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彰 山 宮法定代理人 陳 金 城訴訟代理人 陳 姿 君 律師複 代理 人 朱 漢 宇被 告①林 金 村訴訟代理人 莊 慶 洲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 蕙 茹 律師被 告②林 滿 惠
③林 明 宗④林 乾 隆⑤林傅美榮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 秉 鈞被 告⑥林 進 雄訴訟代理人 莊 慶 洲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 蕙 茹 律師被 告⑦楊 勝 騰
⑧洪 孟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林明宗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市民國102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滿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424元;被告林金村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95,966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給付,在新台幣29,077元本息範圍,其中人一已為給付,另一人在其給付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林金村應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將坐落彰化縣彰化
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第一項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C-1、D-1、
H、C-2、H-1、I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元。
㈣被告林乾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17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林傅美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629元;被告林進雄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9,777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E-1、F、F-1、G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02元。
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林金村負擔25%,由被告林
滿惠負擔5%,由被告林明宗、林乾隆各負擔2%,由被告林傅美榮、林進雄各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㈧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其中第二項,被告林滿惠、
林金村如各以新台幣74,886元預供擔保;其中第三項,被告林金村如以新台幣57,600元預供擔保;其中第四項,被告林乾隆如以新台幣21,817元預供擔保;其中第五項,被告林傅美榮、林進雄如各以新台幣51,465元、新台幣29,613元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被告林明宗、洪孟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林進雄對原告所提關於通行權之反訴,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2.原告彰山宮為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登記證彰化縣政府93 彰縣寺登㈥字第彰034號〕,先前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嗣於民國101年5月間歸還由寺廟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目前負責人為陳金城(即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等事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寺廟登記證、彰化縣寺廟登記表、彰化縣政府101年6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寺廟變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150~155頁)可資為證。原告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但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另監督寺廟條例除第8條及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外,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在案)。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並列陳金城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陳金城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信徒大會議決同意,乃其組織內部事項,另現有多達17位管理表態欲罷免之,或陳金城有擅自開立帳戶,將彰山宮香油錢私存其中,已不適任主任管理委員職務,不論是否屬實,在陳金城罷免生效或卸任以前,仍為主任管理委員,具有對外代表彰山宮之權。被告林金村、林進雄據此抗辯陳金城之代表權不足,尚有誤會。
3.被告林乾隆、林進雄、林傅美榮、林金村等人另抗辯彰山宮原本為彰化市公所代管,該公所將彰山宮之土地移轉給陳金城,未經彰化縣彰化市民代表會同意,有違彰化縣彰化市寺廟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且其管理委員會未合法登記,管理規章也未經信徒大會通過,陳金城尚不能合法為彰山宮之法定代理人,且依102年8月31日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臨時會決議,多數委員已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云云。惟依渠等所提彰山宮管理委員名單及該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委員簽到表、組織章程、彰化市民代表會102年8月15日函等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98~105頁),可知彰山宮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綜理日常事務,對外代表該寺廟,而陳金城確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所辯陳金城不能為彰山宮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可採。又所稱彰化市公所未經市民代表會同意,自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陳金城,亦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僅係將管理權移交管理委員會,不再代管彰山宮,並非將土地所有權處分過戶給陳金城,自無違反彰化縣彰化市寺廟管理辦法第三條關於彰化市公所依該辦法管理之寺廟不動產,非經彰化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呈請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處分之規定。