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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蕭晶云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謝武翰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替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4,986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4,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蕭漢平於民國93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向被

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給付1000萬元,尚餘尾款200萬元未付。嗣因系爭土地分區使用為農地,依當時法律無法過戶,及農地買賣2年內不能申請建農舍等法規之限制,蕭漢平乃以被告名義申請蓋農舍,並約定日後能過戶時再轉移至原告名下。雙方議定後,蕭漢平於95年、96年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彰化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

㈡依蕭漢平與被告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由蕭漢平申請貸

款,由被告提供不動產供銀行設定後交付,乃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而由蕭漢平指定以原告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抵押貸款1100萬元。迨至96、97年間被告遲不配合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換單手續,蕭漢平亦認繳息無益,致因未繳貸款利息而遭台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6日以16,888,899元拍定,致系爭土地已無法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蕭漢平,拍定之價金除支付台中商銀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1143萬元外,超過部分被告受分配5,100,986元。

㈢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

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本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蕭漢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已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免再將系爭土地給付予蕭漢平之義務,被告確因系爭土地被拍賣(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5,100,986元之分配款,該分配款自屬其免負給付義務之一種代替利益,蕭漢平自得依上揭法理請求被告讓與。惟其中之200萬元已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蕭漢平,另蕭漢平尚須支付被告尾款200萬元及利息224,000元,以之扣減後,被告尚應讓與蕭漢平876,986元。故蕭漢平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讓與上開代償請求權,於法有據。又蕭漢平於101年4月9日委由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讓與上開代償請求權,並將上開代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因被告否認債權讓與效力,再次於本件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故原告已取得上開代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876,986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民法第225條之規定係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前提,與是否可歸責於債權人無涉。況是否可歸責於債權人也僅涉及債權人是否須為對待給付,並不影響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876,986元,係已扣減蕭漢平尚須支付被告之尾款200萬元及利息224,000元後計算之結果。被告抗辯蕭漢平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及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

3.蕭漢平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之利息224,000元,係蕭漢平與被告協商後,蕭漢平就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部分應給付被告之全部利息。原告否認蕭漢平與被告間就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4,000元(年息高達14.4%)。且被告於領回5,100,986元分配款時起,就尾款200萬元及其利息224,000元,即無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

4.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縱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惟該債權並不適於抵銷。且被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

1.被告取得876,986元,並非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蕭漢平無代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從將該代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按民法第225條規定,代償請求權之發生,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方有代償請求權之存在。系爭土地遭拍賣,係因蕭漢平以其女蕭晶云名義以系爭土地向台中商銀抵押貸款,因未依約繳息而遭拍賣,被告因而為蕭晶云代償11,470,369元,被告因而對蕭晶云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蕭漢平亦因而有代償請求權存在,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所確認。上開判決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本件買賣乙方(即被告)同意提供名額由甲方(即蕭漢平)申請農舍,自行斥資興建房屋,於農舍取得執照時,再將土地房屋一併過戶,其間一切費用均由甲方負擔。」,附表二約定「尾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甲方建屋完成取得農舍使用執照能過戶證件齊備完稅時交付」。則蕭漢平所建農舍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給付尾款200萬元,系爭土地仍屬被告所有,在權利歸屬上,拍賣價金之餘額當屬被告所有。故被告因系爭土地拍賣而替蕭晶云代償,致對蕭漢平給付不能,蕭漢平已取得對蕭晶云之代償請求權。被告取得之876,986元係屬拍賣價金之餘額,並非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自應歸屬於被告所有。

2.又給付不能之原因如係可歸責於債權人,則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對債權人有求償權,此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讓與對己之求償權並無意義,因其權利義務已歸屬於同一人,僅係債務人免給付之義務,故代償請求權若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當無請求讓與求償權之必要,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無待法律明文排除。系爭土地係因蕭漢平以其女蕭晶云名義向台中商銀抵押貸款,因未繳息而被拍賣,而致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蕭漢平之事由,蕭漢平並無代償請求權存在,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償請求權。

