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李碧卿即黎明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羅惠娜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羅惠娜自國立台東商專畢業,與訴外人尤文勇結婚後,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前來位於彰化市○○路○○巷○○弄○號原告李碧卿所經營之黎明行任會計乙職,卻利用其職務之便,與其丈夫即訴外人尤文勇基於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數年來侵占黎明行業務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以上,至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爆發後才離職。
經原告與被告談判後,被告簽下手寫字據:「101年至12月6日欠5,500,000羅惠娜」等語,作為侵占款項之依據。
被告侵占上開款項至今未清償,迭經債權人履次向被告及訴外人尤文勇催討,均無效果。本件被告侵占原告550萬元,至今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者,被告於該次談判中,自行於紙上書寫「至12月6日欠0000000羅惠娜」以表示願為此事負責,此亦有雙方談判錄音為證:「(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必德:妳寫給我,不過我覺得好像讓妳很委屈。)沒關係,因為我做錯的。」被告知悉與其夫共同侵佔原告之款項,自願表示願扣抵其工作之薪水及賣地來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此亦有雙方談判錄音可稽:「我就是說把我的薪水給你們扣這樣子。」「我之前有請仲介,就是說在賣了,如果我要你保障,我會把那土地拿來過戶給你們。然後如果說‧‧‧(謝必德:這中間如果賣得掉我們就賣掉。)對。」等語,更足證,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昭然若揭!
三、嗣於原告及訴外人謝必德與被告談判後之翌日,被告與訴外人尤文勇一同前來向原告表示願為此事實之誠意,並進一步坦承被告侵占款項非為昨日所述之550萬元,而為650萬元;同時並承諾101年12月底前將先還款100萬元,於102年1月底前再還清剩餘之550萬。原告見被告甚為悔悟,原告念在主雇多年之情,便應允其請求。
四、被告辯稱:「‧‧‧系爭字據固記載『101年至9月6日欠0000000羅惠娜』等文字,惟原告已自承該金額並非實際侵佔數額,而係予被告談判後,由被告書寫,足見此『欠0000000』之文字記載並非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
㈠ 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之職務,是被告受任於原告而為原告服務之人,本件被告因其職務而為原告處理事務所取得之金錢,自屬原告所有,依法被告就其因行使職務,為原告取得之金錢,應入帳繳交原告,101年12 月
5、6日間,原告與被告當面談判,被告坦承不諱:「現金有我絕對承認」、「(謝必德問:妳錢都拿去哪裡?)就是不動產而已。」、我真的有去大略估算,才跟你說550(指:550萬元),不然我會跟你說450或350。」等語。
況且,經談判後,被告業已承認,並親自簽下手寫字據:「101年至12月6日欠5,500,000羅惠娜」,足證被告於該次談判中已自認侵占之現金款項共計550萬元之事實,並以侵占所得款項購買不動產。嗣後,被告自願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日後清償之憑據。
㈡ 此外,被告僅提供其在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之帳戶,以及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尤毓均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之存摺明細,實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尚有於其他家銀行及訴外人尤文勇所共同侵占之帳戶,蓋被告每月固定薪資僅2萬3千元,訴外人尤文勇開設私人神壇並無固定收入,訴外人尤毓均無工作何來存款642,000元?
㈢ 更甚者,原告夫妻兩人長期在外招攬客戶,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之職務,關於免洗餐具販賣款項之金額全由被告掌管處理,甚且會計帳目,亦由被告管控,原告夫妻兩人長期不予核對憑證,顯見被告掌控會計帳目,而上述被告於銀行所設立之帳戶,應均為被告於原告任職會計乙職,利用其職務之便,與訴外人尤文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數年來,渠等侵占原告之款項,否則原告所經營之款項為何會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告又為何匯款入訴外人尤文勇、尤毓均之私人帳戶,以供其夫、其女支付一般性之生活開銷?是被告帳戶之款項,究否為被告工作所得,即非無疑!