況彰化市公所已將其管理權移交完畢,即使該市民代表會有不同意見,亦無礙於目前彰山宮由其所屬管理委員會管理並由主任委員陳金城對外代表之私法上效力。被告林進雄、林金村聲請函詢彰化市民代表會有關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有無合法取得土地管理權、彰山宮是否還廟於民等項,顯無必要。至於所辯彰山宮管理委員會於102年8月31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有過半數出席委員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乙節,因當天臨時會議係由副主任委員黃添斌召集,為被告林進雄陳明(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顯然違反彰山宮組織章程第21條管理委員會議由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主持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08頁),該次臨時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副主任委員黃添斌召集,其所為決議為無效,自不生任何效力。被告林乾隆等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4.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得在該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 項所規定。此係指應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且有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法院有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裁量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林傅美榮、林進雄於103年3月21日,以彰化市公所有彰山宮之管理權移交給管理委員會,有違彰化縣彰化市寺廟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對於彰化市公所提起確認該公所將彰山宮還廟於民之行政處分無效,現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中,固有被告林金村、林進雄所提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證。惟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彰山宮前因荒廢而由地方自治團體彰化市公所代為管理,但現已依相關規定成立信徒大會,即不能再謂係荒廢之寺廟,彰化市公所將其管理權移交給管理委員會,而由信徒收回管理權,依法已發生私法上之效力,已如前述,顯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林金村、林進雄聲請在前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殊無必要,自應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林金村、林滿惠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H-1、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洪孟如應將坐落前開241、24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1 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林明宗應將坐落前開2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應將坐落前開241、241-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⑸被告林傅美榮、林進雄、楊勝騰應將坐落前開241、241-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⑹被告林金村、林滿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932元及
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99元。
⑺被告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應給付原告65,450元及自民
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1元。
⑻被告林傅美榮、林進雄應給付原告35,292元及自民事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8元。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⑽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中第⑹~⑼項係於10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金村為鄰地即同段242、242-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無權占用原告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土地,建有磚造房屋、菜圃、遮雨棚等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以下簡稱為○○街000 號建物),並供被告林滿惠居住。被告林明宗無權占用同段2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無權占用同段241、241-2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3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9平方公尺,建有磚造2層樓房及遮雨棚(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被告林傅美榮、林進雄並無權占用該241、241-2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9平方公尺,建有磚造2層樓房及遮雨棚(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並由林傅美榮將該建物及遮雨棚出租予被告楊勝騰經營海產店。另被告洪孟如則無權占用前開241、2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1 面積1平方公尺,建有磚造平房(各被告占用情形如附表一)。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2.另被告林金村、林滿惠無權占用前開土地面積合計7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菜圃除外);被告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無權占用前揭編號E、E-1、G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3平方公尺;被告林傅美榮、林進雄無權占用上開編號F、F-1、G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考量該土地所在及附近經濟情況,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等被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按102 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從102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林金村、林滿惠關於租地建屋之抗辯,彼二人從未繳付租金,再依彰化市公所102年10月3日函,可知該公所在代管彰山宮期間,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林金村、林滿惠等人。另依被告林金村、林滿惠之陳述,顯然係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961條第1項規定適用。
