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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吳柏智法定代理人 張麗皇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惠被 告 吳錫鎔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為被告吳錫鎔所有,但已由原告及其家人住約20餘年。同小段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4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原為訴外人吳錫銅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亦由被告住約

30 餘年,並在該2646建號建物有增建鐵皮屋。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有明文規定;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 被告雖在原告所有之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2646建號建物使用約30餘年,究其原因可能為原告之前手吳錫銅有同意其使用,但因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取得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2646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即不同意被告使用,故被告縱與原告之前手吳錫銅有使用借貸契約,然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可知,仍不得據此對抗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事實上,被告未經原告前手即2646建號建物前所有人吳錫銅同意,在該建物之第三層及第四層加蓋鐵皮屋,在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後,未獲原告同意其先前之加蓋行為,係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前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被告使用26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及使用該建物占用521-53地號土地以外之空地,未經原告前手即2646建號建物及521-53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吳錫銅同意,在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取得該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後,亦未獲原告同意,其使用該建物及空地之行為,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前開規定,分別為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

㈡ 對於上情,原告曾聲請調解,但因被告要求原告應補償其在2646建號建物之增建鐵皮屋費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因原告不同意後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原告亦表明該增建鐵皮屋可拆回被告所有之2667建號建物使用,且原告亦願意返還521-55地號土地及其上2667建號建物給被告,以期圓滿。

三、被告辯稱有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非無權占用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經查:

㈠ 2646、2667建號建物係於63年11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吳錫銅及被告所有,故被告辯稱系爭二棟建物曾由吳珍於59年為口頭分配給訴外人吳錫銅及被告,與訴外人吳錫銅及被告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時間不符,應無足採。

㈡ 被告所有之系爭2667建號即門牌號碼19號之建物,於原告母親張麗皇81年12月6日與原告父親吳俊德結婚後,即居住在此迄今,在其母張麗皇結婚前,係由訴外人吳錫銘居住,並非由訴外人吳錫銅住居在此,訴外人吳錫銅係長期居住台北,都沒有住過彰化的房子,故就系爭二棟建物,訴外人吳錫銅與被告並無交換使用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吳錫銅以互換使用之方式維持現狀,應認為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吳錫銅間有租賃關係,原告雖事後取得系爭乙房地所有權,仍有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非無權占用等語,亦無足採。

㈢ 既然,被告就系爭原告所有建物並無租賃權,而係無權占用,則其請求本於租賃關係之80萬元有益費用返還,即屬無據;被告主張在系爭2646建號建物所為之整修及加建行為,訴外人吳錫銅並未反對等語,原告亦否認之。

㈣ 有關被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80萬元費用部分,除被告支出80萬元當時,原告並非當時建物之所有人,並非被告無因管理行為當時之「本人」,不能對原告請求外,原告亦否認80萬元費用支出之事實,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應細分80萬元費用中,何數額分屬整修、翻新或加建鐵皮屋之支出費用,其中屬於加蓋鐵皮屋部分,係屬違建,並非有利於建物所有人之方法,且有導致遭建管機關處分之不利結果,亦未取得加蓋當時之建物所有人吳錫銅同意,對此無權占用行為而支出之80萬元費用,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之人之原則,被告無請求原告返還費用之理由。

四、26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17號)、26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19號)係於63年11月6日分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給訴外人吳錫銅、被告,即由訴外人吳錫銅、被告分別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其父親吳珍未曾為各該建物所有人,則被告辯稱訴外人吳錫銅自吳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不久,與吳錫銅協議,尊重父親吳珍之意思而互相交換使用等語,即有未洽。

五、被告辯稱訴外人吳錫銅將承租之19號建物交與第三人使用,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租賃關係。然查,兩造係因互換不動產使用,方生對價關係,而始成立租賃,此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既然被告係抗辯訴外人吳錫銅將19號房屋交給第三人(應指吳錫銘)使用,顯然訴外人吳錫銅並未使用19號房屋,既無使用之事實,則不生對價關係,故被告與訴外人吳錫銅間即無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更何況,被告上開抗辯復與102年8月13日開庭時所抗辯:「是我父親叫吳錫銘住在19號,我父親叫我住在17號。」等語不符,真實性為何,實屬有疑。

