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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林村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林金成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918.2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59地號、面積3785.8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69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79年8月24日將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重測後為○○段000地號)、0000-000(重測後為福新段259地號)、0000-000等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詎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主張未經其同意,遭原告擅自過戶,並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纏訟數年,原告慘遭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罰刑確定。於刑事訴訟期間,兩造經母舅黃朝東及原告配偶之姑丈柯添進(亦是被告岳父之堂兄弟)之勸說,達成和解之協議。兩造及弟林萬來(已死亡)等3人,於民國82年2月25日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一項:「分配方法由林村橙取得0000-000、0000-000地號2筆,林金成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70-2地號土地等5筆,林萬來取得0000-000、1241-23地號2地號等2筆,各無異議。」此有「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附狀可稽。

(二)經查,被告於原告遭判處罪刑之後,隨即於94年12月21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將前揭4筆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判令原告塗銷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先告確定。其餘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纏訟多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告援該確定民事判決於100年10月19日辦理上開4筆土地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狀可參。嗣系○○○鄉○○○段」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各該地號依序變更○○○鄉○○○段」266地號、259地號。原告依「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第1項之約定,於102年2月23日以伸港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坐○○○鄉○○段○○○○號、2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卻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消滅時效,乃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而消滅之謂也。而所稱繼續不行使,係指請求權人得行使而繼續不行使而言;而所謂得行使者,意指在裁判上或裁判外,請求債務人給付,在法律上並無障礙之謂。經查,原告援「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為請求者,其請求權15年之時效,因於系爭266地號、259地號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所有之前(即在100年10月19日之前),原告請求權尚無法行使,請求權15年之時效,應自100年

10 月19日起算,迄原告催告被告移轉系爭266地號、25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併此敘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按消滅時效,乃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而消滅之謂也。而所稱繼續不行使,係指請求權人得行使而繼續不行使而言;而所謂得行使者,意指在裁判上或裁判外,請求債務人給付,在法律上並無障礙之謂。經查原告援「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為請求者,其請求權15年之時效。

因於系爭266地號、259地號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被告所有之前(即在100年10月19日之前),原告請求權尚無法行使。此乃法律上之障礙,而非事實上障礙。請求權15年之時效,既應自100年10月19日起算,迄原告催告被告移轉系爭266地號、25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此法律上之障礙,只須客觀存在為已足,與請求權人之主觀之不作為無關,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可參。準此,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辯稱原告於82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未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故意不行使請求權,並非請求權不能行使,且法律上亦無任何障礙云云,自不足採。

2、另系爭福安段1170-2地號土地,固於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中所約明,惟該土地係見證人黃春菊所有,且早於民國76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移轉117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退步言,縱被告得請求「原告」(僅止於假設)移轉1170-2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亦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移轉登記。又該土地無論原告須否移轉,與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並無對價之關係,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屬債權契約,其請求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128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契約書之最末記載「附約:本約產權移轉屢(履)行期間為本約成立起拾伍日內屢(履)行,未屢(履)行者,視同違約論」。系爭契約於82年2月25日簽立,其約定履行期間為契約成立後15日內,即至遲應於82年3月12日履行,逾期未履行,當事人自82年3月13日起,即得行使契約履行之請求權,是其請求權時效亦自該日起算15年,至97年3月12日止,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

(二)原告雖辯稱,略以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新港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及另二筆土地(重測前新港段0000-000、0000-000地號),原屬被告林金成所有,原告竟偽造文書而以贈與方式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過戶登記為其名義,經被告林金成提起刑事告訴,業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判決原告林村橙有罪確定。被告於原告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即於94年12月21日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中重測前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土地所有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確定應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本件被告林金成所有;另二筆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於100年7月28日,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確定裁定駁回林村橙上訴,回復登記為林金成所有而確定在案。原告遂以在上開土地於100年10月19日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成所有之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無法行使,其請求權15年時效,應自100年10月19日起算,時效尚未消滅等詞置辯。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要旨揭明「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障礙。」。是以原告應於82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5日內依約履行,即就其先前以偽造文書形式過戶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再請求將0000-000、0000-000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方屬適法。原告捨此正途不由,故意不行使請求權,並非請求權不能行使,且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事,是原告所辯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10月19日起算,殊屬謬誤。

(三)退一步言,縱認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記載,被告林金成獲分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170-2地號5筆土地,其中1170-2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登記於原告林村橙之妻黃春菊名下,而訴外人黃春菊並非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是見證人。且依系爭契約首段文字記載,兩造及林萬來等三人為黃春菊、林村橙、林金成等名義下之新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70-2地號9筆土地而分配家產而訂立系爭契約,是原告即負有移轉登記1170-2土地所有權(原告林村橙之配偶黃春菊名下)予被告之義務,然迄今為止,原告仍藉故拒不履行。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79年8月24日,將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重測後為○○段000地號)、0000-000(重測後為福新段259地號)、0000-000等4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自己,被告即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罰刑確定,而於刑事訴訟期間,兩造經母舅黃朝東及原告配偶之姑丈柯添進(亦是被告岳父之堂兄弟)之勸說,達成和解協議,兩造及弟林萬來(已死亡)等3人,乃於82年2月25日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等情,業據提出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該部分亦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裁判要旨)。查兩造及其弟林萬來(已死亡)等3人,於82年2月25日所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第一項約定,0000-000(重測後為○○段000地號)、0000-000(重測後為福新段259地號)地號等2筆土地由原告取得,惟系爭2筆土地於訂定上開合約約當時,已登記於原告名下,於法律上無須、亦無從再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契約。且觀之合約書內容,並無約定原告應先將該2筆土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亦勿庸多此一舉),縱然原告未依約履行將0000-000、0000-000之2筆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此亦屬原告有無違約之問題。而原告所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將該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亦即,系爭2筆土地至100年10月19日始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時原告因已非登記為所有權人,始得依當初之合約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原告亦於102年2月25日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收受,上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則兩造雖於82年2月25日簽立合約書,然原告係於100年10月19日始得以行使履約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迄今並未消滅,被告自不得以時效已消滅為抗辯。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另被告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被告所分得之1170-2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登記於原告之妻黃春菊名下,但黃春菊並非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是見證人,且依系爭契約首段文字記載,兩造及林萬來等三人為黃春菊、林村橙、林金成等名義下之新港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70-2地號9筆土地,而分配家產而訂立系爭契約,是原告即負有移轉登記117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查,兩造與訴外人林萬來為兄弟關係,觀之當時所簽訂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係為家產分配問題先予協議,亦即,如已登記於兩造或林萬來名下之土地者,依該合約書內容分配,如尚非登記於兩造或林萬來名下者,須待日後契約當事人取得,而依開合約書內容為分配,蓋另筆1170-2地號土地,當時係已登記於黃春菊名下,黃春菊就該地始有法律之處分權。且系爭合約書亦無明訂無論土地現歸何人所有,一方當事人均確保他方當事人能完全取得約定土地,自不能認定被告依約應分得之土地,即便非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仍負有完全履行或替代履行之義務,此已逾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難謂形成合意。故就1170-2地號土地部份,在未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原告並不負有移轉予被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不能引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就此抗辯,於法尚非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就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依約要求被告履行,請求被告將新港段0000-000(重測後為○○段000地號)、0000-0 00(重測後為福新段259地號)地號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