2.被告林乾隆、林進雄、林傅美榮抗辯其建物為越界建築,亦應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渠等占用廟前廣場空地,明知越界,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同法第796條之1前段得免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其建物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乾隆等人與原告間亦無租約存在,彼等抗辯為租地建屋,實屬無稽。
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關於權利失效之判決意旨,係指權利人有積極行為造成特殊狀況,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被告信賴原告已不行使權利,尚不得以原告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原告不得行使權利。至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乃行使所有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況被告林傅美榮將所占用土地出租給第三人,獲取利益,係慷他人之慨,顯不能主張誠實信用原則。
三、被告之答辯
㈠、林金村、林滿惠以:
1.伊等父母即訴外人林水木、林李方雲,自49年起即定居於彰化市○○街○○○ 號,迄今已逾50年。先前在原告彰山宮由彰化市公所管理時,當時彰化市長溫國銘即曾因廟產事宜,與林水木、林李方雲達成口頭協議,等到兩名老人家百年後,才取回遭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的土地。現林水木雖於100年5月
8 日死亡,但林李方雲仍然實際居住該房屋。詎彰山宮在移交私人管理後,竟違背誠信,要求拆屋,盼原告能延續當初的承諾,林李方雲往生後,伊等會自動騰空交還土地。
2.再者,前開○○街000 號房屋,依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67年或12年,訴外人林水木前曾向管理者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租金以地價稅為計算基準,每年繳納約3,000 元,雙方有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關係。原告並無法定終止租約事由,更未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建物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無據。林水木、林李方雲已在該房屋居住超過50年,原告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即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
3.退言之,若認兩造間無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上開建物坐落於原告廟旁,原告顯然可得知悉越界建築情形,但卻未及時提出異議及制止,致使被告等人在不知雙方界址狀況下,誤建而占用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與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合。況且,該越界部分,為上開房屋主要梁柱牆垣所在,如予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導致房屋全部毀損。原告縱使收回土地,也因為係寺廟組織,依現行法規出售處分土地實屬不易,原告已知悉越界建築情形,竟經過近60年後始請求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關於權利失效之原則,原告於長期不行使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移去或變更建物。復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於被告則損害甚大,兩者相比,不符合比例原則,但多次提出以合理價格承租越界之土地,原告皆予推脫,其請求係損人不利己,確為權利濫用。
4.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額地價年息10%(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故如法院認被告占用土地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標準,亦顯然過高,參該土地並非熱鬧商區,週邊繁榮程度及可利用之經濟利益低,應以法定地價年息1%計算較為適當。
㈡、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以:
1.前開南校街154、156號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位置,面積甚小,且地形三角尖銳、狹小畸零不整,並介於被告所有同段240-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租用之同段188-68、188-38地號國有土地之間,使用價值不高。再者,伊等占用該部分土地時,因未經鑑定,界址不明,誤建占用位置為寺廟正面廣場,原告當時知之甚詳,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 規定,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況且,240-1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如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拆除,將無法藉承租的國有地對外通行,伊等也可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原告將該占用部分出租。
2.再者,伊等前向之管理人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並以地價稅為計算基準,每年繳納約6,000 元租金,雙方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前開建物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無據。況伊等之房屋建造至少已有29年,主要支柱及牆面皆位於系爭土地,越界部分若遭拆除,將使全部房屋毀損,原告知悉越界建築情事,竟然經過近30年始訴請拆除,係長期不主張其權利,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於被告則損害甚大,但伊等多次提出以合理價格向被告承租越界之土地,原告皆予推脫,其請求為損人不利己,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
3.如法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亦屬過高,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應以法定地價年息1%較為適當。
㈢、楊勝騰則以:伊是向被告林傅美榮承租○○街000 號房屋整戶及前開編號G之遮雨棚經營海產店(即廟前海鮮),每月租金15,000元,希望原告能給時間搬遷或由原告將土地租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明宗、洪孟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洪孟如於本院至現場勘測時陳稱:前開編號B、B-1之建物,係其祖母所有,當初出售光華街118 號建物時,此部分建物未一併賣出,如原告要求拆除,伊願意配合拆除等詞。
