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林 志 同
陳 知 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見 軍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 小 慧被 告 一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 閎 棋訴訟代理人 張 崇 哲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 仕 融 律師
鄭 弘 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同新台幣662,007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知遠新台幣302,191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志同以新台幣22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62,0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知遠以新台幣100,7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2,1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訴訟中於民國103年2月1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原董事代表人莊閎棋為清算人,現清算尚未完結等情,有經濟部103年2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並不消滅,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二人原服務於被告公司,從事人力仲介事務,嗣因理念不合,雙方於101 年10月30日經由協商,合意終止內部之合作關係,並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自101年11月1日起,原告二人案件全數由個人處理,不再以底薪核算薪資及獎金,被告只收取每名外籍勞工入境費、服務費各10%及服務費稅金10%(含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並於入境費及服務費中扣除,原先案件相關費用則結算至同年10月31日止,含服務費、居留證、體檢費、雜費等,結算款項依原先之方式核發獎金,結算金額須於同年11月10日前結清,同年10月31日以前認證而尚未引進之勞工,其入境費扣除30%後核發,原告二人投資被告公司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亦全額退回。詎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僅於102年2月9日、同年3月15日分別匯款23,486元、17,486元(合計40,972元)給原告林志同,及於102 年2月9日匯款給原告陳知遠3,450 元,計依序尚欠林志同、陳知遠各746,771元、459,165元,積欠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前開金額,部分金額亦有誤算),拒不清償等情,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林志同746,771元,給付原告陳知遠444,4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志同起訴時原請求金額773,533元,嗣於102年3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原告陳知遠則僅在其聲明金額之範圍為請求)。
三、被告則以:
1.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但系爭備忘錄之條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被告歉難同意,因而未予簽署,此從該備忘錄並無被告署名即可明瞭,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故原告自101 年11月起即不再到公司上班,經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口頭要求渠等回來上班,亦均置之不理。至於該備忘錄雖由被告公司員工繕打並提出,但僅係被告先就原告所欲提出之條件,將其繕打成文字,以便兩造進行會商、討論。然事後因兩造並未達成共識,故被告並未於其上簽名,證人陳巧汾亦證明兩造並未同意而未成立。再觀備忘錄第4 點規定,原告承租公司二樓辦公室,含水電費用,租金15,000元,押金45,000元,但原告並未承租,足見系爭備忘錄並未確實經兩造同意後成立,原告片面擇取對其有利條款為主張,自無理由。
2.原告林志同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101年1月起,始改由莊閎棋擔任負責人。而在莊閎棋擔保負責人以前,被告公司曾就工作條件、獎金分配等事項頒布新規定,並經全部員工簽署同意,自101 年1月1日起實施。依據該規定,開發人員之服務費獎金分配方式係依回收之服務費扣除稅額10%、福利金5%、案件費10%後以10%比例撥發。原告兩人於101年10月擔任開發人員,依前開規定所得領取之10月份服務費獎金,被告已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原告林志同39,088元,給付原告陳知遠20,354元,其餘則以現金支付完畢,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另依原告於99年簽署之任職同意書,其第5 條規定員工於任職期間所開發之客戶,均屬公司所有,被告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用報酬,自應歸屬被告,原告無權請求。況且,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被告為領有就業服務許可證之公司,原告二人則未領有許可證,依法不能辦理外勞仲介業務,自無可能向外勞收取服務費用。故原告所得請求者,為渠等與被告間依工作規則應由被告給付之服務獎金。茲原告二人已於101 年11月起自被告公司離職,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亦將原先由渠等負責之業務移轉予公司其他人員,原告對於已非由其二人負責之外勞案件,自不得請求11、12月之服務費用獎金。
