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被 告 莊世隆
莊世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世隆與被告莊世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二地資字第O六三七八O號所為債權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世峯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世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莊世隆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2568
號債權憑證,被告莊世隆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2,502元及依上開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起訴狀誤載為違約金),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莊世隆均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調查被告莊世隆之財產資料,得知被告莊世隆於94年8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000元予被告莊世峯,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其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又被告間如有款項交付,被告莊世隆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莊世隆並未將款項清償,反而發生逾期繳款之情事,被告間是否確有抵押借款之交付,容有疑問。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為區別之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間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確有抵押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之人,且被告莊世峯為
被告莊世隆之信用卡聯絡人,依一般社互通念,被告莊世峯對被告莊世隆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有所知悉。被告莊世隆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致原告不能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追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又原告對被告莊世峯主張其於80幾年間借款予被告莊世隆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對被告莊世峯主張其於94年設定抵押權以後,借款予被告莊世隆之事實,原告則否認之。
㈣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莊世峯部分:
被告莊世隆確實有向其借款,但借款不是94年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借,係約80幾年時陸陸續續所借,包括其於80幾年間幫被告莊世隆繳納新北市板橋區合會的錢,給會首幾十萬元;於85年間亦替被告莊世隆代墊現金30萬元及利息予板橋區姓王的太太;於84年至88年間替被告莊世隆給付臺灣彰化銀行到期之支票,金額約10、20萬元,被告莊世隆迄今均未還款。被告莊世隆亦有積欠他人及銀行款項,其並未向被告莊世隆要求還款,其不知道為何被告莊世隆要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本人,設定該抵押權當時被告莊世隆積欠其款項已超過100萬元,故以100萬元設定,此部分借款均無寫借條。又被告莊世隆於96、97年間,亦有向其借款,此部分沒有證據。並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莊世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其間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即屬詐害行為,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世隆自93年起積欠其借款及利息,其已取得
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2568號債權憑證,被告莊世隆應清償原告712,502元及利息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促字第9590號全卷、101年度司執字第42568號全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又被告莊世峯抗辯其於80幾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莊世隆,被告莊世隆均未清償,嗣被告莊世隆於94年8月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莊世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4頁),堪信屬實。再被告莊世峯固抗辯其於96、97年間,有借款予被告莊世隆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莊世峯亦自承此部分無任何證據,是尚難認定被告莊世峯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有借款予被告莊世隆。
㈢查被告莊世隆於97年至101年間,並無薪資所得,名下僅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莊世隆於積欠被告莊世峯上開80幾年間之借款,均未能清償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年8月3日,單獨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莊世峯,使被告莊世峯對被告莊世隆之債權,由無抵押擔保狀態轉變為有抵押擔保狀態,自足以影響其他債權人即原告之公平受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認定係無償行為,是堪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確屬無償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莊世峯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土地所有人:莊世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彰化縣│竹塘鄉 │面前厝│ │17之15 │建│1,238 │9分之1 ││ │ │ │段 │ │ │ │ │ │├─┼───┼────┼───┼───┼──────┼─┼─────┼──────┤│2 │彰化縣│竹塘鄉 │面前厝│ │17之16 │建│1,465 │9分之1 ││ │ │ │段 │ │ │ │ │ │├─┼───┼────┼───┼───┼──────┼─┼─────┼──────┤│3 │彰化縣│竹塘鄉 │面前厝│ │17之21 │田│970 │9分之1 ││ │ │ │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