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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興隆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潘田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被 告 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麗雲訴訟代理人 陳秀俊被 告 古友雄(原名古光雄)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年8月1日經股東會臨時決議解散,並選任洪榮勝為清算人,辦理清算,業於101年8月1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以洪榮勝為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洪榮勝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應為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而原告列洪榮勝為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者也;苟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所謂主張因他人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法院認為主參加訴訟不備主參加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應將其訴作為獨立之訴辦理,不得率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參加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原對被告(即本訴被告、主參加被告)古友雄、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即本訴),請求確認安裝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具設備天車

0 組(下稱系爭天車4組)為原告(即本訴第三人、主參加原告)與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共有,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被告古友雄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天車4組所為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無效,應予撤銷。原告於原訴訟審理中,則主張系爭天車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規定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被告古友雄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天車4組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被告古友雄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天車4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以本訴倘判決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勝訴或敗訴,均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顯有侵害其權利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為上開請求,核與前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後之101年12月26日當庭對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訴,及102年4月24日當庭對被告古友雄撤回本訴,均分別經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古友雄表示同意,堪認本訴業經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並不受本訴撤回之影響,本院仍應續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12月向原告訂購天

車6臺,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此有雙方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可參,原告並依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安裝天車完畢,然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除給付210萬元訂金外,後續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竟一再要求換票,僅分別於98年9月26日、98年11月30日曾兌現624,379元、352,000元,再加上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貨款1,019,115元,原告自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處所收取之貨款僅共4,095,494元。嗣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因無力償還積欠之貨款,向原告表示欲由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為求順利收取貨款,亦表示同意,並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依原有條件重新換約,復於99年4月27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廖淑娃簽立同意書予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原告同意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額度共計2,944,236元,委由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駐廠營運暨代償債務,並履行其他代償之相關辦法。嗣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30紙,自99年5月31日起,按月兌現98,141元以償還天車貨款,然於100年9月30日後再度跳票,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共計僅再清償1,373,974元。

㈡依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

條所載,當事人間之真意,係為確保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如期給付貨款並保障原告之權益(嗣被告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承受),足徵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需足額清償貨款後,方能取得系爭天車4組之所有權。又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未清償700萬元之貨款,是系爭天車4組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再系爭天車4組裝設於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已然侵害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倘認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未清償系爭天車4組之貨款,即取得系爭天車所有權,則將使原告自物權人地位驟降為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地位,原告將毫無保障,要難合於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保障原告權益之真意。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被告古友

雄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天車4組之所有權存在。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被告古友雄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天車4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部分:

系爭天車4組雖放置在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但該公司廠房係租予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天車4組之貨款尚未付清前,所有權係屬於原告,故系爭天車4組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㈡被告古友雄部分:

⒈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債權

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具有相對效力,即僅在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間具有相對性,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否則將會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49號、民法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有關「債權物權化」之立法規定,可知要使債權契約例外發生物權效力,應使債權契約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如占有、登記等)時,始賦予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相同之法律效果,而得對抗第三人。然系爭天車4組置放在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為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有,非為原告占有,依法推定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天車4組具有所有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為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而予以查封拍賣,且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並無爭執。況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並無登記,亦無以他種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該約定(即善意第三人並無法知悉原告是否為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天車4組為其所有之證據,故原告和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應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古友雄至明。

⒉由原告主張可知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系爭天

車4組之大部分工程款,且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天車4組合法移轉給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應不得再主張系爭天車4組為其所有。至系爭天車4組價金未付清一事,原告應回歸債權相對性向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⒊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另簽

契約等情,並不實在。此可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廖淑娃證稱係於99年4月27日簽立同意書後,始與原告簽約,及由該簽約內容記載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擔任駐廠營運管理暨代償債務,可見係於99年4月27日以後才有被告俊升公司進入處理相關事務。又從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所提之報價單上之流水編號,可知係於99年4月份始有報價,益證原告所稱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另簽契約等情,並不實在。

⒋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主張系爭天車4組非其等所有。又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內部約定,最終廠房乃登記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系爭天車4組亦屬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退言之,縱系爭天車4組屬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被告古友雄之共同債務人,被告古友雄均得以對之向法院聲請查封執行,最終並無不同。

⒌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古友雄主張系爭天車4組為債務人即被告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該事件尚未終結(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831號全卷查閱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天車4組為其所有,無非係以其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據,並主張後續有與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換約,由被告俊升航空工業有限公司承受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古友雄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天車4組所有權仍歸屬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

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上開以書面訂立契約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記載:「甲方(即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合約第4、5、6之條款時,乙方(即原告)得逕行取回所交付之機械,甲方或佔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均不得異議,縱使第三人為善意時亦同」等語,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天車4組於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於付清款項時,始由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又參以證人即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春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天車所有權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初與原告簽約的時候沒有特別去講所有權歸屬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卷第191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天車4組有另以書面為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附條件買賣,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天車4組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徒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系爭天車4組於貨款未付清前仍屬原告所有,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天車4組因尚未付清貨款,仍屬原告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天車4組有附條件買賣關係存在,亦未能證明系爭天車4組仍係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