3.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政府之徵收補償費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惟土地遭政府徵收,其非可歸責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最高法院認有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亦明最高法院並無認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權人,債權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且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係債權人以付清買賣價金已得請求土地移轉所有權時,土地因遭政府徵收,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惟蕭漢平尚欠被告200萬元未償,蕭漢平並未取得可請求土地過戶之權利,其與最高法院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4.退步言之,蕭漢平縱得向被告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其應先為對待給付。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得請求讓與之利益,以債務人應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者為限。換言之,須利益與不能之事由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該利益係給付標的物之代替利益,始足當之。在雙務契約,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時,亦應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225條第2項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係指債權人於對待給付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立法者基於雙方利益衡平原則,方賦與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取得拍賣系爭土地後之分配款,係被告依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取得分配款,與蕭漢平因向被告承買土地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係屬二事,蕭漢平不得以被告取得分配款作為伊給付之買賣價金。故蕭漢平主張被告因系爭土地被拍賣,而取得3,100,986元,用以扣減蕭漢平應給付被告購地尾款,即認伊已給付被告購地尾款,依法無據。

㈡蕭漢平讓與原告代償請求權,於法不合。蕭漢平就系爭款項

並無代償請求權存在,因並無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或有未領取之土地代替利益,其並無權利可讓與原告。另蕭漢平於101年4月9日委由安心聯合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讓與之代償請求權,其內容係載「台端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蕭晶云女士有代償請求權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特準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要求台端讓與上述代償請求權,蕭漢平先生並將上述取得之權利並讓與蕭晶云女士。」等語,該律師函係蕭漢平針對被告替蕭晶云代償之債權請求讓與,並非係就系爭款項之代償請求權為讓與。

㈢退步言之,蕭漢平就被告取得之拍賣分配款縱有代償請求權

存在。惟原告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而代償請求權係指因債務人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時效。本件蕭漢平縱有代償請求權,其發生時間係於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於99年8月18日領取分配款時,蕭漢平依法應於2年內即101年8月18日前主張代償請求權,其遲於102年6月14日方以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將代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另原告若有代償請求權存在,惟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對蕭漢平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蕭漢平尚有買賣價金200萬元未付。而由蕭漢平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返還價金事件,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於97年1月27日前已付208,000元之利息,另224,000元之利息係97年1月27日後之利息,均顯見蕭漢平與被告確有每月給付被告24,000元利息之約定,被告與蕭漢平約定之利息未逾法定最高年利率,蕭漢平自應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予被告。而蕭漢平應給付之利息224,000元係自97年1月30日至97年12月3日,即每月利息24,000元。故蕭漢平自97年12月4日至系爭土地拍賣分配99年8月18日共20.5個月,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492,000元。另其自99年8月19日至102年6月19日共34個月,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816,000元。被告自得以蕭漢平未付之價金尾款及未付之利息主張抵銷。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領回分配款後,即有使用尾款200萬元及利息224,000元之利益,故蕭漢平已無庸再給付前揭款項之利息云云。惟被告領取分配款係基於土地歸屬權益,其並非蕭漢平所給付,故蕭漢平無法主張由領得分配款中扣抵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價金,蕭漢平仍應自97年1月21日起迄今按月給付被告24,000元之利息。

2.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原告未依約繳納銀行借款,導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工作之薪水亦遭查封,其嚴重影響被告之名譽及信用,被告連信用卡到期亦均無法換卡。且從此以後,被告於聯合信用徵信中心之信用不佳,均無法申領支票、信用貸款受阻、縱有擔保亦須負擔較高之利率。而被告係公務人員,因薪水被扣亦影響考績,被告所遭受之信用影響,實非常重大,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而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系爭土地係於99年8月間拍賣,被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請求權亦於該時間發生,故蕭漢平就拍賣價金餘額縱有代償請求權存在,其得請求之時間係99年8月間,故於其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為抵銷,並無原告所稱有不適於抵銷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父蕭漢平於93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

