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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傑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俊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媚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萬712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萬4959元(含鑑定費用8萬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0萬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工字鋼一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288,000元正,原告已依約於100年3月31日支付定金686,400元及稅金34,320元,合計共720,720元正。按合約書第3條:「交貨方式:乙方收到訂金起60天必須將機械設備送至甲方指定場所,甲方負責卸貨試車,乙方負責運送安裝。」則被告應於收到訂金之日起60天內,即100年5月底前將上開機械設備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詎料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1年2月20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前交付機器,否則,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解除本件契約,並依法委請律師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稅金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被告始分別於101年3月17、21日將機器運送至原告公司安裝,惟迄今未能通過試車,並無法使用,如同廢鐵一堆,此部分已經台灣機械師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為憑。

(二)原告迭次請求被告完成試車,惟被告仍無力完成,一再拖延,原告乃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訂金及將機器運回,被告雖答應運回機器,惟迄今仍未全部載回,更未將原告已支付之訂金及稅金退還。原告再於101年9月7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於101年9月15日前,將機器運回,同時退還原告前所支付之訂金686,400元及稅金34,320元,否則,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解除本件契約,並依法委請律師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1,372,800元、稅金34,320元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詎料,被告不但自始皆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訂金及稅金,竟於101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諉稱:「…函稱『迄今未能通過試車』,究其原委,要非台端之下游廠商未再向台端購買該機械之產品,已無購買該機械之誘因,否則,即係台端之誠信有待商確…」云云,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名譽。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100年度司員調字第219號),被告仍拒絕依約履行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1,372,800元及稅金34,320元,合計共1,407,1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業已依約交付工作物完畢,即已清償完畢,並無原告所稱未履約:

1、原告起訴狀中亦稱: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及21日將機器運送至原告公司安裝完畢,揆以常情(亦為事實),當天原告收受機器後,即已試車完畢,否則,豈有事隔169天始委任律師發函稱(迄今未能通過試車)之理。

2、另被告於101年3月17日交付系爭機器時,同時有檢附二種尺寸之試車材料予原告,此由被告交予原告收執之出貨單二紙可證,原告確實收受機器時同時使用被告交付之試車材料試車完畢,揆以兩造間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在乙方尚未將機械交付甲方之前,若有故障、毀損或遺失,應由乙方負責。」、第六條約定:「乙方保證機械之品質、性能,甲方或甲方之受領人領貨品時,應即時驗收,貨品如有瑕疵,應於受領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更換,逾期乙方不負瑕疵擔保。」,原告遲至交付完畢後數月,始稱本件未完成試車,無法使用,實非合理。

3、本件兩造合約書既經被告依約履行完畢,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絕無權利解約或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二)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權利:

1、如上所述,被告已依約履行,且揆諸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加倍請求返還之前提在「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並揆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要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試車與否,依原告起訴書所述,並非不能履行,且非被告之義務(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負責卸貨試車),與上開民法規定,已有不符,應不得請求。