3.退言之,縱認系爭備忘錄確有成立而得拘束兩造,依該備忘錄第2 點規定,原告亦僅各得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服務費。至於境外費用並非由被告收取,而係國外仲介公司收取,倘國外仲介公司未向外籍勞工收取境外費用,則無任何境外費用獎金。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約定,開發人員獎金核算依實際境外費用扣除案件費、登報費、境外協辦費後核發30%境外佣金(案件費用製造業每名5,000 元、家庭類每名3,000 元,如有特別費另行計算),則於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時,即喪失其請求權。再者,林志同部分,外勞亞娜(雇主郭淑慧)之境外費用為12,000元,且須扣除家庭類外勞之案件費用3,000 元及登報費後,以30%比例計算,方為實際可領取之金額。陳知遠部分,所提外勞高春朋、陳國全、拉岩,被告均已支付完畢。況該三人之境外費用依序為87,000元、95,700元、40,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誤,且未扣除案件費用及登報費。另11月份以後之境外費用獎金,如認為原告得請求,除須扣除案件費用6,000 元外,外勞阿杜、阿多、瓦有、木哈馬、阿力、安杜等人之境外費用均為65,000元,梁文德、阮懷恩之境外費用為95,700元,阮氏秋容之境外費用為43,500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自99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人力仲介事務,如附表三、四(均為被告提出,參本院卷第122~125頁)所示之外籍勞工,分別為原告二人負責引進;被告曾於101 年12月11日以轉帳方式,給付林志同、陳知遠10月份薪資各39,088元、20,354元,復於102 年2月9日匯款給付林志同、陳知遠各23,486元、3,450 元,及於102年3月15日匯款支付林志同17,486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雇主別在台外勞統計表(本院卷第92~95頁)及被告所提薪資轉帳結果查詢(本院卷第121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備忘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內部之合作關係,因此簽訂系爭備忘錄,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因該備忘錄之條款不利於被告,故未予同意及簽署,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證人陳巧汾亦證述兩造並未同意成立,再由原告未依備忘錄第4點之規定承租公司2樓辦公司,亦可知該備忘錄未確實經兩造同意後成立等語。
2.查系爭備忘錄並無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莊閎棋之簽名或蓋章,固屬無誤,證人陳巧汾亦曾證述:老闆(指莊閎棋)沒有同意,只是大概繕打出來,看他有沒有同意;老闆說先打出林志同、陳知遠的條件,再看看有沒有要同意,他只是叫伊先擬稿出來;備忘錄有拿給莊閎棋看過,但是他沒有同意就沒有簽名云云(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惟該備忘錄之內容甚為具體詳盡,所約定事項包括兩造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除經原告二人簽署外,並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楊美蓮、陳巧汾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殊為慎重。若僅為原告二人單方面同意之條款內容,經莊閎棋指示陳巧汾先予繕打擬稿,尚未得被告之同意,原告二人何須在擬稿文件上簽名?又何須由第三人簽名見證?況楊美蓮具結證稱:伊最後一個簽名的,是老闆莊閎棋跟林志同、陳知遠及陳巧汾在那邊談,談好後是林志同或陳知遠請伊當見證人已忘記,簽名的時後林志同、陳知遠、莊閎棋及陳巧汾均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足見原告二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莊閎棋是在談定後,始請楊美蓮、陳巧汾簽名見證無誤。證人陳巧汾亦同時證稱:系爭備忘錄是林志同、陳知遠、莊閎棋三個人討論出來,由伊繕打出結論,在他們討論的時候,伊在場擬寫,再打出來給他們看;該備忘錄內有關日期、事項等,是他們討論後跟伊說的;伊簽完名後,備忘錄應該是在莊閎棋那邊,不曉得原告二人是否有各拿走一份等語(本院卷第56~59頁)。既然系爭備忘錄之各條款(共計13點),是由原告二人與莊閎棋討論出來後,將內容告知證人陳巧汾並繕打出結論,條款內容亦非常具體詳細,明顯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莊閎棋在討論時已表示同意其內容,三人始能得出該等「結論」,豈有止於預定討論之擬稿而已。