五、被告羅惠娜在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爆發後,自知理虧,才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92-3、392-4地號、392-5及其上建物159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511-10地號及其上建物100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李碧卿登記在案,設定金額為600萬元。又查,被告分別於99年9月2日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392-3、392-4地號;又於101年4月12日購買同段392-5地號及於101年7月9日購買其上建物159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再於101年6月8日購買同段511-10地號及其上建物100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號。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均於99年9月至101 年6月間,以被告每月23,000元之薪資,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丈夫尤文勇開設私人神壇並無固定收入,竟於短短二、三年間即可購買價值超過壹仟萬元之土地及建物。如謂被告未侵占原告之業務款項,又何須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六、被告辯稱:「另根據上開彰化六信帳戶存摺可知,其中第1頁第9欄、第2頁第7欄、第15欄,其摘要記載『轉收李麗美』文字之款項,係被告向第三人李麗美借款,並非侵佔之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借款係其侵占原告之一部分,然依被告所述,其向訴外人李麗美借款,且係被告以上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金額轉存,自不應再列入侵占款項重複計算等語,與原告在雙方談判時,自願表示:願扣抵其工作之薪水及賣地來償還其所侵占款項之情節亦不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銀行款項,係其向訴外人李麗美所為之借款,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七、被告侵占黎明行之款項遭原告發覺後,雙方最後協調以650萬元達成協議,證據方法為錄音檔的第13頁,謝必德的女兒有提到,當時有確定650萬元,第12頁尤文勇有講「就是550退50,我再拿30給你,那這樣不是630,照你們開出來就是630」。被告及配偶尤文勇於101年12月7日協調過程中,約定在一個月內,先支付100萬元,賣房子後,立刻將餘額550萬元全數還給原告。為暫時安撫原告,避免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於協調當天晚上,立即支付現金
20 萬元。惟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並向原告揚言:我沒錢,你去告啊!‧‧‧等語。原告迫不得已,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茲因:原告所經營之黎明行多年來遭被告侵占貨款,導致週轉不靈。被告主動向原告訛稱:我願標取合會之合會金借款予原告515,000元。原告收取該合會金後,遂即開立支票三紙予被告。嗣被告侵占貨款乙事遭原告發覺,被告即返還上開三紙支票予原告。足見,上開三紙支票與侵占貨款互為抵銷。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現金8萬元;並將101年11月份之薪資22,000元由原告扣除,作為部份清償之用。綜上,依雙方協議,被告應歸還原告650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計算式:650萬元-20萬元-51萬5千元-8萬元-2萬2千元=5,683,000元),應再支付原告5,68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被告侵占的方式是把原告的款項匯到被告、被告先生尤文勇及被告女兒尤毓均的帳戶。所有的資料都被被告用碎紙機碎掉了,無其他資料可供證明,但被告在偵查中有承認侵占原告的貨款。原告是基於信任被告都沒有對帳,後來因為覺得公司週轉不靈才開始查帳才發現。不能確認被告是從幾年開始侵占的,因為只剩下98、99、100、101年的資料,以前的資料已被被告銷燬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之手寫字據,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蓋系爭字據固記載「101年至12月6日欠5,500,000羅惠娜」等文字,惟原告已自承該金額並非實際侵占數額,而係與被告談判後,由被告書寫,足見此「欠0000000」之文字記載並非事實。當時被告是希望原告不要告被告,才會簽立系爭字據。本件係因被告曾於黎明行擔任會計,從100年4月起至101年10月間,多次將應交付原告之貨款以多報少,侵占入己,並存入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尤毓均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被告於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被告於台中銀行花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總計存入金額為1,796,691元,是以,足認被告所侵占之貨款並未達550萬元。乃原告發覺上情後,要求被告賠償550萬元,否則將依法提起告訴,被告恐受刑責,迫於無奈始簽署系爭字據,並非被告有侵占高達550萬元之貨款,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侵占貨款550萬元以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得超越其損害範圍為請求,從而,原告自應提出侵占金額相關之單據資料證明其損害,不得單以被告簽署之系爭字據金額作為賠償之依據。
二、另根據上開彰化六信帳戶存摺可知,其中第1頁第9欄、第2頁第7欄、第15欄之摘要記載「轉收李麗美」文字之款項,係被告向訴外人李麗美借款,並非侵占之貨款;又存摺第1頁第11欄所存入之現金406,780元,及同頁第12欄所存入之現金40萬元,則係被告以彰化一信帳戶內金額轉存,自不應再列入侵占款項重複計算;至於存摺第2頁第5欄之摘要記載「通匯匯豐—羅惠娜」文字之款項,係銀行放貸之汽車貸款,亦非侵占之貨款,從而,上開款項均不應列入被告侵占之貨款計算。
