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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

蔡易道被 告 許三郎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複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預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彰化分行經理,負責為原告所屬彰化分行綜理有關銀行一般放貸、徵信、授信及存取款等最後審查准駁之業務。於任內辦理核貸篁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篁成公司)及世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力公司)等2戶授信案件時,未能注意該等企業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時,有後述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致原告於申請理賠時,遭信保基金降低保證成數及拒絕代位清償而受有損害,迄今無法收回之債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茲就上開授信案件事實理由分述如下:

1.篁成公司部分緣81年5月間,篁成公司負責人陳春津向原告公司彰化分行申請貸款,並經被告核准貸放限額1100萬元。期間陸續於81年5月27日貸放中期放款400萬元,期限為2年分期攤還,其中8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81年9月24日貸放短期放款300萬元,期限為1年,其中8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81年12月10日貸放短期擔保放款1100萬元期限為1年;及82年1月20日貸放短期放款300萬元期限為1年,其中8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嗣篁成公司自82年6月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原告遂向信保基金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然經信保基金審查後,發現其中81年5月27日該筆於撥貸後,因被告督導管理其作業程序過失,將其中0000000元轉帳收回另兩筆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明顯未盡督導管理之責,牴觸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禁止借新還舊之規定,遭信保基金降低保證成數,僅理賠0000000元,而致原告公司無法依承保條件全數理賠,受有437382元之損害(計算式:原保證成數8成之全數理賠為0000000元-降低後之保證成數為5.943068成而實際理賠0000000元=437382元,詳見原證2)。

2.世力公司部分緣81年3月間,世力公司負責人張慶源向原告公司彰化分行申請貸款,並經被告核准貸放限額1200萬元。期間陸續於82年4月26日貸放1200萬元,期限為1年;83年3月10日貸放中期放款500萬元,期間2年,其中8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嗣世力公司自83年4月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原告爰向信保基金請求其履行保證責任。然經信保基金審查後,發現其中83年3月10日該筆於撥貸時,因被告督導管理其作業程序過失,收回另兩筆貸款授信之400萬貸款(帳號00-00000)與100萬元貸款(帳號00-00000),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禁止借新還舊之規定,致信保基金解除該筆保證責任,並拒絕代位清償,原告公司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原保證成數8成之全數理賠為0000000元-降低後之保證成數為1.04528成而實際理賠539231元=0000000元,詳見原證4)。

3.被告對上開放款案件,均參與整個授信業務之核貸,明知處理公司業務行為須依金融業相關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且送請信保基金保證之信用貸款,如有違反上開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情形,原告將無法獲得該基金之代位清償,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業務。詎被告竟違背職務,批准貸放上開案件,致原告受有「信保基金降低保證成數」、「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造成原告無法對信保基金請求代位清償之損害,上開事由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被告應負全額損害賠償責任。

4.再者,前開案件業據原告公司稽核室專案檢查報告將被告列為失職人員,並依原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定懲處在案,且被告未提出申訴,亦簽立損害賠償同意書(見卷第18頁原證7),足見被告認知該損害係可歸責之事由。本件被告自應依委任關係契約內容,遵循原告公司之作業規範,對上開授信案件並應依信保基金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以確保原告公司債權,此為被告於工作上應履行之義務,卻疏於職責,致原告公司就上開債權未能受償,被告實難辭其咎。