2、次查,所謂試車,於本件應係定作人即原告收受承攬人即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後,就工作物試驗使用之舉(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負責卸貨試車),應屬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就工作物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前之檢視行為,依承攬契約之法理,此非被告所負之義務,原告以未能通過試車要求解約賠償或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解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法理上,兩者無法併存,原告主張縱然屬實(假設語氣,非承認),亦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蓋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已委請律師解除本件契約,卻又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前後主張已有矛盾,益證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工字鋼一台,總價為2,288,000元正,原告依約於100年3月31日支付定金686,400元及稅金34,320元,合計共720,720元,另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訂金之日起60天內即100年5月底,前將上開機械設備送至原告指定處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應付票據清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正。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固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惟此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自亦應涵攝於該「不能履行」之概念而有其適用;當事人契約成立後所交付之定金,旨在於強制契約之履行,並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與違約金一般被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有別,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23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履行」,固含蓋債務人給付不能部分,於單純給付遲延情形中,債務人因仍繼續負有履行義務,僅須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故不適用該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惟債務人給付遲延致債權人受領已無利益時,債權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得拒絕其給付,此時債務人已非負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債權人亦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而係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參諸定金交付之性質,於收受定金之一方因可歸責因素致逾期給付而對債權人無利益,經債權人拒絕受領者,仍應認定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參酌同條第2款亦就未受定金一方因可歸責致契約不能履行者,玆以衡平。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機械係欲出賣予第三人(中國大陸廠商),嗣被告因故未能如期交貨,該第三人後來亦表示不欲購買一事,有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楊俊堯提出該第三人(江陰辰洋淨化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0日所發函文影本可參,被告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另原告稱前開機器之所以未能如期交貨,係因被告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履行交貨,經原告多次催促,並於101年2月20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9日前交付機器,被告始分別於101年3月17及21日將機器,運送至原告公司安裝,惟迄今未能通過試車,無法使用,而致第三人亦因機器拖延過久未能交付,而不願再購買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收受機器後,事隔數月始發函告知未能完成試車,不符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云云。惟據證人楊俊堯到庭證稱:「(問:送貨來的情形是否了解?)我了解;被告載貨來時,經確認數量、品名後,由公司人員簽收。(問:試車時你有在場嗎?)有,貨載來三、四天後,被告才來組裝機器並做試車;試車時,因成型出來的東西,鋼板會裂開,所以被告將輪軸拆回去整修,只留下二個輪軸。我請他三月底要完成,但101年4月10日大陸廠商就來信說拖那麼久不要了。(問:當時有約定何時交貨?)有,約定二個半月,於100年3月簽約,5、6月交貨。

.. ..(問:發現試車有問題,要求被告拆回整修,之後被告有無再送回?)有,我有跟被告催,也告知趕著要出貨,結果大陸廠商就來信說已經晚了11個月不要了,被告後來也沒有將東西送回來。(問:當時有言明交付期?)有,75天(原告訴代另表明依據合約書所訂交付時間應為60天)。100年8月董事長原本想寫存證信函給被告,但我把它攔下來,私下先行催促被告。(問:既然試車時已發現瑕疵,被告公司有無派人來說明要如何改善?)有,被告公司有派一位楊姓師傅來,交貨日期卻一延再延。(問:被告將輪軸拿回去,表示輪軸有問題?)要把輪軸的前端修一下、不要那麼尖銳。(問:目前機器放置何處?)原告公司。(問:機具輪軸總共要有幾顆?)我沒有數,目前剩二顆留在公司,這二顆最後成型的,不會影響到機器的精確度,會造成成品裂開的輪軸都已經拆回去了。......(被告訴代問:被告輪軸拿回去後,你如何催促被告?)我打電話跟他催告一次,我沒有去他們公司,因為機械都已經在我們這邊了。」等語。以及證人陳國俊(前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到庭證稱:「....(問:是否參與100年3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買機器事宜?)有,當時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開發,本件是我出面跟原告公司董事長洽談,報價及簽合約都是我去的。簽約時,原告有說如果不準時的話客戶會退貨,要我準時交貨;交貨後他們也試車給客戶看,看過之後,他們說有瑕疵要我們修改,機台留在他們公司,我將需要修改的部分拿回公司修改,我們還在修改中,原告公司就說客人說時間有延遲,東西不要改了。(問:有說何時要交貨嗎?)交貨期有延遲,對方說要趕快做,延遲的部分,他會跟客戶講。原告總經理有來看,並要我們趕快交貨,他要去跟客戶講。試車地點是在我們公司,我們試給他看的。...(問:當時你們是拆卸什麼東西回公司?)模具,有六段上半部的部分,下半部沒有拆,還留在原告公司。(問:你將機器運到原告公司後有無再試車一次?)有,但是原告說鋼板成型時,還要再修飾一下,即烤漆板有刮傷的痕跡。...(問:《提示原告所提照片》你拆什麼部分回公司?)我講的就是上面的滾輪,我最少拆六顆回去,東西還在被公司這裡。(證人指照片滾輪及軸心的部分)...(被告訴代問:機器設計完成後,共試車幾次?地點在哪裡?)試車三次,前三次都在被告公司,試好之後,有將成品拿給原告公司總經理看。(被告訴代問:有否在原告公司試車?)交機以後,在原告公司試車一次,他們說旁邊有些瑕疵要再修飾一下。(被告訴代問:修飾一下所指為何?)把模具角度改一下,不要讓產品看起來有刮痕的形狀。(被告訴代問:試車所生產出來的產品,除了上開所述刮痕之外,有無其他瑕疵?)沒有。(問:有無裂痕?)沒有。(被告訴代問:除繪圖外,原告有另向你們要求什麼?)要我們修飾一下。(被告訴代問:修飾之後才將機器交給原告?)是的。(被告訴代問:你拆回去後是否已完成修飾?)有部分修飾好了,但是原告公司總經理就打電話來說客人不要了。」等語,足認被告運送系爭機器至原告處所,於當日進行試車時,即已發現製作之成品有問題,被告並將輪軸拆回去整修,迄今拆卸之輪軸仍置放於被告處,則被告未交付完整之成品予原告,自難謂原告有違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定,未於受領7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更換之問題。況依該第6條附註約定,試車完畢以甲方(即原告)交予設備移交確認書為依據,被告既未能提出該份確認書,更徵原告尚未試車結束,被告自不得逕謂其已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2、另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器及其所生產之產品是否有瑕疵、瑕疵為何分別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被告俊富公司所提供的『工字鋼成型機』其設置12段輥輪模具,其段數稍嫌不夠,易造成表面刮痕;又『工字鋼成型機』其設置的輥輪模具精密度不夠,造成工字鋼成品尺寸超過公差。且鍍鋅的工字鋼成品表面有刮傷條紋、且有深入鍍鋅表層內的刻痕,甚至將切屑夾入左右兩側的寬面內;部分輥輪模具刃口的設計有問題,其強度也不足,造成輥輪模具刃口的崩壞,更加造成生產出來的產品的刮傷刻痕。二、工字鋼成品尺寸不符工字鋼的工件尺寸公差要求的瑕疵;工字鋼成品的另一瑕疵為表面有嚴重的刮傷條紋、且深入鍍鋅表層內的刻痕,甚至將切屑夾入左右兩側的寬度內。」等語,此有該公會102年8月23日102英字第08006號函檢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其所生產之產品確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導因於機器製作不良所致。