三、對於錄音譯文形式上不爭執,但實際上侵占的金額並非是
630、650或550。根據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知,系爭字據之簽寫確係因訴外人謝必德以:「你不要再不承認囉,你再不承認我要提告,你長期侵占公款,你不承認也沒關係,隨便你,你銷檔案,你也可以不承認」等語向被告表示要提告刑案,被告惟恐受刑責,方與其洽談和解金額。而本件實際侵占金額,被告在洽談當時確實不清楚,並多次表示:「你要跟我講一個數字,我要還你多少」、「不是,我真的不知道」、「我就真的沒有在算,我真的不知道,所以我才會說你要叫我還...」、「真的沒有辦法算」、「因為我就是不曉得」「所以我才想說你們覺得要怎樣」、「我真的不知道,我要是知道我就會直接寫給你啊,我真的沒有算」、「不是因為我真的沒算,所以我不知道啊,我就沒辦法算啊」、「嗯因為那個,因為我也真的不知道是多少啦...」、「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是多少」等語。係因洽談過程中,訴外人謝必德以:「光現金的部分,我跟你說5以上」、「600多大概600多」、「就跟你說600啊你不信」、「這樣好了,惠娜你寫650給我,老闆跟你拍胸脯,讓他們有保障」、「現在是550,也不要550,580麻,一點誠意麻是不是這樣」等語,陸續與被告洽談償還金額,被告乃願以將名下2筆不動產過戶予原告之方式來償還,並大概估算2筆不動產價值為550萬元,此由譯文中被告之對話:「那兩個都200多」、「我真的有去大略估算,才跟你說550,不然我會跟你說450或350」、「不是我就是那兩個房子都給你」、「我的意思是說270再加280這樣子,這樣子就是550啦」,及訴外人謝必德對話:「就是那塊地和那間厝這樣是550沒錯」等語已足資證明。從而,足認550萬元之金額係被告估算以不動產抵償之金額,並非被告實際有侵占高達550萬元之金額。且上開洽談過程,既係以原告不提刑事告訴為條件,則兩造未就和解達成協議,亦甚明確,併此敘明。
四、另關於被告償還金額,總計已還現金30萬2千元,及支票51萬5千元,此由錄音譯文中被告配偶的對話:「我那天講過的話我一定不會返來返去(台),我跟你說30萬給你,那張50也給你,一個月內我那裡賣一賣你全部拿去」等語,亦足證之。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月薪23,000元,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丈夫尤文勇任職於營造公司,月薪8萬元。被告不爭執有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但設定的金額是原告要求的金額,非實際侵占的金額。被告否認有協議要還款6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之職務期間,多次將應交付原告之貨款以多報少,侵占入己。
二、原告發覺上情後,與被告談判,被告簽下手寫字據:「101年至12月6日欠5,500,000羅惠娜」等語。
三、原告已經收受被告給付之30萬2千元現金,及原本為原告之支票面額51萬5千元,總計81萬7000元。
四、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92 -3、392-4地號、392-5及其上建物159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511-10地號及其上建物100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在案,設定金額為600萬元。
五、被告分別於99年9月2日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392-3、392-4地號;又於101年4月12日購買同段392-5地號及於101年7月9日購買其上建物159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再於101年6月8日購買同段511-10地號及其上建物100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號。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均於99年9月至101年6月間。
六、被告每月薪資23,000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侵占之款項究為若干?兩造有無協議要返還650萬元?
二、被告應再返還原告若干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列六項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手寫字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黎明行之款項遭原告發覺後,原告自己手寫承認欠550萬元,隔日被告又進一步坦承侵占金額達650萬元,雙方最後協調以650萬元達成協議。扣除被告已還之20萬元、51萬5千元、8萬元、2萬2千元後,被告仍欠原告5,683,00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50萬元。被告雖不否認有侵占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僅侵占1,796,691元,簽字據是因為當時被告是希望原告不要告被告,才會簽立系爭字據,未與原告協議要還6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一開始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50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自己所寫之字據為證,另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夫妻與被告之錄音譯文記載「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必德:你拿多少知道吧。被告:差不多2、3年。....被告:現金有我絕對承認」(第1頁)、「(謝必德問:妳錢都拿去哪裡?)就是不動產而已。」(第3頁)、「謝必德:不然我一張一張拿給你,拿到有些我這裡都找不到了,絕對不只3年啦。被告:大概500多啊。」(第4頁)「謝必德:妳寫給我,不過我覺得好像讓妳很委屈。被告:沒關係,因為我做錯的。」、「謝必德:你跟我說650沒關係,我寫給你好像我給你恐嚇。被告:沒有沒有,因為如果,....」