(二)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專業經理人,確未善盡執行職務之責,導致原告貸放發生債權損害,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時效亦因被告承認而產生時效中斷,故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規定,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固所謂之承認,解釋上應該為係指因時效完成而受利益之人(即請求權之相對人,或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一切行為及表示,而足以認定其確知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且請求權人由該行為及表示,得信賴債務人於合理之期間內,不致提出時效之抗辯。準此以言,當事人雙方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時,除債務人始終堅持否認債務存在者外,應可認定債務人已確知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債務人僅須於協商過程中表示認識債務存在,即足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各自主張之債權額是否一致,則可不問。(詳參照學者詹森林著,台大法學叢書1998年11月版,頁45-47)。查原證7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許三郎…任內辦理協振企業(股)公司、篁成實業(股)公司、世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三戶授信案違反信保基金送保規定之批示,致貴行遭受損失,本人願於前開三戶授信案呈董事會核准呈報壞帳且確定本人失職及所應承擔損失金額時,以目前分紅入股保管中股票貳萬貳仟貳佰零貳股之股票(84年度七、七九六股,85年度七、八七八股,86年度六、五二八股)抵充對貴行造成之損失。茲同意於前述分紅入股之股票加蓋讓與印鑑,辦理一切讓與手續交銀行保管,於本人失職及貴行損失確定時,由貴行逕行處理前述保管中之股票以抵償損失,絕無異議。」等語,可見被告於書立該同意書時,已明瞭其於核貸上開3件授信案件時違反信保基金規定,造成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對原告具有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均知甚篤。再觀其同意書內容,被告除承認其負有過失外,並表示願於系爭案件呈原告董事會核准呈報壞帳且確定被告失職及所應承擔損失金額時願以分紅之股票抵充原告之債權損害。故此,被告不僅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存在予以承認外,並對原告受有損害之債權就分紅之股票所賣得價金有抵充清償之表示,應即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縱然被告辯稱至多僅以保管中之被告分紅股票抵充損失,亦僅是對於損害賠償額認定之問題,被告與原告於協商簽立同意書時,始終並未否認債務存在,應可認定被告已確知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即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被告辯稱該同意書係由原告所擬定要求被告簽署,因原告當時向被告稱若不簽署該同意書,即不發給退休金云云,惟原告對此否認之,綜觀前揭同意書內容被告有明白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且被告當時係表示願先以保管中之分紅股票抵充原告損失,並非僅以此為賠償範圍之意。再者,原告並無拋棄其他請求權之意思,係因當時原告損失金額尚未確認,而無法對被告做出明確之求償,被告當不可曲解同意書文字而另作其他解釋。綜上,被告對於辦理系爭授信案件造成原告債權受有損害並無任何不明瞭,且不僅承認原告對其有該請求權存在之意,亦表示願以分紅之股票抵充原告部分之損失,該同意書係由被告親自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之辯解顯無理由,本案原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自87年4月21日重行起算,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2.又被告抗辯系爭貸款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與其是否有過失,並無必然關聯,惟:

⑴按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規定:「授信款項未

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份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但本基金另有規定,或用於收回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之利息者,不在此限。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回,準用前項處理。但以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 ,或其他有明確來源之款項收回者,不在此限。」。

⑵被告抗辯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

記載:「購料配合金」及「營業週轉金」而非記載用以償還對原告之舊有貸款,是被告於批示核准系爭貸款時,並不知道會將款項用以清償前筆舊貸,而無任何疏失之處等語。然查系爭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借款案申請書審核欄處分別填據「…五、貸放同時收回帳號七一九六七七及00000000筆」及「…五、貸放同時收回前貸00-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等語,可知其貸放真意實為將該筆貸款款項用已收回舊有貸款,且嗣後亦證明核貸當日皆旋即收回前貸餘額,被告稱該部分記載僅係在於使被告明瞭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於原告公司其他貸款之清償及總貸款金額之情形,並非表示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係要以新貸款償還對於原告之舊貸款等語,抗辯其不知情,顯有矛盾。是依信保基金規定,授信單位授信前,已知悉貸款用途將用以償還原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債務者,即與前開信保基金規定不符。