3.再者,在系爭備忘錄簽署後,就原告所負責引進外籍勞工之服務費用等項,被告亦於101 年12月27日分別收取原告支付之款項各255,915元、266,744元,有經陳巧汾證述經其簽名受領之費用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64~66頁或第73~75頁)可稽,更足佐證系爭備忘錄確實業經被告同意。證人陳巧汾上開關於系爭備忘錄內容未經莊閎棋同意之證言,不合常情,且與所證各該條款為原告與莊閎棋三人討論出來的結論之意旨相矛盾,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備忘錄未經其同意,因此原告於11月起即離職不再回被告公司上班,亦與實情不符。尤其,原告二人已於102年2月25日將其持有被告公司之出資各5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閎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152~155頁)可資參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內部之合作關係屬實。至於原告未依系爭備忘錄第4 點之約定,向被告承租二樓辦公室,係被告得否依約定請求原告簽訂租約或給付租金、押租金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備忘錄,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告抗辯該備忘錄未確實經其同意而不成立,委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原有)內部之合作關係,而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備忘錄,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1.兩造既合意簽訂系爭備忘錄,被告自應受拘束,依其條款約定之內容為履行。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外籍勞工,分別為原告林志同、陳知遠所負責引進,為兩造不爭執。另被告抗辯原告為該公司開發人員,其公司先前於100 年12月26日訂有關於薪資及獎金等項之工作規則,自101年1月起實施,原告亦均有簽名同意,依該規則之規定,開發人員獎金核算依實際境外費用扣除案件費、登報費、境外協辦費後核發30%境外佣金(即先扣除案件費、登報費、境外協辦費後,再核發獎金),案件費用製造業每名5,000元、家庭類每名3,000元等情,有所提該工作規則影本(本院卷第107頁)為證,原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則在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生效日之前(即101 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獎金或佣金,即悉依該工作規則定之。又如附表
三、四所示因引進各外勞10~12月服務費,為被告提出,經原告承認無誤者,其中10月份服務費係被告依系爭備忘錄生效前應結算發給原告之金額,11、12月份則為該備忘錄生效後,依該約定條款計算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以此作為計算被告應付服務獎金之基礎,與系爭備忘錄第3 點約定:
「原先之案件相關費用結算至101 年10月31日止,含服務費、居留證、體檢費、雜費等,結算款項由原先方式核發獎金,結算之金額需於101 年11月10日前結清。」意旨相符,自屬可採。惟雙方對於總計金額均有誤算情形,正確金額如各該附表之最末行。至於系爭備忘錄生效後引進之外勞,則依該備忘錄第2點、第4點之約定,不再以底薪制核算薪資及獎金,被告公司僅收取每名外籍勞工之入境費、服務費各10%及服務費稅金10%(含營業稅及綜所稅)並於入境費及服務費中扣除,公司牌照認證費、專業人員費用及專業人員勞健保、勞退等費用由被告公司負責,原告二人案件依辦理聘僱許可函人數計算,每名給付被告公司6,000 元案件費,於入境費及服務費中扣除(即先扣除境外費用10%後,再扣除案件費)。
2.就原告林志同請求部分(如附表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外勞亞娜等10人之境外費用金額,並抗辯實際金額應如該附表備考欄括弧內所述。由於原告林志同未能提出該等外勞境外費用確實金額之證據資料,當以被告抗辯者額為準。原告陳知遠請求部分(如附表二),就外勞高春朋、陳國全及拉岩之情形亦同,應以被告所抗辯之境外費用金額為準。另外勞亞娜(林志同)、高春朋、陳國全、優莉、拉岩(陳知遠),日境日期均在10月31日以前,其中亞娜及優莉屬家庭類外勞,其餘高春朋、陳國全、拉岩則為製造業外勞,依上開關於發給服務獎金之工作規則,其服務獎金應於境外費用扣除案件費、登報費等費用後以30%核發之(惟實際上均無登報費等其他費用須扣除)。故外勞亞娜部分之服務獎金,應為2,700元〔計算式:(12,000-3,000)×30%=2,700 元〕;高春朋部分,應為24,600元〔計算式:(87,000-5,000)×30%=24,600 元〕;陳國全部分,應為27,210元〔計算式:95,700-5,000×30%=27,210 元〕;優莉部分,應為3,600元〔計算式:(15,000-3,000)×30%=3,600 元〕;拉岩部分,應為10,500 元〔計算式:(40,000-5,000)×30%=10,500元〕。至其餘外勞,則均按被告所抗辯之境外費用金額扣除10%(即餘90%)後,再扣除案件費6,000元計算。故林志同請求部分,外勞阿杜、阿多、瓦有、木哈馬、阿力及安杜等6 人,均為52,500元(計算式:65,000×90%-6,000=52,500 元);外勞梁文德、阮德恩部分,均為80,130元(計算式:95,700×90%-6,000=80,130 元);外勞阮氏秋容為33,150元(計算式:43,500×30%-6000=33,150元)。陳知遠請求外勞伊芭部分,則為7,500 元(計算式:15,000×30%-6,000=7,500元)。原告就上開外勞之服務獎金,請求金額逾此金額之部分,均應不予准許。則加計附表三或附表四最末行記載之10~12月份服務獎金正確合計數額,原告林志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02,979元(計算式:2,700+52,500×6+80,130×2+33,150+9,549+90,000+92,320=702,979元),扣除被告上開已於102年2、3 月匯款合計40,97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2,007 元。原告陳知遠得請求之金額(股金不計入),則為305,641元(計算式:24,600+27,210+3,600+7,500+10,500+12,231+110,080+109,920=305,641元),扣除被告已於102年2月9日匯款3,45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2,191元。