六、被告於102年8月13日開庭時抗辯:「交換房屋使用,是父親吳珍的意思,當時權狀由父親吳珍所保管,所以不曉得自己所有哪間房屋,事後知道之後,也在吳珍的意思下維持現狀。」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抗辯與被告在民事答辯狀所抗辯:「於吳珍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吳錫銅,雙方雖發現所居住之房地與登記之權利有出入,但仍互換使用。」等語不符。更何況,縱原告前手吳錫銅有同意吳珍上開指示,然此僅為債權契約之性質,不因原告取得系爭17號房屋後,即承受訴外人吳錫銅上開承諾之意思,不足以拘束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本件之主張,應可認定。

七、原告現所居住是三樓房屋,沒有增建。在原告祖父過世之後,訴外人吳錫銅用買賣的方式賣給原告。訴外人吳錫銅是原告之四伯父,訴外人吳錫銅與被告是兄弟。房子過戶當初是代書辦的,是不是真的用買賣的方式原告就不知道了,因為這是原告祖父的遺產,要把訴外人吳錫銅的房子過戶給原告。因為當時原告之祖父有現金,所以這樣處理,原告沒有從付錢買這棟房子。但有沒有從原告祖父那邊出資不清楚。惟迄今原告仍然為系爭房地的所有人,仍然可以主張物上請求權。原告並非是吳錫銅的繼承人,但是因為是原告祖父交代,並將中正路的房子給訴外人吳錫銅,所以叫訴外人吳錫銅名下的房子過戶給原告,也因為原告父親已經過世了,所以直接將房子給原告。又因為現在不是住在自己房子裡面,所以要被告遷讓房屋。從原告母親結婚後搬來這裡住,有20年了。

八、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第三層鐵皮屋,及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第四層鐵皮屋拆除。㈡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查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67建號建物、同小段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46建號建物原為兩造之祖先所留,於59年時,被告及訴外人吳錫銅之父吳珍,將其分配被告及訴外人吳錫銅,然而當時僅為口頭分配,且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長期為吳珍所保存,迄69年及63年原告分別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前,被告無從知悉詳細登載情形,先予敘明。

二、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㈠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兩造互換土地使用,彼此有對價關係,均非無償,其性質屬互為租賃,並非無償使用借貸。」(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75年台上1594號);經查,於69年及63年間,訴外人吳珍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及訴外人吳錫銅,此時雙方雖發現所居住之房地與登記之權利有所出入,但自59年間父親吳珍分配後,居住之時日已久,且以互換土地及房屋使用之方式,繼續維持現狀。兩造雖無立下文字,但依當時處理方式,足可認為雙方互相交換土地及房屋使用之意思一致,該互換土地及房屋使用之意思表示,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性質為互為租賃關係,應無疑義。

㈡ 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佔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錫銅與被告之互換土地使用之契約,性質上屬於互為租賃關係,自有民法425條第1項之適用。又88年民法雖經修法而增訂:「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之限制,然雙方締約時為69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須經公證之要求,而仍有民法425條第1項之適用。是訴外人吳錫銅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名義,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吳柏智,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仍為『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顯為無理由。且於99年12月29日原告受讓訴外人吳錫銅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前,訴外人吳錫銅早於69年及63年間,自吳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久,已與被告協議,尊重父親吳珍之意思而互相交換使用,且由被告繼續占有迄今,是原告受讓系爭房地時,其與法定代理人既(自81年12月6日起)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19號房地,理應知悉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再者,本件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吳錫銅無償贈與原告,更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㈠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及「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431條及2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紛爭發生5年前即96年間,因遭風災及地震之侵害,被告已對2646建號建物進行整修、翻新並加建,而支出有益費用80萬元(後改稱100萬元),該時出租人吳錫銅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倘繼受出租人地位之原告,如欲中止租賃關係,依契約繼受之法理,應返還該筆整修及加建費用之有益費用80萬元。在原告未返還該筆有益費用支出之前,被告得拒絕交付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2646建號建物。