四、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10月1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等影本(本院卷一第139~144頁)及103年4月25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影本(本院卷二第81~99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1.前揭241、242-2、242-3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之部分二層磚造樓房、部分磚造平房、編號H、H-1之磚造平房、編號I之遮雨棚及編號D、D-1 之菜圃(以上均屬○○街000號建物);編號
E、E-1、F、F-1之二層磚造樓房、編號G之遮雨棚(此部分屬南校街154、156號房屋,以下簡稱南校街154、156號建物);編號B、B-1之磚造平房(已無人居住);及編號A之水泥空地(為南校街158巷7號建物越界部分拆除後所餘留未清除之水泥地面空地)。
2.○○街000號建物,其稅籍記載計至102年9 月28日止折舊最長年數68年,該建物為林水木與訴外人林德謀、林坤地、林有泉共有,嗣於62年間因買賣,由林水木取得全部建物所有之權利。林水木於100年5月死亡後,由被告林金村、林滿惠與林盈賜、林李方雲等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100 年10月23日協議分割由林金村單獨取得該建物。
3.南校街154、156號建物,其稅籍記載計至102年9月28日止折舊最長年數為29年,原為訴外人謝雨田所有,嗣變更為林鄭順所有,林鄭順死亡後由被告林乾隆、林傅美榮繼承之(其中林傅美榮為再轉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林乾隆再於101年4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林進雄。
4.原告最遲自44年間起,由彰化市公所代為管理,迄101年5月間,始移交由寺廟信徒成立之彰邑彰山宮管理委員會管理(並參彰化市公所103年4月29日彰市寺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灣省彰化縣政府44年12月31日肆肆彰錫民行字第88236號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二第100~110頁)。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林明宗、洪孟如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宗占用前揭編號A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林明宗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宗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房屋等地上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前揭編號B、B-1之磚造平房,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告洪孟如於本院現場勘測時,已明確陳述該磚造平房係其祖母所有(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顯然即使於其祖母、父(或母)親亡故而繼承後,被告洪孟如充其量亦僅為公同共有人,並非必然為該建物之單獨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洪孟如已單獨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洪孟如將該建物及拆除交還土地,而未以其他共同權利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㈡、被告林金村等6人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街000 號建物及南校街154、156號建物,均為無權占用土地,被告林金村、林滿惠、林乾隆、林傅美榮等5人則抗辯該等建物為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彼等與原告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租金係按土地之地價稅為計算基礎,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彰化市長溫國銘,亦曾與林水木、林李方雲達成口頭協議,俟彼兩人百年(往生)後始取回該建物無權占用之土地,況各該建物建造使用多年,如部分拆除將影響結構安全,導致房屋全部毀損,對彼等損害甚大,原告收回土地則所得利益甚小,又不願將土地以合理價格租給被告,執意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尤其原告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亦有權利失效情形等語。經查:
1.原告已否認其與被告林金村等人間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人就此項租約存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林金村、林滿惠所提102年4月22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40~42頁),已明白陳述○○街000 號建物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首次所提102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46~50頁),亦抗辯南校街154、156號建物為越界建築,並請求協調原告將越界占用部分出租等詞。若謂彼等或其被繼承人先前曾以地價稅為計算基礎,分別每年繳納約3,000元及6,000元之租金予原告,焉有承認「無權占用」或為越界建築之可能。再經函詢彰化市公所結果,據該公所復稱:林水木雖於77年7月20日陳情承租寺廟彰山宮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但已以78年6月3日函依彰化縣政府78年5 月22日彰府民文字第107956號函示,在未完成歸還信徒管理手續前未便同意之意旨,表示未同意出租在案等情,有該公所102年10月3日彰市寺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函文影本(本院卷一第164~174頁)可證。被告林金村、林滿惠之被繼承人前向原告申請租用越界占用之土地(申請租用位置與前開○○街000號建物相當,位置略圖參被告林金村、林滿惠所提租用位置圖,本院卷一第115頁),並未經代為管理寺廟之彰化市公所同意,甚為明確。
