任」,並未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由其子繼任之,申報資料內亦無派下員已依規約選任梁恒德,且梁恒德尚未卸任之資料可參,何況,被告於75年間申報之派下員為梁金燦等10人(含梁滄浪),至今已20餘年,則被告之派下員有無變動,亦屬不明,此將攸關管理人已否合法選任,依此,亦難徒憑梁恒德之證言,認其為被告之現任管理人。

本件既難認梁恒德為被告之現任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而有被

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已向祭祀公業主管機關申報其法定代理人為梁恒德之證據,此項裁定已分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