⑶次依信保基金函覆說明三後段載明:「準此,貸放銀行

新貸放之貸款,依規定應轉入借戶活期帳戶,銀行實務上,並非直接將該筆貸款扣除舊貸餘額再撥予借戶,上開活期存款提領,如用於收回原來舊欠,依規定,本基金不予代償,即免除保證責任」,可知,金融機構於貸放新貸款之貸款,依規定必須轉入借戶活期帳戶。被告抗辯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系爭貸款案之貸款既全數撥入其活期帳戶,該貸款已屬其所有,被告並無法控管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不將貸款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其他貸款等語,然查篁成公司於81年5月27日15時38分49秒撥貸後,旋即於當日15時49分39秒轉出清償前筆貸款;世力公司於83年3月10日15時58分45秒至16時00分09秒撥貸後,旋即於當日16時00分51秒轉出清償前筆貸款,於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內撥貸並轉出清償前貸之情形,被告抗辯其無法控管且並不知情,原告實難接受。再者,依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第2項:「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回,準用前項處理。」可知,縱使被告抗辯其無法管控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不將貸款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其他貸款,依規定亦不得於貸放當日旋即收回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於原告公司其他貸款之餘額。換言之,被告身為專業經理人,綜理分行各項業務,豈不知該項金融業作業之規定,當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如欲於貸放當日清償前貸時,被告應不得辦理該項業務,避免違反上述規定而影響原告公司權益。詎被告竟違背職務,批准系爭貸款,並於同日旋即收回前貸餘額。依此,被告辯稱系爭貸款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與其是否有過失並無必然關聯,否認其有疏失,無非飾詞卸責,顯非可採。

3.再查原告公司在87年4月16日即批准被告退休金之發給,在被告簽立原證7同意書之前,按原告公司內部公文作業流程至被告領取退休金之程序當屬合理,足見被告稱原告要求被告簽署同意書才願給付退休金,顯屬違誤。且被告簽立同意書和原告給付退休金本即為兩回事,被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係曾任經理之高知識份子,該系爭同意書係本於其自由意思所簽立,且原告如不願發給退休金,被告亦可透過公司內部程序、其他管道申訴或提起訴追,何以非得簽署同意書,不無疑問。且被告如對其所簽立之同意書有爭執,亦可於當時表達任何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何以時至今日訴訟中始否認,故被告之辯稱顯屬無稽。退步言之,縱使如被告所稱,原告要求被告簽署同意書才願給付退休金等語,然承如上述,被告有選擇其他申訴或訴追之管道,並非得簽立同意書。且復觀諸民法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被告之撤銷權亦皆逾除斥期間。換言之,被告於同意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經確定,不得再為相反之辯解。

二、被告則以:

(一)信保基金函覆鈞院之81年及83年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規定:「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但本基金另有規定,或用於收回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之利息者,不在此限。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回,準用前項處理,但以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或有明確來源之款項收回者,不在此限。」,及信保基金認定:篁成公司於81年5月27日向原告公司彰化分行申請貸款400萬元,其中八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以及世力公司於83年3月10日向原告公司彰化分行申請貸款500萬元,其中八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前揭2貸款案撥款後,有部分款項用以清償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對於原告之他筆貸款,有違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規定,信保基金因此按比例解除保證責任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惟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前揭貸款案是否有違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與被告是否有疏失,並無必然關連。經查:

1.依原證1篁成公司81年5月27日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記載:「購料配合金」,及原證3世力公司83年3月10日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記載:「營業周轉金」,可知篁成公司、世力公司當時係分別表示借款目的係作為購入原料或營業周轉金用途,並非用以償還對原告之舊有貸款。又原告公司貸款承辦人,固分別於篁成公司前揭借款申請書上附註:「…五、貸放同時收回帳號七一九六七七及00000000筆。」,於世力公司前揭借款申請書上附註:「…五、貸放同時收回前貸00-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等語,然前揭附註之記載,僅係表示篁成公司在該筆貸款核貸同時,會償還對原告之另2筆「0000000」及「0000000」貸款,及世力公司在該筆借款核貸同時,會償還對原告之另2筆「00-00000」及「00-00000」貸款,該部分記載僅係在於使被告明瞭篁成公司、世力公司於原告公司其他貸款之清償及總貸款金額情形,並非表示篁成公司、世力公司係要以新貸款償還對於原告之舊貸款。是被告於批示核准篁成公司、世力公司前揭貸款當時,係認篁成公司、世力公司係要將貸款作為購入原料、營業周轉金用途使用,並不知道篁成公司、世力公司會將貸款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前揭對於原告之另筆貸款,是被告批准貸款篁成公司、世力公司前揭貸款之行為,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另篁成公司借款申請書審核欄記載:「該公司從事化妝品容器製造多年,經營穩健、與本分行往來期間信用良好」,及世力公司借款申請書審核欄記載:「客戶專門承包大型水電工程、信用頗佳、財務健全、具償還能力…」等語,均係該案貸款承辦人所填載,並非被告所填載,而銀行內本係分工負責,被告信任承辦人員填載之相關意見而批准貸款,自難認定有何疏失。原告稱被告未確實按徵信及授信規定批准放款,亦屬無據,委不足採。