㈡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172條著有明文,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民事裁判82年台上1820號)。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㈢ 退萬步言,即便被告對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2646建號建物並無法律上之權源,係無權占有,然被告5年前於風災及地震過後,對當時居住之建物進行維修、翻新,並於頂樓加建房舍,實屬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共計80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償還該等費用。

四、縱使原所有權人吳錫銅將承租房地(門牌號碼19號)交與第三人使用,不影響訴外人吳錫銅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租賃關係,況且,81年12月6日前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吳錫銘,為被告及訴外人原所有權人吳錫銅之胞兄,更應知悉父親吳珍之意思,及交換使用之租賃關係存在。

五、被告全家住在26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建物已經20幾年。又該建物之起造人是被告堂兄弟,當初是因為原告住19號房屋,所以被告父親叫被告住17號這間。系爭二筆土地、建物在60幾年就已經過戶,被告、訴外人吳錫銅的父親即原告的祖父在99年間才過世,期間有近40年的時間都維持現狀。交換房屋使用,也是父親吳珍的意思,當時權狀由父親吳珍所保管,所以不曉得自己所有哪間房屋。被告的房子登記是在19號,剛開始是被告大哥吳錫銘在住,是被告父親叫他住在那,後來被告搬到彰化時,被告父親叫被告住在17號,17號當時是登記在訴外人吳錫銅的名下,當時被告及大哥吳錫銘並不知道居住的地方與實際所有權不一致,之後知道以後,被告父親叫我們繼續住下去。後來被告兄弟吳俊德要結婚的時候,被告父親叫我大哥吳錫銘搬到隔壁去,原告的父親是吳俊德就住在被告名下房屋19號。被告幾十年前就知道兩造住的房子跟實際所有的房子不一樣。訴外人吳錫銅都住在台北跟印尼,都沒有回來,只有過年會回來。又當時蓋鐵皮屋的時候,被告父親有跟訴外人吳錫銅說,這件事情是被告父親安排的,訴外人吳錫銅有同意。被告及父親有跟訴外人吳錫銅講,被告父親在世的時候,大部分都與被告住在一起,過年訴外人吳錫銅都會回來,如果訴外人吳錫銅不同意,顯與常理不符,經過了5、60年的時間,房子已經年久失修,也需要整理。被告無法確定吳錫銅有無住過被告之房子,被告房子有交換使用,吳錫銅是否有自己居住,或交由他人居住,此部分被告沒有異議,被告認定是合法轉租或交由他人使用借貸之情形。原告自承對買系爭房屋沒有出資,顯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仍有疑義,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情形,因為兩造及其他兄弟間現容有繼承權訴訟存在。被告增建的鐵皮部分,都是從屋內一樓進出。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倘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支出之費用為有益費用;如認原告承受訴外人吳錫銅與被告吳錫鎔之租賃契約關係,原告自應承受償還被告支出費用之義務,是被告均得予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返還被告所支出80萬元後,被告則搬遷出2646建號建物。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為被告吳錫鎔所有,自81年12月6日起即原告之父母結婚後由原告父母及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已逾20年;同小段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4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原為訴外人吳錫銅所有,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亦由被告住約30餘年,被告並在該2646建號建物有增建鐵皮屋。兩者實際居住房地與所有權登記有出入。

二、26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房屋3樓前面有加蓋鐵皮,即如附圖編號A-1、B部分,如另有一遮雨棚即如附圖B-1部分,4樓如附圖編號A、A-1部分亦有增建鐵皮屋;26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房屋則無增建。兩間房屋從外觀看起來是同一時期所蓋。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4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占有系爭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4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是否為無權占有?

三、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建物上之鐵皮增建部分拆除之義務?

