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 孟 承訴訟代理人 楊 玉 菁被 告 賴 復 春兼 上訴訟代理人 賴 明 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賴復春或被告賴明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5,694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訴訟費用由新台幣5,510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賴復春於民國82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雙方成立供電契約,賴復春並在95年3 月13日申請改用表燈營業用時間電價,及於97年9月1日申請降低契約容量,被告賴明昊則在該用電地址經營「玩家網路生活館」,為實際用電人。嗣經原告於100年2月11日,派員會同賴明昊共同查驗電度表(以下稱電表),結果發現電表中層表箱之封印遭人撬過再偽裝封回,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失落,且電表端子電流S2(紅色線)未剝皮插入電表端子孔,造成電表電流斷路,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被告賴明昊並當場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及捺指印),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參酌前開電表從98年12月起之用電量較前年度明顯大幅下降,可見被告賴明昊自98年12月起,即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原告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4至98條規定,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之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度,於扣除已繳費電度後,向被告賴復春(用戶),或向竊電之被告賴明昊追償查獲日(100年2月11日)起算回溯1年之追償電費。
2.另竊電之追償電費,依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係按臨時電價計算。而臨時電價則依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參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14章第5項)。系爭電表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時間電價,用電場所為網路生活館,其每日用電時數按24小時計算,並依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周六半尖峰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分別推算(參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以契約容量28度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於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後,以臨時電價計算其電費(公司營業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3款),被告應給付之追償電費共為505,694 元。被告賴明昊為實際用電人,除應依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承諾,應給付追償電費外,其因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受有短繳或免繳電費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
3.被告賴復春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與被告賴明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及其於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為承諾、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應給付前開追償電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依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73條、不當得利規定及賴明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之承諾,訴請命被告賴復春或賴明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為專業電力設施業務公司,為配合更換用戶電表時本應提供完善服務,卻因疏失導致結線錯接,造成無法正確計量被告實際用電流量,顯見可歸責者為原告。被告並無介入任何安裝作業,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其完全吸收負擔,不應轉嫁至用戶,至少應負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之供電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依該法第14條規定,其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於簽訂用電契約當時無法充分了解相關規範。況原告所主張之營業規則,自82年2 月間與被告賴復春簽約後,歷經修訂從未通知被告或徵詢被告同意,其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方符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
2.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竊電之故意行為。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竊電電費,應以有竊電事實為前提,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竊電之意思,在客觀上有竊電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雖謂就算係有人破壞電表接線,也是經被告同意,為共同竊電云云。惟被告涉嫌之竊電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並無竊電之行為事實,而以
100 年度偵字第5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並無其他新的證據資料,自不應再指述被告有竊電行為,其依電業法第73條計算之可能耗電量即有失公允。至於被告賴明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係賴明昊並非專業人員具有相關水電常識,且以為當時僅係例行檢查,因此只是配合告知簽名,非如原告所主張係默認竊電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復春於82年2 月間,向其申請於上開地點用電,雙方成立供電契約,並在95年3 月13日申請改用表燈營業用時間電價,及於97年9月1日申請降低契約容量,被告賴明昊在該用電地址經營「玩家網路生活館」,為實際用電人。嗣於100年2月11日,經其派員(即稽查人員胡呈宜)會同賴明昊查驗電表,結果發現中層表箱之封印遭人撬過再偽裝封回,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失落,且電表端子電流S2(紅色線)未剝皮插入電表端子孔,造成電表電流斷路,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被告賴明昊當場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戶或用電人簽章」及「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欄按指印或並簽名。而自查獲日起算前一年,按契約容量28度及每日供電時數24小時計算,並分別依尖峰、半尖峰、離峰供電比例推算,於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後,以臨時電價即相關電價之1.6倍計算之電費共為505,694元之事實,有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明細表、歷史用電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稽查人員胡呈宜到庭具結證述甚詳,復有胡呈宜於刑事警偵訊時之陳述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卷第7~13、28~30頁及警卷證物袋),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賴明昊雖否認有以前開使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並以係原告更換電表時,因疏失將結線錯接所致,其所涉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原告就所主張竊電行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經查:
1.原告所屬稽查人員胡呈宜會同被告賴明昊查驗系爭電表時,確實發現中層表箱之封印遭人撬過再偽裝封回,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失落,且電表內S2紅色線未剝皮插入電表端子孔,該電表將因該紅色線未能形成通路,導致電表計算實際使用電度失效不準(電度較實際使用度數減少),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5年3 月13日因被告申請改用表燈時間電價而施行容量換表後,僅曾於97年9月1日,因被告申請降低契約容量前往拆除乏時計電表,此外並無其他須打開該電表中層表箱或更動電表結線之情形,為原告陳明,並有表號歷史查詢資料(前開偵查卷第32頁)可參。若係原告人員施工時疏未將紅色線剝皮,但何以會同時有中層表箱封印撬過再封回及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失落情形?況果真是施工時疏未將電線剝皮,則自97年9月1日施工之後,系爭電表即已失效不準,必然會反應在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上。然核對系爭電號歷史用電資料(本院卷第33頁),可知其同期用電度數,在100年2月11日查獲以前,98年12月13,360度較97年12月17,520度,減少達4,160度;99年2月10,240度較98年2月13,920度,減少3,680度;99年4月11,280度,較98年4 月12,720度減少1,440度,99年6月14,240度較98年6月15,920度減少1,680度,99年8月為17,360度較98年8月19,760度減少2,400度,99年10月17,680度較98年10月19,120度減少1,440度,99 年12月12,720度較98年12月13,360度減少640度;100年2 月8,640度較99年2月10,240度減少1,600度。而於遭查獲後,除100年4 月用電度數內含查獲後無電表推計用電度數之期間,不宜列入比較外,100年6月17,200度較99年6月14,240度增加2,960度(被告賴明昊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從100年5月以後改做生煎包,前開網咖轉手經營,參偵查卷第36頁,故100年8月以後用電度數亦不宜列入比較)。明顯可見,自98年12月起,自100年2月止期間,被告之用電度數均較去年同期有顯著減少,在查獲後則較去年同期顯著增加。若謂係原告人員施工疏忽,自97年10月以後,均係使用紅色線未形成電路、失效不準之電表,在正常用電情形下,97年10月以後,其前後年同期使用度數或增或減,當不致有明顯差異,更不可能有全年各期均減少之情形。
2.再者,被告賴明昊在用電地址經營網咖,為實際用電人,用電多寡牽涉營運成本,並反應在經營利潤上,如能減少用電度數及電費支出,即屬有利可圖。故更動電表線路,使其失效不準,實僅與被告賴明昊之經濟利益悠關,其他人則無此必要。況於稽查當時,被告賴明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或蓋指印,該調查書備註欄載明:「經會同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指10KW變壓器、4750W冷氣機、5000W冷氣機各壹台)具及電表發現中層板封印(94)E0000000、E0000000有被撬開再封回跡象,電表端子封蓋印鎖失落,發現端子電流線S2未剝皮插入電表端子S2(2S)孔造成電表電流斷路,致使用上列用電器具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當場會用電人查驗屬實拍照簽章封存證實」等語,同時被告賴明昊並於另以橡皮印章蓋上記載:「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貴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欄蓋其指印,表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充分顯示,被告賴明昊於稽查當時對於電表失效不準,已明確承認無訛,益足證其承認竊電事實。被告賴明昊雖謂稱當時以為是例行檢查,因此配合簽名。惟該調查書內容係被告賴明昊閱覽後始簽名及蓋手印,業經證人胡呈宜證述無訛。被告賴明昊年逾30歲,學歷專科畢業(參刑事卷警製調查筆錄),並經營網咖,豈有不明其內容之理。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係被告賴明昊(實際用電人),於98年12月間左右,擅自將系爭電表紅色線更動使不能形成通路,造成電表失效不準。被告辯稱乃原告於更換電表時錯接結線所造成,與事理不符,自難採信。
3.被告賴明昊刑事部分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6~28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台電公司並未提出告訴,其稽查人員胡呈宜僅陳述發現經過,再議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台電公司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參該偵查卷第44頁)。惟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未遭改動,乃係因原告公司人員每2個月抄表1次,抄表時要先拆開封印鎖,於抄表後再鎖上新的封印鎖,為證人胡呈宜於刑事偵查時述明(前開偵查卷第28頁背面)。該公司抄表人員於抄表時雖未發現電表中層表箱封印有遭撬開偽裝封回,及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失落之情形。惟此牽涉該抄表人員是否有此方面判斷能力,或有無怠忽職務情形,不能藉以反證抄表時電表中層表箱封印完好,且電表端子蓋封印鎖並無失落情形。又以更動電表之電路線,使其失效不準方式竊電,本不以用電人親自更動為必要,大多數竊電行為都是僱請具有水電技術的人員執行。故被告賴明昊即使欠缺改動電表之相關知識,絕非不能指示或聘請具有此方面相關技能的人進行,其理甚明,尚不能以無此等知識技能,執為其無竊電行為之論據。尤其本件係事後稽查電表,始發現中層表箱有遭人撬開情形,原告無法提出被告賴明昊聘請何人更動系爭電表線路之直接證據,乃屬當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主要為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多次抄表均認無異狀,賴明昊僅為網咖負責人,於稽查時,對於稽查人員詢問應答亦無異常,且無相當知識改動電表等情,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主張被告賴明昊自98年12月間起,以前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堪信為真實。
五、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第73條規定即明。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其第6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2項,並分別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機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性質,但前開法律及基於法律具體授權訂定之命令,既明定對於竊電者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即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故竊電者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令規定,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該等規定方式向竊電者追償電費,毋須舉證證明被竊之實際電量。本件前開電號係被告賴復春申請用電,被告賴明昊為實際用電人,因賴明昊有前揭竊電行為,並且於查獲時在用電實地調查書表示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4至98條等規定,及被告賴明昊在用電調查書所為之承諾,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之時間及電價,於扣除已繳費電度後,以臨時電價計算,向被告賴復春(用戶),或向竊電之被告賴明昊(非用戶)追償查獲日(100年2月11日)起算回溯1年之追償電費共505,694元,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兩造間供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自82年間成立之後,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歷經修訂,從未通知被告或徵詢被告同意,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詞抗辯。惟如前所述,竊電電費之追償,乃法定損害賠償性質,如未明文規定於契約,當然應適用該等電業法、竊電處理規則之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況「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電業法第5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故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乃係依此項法條授權規定而來,並經電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核准後公告,用電戶或其他任何人皆得以知悉其內容。被告抗辯該營業規則歷經修訂,均未通知或徵得其同意,對其並無拘束力云云,亦難以採取。再者,被告賴明昊因上開使電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以不正方法竊取電力使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明昊按上開追償電費計算方式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賴復春間之供電契約,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並賴明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為願繳交追償電費之承諾,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復春或被告賴明昊給付前開追償電費505,694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6日(支付命令於10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以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之102年2月25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而被告賴復春、賴明昊應分別給付原告此項追償電費,兩人間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 項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