00萬元,蕭漢平已給付1000萬元,尾款200萬元及利息尚未給付。

㈡蕭漢平以原告之名義為借款人,向台中商銀借款1100萬元,

由蕭漢平取得借款,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借款之物上擔保人及連帶保證人。

㈢蕭漢平於95、9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為名義上之起造人。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台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

字第390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土地及建物之拍定價額分別為14,888,899元、200萬元,分配後被告領回5,100,986元。

㈤蕭漢平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與台中商銀

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告另給付1,234,899元本息。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1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事件,判決被告應返還蕭漢平系爭建物拍定價額200萬元本息。

㈥蕭漢平曾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876,

986元,經本院99年度字第10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㈦被告曾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

返還被告代原告償還台中商銀借款11,470,369元,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蕭漢平與被告尚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四、本件爭點為㈠蕭漢平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6,986元。㈡蕭漢平將其主張之上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合法。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蕭漢平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6,986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漢平於93年間以12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1000萬元,尚餘尾款200萬元未付,付款方式為由蕭漢平申請貸款,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蕭漢平指定以原告名義向台中商銀設定抵押貸款1100萬元,嗣因未繳交貸款利息,經台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於分配後取回5,100,986元,扣除系爭建物依判決應返還被告之200萬元,被告因系爭土地被拍賣取回3,100,98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3,100,986元係屬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扣除蕭漢平應支付被告尾款200萬元及利息224,000元後,蕭漢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該代償請求權876,986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被拍賣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本院99年度字第10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係因系爭土地經拍賣而領回上開3,100,986元,故原告主張該部分款項係屬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應為可採。

2.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蕭漢平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遭拍賣,則被告領回系爭土地拍賣之款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發生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原告主張蕭漢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規定,請求被告讓與上開領回之款項,應為可採。

3.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蕭漢平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蕭漢平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如有可歸責於蕭漢平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係屬被告得否請求蕭漢平為對待給付之問題,並非被告得免於給付代替利益。況被告於蕭漢平對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拍賣價200萬元之訴訟中,曾抗辯有可歸責於蕭漢平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而主張損害賠償抵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與蕭漢平間所存在之契約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1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則係存在於台中商銀與蕭晶云間,是以蕭漢平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交付買賣價金之1200萬元債務,縱蕭漢平有遲延給付尾款200萬元之情形,亦不會導致系爭土地及建物被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被拍賣,純係因1100萬元之借款未按期繳交利息而遭債權人台中商銀聲請拍賣所致,而縱蕭漢平有繳交此借款利息之義務,亦係本於蕭漢平與蕭晶云之約定而來,絕非對被告負有繳交借款利息之義務(見該判決第9頁㈡)。是被告辯稱蕭漢平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蕭漢平尚未給付尾款,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代替利益云云。惟系爭土地已給付不能,被告既有代替利益,則蕭漢平由其中扣除其應給付被告之尾款及利息,即係同時為對待給付,尚難以此為由認蕭漢平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蕭漢平將其主張之代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合法部分:

原告主張蕭漢平於101年4月9日委由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讓與上開代償請求權,並將上開代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上開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該律師函就被告為蕭晶云代償之11,470,369元及利息為讓與代償請求權之通知,並不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876,969元,自不能認為蕭漢平所為債權讓與通知為合法。惟原告於起訴狀已記載蕭漢平讓與系爭代償請求權之事由,且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通知,並提出蕭漢平通知被告3,100,986元部分代替利益已讓與原告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堪認原告及蕭漢平已將讓與事由通知原告。