2.證人李龍洲僅曾擔任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會理事長,非屬原告信徒組成之寺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無對外代表彰山宮之權限,在其擔任該慈善事業協會理事長期間,亦未曾答應林金村說會等到他們雙親過世後才會催討所占用土地等情,業據其到庭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9頁),其證言顯不足作為渠等與原告有租地建屋契約之論據。而證人蔡榮坤具結證稱:10多年前伊曾擔任前揭慈善事業協會之常務監事,當時協會理事長是陳金城,伊不知彰山宮寺廟附近的土地是否有租給廟附近的人;在30多年以前,曾經聽廟公陳明勇(已死亡三、四十年)說有向占用廟地的人收錢要來繳地價稅,實際是否有繳就不知道;伊知悉林乾隆的房屋有部分占用到廟地,但不知彰山宮是否有向林乾隆收取租金等詞(本院卷二第19、20頁),亦表明其不知彰山宮寺廟附近土地是否有租給林乾隆或占用廟地之人,亦不知原告是否有向林乾隆收取租金,所指廟公陳明勇更已亡故逾30年,證人蔡榮坤亦僅係聽聞陳明勇說起有向占用廟地的人收取金錢以繳納地價稅,並未親自看到收取金錢之事實,且實際上陳明勇是否確實用以繳納地價稅,亦不知詳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 款就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係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寺廟用地,始全免其地價稅。原告雖於清朝乾隆35年間建廟迄今,但迄93年間始辦畢寺廟登記,且系爭三筆土地亦非該寺廟坐落之基地,目前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會活動中心坐落位置乃收回第三人占用之土地後新建,並非全免地價稅,原告陳稱其為寺廟,依法免繳地價稅,應係誤會)。況當時彰山宮既由彰化市公所代管,陳明勇為俗稱的「廟公」,充其量僅有協助寺廟雜務工作之處理,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經彰化市公所授與就寺廟土地與第三人訂立租約之權限,再參酌該公所上開函復林水木等人申請承租土地之相關公文,可見彰化市公所在代管寺廟期間,就寺廟財產是否得出租會報請彰化縣政府核示,更無可能授權廟公陳明勇向占用廟地的人收取費用,以繳納地價稅之理。證人蔡榮坤上開證言,顯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林乾隆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又曾擔任彰山宮名譽顧問之證人林忠義,則具結證述:伊不知廟地有無租給林乾隆或附近的人蓋房子,也不知林乾隆是否繳納租金給原告,也沒有聽過廟方曾答應林水木在其百年後才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街000 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78平方公尺,南校街154、156號建物則合計僅占用26平方公尺,何以按地價稅為計算基準,竟然前者僅繳納約3,000 元,後者卻須繳納約6,000 元,實不符常情。尤有甚者,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 條定有明文。租金則為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屬出租人就租賃物之收益,應與租賃物應繳稅捐,為其必要費用者,有所不同,通常情形租金當高於稅捐數額,方符事理。故如僅以地價稅額為計算基礎,充其量僅足敷土地本身之稅負而已,根本談不上收益或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自難認為分擔之地價稅額屬租金之性質。至被告林金村、林進雄所提盧蔡金鳳於103年3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記載:伊為盧明和之配偶,曾向林水木收取租金作為繳納彰山宮廟地之地價稅,當年收取金額全數交與陳明勇處理,陳明勇生前為彰山宮廟公,專責處理彰山宮事務,因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無法出庭作證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係於法院外以書面為陳述,既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本院認為適當而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並具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之規定,該證明書自無從證明林水木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林金村等人抗辯其等就越界占用之土地,與原告有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存在,尚難以採取。
3.關於被告林金村、林滿惠抗辯前任管理人彰化市長溫國銘曾與林水木夫妻達成口頭協議,俟渠兩人百年後始取回該建物無權占用之土地部分,為原告否認,彰化市公所102年10月3日函亦謂:林水木、林李方雲與溫前市長口頭協議部分,該所無從查起等情(本院卷一第164頁)。前開證人李龍洲及林忠義之證言,也不能證明有此項口頭協議存在。被告林金村等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4.民法第796條第1項關於越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之規定,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林金村為與系爭241-2、241-3地號土地相毗連之同小段242、242-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林傅美榮、林進雄則為與系爭241、241-2地號土地相毗連之同小段240-15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被告林金村等人抗辯前開建物符合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已否認渠等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告林金村等人就其越界建築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林金村等人並未提出建築逾越地界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具體事證,其中南校街154、156號建物,最先登記為建物所有人之納稅義務人謝雨田,更難認為與被告林乾隆、林傅美榮或林進雄之被繼承人林鄭順有何血緣關係,本件自難認為有前開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5.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故意逾越地界者,法院亦不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開○○街000 號建物,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達78平方公尺,幾乎與242、242-4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相當;而南校街
154、156號建物所坐落之240-15地號土地,其西南側地籍線略呈圓弧形,各該土地所有人絕無不知自己土地之概略面積或地籍經界線約略形狀之理,乃竟分別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興建房屋,應係故意逾越地界,當無疑問,尚非被告可空言否認。被告林金村等人抗辯本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非可採。
6.惟基於權利社會化的法律思潮,私法上權利兼具私有及公共之性質,行使權利應注意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相互調和,並不得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故民法第148 條明文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再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原則,乃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前揭○○街000 號建物及南校街154、156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原告自44年間起,即由彰化市公所代為管理近58年,並非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其中被告林金村之被繼承人林水木,復曾於77年間向該公所申請租用越界占用之土地,經彰化市公所函復在未完成歸還信徒管理手續前未便同意等情,均如前所述。原告早已知悉該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卻放任此項事實持續發展,未曾請求拆屋還地數十年,乃明知而長期有意不行使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甚為顯然。