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張鴻圖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林振煌

林洪月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林振煌、林洪月足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6月26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9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及同段同小段347-2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6月26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9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等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振煌、林洪月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0日之翌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伍拾參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第㈠㈡項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伍萬元依序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第㈡項僅得就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壹拾伍萬元依序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林振煌、林洪月足應將座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共約七十二點七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將再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自102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07元整。二、被告林振煌、林洪月足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12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6月26日彰土測字第19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結果更正聲明外,並就金額部分擴張,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振煌、林洪月足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6月26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9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B面積8平方公尺、C面積4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及同段同小段347-2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6月26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9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12平方公尺、D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等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振煌、林洪月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24元整,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0日之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953元整,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07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347-2地號,地目養、面積747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下稱三官大帝)所有,嗣轉讓予原告,系爭345地號土地係於民國53年7月10日就同段345地號、73年8月31日就同段34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347-2地號土地則係於民國53年7月10日就同段347地號、73年8月31日就同段34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6月26日彰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並於其上經營佛具店,爰依所有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二、被告等占用分割前之系爭345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系爭345之1地號土地部分(於53年7月10日分割),未曾占用分割後系爭345地號土地,坐落系爭345-1地號土地建物、面積6.42平方公尺(約1.94坪)即彰化市○○段○○○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彰化市鎮○里○○路○○號、整編後為彰化市○○里○○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345-1地號土地遭彰化市公所徵收,系爭建物已因曉陽路拓寬工程被拆除而滅失,被告林洪月足亦有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1,098元,且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07號林振煌與張鴻圖、三官大帝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系爭建物被認定為已滅失。縱然被告等先人林圳所有系爭596建號建物曾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但並非即可認定林圳曾向三官大帝當時之管理人廖木及鄭阿鼠承租分割前○○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卷內所附『土地使用承諾書』應係訴外人廖木以個人名義所書立,效力不及於祠廟三官大帝,其上並未記載任何租賃之意,亦即未有任何租金之約定,因此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亦僅被解釋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分割前之○○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466平方公尺(約141坪)因此被告等人先人林圳是可以在分割前345地號土地建達40坪之房屋使用,然林圳生前顯然並未增建達40坪(按由被告所提林圳與配偶林吳滿之買賣契約書,林圳生前應僅蓋有6.75坪之一層建物),因此,被告等人現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D,顯屬無權占用甚明。被告等人先祖林圳僅申請修建廚房面積9.1809平方公尺(2.77坪),此與被告等人現不僅占用系爭345地號土地,更佔用同地段347-2地號土地(合計約佔用72.7平方公尺),更可見被告等人辯稱有權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C-1、D部分之權源來自其先人林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依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10月30日彰稅地字第1020027301號函覆內容,被告等所占用系爭345、347-2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係系爭345、347-2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管理人之一廖木死亡(49年5月22日)超過十多年後始課徵地價稅,則既然廖木生前並無所謂繳納官租(即地價稅)之情事,則廖木又豈會以繳納官租約定為使用系爭34

5、347-2地號土地之對價,在邏輯上,廖木死亡多年後才繳納地價稅之資料,顯無法用來證明是廖木生前與被告等先人林圳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等之所以繳納95年以後之地價稅,乃因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之一「廖木」死亡後,三官大帝之會務荒廢,名下土地亦長期遭人無權占有,嗣「廖木」之孫廖清圳於89年11月7日,檢附文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經公告二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而由該府於90年2月14日以90彰府民宗字第29699號函發給「祠廟三官大帝會員名冊」,嗣於90年2月25日推舉陳勝森為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然卻因訴外人廖銀漢於91年5月間具狀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歷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直至101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駁回廖鴻志(按為廖銀漢死亡後承受訴訟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提上訴後,該纏訟長達10多年之另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始確定在案,在此之前,三官大帝無力繳納所積欠高額地價稅,甚至遭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因此三官大帝才依據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用人繳納地價稅,又無權占有土地之實際土地使用人,依據土地稅法規定,亦為土地稅捐之法定納稅義務人之一,從而縱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代繳地價稅並非做為使用系爭土地的對價。

四、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45、347-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45地號土地合計佔用39平方公尺、系爭347-2地號土地合計佔用41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179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100年11月至102年3月間合計一年五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150,824元整;並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953元整。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林振煌、林洪月足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6月26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9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B面積8平方公尺、C面積4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及同段同小段347-2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6月26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9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面積12平方公尺、D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等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振煌、林洪月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824元整,及自