3.被告抗辯原告林志同、陳知遠10月份薪資及服務獎金,已全數領取,其中39,088元、20,354元轉帳支付,其餘領現金,並提出該月份薪及獎金明細表、薪資轉帳查詢影本(本院卷第109、110、121 頁)為證。惟領取現金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至上開薪資轉帳金額,對照被告所提之薪及獎金明細表,林志同10月份總薪資(含獎金)為118,354 元,除外勞陳國全、高春朋、拉岩之入境費獎金外,其餘均不在本件起訴主張之範圍,陳知遠總薪資為49,088元,則均非起訴範圍,故該等轉帳金額,僅為原告林志同10月份薪資及獎金之部分清償,毋需再於本件扣除。另原告陳知遠於任職時簽署之任職同意書(本院卷第48頁),其第5 條約定:「任職期間因工作所開發客戶或研究發明而取得專利權,其專利權同意歸屬公司所有。」係關於因工作而取得專利權歸屬之約定,與公司與員工間服務獎金或薪資如何分配無關,不足作為原告不得依系爭備忘錄向被告為請求之論據。而就業服務法第34條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者始得從事之規定。原告負責引進之外籍勞工,仍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非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從事外勞仲介業務。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因各該其負責引進勞工所生之服務獎金或費用,並非向外勞收取仲介服務費,而係基於雙方內部關係之約定而為請求,與被告及原告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或被告是否將各該外勞之業務轉由其他人員負責無關。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該公司離職,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得再請求11月、12月份之服務費用獎金,亦難以採取。
4.惟原告陳知遠請求被告返還股金10萬元部分,係依系爭備忘錄第7 點關於「行政、外務人員由二人自行聘僱,公司提供勞健保業務,費用由二人承擔,陳知遠及林志同投資公司各10萬元全額退回,…」之約定為請求。惟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者,應負刑事責任,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備忘錄關於退回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投資之約定,係將股東已繳納之出資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自有違前開公司法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原告陳知遠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股金1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備忘錄業經被告同意而成立,原告依該備忘錄關於案件費用分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各項費用及服務獎金,林志同部分在662,007元、陳知遠在302,19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應予准許之範圍(含陳知遠請求退回股金部分),則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附表一:林志同請求項目金額明細表(金額:新台幣元) 102年度訴字第362號│├────┬────┬───┬──────┬────┬───┬───┬────┬─────┤│雇主名稱│外勞姓名│國 籍 │入 境 日 期 │境外費用│獎金%│案件費│應給金額│備 考│├────┼────┼───┼──────┼────┼───┼───┼────┼─────┤│郭淑慧 │亞 娜 │印 尼 │101.10.15 │ 15,000 │30% │ │ 4,500 │(12,000)│├────┼────┼───┼──────┼────┼───┼───┼────┼─────┤│美 全 │阿 杜 │印 尼 │101.11.14 │ 70,000 │90% │ 6,000│ 57,000 │(65,000)││ ├────┼───┼──────┼────┼───┼───┼────┼─────┤│ │阿 多 │印 尼 │101.11.14 │ 70,000 │90% │ 6,000│ 57,000 │(65,000)││ ├────┼───┼──────┼────┼───┼───┼────┼─────┤│ │瓦 有 │印 尼 │101.11.14 │ 70,000 │90% │ 6,000│ 57,000 │(65,000)││ ├────┼───┼──────┼────┼───┼───┼────┼─────┤│ │木哈馬 │印 尼 │101.12.03 │ 70,000 │90% │ 6,000│ 57,000 │(65,000)│├────┼────┼───┼──────┼────┼───┼───┼────┼─────┤│全 成 │梁文德 │越 南 │101.12.05 │ 98,340 │90% │ 6,000│ 82,506 │(95,700)││ ├────┼───┼──────┼────┼───┼───┼────┼─────┤│ │阮德恩 │越 南 │101.12.05 │ 98,340 │90% │ 6,000│ 82,506 │(95,700)││ ├────┼───┼──────┼────┼───┼───┼────┼─────┤│ │阮氏秋容│越 南 │101.12.27 │ 44,700 │90% │ 6,000│ 34,230 │(43,500)│├────┼────┼───┼──────┼────┼───┼───┼────┼─────┤│永豐美 │阿 力 │印 尼 │101.12.27 │ 70,000 │90% │ 6,000│ 57,000 │(65,000)││ ├────┼───┼──────┼────┼───┼───┼────┼─────┤│ │安 杜 │印 尼 │101.12.27 │ 70,000 │90% │ 6,000│ 57,000 │(65,000)│├────┼────┴───┴──────┼────┼───┼───┼────┼─────┤│小 計 │外勞10人 │ 676,380│90% │54,000│554,742 │① │├────┴────┬──────────┴────┼───┼───┴────┼─────┤│10月份服務獎金 │外勞64人 │30% │ 9,549 │ │├─────────┼───────────────┼───┼────────┼─────┤│11月份服務獎金 │外勞67人 │80% │ 90,160 │(90,000)│├─────────┼───────────────┼───┼────────┼─────┤│12月份服務獎金 │外勞71人 │80% │ 92,320 │ │├─────────┼───────────────┴───┴────────┼─────┤│小 計 │ 192,029 │② │├────┬────┴────────────────────────────┼─────┤│總 計│ 746,771 │①+② │├────┼─────────────────────────────────┴─────┤│附 註│1.前開應給金額小計554,742元為原告誤算,正確金額為545,742元。因此總計亦有誤,正││ │ 確金額為737,771元。 ││ │2.備考欄括弧內記載之數額,各外勞部分為被告抗辯之境外費用金額;11月份服務獎金部││ │ 分為依附表三所示兩造不爭執金額明細資料計算之正確數額。 ││ │3.准許金額:亞娜-2,700元;阿杜、阿多、瓦有、木哈馬、阿力、安杜-各52,500元 ││ │ 梁文德、阮德恩-各80,130元;阮氏秋容-33,150元 ││ │ 10月服務獎金9,549元;11月服務獎金90,000元;12月服務獎金92,320元 ││ │ 以上金額合計:702,979元。 ││ │ 扣除已付金額40,972元後餘額662,007元。 │└────┴───────────────────────────────────────┘┌────────────────────────────────────────────┐│附表二:陳知遠請求項目金額明細表(金額:新台幣元) 102年度訴字第362號│├────┬────┬───┬──────┬────┬───┬───┬────┬─────┤│雇主名稱│外勞姓名│國 籍 │入 境 日 期 │境外費用│獎金%│案件費│應給金額│備 考│├────┼────┼───┼──────┼────┼───┼───┼────┼─────┤│新東輝 │高春朋 │越 南 │101.09.13 │98,340 │30% │ │ 29,502 │(87,000)│├────┼────┼───┼──────┼────┼───┼───┼────┼─────┤│德 洽 │陳國全 │越 南 │101.09.13 │98,340 │30% │ │ 29,502 │(95,700)│├────┼────┼───┼──────┼────┼───┼───┼────┼─────┤│陳瑞森 │優 莉 │印 尼 │101.10.17 │15,000 │30% │ │ 4,500 │ │├────┼────┼───┼──────┼────┼───┼───┼────┼─────┤│許清仁 │伊 芭 │印 尼 │101.11.08 │15,000 │90% │6,000 │ 7,500 │ │├────┼────┼───┼──────┼────┼───┼───┼────┼─────┤│金 源 │拉 岩 │印 尼 │101.09.16 │70,000 │90% │6,000 │ 57,000 │(40,000)│├────┼────┴───┴──────┴────┴───┴───┼────┼─────┤│小 計 │外勞5人 │128,004 │① │├────┴────┬───────────────────────┼────┼─────┤│股 金 │對原告公司之投資全額退回 │100,000 │② │├─────────┼───────────────┬───┬───┴────┼─────┤│10月份服務獎金 │外勞80人 │30% │ 12,241 │(12,231)│├─────────┼───────────────┼───┼────────┼─────┤│11月份服務獎金 │外勞81人 │80% │ 109,000 │(110,080) │├─────────┼───────────────┼───┼────────┼─────┤│12月份服務獎金 │外勞81人 │80% │ 109,920 │ │├─────────┼───────────────┴───┴────────┼─────┤│小 計 │ 231,161 │③ │├────┬────┴────────────────────────────┼─────┤│總 計│ 459,165 │①+②+③│├────┼─────────────────────────────────┴─────┤│附 註│1.備考欄括弧內記載之數額,各外勞部分為被告抗辯之境外費用金額;10月份、11月份服││ │ 務獎金部分為依附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金額明細資料計算之正確數額。 ││ │2.准許金額:高春朋-24,600元;陳國全-27,210元;優莉-3,600元; ││ │ 伊芭-7,500元;拉岩-10,500元 ││ │ 10月服務獎金12,231元;11月服務獎金110,080元;12月服務獎金109,920元││ │ 以上金額合計:305,641元。(股金部分不准) ││ │ 扣除已付金額3,450元後餘額302,1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