所謂在未完成歸還信徒管理手續前,未便同意出租,更寓有完成歸還信徒手續後即可同意出租之意涵。其中南校街154、156號建物之主要基地即被告林傅美榮、林進雄共有之同小段240-15地號土地,其東、北側更已有建物阻隔,無法對外聯絡,若非併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難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尤其如將附圖編號E、E-1、F、F-1部分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或拆除編號C、C-1、C-2之建物交還土地,均勢必危及各該房屋整體結構之安全,造成各該仍堪使用建物之重大損壞。再者,原告已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建造供彰山宮文化慈善事業協會活動中心使用之樓房,○○街000號建物位於該活動中心建物之後方,而南校街154、156 號建物越界占用部分略呈三角狀,則位於該活動中心前方廣場左側之角落,各該越界占用之土地,原告數十年未曾利用,是否立即收回,顯然無甚重要,但如收回土地,卻對於被告林金村等人有重大影響,可見原告要求拆屋還地,所獲利益實頗為有限,而對被告林金村等人卻損害鉅大。況寺廟所有之土地並非不得出租他人,原告主張其土地之權利,亦可借由出租或單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方式,達成管理收益之目的,並非僅有毀滅性的拆屋還地一途。
7.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林金村等人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本不具立即收回之迫切性,原告明知並放任各該越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意不行使物上請求權,長達數十年,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基於誠信原則,應認為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且由原告收回土地所得之利益不高,被告林金村等人拆屋還地則將導致整體房屋難以繼續供使用,所受損害甚大,原告不選擇以其他替代方式,如出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方式行使權利,堪認為係以損害被告林金村等人為主要目的,亦有權利濫用情事。再者,○○街000 號建物,已由被告林金村單獨取得其權利,被告林滿惠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被告林乾隆亦已將其就南校街154、15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林進雄,而不具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楊勝騰僅為○○街
000 號房屋及編號G遮雨棚之承租人,更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林滿惠、林進雄、楊勝騰拆除各該建物返還土地,亦有未合。
8.綜此所述,被告林金村等5 人抗辯有租地建屋關係,或曾與原告之前任管理人有在林水木夫妻死亡前,不請求拆屋還地之口頭協議,或越界建築得使用基地之關係,均不足採,前開○○街000 號建物及南校街154、156號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堪認定。但原告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有意長久不行使,已有權利失效情形,且行使之結果,其所獲利益不多,卻造成被告林金村等人極大損害,有權利濫用情形。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金村等人拆除各該建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林金村等5人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性質上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條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之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該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
2.前揭○○街000 號建物及南校街154、156號建物,均無合法占用系爭241、241-2、241-3 地號土地之權利,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因占用該等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起訴前五年(即97年10月24日至102年10月23日)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相當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法即屬有據。惟○○街000 號建物,原為被告林金村、林滿惠之被繼承林水木所有,林水木死亡後,則經各繼承人於100 年10月23日協議分割由被告林金村單獨取得,故自97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3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依繼承關係,被告林金村、林滿惠在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而自100年10月24日以後,因林金村單獨取得上開建物之權利,為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人,原告僅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林滿惠在此時,係經林金村之同意而居住於該建物,以便照顧其母親林李方雲,應僅屬占有輔助性質,毋須負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責任。
3.前開南校街154、156號建物,在97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為被告林乾隆、林傅美榮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在此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由渠二人平均分擔,被告林進雄不負責任。而從101年4月19日以後,林進雄經林乾隆受贈應有部分2分之1而成為共有人,應由林進雄與被告林傅美榮平均分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林乾隆已非建物之權利人,毋庸再負責任。
4.另系爭三筆土地,自97年至101年止之申報地價,241地號為5,156元(均按每平方公尺計,以下同),241-2地號5,623元,241-3 地號4,400元;自102年以後,241地號5,372元,241-2地號5,984元,241-3地號為4,40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12~114頁)可證。審酌該等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位於光華街、南校街交岔處,從南校街往西行不遠即接中山路二段(省道台一線),交通甚為便利,且鄰近彰化基督教醫院,商業堪稱發達,暨○○街000 號建物主要為部分二層磚造樓房、部分磚造平房,現作為住宅使用;南校街154、156號建物則為磚造二層樓房及屋前加建之遮雨棚,其中154 號房屋及遮雨棚由被告林傅美榮出租給被告楊勝騰經營熱炒店,156 號房屋則由林乾隆並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最高限額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其中經林傅美榮出租部分(即附圖編號F、F-1、G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核屬適當之外,其餘作為住家使用部分,應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即為相當。被告林金村、林進雄等人抗辯應以年息1%計算,顯不足採。則按此方式計算,並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原告第6~7項請求金額,係由該被告平均分擔),其所得請求被告林金村等5 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至於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林金村等人係於