2.依原證2之篁成實業(股)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記載:「…3.本案第一筆貸款於81.5.27核貸後即轉入借戶之活期存款帳戶,其中0000000元轉帳收回另二筆貸款分期攤還款本金,扣除自有資金後,計有0000000元核屬借新還舊,該部分屬解除保證責任,即保證成數降為0.0000000…」等語,可知被告批示核准篁成公司該筆貸款後,該筆貸款係全數撥入篁成公司活期帳戶,並非直接將該筆貸款扣除另2筆貸款餘額後再撥予篁成公司。又依原證4之世力水電有限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記載:「…二.查本案貸款於

83.3.10核貸後即轉入借戶之活期存款帳戶,旋即轉帳用以收回另案貸款本金,扣除帳列自有資金113489元,匯入款500000元及未超過繳付日一個月利息39311元後,核有0000000元係用以收回貴單位之債權,保證成數應降為0.104528…」等語,可知被告批示核准世力公司該筆貸款後,該筆貸款係全數撥入世力公司活期帳戶,並非直接將該筆貸款扣除另2筆貸款餘額後再撥予世力公司。則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系爭貸款案之貸款既全數撥入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而原告將貸款撥入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後,該貸款已屬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所有,被告並無法管控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不將貸款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其他貸款,而信保基金之所以認定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貸款案有違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係因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取得貸款後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權,然被告事先並不知道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會將貸款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他筆貸款,已如前述,而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取得貸款後,被告亦無法管控,從而,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取得貸款後部分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他筆貸款,雖有違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疏失。至被證7之同意書係原告公司所擬定,被告當時為領得退休金不得已而簽署,原證5之專案檢查報告係原告所製作,原證6之懲處函係原告根據原證5所作成,然被告並無疏失,已如前述,被告當時因仍受僱於原告,且即將退休,因此未對於前揭懲處提出申訴,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所疏失。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縱使存在,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且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惟債務人如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原證7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前揭同意書,係原告所擬定要求被告簽署,因原告當時向被告稱若不簽署該同意書,即不發給退休金,且稱至多僅以保管中之被告分紅股票抵充損失,被告為能領得退休金不得已始於前揭同意書上簽署,實則被告批示篁成公司、世力公司貸款案並無違反信保基金送保規定(詳見後述),且依前揭同意書亦無顯示被告承認原告本件請求賠償4百餘萬元債權之意。蓋依前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許三郎…任內辦理協振企業(股)公司、篁成實業(股)公司、世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三戶授信案違反信保基金送保規定之批示,致貴行遭受損失,本人願於前開三戶授信案呈董事會核准呈報壞帳且確定本人失職及所應承擔損失金額時,以目前分紅入股保管中股票貳萬貳仟貳佰零貳股之股票(84年度七、七九六股,85年度七、八七八股,86年度六、五二八股)抵充對貴行造成之損失。茲同意於前述分紅入股之股票加蓋讓與印鑑,辦理一切讓與手續交銀行保管,於本人失職及貴行損失確定時,由貴行逕行處理前述保管中之股票以抵償損失,絕無異議。」等語,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表示於前開三戶授信案呈原告董事會核准呈報壞帳且確定被告失職及所應承擔損失金額時,願以分紅入股保管中股票貳萬貳仟貳佰零貳股之股票抵充對原告造成之損失。是被告簽署該協議書時並未表示確認失職及承擔損失金額,僅係以假設語氣承認如有失職及造成原告損失,願以保管於原告之股票抵充,已難認定被告有承認本件原告債權請求之意思。況被告既僅以假設語氣表示願以該分紅入股保管中股票貳萬貳仟貳佰零貳股之股票抵充原告之損失,縱認有承認之意思,亦僅能認定被告係承認分紅入股保管中股票22202股股票價值範圍內之債權,無法認定被告有承認前揭股票價值外其他債權之意思。從而,前揭同意書並無承認而中斷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證7之同意書係原告所擬定而要求被告簽署,原告當時向被告稱若不簽署該同意書,即不發給退休金,且稱至多僅以保管中之被告分紅股票抵充損失,被告為能領得退休金不得已始於前揭同意書上簽署,前揭同意書無法認定被告有承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債權之意思,況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39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同意書記載,可知兩造當時業已協議以原告保管之被告分紅入股股票抵充損失,縱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未罹於時效,亦因具有代物清償之前揭同意書而消滅。又原告稱未與被告為原證7同意書之協議,該同意書係被告片面簽立云云。惟查:

1.原證7同意書係於原告保管,並提出於本案做為證據資料,且原告代理人102年5月8日首次開庭時稱:「(被告退休後,有無與原告聯絡?)之前有到公司聲請和解,有簽同意書。」等語,且原證7同意書上所載之股票迄今仍由原告保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諸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審理時稱:「(原告有無依照證7同意書的約定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股票來補償損失?)目前還沒有抵償。因為當初寄放在公司的股票是實體股票,而目前市面上都是無實體股票,如果要處分股票的話,必須要將股票劃歸回股東才可以再賣出,所以目前股票是保管在原告公司。」、「(如果依照同意書的話,被告有承諾除了用股票來抵充損失外,被告有無承諾不足部分還要再賠償原告嗎?)同意書只有說就分紅股票來抵充,因為當初損失金額尚未確定,所以就這部分還沒有討論損失。」等語,可見原告至少就同意書之內容曾與被告討論,並同意同意書之內容,否則為何長久保管被告之股票,並且於103年1月14日前均未否認其公司並未同意同意書之內容。

2.被告係86年12月31日退休,而原證7之同意書簽立日期係87年4月2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87年4月27日才給付退休金予被告,亦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參諸原告102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狀所附原證16之公文發文日期為:「87年4月21日」,適與被告簽立同意書之日期同一日,且依原證7同意書之名稱為「同意書」及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許三郎…茲同意於前述分紅入股之股票加蓋讓與印鑑…」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同意原告之要求而書立同意書,而非片面未經原告同意向原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綜上間接事實及證據,原告當時確有同意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該同意書並非被告片面承認之意思表示,而係含有代物清償性質之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彰化分行經理,負責為原告所屬彰化分行綜理有關銀行一般放貸、徵信、授信及存取款等最後審查准駁之業務。而篁成公司於81年5月27日向原告公司彰化分行申請中期放款400萬元,分期攤還本息,其中8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原告公司於81年5月27日15時38分49秒將該筆款項撥入篁成公司設於原告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旋即於當日15時49分39秒轉出清償所欠原告之前筆貸款,篁成公司於82年6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世力公司於83年3月10日向原告公司彰化分行申請中期放款500萬元,分期攤還本息,其中8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原告公司於83年3月10日15時58分45秒至16時00分09秒將該筆款項撥入世力公司設於原告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旋即於當日16時00分51秒轉出清償所欠原告之前筆貸款,世力公司於83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後原告向信保基金申請理賠,經信保基金認定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禁止借新還舊之規定,致信保基金就上開借新還舊部分解除保證責任,上開2筆貸款之代償保證成數因而各降為5.943 068及1.04528,僅就篁成公司之上開貸款賠付0000000元,世力公司部分則拒絕代位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之借款申請書、信保基金回函(以上見卷第6至12頁)、上開貸款之放款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憑條、分期償還貸款收回傳票影本(見卷第143至150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向信保基金請求履行保證責任,然經信保基金審查後,發現違反前揭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禁止借新還舊之規定,致信保基金就該上開借新還舊部分解除保證責任,上開2筆貸款之代償保證成數因而各降為5.943068及1.04528,係被告核貸時,未遵循公司之作業規範,違反上開禁止借新還舊規定而有過失,致未能依原承保條件全數獲得理賠,受有合計0000000元之損害,被告失職受原告懲處,並簽立損害賠償之同意書,承認其疏失並願以公司分紅之股票抵充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核貸准予上開2筆借款,有無過失?