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0日之翌日給付原告8,953元整,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振煌先祖父林圳與三官大帝早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業已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並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之建物,該建物係原始取得並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於民國39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在案。三官大帝當時管理人為鄭阿鼠與廖木,鄭阿鼠於34年12月29日過世後,則由廖木單獨管理三官大帝,負責管理土地、收租納課、辦理祭祀等事宜。民國47年,廖木將系爭土地約40坪出租予被告先人林圳興建住房,並約定住戶之租金為每年參加三官大帝祭祀活動、擲筊輪流擔任頭家、爐主、分擔祭祀費用、並提供掌中戲一台或電影一部、及每年繳交所使用之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廖木亦有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嗣林圳於47年10月13日持申請書、切結書、位置圖、平面圖及廖木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修建房屋亦獲其以47年10月30日彰錫建土字第175501號函准予添建廚房及附屬房屋。三官大帝係以租地建屋方式管理三官大帝之土地,民國49年後廖銀漢接任戶長,主持祭祀、收取地價稅、處理納稅、土地糾紛、更改地價稅單及道路徵收等各種管理工作,被告74年改建建物有經過廖銀漢同意,90年至100年間則由管理人陳勝森、廖清圳經過地政測量實際使用範圍後,同意由林振煌就使用範圍自行繳納地價稅,林振煌家族每年均繳交地價稅、參與祭祀三官大帝,管理人未曾催繳租金,亦未表示林家為非法占有。陳勝森、廖清圳更於96年彰化縣稅捐處派員查看後,同意將系爭345、347-2地號土地部分之地價稅分單歸由林家繳納,自95年至100年止,均由被告就使用範圍自行繳納地價稅。廖清圳雖於76年徵收門牌南瑤路290號、280號、286號建物之部分基地時,搬離神明地未參與會務,但於100年以前都會回來參與祭祀活動,對此均知情沒有異議。

二、本件被告林振煌及被告之母林洪月足、外祖父洪水泉為系爭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創立會員,其會員身分代代相傳,遠自日據時代起,被告之外祖父洪水泉、母親林洪月足即每年均參與祭祀,並繳交祭祀之費用及參與頭家、爐主之擲筊,並多次擔任爐主、頭家,且分攤神明會欠繳稅捐之事實,益徵被告林振煌、林洪月足為祠廟三官大帝會員洪水泉之孫、女,另就洪水泉之會份部分,被告之母親林洪月足應有共同繼承之權利,要無疑義。據上堪認被告林振煌及被告之母林洪月足均為祠廟三官大帝原始創立會員或之子孫。是渠等依約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七十年以上,益徵是被告林振煌、林洪月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租賃關係迄今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仍有效存在。

三、坐落系爭345、34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之建物,其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早於日據時代被告林振煌之先祖父林圳即以租地建屋之方式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建物並於民國39年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總登記(建號:彰化市○○段○○○段000號)在案。另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C-1、D部分,係於民國47年間,被告林振煌之祖父林圳因其子欲娶媳,住房不夠,遂向當時之地主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廖木承租40坪土地興建住房,該承租40坪土地興建住房約定並經當時祠廟三官大帝之管理人廖木及會員鄭水山(即鄭阿鼠之子)立會同意,而林圳於斯時除整修舊房並添建廚房及興建住房等,其中添建之廚房9.6809平方公尺部分,並經當時之彰化市公所報請彰化縣政府查核,該府以47年10月31日彰錫建土字第7501號令,就林圳申請添建廚房案,經核照准在案。

而上揭添建廚房之位置即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及C-1之位置上,是上揭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C-1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顯有正當權源,且經縣政府審查核准及地主同意添建在卷,臻為明確。至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林圳於民國47年間所興建者,而該興建之住房亦經地主之同意者,雖其同意書地號僅書寫345地號,然345地號與347-2地號土地相連,且自林圳於347-2土地上興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住房,迄至原地主祠廟三官大帝將系爭347-2地號土地售予原告前,原地主祠廟三官大帝從未向被告等主張系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屬無權占有等情觀之,堪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顯屬有權占有,要無疑義。

