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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複代理人 卓文和被 告 鄭育慈

鄭福松林思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7,348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育慈就讀私立明道大學時,於民國95年8月17日邀同被告鄭福松、林思妤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80萬元,得分筆動用,動用期限自95年8月17日起至被告鄭育慈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動用額度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由原告憑該通知書撥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付,並應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1%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嗣原告依被告鄭育慈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分別於95年12月13日、96年4月20日、96年12月5日、97年4月24日、97年11月20日、98年4月10日、98年11月17日、99年4月23日各撥款67,110元、67,110元、67,010元、69,410元、70,498元、70,498元、73,058元、73,058元合計557,752元於被告鄭育慈就讀之學校。詎被告鄭育慈於101年11月1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利息自101年10月1日起算),尚欠本金547,348元未為清償,原告已於102年4月8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而當時本借款利率為年利1.83%,加計年利1%,即為年利2.83%,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自應連帶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47,348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