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所簽立之原證7同意書,其性質為何?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份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但本基金另有規定,或用於收回未超過應繳付日一個月之利息者,不在此限。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項收回,準用前項處理。但以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或其他有明確來源之款項收回者,不在此限」,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信保基金審查發現系爭2筆貸款於原告撥貸時,均有同時收回舊貸之事實,係屬借新還舊而違反上開規定,故按比例解除其保證責任降低保證成數等情,有前述信保基金91年10月11日(91)代償一字第626471號、100年11月21日(100)中部中心字第0000000號函及篁成、世力公司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卷第67至75頁)等件附卷可按,此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屬實。被告對此雖辯稱:篁成、世力公司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係記載:「購料配合金」、「營業周轉金」,可知篁成、世力公司當時係分別表示借款目的係作為購入原料或營業周轉金用途,並非用以償還對原告之舊有貸款,且原告公司貸款承辦人謝美棻,固分別於篁成公司借款申請書審核欄位上附註:「…五、貸放同時收回帳號00-00000、00-000000筆。」,於世力公司借款申請書審核欄位上附註:「…五、貸放同時收回前貸00-00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然前揭附註之記載,僅係表示篁成、世力公司在該筆貸款核貸同時,會償還對原告之另2筆貸款,使被告明瞭篁成、世力公司於原告公司其他貸款之清償及總貸款金額情形,並非表示篁成、世力公司係要以新貸款償還對於原告之舊貸款,是被告於批示核准篁成公司、世力公司前揭貸款當時,係認篁成公司、世力公司係要將貸款作為購入原料、營業周轉金用途使用,並不知道篁成、世力公司會將貸款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前揭對於原告之另2筆貸款,被告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又被告批示核准上開2筆貸款後,該貸款係全數撥入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活期帳戶,並非直接將該筆貸款扣除舊貸後再撥予篁成、世力公司,則原告既將貸款全數撥入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該貸款已屬篁成公司及世力公司所有,被告並無法管控其等是否用以清償舊貸等等。然查:上開系爭

2 筆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固分別記載「購料配合金」、「營業周轉金」,但依證人即貸款承辦人員謝美棻於審核欄批註貸放同時收回2筆前貸之文意,即係以該筆貸款同時收回所載前貸,而非借款人同時以其他款項償還前貸款,此業經其本人到庭證述甚明,其甚更證稱係應客戶要求於貸款放款下來同時收回指定帳戶之前貸餘額,且此種之批註方式,係經辦授信放款業務時之前手所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此種借新還舊之批註方式為被告所管領之分行歷來核貸之習慣,被告身為主管放貸業務之經理,竟辯稱核貸時見該批註仍不知係用該筆貸款清償前貸等詞,實有悖於常情、常理,殊難信採;又被告既身為核貸業務主管,自不可謂不熟悉前揭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且該規定係關涉核貸後借款人未能如期清償時,能否向信保基金請求代償之重要規定,被告於核貸前作最後審核時見該批註,縱未能確知附註用意係以該筆貸款收回前貸,於理亦應督查批註所載同時收回前貸之款項來源,以免牴觸禁止借新還舊之規定,但被告未予查明逕予核准上開2筆貸款,即難謂無過失可言。再查系爭貸款撥放至篁成及世力公司帳戶後,幾為同時即刻轉由原告彰化分行收回前述舊貸,核與前述批註之處理方式,恰相吻合,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事實上,被告所管領之彰化分行,亦確實有依照批註內容執行,則被告辯稱貸款已撥至貸戶,貸戶要如何運用,其均不知情等詞,亦屬推諉,況依前揭規定,於撥貸當日收回舊貸,亦視為借新還舊,同會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成數,此被告亦不能謂不知,固縱使被告無法管控篁成、世力公司如何運用款項,然其任由所主分行行員於篁成、世力公司貸款撥貸日同時以撥貸款項返還舊貸,也係違規,被告仍難辭其責。是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受信保基金降低保證成數而未能依原承保條件代償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其責。