四、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陳勝森於90年間曾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查系爭座落於彰化市○○段○○○段○號596號之建物是否已滅失而不存在等情,案經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查核後,確認系爭596建號之建物目前尚存在,並無滅失之情形,其面積為1.74坪。又卷附南瑤路286號房屋稅籍調查校正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於民國44年設立稅籍之構造為石磚造,而該建號房屋課稅面積為3.63坪。嗣於民國47年間林圳經原地主祠廟三官大帝之同意,將上揭房屋增建至6.75坪,至今則尚存22.1平方公尺(約6.685坪),據上堪認系爭596建號之建物並無已完全滅失而不存在之情事,至為灼然。

五、被告之先祖於廖木擔任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期間均有如期繳租金,而廖木於49年5月22日死亡後,被告等之先祖父應繳之地租即由廖木之三子廖銀漢前來收取,被告之先祖林圳於47年間所興建之住房占有之土地,原即涵蓋345地號及347-2地號土地,此為原地主所週知之事,迨至民國53年間,因345地號分割為345、345-1、345-2,故由原地主祠廟三官大帝之納稅管理人廖銀漢指定各地號地價稅之繳款人,其中345-1地號之地價稅,分配由訴外人吳再傳及被告林洪月足繳納,迨至民國75年間,因345-1地號已被徵收,故被告林洪月足被指派分擔343地號、345地號、347-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地價稅,被告並依指示一直繳至民國81年止。嗣於民國81年間因廖銀漢據81年11月17日彰稅人第91111號函,向稅捐處申請由其以祠廟三官大帝管理人身分統一繳納系爭地價稅,故被告等自民國82年起之租金即繳交予廖銀漢,並由廖銀漢或其子廖志祥統一繳納,迨至民國88年間因廖銀漢與廖清圳、陳勝森間爆發確認祠廟三官大帝管理權不存在之爭訟事件,因無人收取地租繳交該地價稅,而彰化地方稅務局又未准分單,由被告等分單繳納,故被告等承租人不得已向彰化地方稅務局申請准由承租人分單繳納,惟未獲允許,嗣於民國96年間始由祠廟三官大帝現登記管理人陳勝森遵循廖木、廖銀漢之管理模式,要求被告等分單繳納345地號及347-2地號二筆土地之地價稅,被告等旋即依其請求繳納系爭345、347-2二筆土地從95年至100年11月間之地價稅。據上堪認,被告林洪月足領取上揭房屋補償費後,猶依地主之要求繳納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在案,益徵被告等於系爭345、347-2土地上確有合法之建物存在,且依彰化地政事務所90年7月17日所核發之596號建物平面圖所示,及彰化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稅籍調查校正表所示系爭房屋並無已滅失之情事,要無疑義。被告亦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三官大帝無管理人期間(101年始確定)代其繳納地價稅,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抵付地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權占有。本件被告等係承繼林圳與原地主祠廟三官大帝間於日據時代之「借地權」之借地建屋關係,及民國47年間林圳與原地主間之四十坪租地建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等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及業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均屬有權占有。

六、本件被告之祖父林圳、祖母林吳滿、母親林洪月足及被告林振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支付對價,故不應因其支付(對價)之名稱為給付借地料或補貼官租或繳納地價稅或貼補祭祀三官大帝不敷之虧累等名義,而謂其並非租金之性質,更何況,廖木係依日據時代之借地法關係管理三官大帝之土地,此揆之廖木與廖却之壹部杜賣盡根契字之約定益明。是本件被告等及被告之先祖林圳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顯有支付對價(地租)且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有償之給付,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顯屬有權占有,要無疑義。又租金債務為屬往取債務,原告未依約往取前,被告不負延遲給付責任,如認有不當得利似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不當得利基準較為允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係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惟於10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祠廟三官大帝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張鴻圖。

二、被告二人現占有上開345、347-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6月26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9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C1、D所示之面積及位置),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祖先林圳與廖木、鄭阿鼠就原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定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其上使用面積記載約40坪,用途為住房。

四、林圳於47年10月13日向彰化市公所轉呈彰化縣政府聲請於上開345地號修建廚房2.77坪。

五、林圳所興建原門牌號碼彰化市鎮○里○○路○○號係於39年8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總面積6.42平方公尺。

六、林圳將上開所興建的建物(6.75坪)於57年5月7日將建物移轉予其妻林吳滿,林吳滿於68年2月7日去世,上開建物於69年5月28日由林振藝繼承,嗣林振藝於102年1月8日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林振煌。

七、被告林洪月足有繳納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3、345、347等3筆地價稅。被告林振煌有繳納系爭345、347-2地號等二筆土地自95年至100年11月間之地價稅。

八、系爭345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表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7,774.4元、17,924元。系爭347-2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058元、9,156元。

九、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鄭阿鼠、廖木分別於34年12月26日、49年5月22日死亡。

十、在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前,被告已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況被告也有提起優先承買權。

十一、被告林振煌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35號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伍、爭執事項:

一、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Cl、D部分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權源?