102 年10月23日收受民事準備㈠狀繕本,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24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林明宗返還前開編號A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請求其餘被告林金村等人拆除各該建物交還所占用土地,則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金村、林滿惠、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2~5項之範圍,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5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併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林金村等5 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僅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自毋庸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附表一: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編號│占 用 人│地 號│位置編號及面積│建 物 街 路 門 牌 │備 註│├──┼─────┼────┼───────┼─────────┼─────────┤│ ① │林 金 村 │241 │C 2 ㎡ │彰化縣彰化市○○街│原為林水木所有,林││ ② │林 滿 惠 │ │D 2 ㎡ │116號(編號D、D │水木於100年5月8日 ││ │ │241-2 │C-1 20 ㎡ │-1為菜圃,其餘為磚│死亡後,包含林金村││ │ │ │D-1 1 ㎡ │造2層樓房或平房) │、林滿惠在內之繼承││ │ │ │H 9 ㎡ │ │人,於100年10月23 ││ │ │241-3 │C-2 29 ㎡ │ │日協議分割由林金村││ │ │ │H-1 14 ㎡ │ │單獨取得。 ││ │ │ │I 1 ㎡ │ │ │├──┼─────┼────┼───────┼─────────┼─────────┤│ ③ │林 明 宗 │241 │A 2 ㎡ │(水泥空地) │ │├──┼─────┼────┼───────┼─────────┼─────────┤│ ④ │林 乾 隆 │241 │E 11 ㎡ │彰化縣彰化市○○街│本兩戶建物為同一稅││ ⑤ │林傅美榮 │ │ │156號(編號G為遮 │籍,林乾隆、林傅美││ ⑥ │林 進 雄 │241-2 │E-1 3 ㎡ │雨棚,其餘為磚造2 │榮持分各2分之1,其││ │ │ │G 9 ㎡ │層樓房) │後林乾隆於101年4月││ │ │ │ │ │18日將其持分贈與其│├──┼─────┼────┼───────┼─────────┤子林進雄。其中門牌││ ⑤ │林傅美榮 │241 │F 2 ㎡ │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碼○○街000號及 ││ ⑥ │林 進 雄 │ │ │154號(編號G為遮 │編號G遮雨棚由林傅││ │ │241-2 │F-1 1 ㎡ │雨棚,其餘為磚造2 │美榮出租給⑦楊勝騰││ │ │ │G 9 ㎡ │層樓房) │經營海產店,月租金││ │ │ │ │ │新台幣15,000元。 │├──┼─────┼────┼───────┼─────────┼─────────┤│ ⑧ │洪 孟 如 │241 │B 11 ㎡ │(磚造平房) │洪孟如陳稱此建物為││ │ │241-2 │B-1 1 ㎡ │ │其祖母所有。 │└──┴─────┴────┴───────┴─────────┴─────────┘┌─────────────────────────────────────────┐│附表二: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編 │占 用 人│地 號│申報地價│面 積│5 年不當得利│每月不當得利│街 路 門 牌 ││ 號 │ │ │(新台幣)│(㎡)│ (新台幣) │ (新台幣) │ │├──┼────┼───┼────┼───┼──────┼──────┼──────┤│ 1 │林 金 村│241 │ 5,372元│ 2 │ 5,372元 │ 90元 │彰化縣彰化市││ │林 滿 惠│241-2 │ 5,984元│ 30 │ 89,760元 │ 1,496元 │○○街000號 ││ │ │241-3 │ 4,400元│ 44 │ 96,800元 │ 1,613元 │ ││ │ ├───┼────┼───┼──────┼──────┤ ││ │ │合計 │ │ 76 │ 191,932元 │ 3,199元 │ │├──┼────┼───┼────┼───┼──────┼──────┼──────┤│ 2 │林 乾 隆│241 │ 5,372元│ 11 │ 29,546元 │ 492元 │彰化縣彰化市││ │林傅美榮│241-2 │ 5,984元│ 12 │ 35,904元 │ 598元 │○○街000號 ││ │林 進 雄├───┼────┼───┼──────┼──────┤ ││ │ │合計 │ │ 23 │ 65,450元 │ 1,091元 │ │├──┼────┼───┼────┼───┼──────┼──────┼──────┤│ 3 │林傅美榮│241 │ 5,372元│ 2 │ 5,372元 │ 90元 │彰化縣彰化市││ │林 進 雄│241-2 │ 5,984元│ 10 │ 29,920元 │ 499元 │○○街000號 ││ │ ├───┼────┼───┼──────┼──────┤ ││ │ │合計 │ │ 12 │ 35,292元 │ 588元 │ │├──┼────┴───┴────┴───┴──────┴──────┴──────┤│ 附 │1.編號2、3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合計部分,因元以下四捨五入,致與各筆土地之每月││ │ 不當得利金額實際合計有所不符。 ││ 註 │2.編號3即○○街000號房屋(含編號G遮雨棚)由林傅美榮出租予楊勝騰營業使用。 │└──┴──────────────────────────────────────┘┌─────────────────────────────────────────┐│附表三: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建 物 門 牌 │地 號│面 積│不 當 得 利 價 額(新台幣,角以下四捨五入 ) │├──────┼───┼───┼──────────────────────────┤│彰化縣彰化市│241 │ 2㎡ │1.97年10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年29,808元 ││○○街000號 │241-2 │ 30㎡ │ 241地號申報地價5,156元、241-2地號申報地價5,623元 ││ │241-3 │ 44㎡ │ 241-3地號申報地價4,400元,均按年息8%計算。 ││ │ │ │ 計算式: ││ ├───┴───┤ (5,156×2+5,623×30+4,400×44)×8%=29,808元 ││ │成果圖編號: │2.102年1月1日以後每年30,709元,每月2,559元 ││ │C、C-1、C-2│ 241地號申報地價5,372元、241-2地號申報地價5,984元 ││ │、D-1、H、H│ 241-3地號申報地價4,400元,均按年息8%計算。 ││ │-1、I(不含D│ 計算式: ││ │部分) │ (5,372×2+5,984×30+4,400×44)×8%=30,709元 ││ │ │ 30,709÷12=2,559元 │├──────┴───────┴──────────────────────────┤│甲、林金村、林滿惠不當得利價額計算說明: ││ ①97年10月24日至100年10月23日部分共89,424元(計算式:29,808×3=89,424元),為被││ 告林金村、林滿惠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以前所發生之不當得利,為公同共有債務,││ 林金村、林滿惠與其他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②100年10月24日至102年10月23日部分(含100年10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2年69日及102││ 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3日計296日,每年365日計算,閏年2月29日不計)共60,347元〔計││ 算式:29,808×(1+69÷365)+30,709×296÷365=60,347元),此時被告林金村單獨││ 取得本項建物權利,為使用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人,應由其負不當得利價額││ 返還責任。 ││ ③據此計算,起訴前5年部分,原告得請求林滿惠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424元,得請求 ││ 林金村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49,771元,彼二人在89,424元本息範圍為連帶債務, ││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 ③102年10月24日以後每月不當得利價額為2,559元,則應由被告林金村單獨負責。 ││乙、此部分請求准駁說明: ││ ⑴原告聲明第6項係請求林金村、林滿惠各給付95,966元(合計191,932元),及自102年10 ││ 月24日起給付3,199元(按每月林金村1,600元、林滿惠1,599元計)。 ││ ⑵故在其聲明範圍,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林滿惠部分應准許金額為89,424元本 ││ 息,被告林金村部分應准許金額僅為95,966元本息,彼等在89,424元本息範圍為連帶債務││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在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但因林金村部分准許金額內含前││ 開林金村應單獨負擔之金額60,347元,故僅在29,077元(即89,424元-60,347元)本息範││ 圍宣告之。 ││ ⑶至於102年10月24日至返還土地部分每個月之不當得利價額,在原告聲明範圍,亦僅能准 ││ 許被告林金村每月給付之數額為1,600元,而駁回關於林滿惠部分之請求。 │└─────────────────────────────────────────┘┌─────────────────────────────────────────┐│附表四: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建 物 門 牌 │地 號│面 積│不 當 得 利 價 額(新台幣,角以下四捨五入 ) │├──────┼───┼───┼──────────────────────────┤│彰化縣彰化市│241 │ 13㎡ │1.97年10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年12,541元 ││南校街154、 │241-2 │ 13㎡ │ 241地號申報地價5,156元、241-2地號申報地價5,623元,││156號 │ │ │ 其中○○街000號即241地號編號F面積2㎡及241-2地號編││ │ │ │ 號F-1面積1㎡、編號G面積9㎡,係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 │ │ │ 用,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餘部分編號E面積11㎡││ ├───┴───┤ 及編號E-1面積3㎡,則按年息8%計算。 ││ │成果圖編號: │ 計算式: ││ │E、E-1、F、│ 5,156×(11×8%+2×10%)+5,623×(3×8%+10×││ │F-1、G │ 10%)=12,541元 ││ │ │2.102年1月1日以後每年13,222元,每月1,102元 ││ │ │ 241地號申報地價5,372元、241-2地號申報地價5,984元,││ │ │ 同上項方式分別按年息10%、8%計算。 ││ │ │ 計算式: ││ │ │ 5,372×(11×8%+2×10%)+5,984×(3×8%+10×││ │ │ 10%)=13,222元 ││ │ │ 13,222÷12=1,102元 │├──────┴───────┴──────────────────────────┤│甲、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不當得利價額計算說明: ││ ①97年10月24日至101年4月18日(3年又177日,每年365日計算,閏年2月29日不計)部分,││ 共43,705元〔計算式:12,541×(3+177÷365)=43,705元〕。此時為被告林乾隆、林 ││ 傅美榮共有各2分之1,此部分金額應由渠二人平均分擔,林進雄並非建物共有人,不負返││ 還不當得利責任。 ││ ②101年4月19日至102年10月23日部分(含101年4月19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257日及102年1 ││ 月1日至102年10月23日計296日),共19,553元〔計算式:12,541×257÷365+13,222× ││ 296÷365=19,553元)。此時被告林進雄經被告林乾隆贈與而取得本項建物權利2分之1,││ ,為使用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人,應由其與林傅美榮平均分擔不當得利價額││ 返還責任,被告林乾隆毋須負返還責任。 ││ ③102年10月24日以後每月不當得利價額為1,102元,亦應由被告林傅美榮、林進雄平均分擔││ 。 ││乙、此部分請求准駁說明: ││ ⑴原告聲明第7項請求林乾隆、林傅美榮、林進雄給付65,450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給付││ 1,091元,即金額由彼3人均分,前者林乾隆、林傅美榮均按21,817元計算(合計43,634元││ ),林進雄部分為21,816元,後者林傅美榮及林進雄均按364元(合計728元)計算,林乾││ 隆為363元。聲明第8項請求林傅美榮、林進雄給付35,292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給付588││ 元,即金額由彼2人均分,前者每人均為17,646元,後者則均為294元。總合計算,原告請││ 求此部分不當得利價額,起訴前5年部分林乾隆為21,817元,林傅美榮為39,463元,林進 ││ 雄為39,462元;起訴後至交還土地之日止部分,林乾隆為每月363元,林傅美榮、林進雄 ││ 均為每月658元(合計1,316元)。 ││ ⑵故在原告聲明範圍,就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被告林乾隆部分得准許金額為21,817元本 ││ 息(較上開得請求金額少35元),林傅美榮部分得准許金額為31,629元〔計算式:(43, ││ 705+19,553)÷2)本息,被告林進雄部分得准許金額為9,777元(即19,553÷2)。 ││ ⑶至於102年10月24日至返還土地部分每個月之不當得利價額,在原告聲明範圍,僅能准許 ││ 被告林傅美榮、林進雄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1,102元,並駁回關於林乾隆部分之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