(二)又被告辯稱縱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然觀諸被告於87年4月21日所簽署之原證7同意書(卷第18頁),其內容載明被告任內辦理篁成、世力等公司授信案違反信保基金送保規定之批示,致原告債權遭受損失,願於授信案核准呈報壞帳且確定本人失職所應承擔損失金額時,以分紅入股原告保管中股票抵充原告之損失等語,足認被告已承認其核准上開2筆貸款違反信保基金之規定而有疏失,並願以股票抵充原告所受損失,其已明確承認原告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僅係其所應承擔損失之金額須待董事會核准呈報壞帳後確認等情,被告辯稱其簽署該同意書時並未表示確認失職及承擔損失金額,僅係以假設語氣承認如有失職及造成原告損失,願以保管於原告之股票抵充,難以認定被告有承認本件原告債權請求之意思,而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詞,顯與上開同意書之文義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其僅以假設語氣表示願以該分紅入股保管中股票22202股抵充原告之損失,縱認有承認之意思,亦僅能認定被告係承認分紅入股保管中股票22202股股票價值範圍內之債權,無法認定被告有承認前揭股票價值外其他債權之意思。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4 月21日簽署該同意書時,原告因被告違反禁止借新還舊規定,核准上開2筆貸款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提供抵償之股票價值,均屬未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所提供抵償之股票,將來縱僅能為一部清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發生全部承認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僅為一部承認云云,委無可採,故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7年4 月21日被告承認時中斷而重新起算,則本件迄102年4月18日原告提起訴訟時,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此點所辯,當無可採。

(三)至被告復辯稱原證七同意書係原告所擬定而要求被告簽署,原告當時向被告稱若不簽署該同意書,即不發給退休金,此由被告於86年12月31日退休,原告卻遲至87年4月21日即簽署同意書當日始發給退休金可證,且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許三郎…茲同意於前述分紅入股之股票加蓋讓與印鑑…」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同意原告之要求而書立同意書,而非片面未經原告同意向原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當時確有同意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該同意書並非被告片面承認之意思表示,而係含有代物清償性質之協議等詞。然查,系爭同意書其上除被告個人簽名蓋章外,並無原告之用印,且原告亦否認系爭同意書為其擬定,再交由被告簽署,甚主張同意書乃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伊僅接受被告承認其過失之事實,其餘內容並未與之達成合意等語,故被告單以原告未否認同意書之內容、同意書係原告所提出、退休金係於被告簽署同意書之同日發放,或系爭同意書係使用「同意」之名稱或被告稱謂為「同意書人」等情,即自推認被告當時係應原告之要求而書立等情,卻未能提出其他相應之實質證據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所擬或為兩造協議而非被告片面出具,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為兩造達成代物清償之協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一節,即屬無據,也難信採。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經理,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且本件篁成及世力公司2筆貸款之未按期繳納本息確定列為呆帳後,原告依原保證成數8成向信保基金所得請求之代償金額,及降低保證成數後實際代償之金額,兩者間之差額合計0000000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業經其提出上開信保基金函2件為證,被告對其計算結果亦未加爭執,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核准上開2筆貸款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7條之規定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1日(原告起訴時陳報被告之住所有誤,經命查址後,於102年5月20日始合法送達被告,見卷第34頁回證)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證7之同意書所載被告願以分紅入股保管中之股票抵償損失,乃被告單方之承諾,原告就此未與之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是該股票如何抵償原告之損害,乃日後執行之問題,於本案自無庸先行扣抵,附此敘明。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