3、是以,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機器,原約定於100年5月底即應交貨,惟被告屆期卻仍未履行,經原告催促後,被告遲至101年3月17日、21日,始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原告處所組裝,且組裝完成後進行試車,卻發現該機器所製作生產之成品仍有瑕疵,被告並拆除部份零件帶回修理,嗣101年4月10日,第三人(原告之中國大陸客戶)即向原告表明因拖延太久而不欲再購買系爭機器,雖據前揭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機器之瑕疵並非無法修復。惟原告購買該機器之原因,本即係欲出售予第三人,而被告除逾期未交付完整無瑕疵之機器予原告外,至該第三人表示不欲再購買該機器之日止,系爭機器仍處於瑕疵未修復狀態,又縱然該機器之瑕疵日後能予排除,然該機器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並已表明拒絕受領,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如期交付系爭機器,且使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最終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屬不能履行,揆諸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暨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應屬有據。

(四)另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依上揭說明應已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加被返還定金云云。惟兩造訂定契約約定被告原應於100年5月底交付系爭機器,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嗣於101年2月20日經律師發函請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前交付機器,否則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解除本件契約,後被告於同年3月17、21日始將機器運送至原告公司安裝,原告仍收受並於試車後要求被告修復機器瑕疵,可徵兩造於該時均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嗣101年9 月7日律師再發函稱「...爰請貴律師發函要求俊富公司於101年9月15日前將機器運回,同時退還本公司前所支付之定金,否則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解除本件契約...」等語,惟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縱然於定期行為給付中,仍須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逕稱無需意思表示即解除契約。不能僅因該律師函上載明「二、...本公司乃通知解除契約請求其退還定金將機器運回,惟俊富公司雖答應運回機器惟迄今仍未實行,更未將本公司定金退還...」等語,遽謂原告已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依本案事實,本可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豈有委請律師發函,自我阻斷其原有請求權。故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就上揭事證觀之,應尚未解除,被告以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導入本案為辯,尚未能相符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逾期給付系爭機器,且該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並拒絕受領,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372,800元(000000×2=0000000)及稅金34,320元,共計1,40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