四、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46建號建物,應將上開房地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為無權占用,辯稱原告自承對買系爭房屋沒有出資,顯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仍有疑義,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情形,因為兩造及其他兄弟間現容有繼承權訴訟存在。系爭521-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67建號建物、同小段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46 建號建物,於69年及63年間,由訴外人吳珍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及訴外人吳錫銅,此時雙方雖發現所居住之房地與登記之權利有所出入,但自59年間父親吳珍分配後,居住之時日已久,且以互換土地及房屋使用之方式,足可認為雙方互相交換土地及房屋使用之意思一致,應成立互為租賃關係,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兩造互換土地使用,彼此有對價關係,均非無償,其性質屬互為租賃,並非無償使用借貸。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非有法定原因,出租人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15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46建號建物依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目前既均登記原告所有,則原告自屬所有權人。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自承對買系爭房屋沒有出資,是否有通謀虛偽乙節,因原告縱使無實際出資,惟是否有由他人出資情形,又即便原告無出資,原告與訴外人吳錫銅間是否無移轉之真意?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在無任何反證推翻之情形下,自不容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又查,系爭521-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67建號建物為被告吳錫鎔所有,自81年12月6日起即原告之父母結婚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已逾20年;同小段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46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吳錫銅所有,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亦由被告住約30餘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錫銅從來沒有住過被告所有之系爭2667號房地,而被告亦自認81年12月6日前使用系爭房地之人為訴外人吳錫銘,而訴外人吳錫銅都住在台北跟印尼,都沒有回來,只有過年會回來等語。足見被告之前雖長期占用訴外人吳錫銅即原告目前所有之系爭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46建號建物,惟訴外人吳錫銅自始自終則未曾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521-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67建號建物,則被告抗辯本件有互相交換使用之情形,應成立互為租賃云云,尚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縱使原所有權人吳錫銅將承租房地(門牌號碼19號)交與第三人使用,不影響訴外人吳錫銅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云云,惟前提係訴外人吳錫銅已和被告互換房地後,始有承租人事後將不動產交由第三人使用,不影響租賃關係之問題。然本件被告自始無法證明訴外人吳錫銅曾經居住過被告所有系爭521-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67建號建物,且被告自承房屋由誰居住,均係由被告之父親吳珍所指定,交換房屋使用,也是父親吳珍的意思,土地與房子分別過戶在訴外人吳錫銅、吳錫銘的名下,當時權狀由父親吳珍所保管,所以不曉得自己所有哪間房屋。被告幾十年前才知道兩造住的房子跟實際所有的房子不一樣等語,足見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一開始均由吳珍指定由誰居住使用,並非被告和訴外人吳錫銅交換使用,被告在十幾年前才知道所有權與實際居住之房地不同,則在60幾年時,怎知道要和訴外人吳錫銅交換房地使用?又訴外人吳錫銅縱使事後知悉其所有系爭系爭52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646建號建物由被告占有使用,而未請求被告遷讓,亦未曾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充其量僅能謂訴外人吳錫銅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尚難認被告與訴外人吳錫銅間有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與訴外人吳錫銅間縱使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判例要旨,仍不得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另辯稱於96年間,因遭風災及地震之侵害,被告已對2646建號建物進行整修、翻新並加建,而支出有益費用80萬元,依民法431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80萬元,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則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否認被告支出80萬元。查本件被告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又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依民法431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足採。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與被告另行抗辯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間,並無契約之對價關係,兩造亦非因契約互負債務,故被告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第三層鐵皮屋,及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第四層鐵皮屋拆除等語。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第三層及第四層增建上開鐵皮屋,然查,系爭17號建物乃為透天厝,被告自認上開增建之鐵皮屋仍係經由原有建物一樓出入,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故本身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原告所有系爭1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取得動產所有權。則被告既對系爭增建之鐵皮屋部分無所有權,亦無處分之權能,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第三層鐵皮屋,及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第四層鐵皮屋拆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