二、被告等先祖借用土地所建房屋是否因徵收而滅失,被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另行建屋?是否屬無權占用?

三、退步言,若系爭房屋並無因徵收而滅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使用是否有繳納任何租金及地價稅?若有繳納,可否視為係其出於承租之意思所為有償之給付?

陸、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所在為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係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惟於100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祠廟三官大帝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應拆屋交地,並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主張現有之建物102年1月8日自訴外人林振藝手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其等如附圖所示A、B、C、C1、D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張所以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祖先林圳與廖木、鄭阿鼠就原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定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其上使用面積記載約40坪,用途為住房,且多年來被告繳納系爭2筆土地之稅金,及為延續三官大帝香火籌措拜拜香火,應等同租金之評價,系爭2筆土地移轉後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告似無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否認系爭建物於徵收時滅失,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二、被告祖先林圳與廖木、鄭阿鼠就原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定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其上使用面積記載約40坪,用途為住房,該建物是否因徵收獲得補償而滅失?或系爭建物是否因原建物滅失後重新起建?原告主張原借地搭蓋之建物因彰化縣政府徵收而滅失,固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彰化縣政府64年12月9日彰地二字第6333號徵收調查之公文在卷(見102年4月16日答辯狀被證5,本院卷㈠43頁),惟查該公文並無標示確切位置之徵收圖可供稽查,且由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市○○里○○路○○○號房屋:44年稅籍資料(彰化市鎮○里○○路○○號)納稅義務人林圳,57年5月因增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吳滿,69年5月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吳滿,69年5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物人為林振藝,102年1月因買賣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林振煌至今,有該府102年5月20日之彰稅房字第1020011696號函在卷可稽,並附有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卷㈠第106頁)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並無因徵收而滅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次應審究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源?是否可援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第1項規定業經最高法院98年第2次民事庭決議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不溯及既往適用,本件法律事實發生於該法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及89年5月5日實施前,並無該規定適用),按兩造均不爭執三官大帝代表人廖木、鄭阿鼠確有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見102年4月16日答辯狀被證3、本院卷㈠39頁),承諾給被告先祖林圳使用住房,面積約40坪,則其本質上為使用借貸無訛,並不因被告先祖長期繳納租金及分攤三官大帝之祭祀費用而變為租約,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之先祖林圳於借用土地後於3 9年8月1日為建物登記,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復於47年10月13日向彰化現政府請求增建房屋(見102年4月16日答辯狀被證四、本院卷㈠頁40),又經歷53年將345地號分割出345 -1、345-2地號、另347地號亦分割出347-1、347-2、347-3、347-4地號,且被告等提出62、65、66年上期、67年下期、68-70年、95-100年之繳納345-地號土地稅單據(102年10月9日答辯㈡狀證物1、本院卷㈠頁170),長久時日以來兩造自可斟酌本身利害關係及審度客觀經濟情勢,改變原借地契約為租賃契約,捨此不由,仍願維持土地借用契約,亦見契約當事人有其自身考量,是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權源為使用借貸關係無誤,被告另主張上開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日據時代借地法所規範之法律關係等語,被告等並無法舉證系爭借地使用契約是依借地法相關規所定所訂,且兩造願受借地法相關法律效力之規範,被告等隨意比附援引尚非可採,是本件被告雖與三官大帝有借地建屋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能持以對抗身為原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C1、D之建物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業據本院於102年7月19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被告等占用上開土地無訛,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45、347-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45地號土地合計佔用39平方公尺、系爭347-2地號土地合計佔用41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179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100年11月至102年3月間合計一年五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150,824元【(17774.4×39×10%÷12=5777)+(9058×41×10%÷12=3095)×17=150824);並給付以申報地價(調整後地價額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8,953【(39×17924×10%÷12=5825)+(41×9156×10%÷12=3128,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審酌該地段核屬繁榮市區,被告等做為商業店面使用等情(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復參照系爭345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91元,347地號每平方公尺為47,144元,其土地價值極高,原告依據申報地價百分之10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97條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數額亦屬合理、適當,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A、B、C、C1、D位置所示之地上物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及184條給付自100年11月至102年3月間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150824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及於每月10日之翌日給付原告8,953元整,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