㈢關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係屬新發生之債權,蓋於此情形,債權人所得行使者,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拍賣所得係於99年8月18日分配,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明。故蕭漢平對被告之代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其將代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2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被告辯稱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被告辯稱蕭漢平尚有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200萬元及利息224,000元未給付,為原告不爭執,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2.被告辯稱依其與蕭漢平約定,蕭漢平自97年1月27日起,每月給付其利息24,000元,故蕭漢平除前揭224,000元之利息外,尚應給付被告自97年12月4日至系爭土地拍賣分配99年8月18日共20.5個月之利息為492,000元,及自99年8月19日至102年6月19日共34個月之利息816,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返還價金事件99年8月30日、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依該事件99年8月30日記載「謝武翰:合約書上面有註明,尾款最遲在18個月內付清給我,尾款200萬原告(即蕭漢平)應該在96年5月31日支付給我。」、「蕭漢平:96年5月31日要支付沒錯,但97年1月30日有與被告謝武翰協調,依照民間利息再支付20萬800元,被告謝武翰也同意。」、「謝武翰:原告原本說要支付給我民間利息每個月2萬4千元,但原告97年1月30日後就沒有支付了。」;及99年9月20言詞辯論記載「蕭漢平:這我之前有提過,而且我狀紙也有寫說,契約第九條是有這樣訂,但按照合約的話是到96年5月31日,因為房子申請農舍種種原因,等房子建築完成,我再將200萬元付給他,他也同意一直延,延到現在我也於97年1月27日付給謝武翰20萬8千元的利息。當時有說一定要等農舍全部蓋好,土地、建物過戶給我後,我才將200萬元給他,因為謝武翰有同意,所以97年1月27日我按民間利8分再付給謝武翰利息,另外到最後有個尾款,謝武翰聲請支付命令222萬4千,那是包括尾款的200萬,還有從97年1月27日到現在的利息」、「謝武翰:合約書最後有寫明契約完成的日期,原告也己經聲明在96年5月31日到期,之後原告一直講說要讓他延,他付給我的是民間的四分利,每一百萬一個月是1萬2千元,尾款二百萬利息剛好是2萬4千元,不是八分利。」等語(見該卷第85頁、第97頁背面-第98頁),堪認蕭漢平為補貼被告因其未給付200萬元尾款,確同意按月給付被告24,000元。惟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經拍賣,被告對系爭土地已屬給付不能,且其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後,已取得發還之5,100,986元,扣除系爭建物拍賣後應返還蕭漢平之200萬元後,所餘3,100,986元係屬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蕭漢平得對其請求,並由其中扣除其應給付之尾款,已如前述。故應認被告在系爭土地、建物拍賣後,於99年8月18日分配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尾款,原告依約即毋庸再補貼其利息。是被告所辯蕭漢平除前揭224,000元之利息外,尚應給付被告自97年12月4日至系爭土地拍賣分配99年8月18日共20.5個月之利息為492,000元,並主張抵銷,應有理由。惟其辯稱蕭漢平應給付其自99年8月19日至102年6月19日共34個月之利息816,000元,並主張抵銷,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繳款,致侵害其信用,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按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係對人之經濟上之評價。而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事項,或輕信他人之言,未經查證而為散布不實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查原告負有繳交系爭土地貸款之義務,係依其與蕭漢平之約定,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何主張或散布關於被告不真實之事實,尚難以原告未繳交貸款利息,即認係侵害被告之信用權。故被告主張其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蕭漢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因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蕭漢平興建之系爭建物被拍賣,致系爭土地給付不能,則被告於拍賣後領回發還之5,100,986元,扣除系爭建物拍賣所得應返還予蕭漢平之200萬元後,尚有3,100,986元為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蕭漢平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上開代替利益,並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應屬合法有據。則被告取得之上開3,100,986元系爭土地代替利益,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蕭漢平應給付之200萬元尾款及利息224,000元、49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86元(3,100,986元-2,000,000元-224,000元-492,000元=384,98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案由:返還代替利益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