「被告:我真的有去大略估算,才跟你說550(指:550萬元),不然我會跟你說450 或350。」、「謝必德:這樣好了,惠娜你寫650給我,老闆跟你拍胸脯,讓他們有保障。」、「謝必德:你一直在想說要保留那間房子。被告:沒有沒有,我有說我可以先過戶給你。」(第5頁)、「尤文勇:我會來我就是希望能把事情處理好,30天內我一天湊30萬給你,我一個月裡一定還你550萬,包括他今天還的50萬我通通送。謝必德:你知道我心軟,還想要推那500。被告:沒有沒有,我真的沒有想要推卸那550」(第12頁)等語,足見原告之配偶謝必德一直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應有600多萬,而該550 萬元顯係被告自己估算後所寫下來之結果,且上開對話內容,看不出來原告夫妻有對被告恐嚇或脅迫之意。至於訴外人謝必德雖曾以:「你不要再不承認囉,你再不承認我要提告,你長期侵占公款,你不承認也沒關係,隨便你,你銷檔案,你也可以不承認」等語,唯那僅屬一開始錄音時有提及此話,被告後來也自承訴外人謝必德並無恐嚇被告,且無推卸550萬元責任之意。而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尤毓均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及被告於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及被告於台中銀行花壇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總計存入金額雖為1,796,691元,然期間僅函括100年4月起至101年10月間,此與被告自承侵占之期間時間2、3年不符。且依原告主張被告約自92年至94年間起任職原告處所,而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亦承認侵占的款項拿去購買不動產,又依據卷附被告財產歸戶資料,被告名下現有2棟房屋及4筆土地,若被告當時僅侵占1,79 6,691元,惟1,796,691元與550萬元差距甚大,被告又非至愚之人,不可能隨便承認侵占之數額達550萬元。況被告於錄音時已經自承「被告:我真的有去大略估算,才跟你說550(指:550萬元),不然我會跟你說450或350。」。再者,被告目前既可以提出上開3個之帳戶計算侵占款項,足見並無不能計算之情形,則當初時錄音時又怎會說不知道究竟侵占多少,顯係侵占時間很長,且筆數眾多無法估算,僅知侵占之款項拿去購買不動產,故以不動產之價值推估,則被告侵占之款項顯然不可能僅有1,796,691元。此外,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92-3、392-4地號、392-5及其上建物159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511-10地號及其上建物100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巷○○號等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登記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卷附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上開所有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即達3,526,400元,則巿價一定比3,526, 400元更高,設若被告僅侵占1,796,691元,豈可能將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又被告不否認每月薪資僅23,000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之先生尤文勇依卷附財產歸戶資料,在99年以前均無任何所得收入,自100年起才至營造公司上班,100年之所得收入亦僅420,700元,以被告夫妻之收入,扣除養育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能在99年9月至101年6月間短短不到2年內,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392-3、392-4地號、同段392-5地號及其上建物1595建號、同段511-10地號及其上建物1003建號,顯有違常情,故本院認以被告自己承認之550萬元較堪採信,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三、原告嗣後又稱被告事後有進一步坦承侵占金額為650萬元,兩造事後有協調要還6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錄音帶譯文為證,然查,訴外人尤文勇於錄音譯文中雖曾承認「尤文勇:我會來我就是希望能把事情處理好,30天內我一天湊30萬給你,我一個月裡一定還你550萬,包括他今天還的50萬我通通送。謝必德:你知道我心軟,還想要推那500。
被告:沒有沒有,我真的沒有想要推卸那550」、「尤文勇:就是550退50我再拿30給你,那這樣不是630,照你們開出來就是630。」、「尤文勇:月底前我給你100萬從現在開始你直接找我就好...尤文勇:就是那100萬的事,謝必德:月底,月底前給我,一句話」(見錄音譯文第12頁)等語,然從上開錄音譯文,尤文勇所講之630萬元與原告所講之650萬元顯然不同。再者,尤文勇提及要還100萬時,原告之配偶雖稱"月底,月底前給我,一句話"等語,似有同意之意,惟這100萬到底要不要從550萬中扣除或550萬元另外再加100萬元,從錄音譯文亦看不太出來。另原告之女兒雖曾稱「"他有確定金額啦,當初不是也談好650這個價錢了啊。尤文勇:錢你就不用煩惱了,我跟你爸談好了錢的問題我就會把房子處理好給你們。」(見錄音譯文第13頁),惟查,原告之女兒並非本件當事人,自不能以原告女兒與尤文勇之對話,推論兩造有達成要還650萬元之協議。此外被告雖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設定之金額則為600萬元,又與650萬元兜不攏。依上開錄音譯文頂多能認為尤文勇至少有同意要還630萬元,而尤文勇當時講630萬元時,原告之先生及被告本人亦在場,並未反對,故原告主張兩造事後有再達成被告要還650萬之協議,於630萬元之範圍,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任職原告黎明行期間,竟趁擔任會計之職務上便,故意侵占原告款項630萬元,侵害原告所有之財產權,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817,000元,故目前尚有5,483,000元仍未清償,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