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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法定代理人 劉應昌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被 告 劉檨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2679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之土地辦理註銷耕地租約書(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員浮字第267號)被告應將第一項之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此有彰化縣政府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

,面積0.2679公頃土地(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書(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員浮字第267號』),租期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因前管理人要蓋新宗祠,需用系爭土地,兩造遂於100年2月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內容約定「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派下現員劉檨本公業法人所有之土地○○段000地號土地有設定三七五租約,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協議清除: 本法人為保障派下現員及於該耕作權人之權益,經與權利人協商依法及本公業派下現員之會議決議補償其損失,經雙方協議合意,由本公業法人補償其損失新台幣(下同)貳百萬元及本公業所積欠地價稅總額,補償金經立書人領受後於三十日內自行移除立書人自認有價值之部分,如逾期本法人得自行拆除,如有任何阻礙之行為,立書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並協同辦理租約註銷事宜。」㈡承辦放棄系爭土地上開租約權利等事宜之地政士游進亨與被

告為順利解決該事宜,再於100年3月5日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其內容明白載「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派下現員劉檨於本公業法人所有之土地○○段000地號土地有設定三七五租約,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協議清除: 本事務所為保障派下現員及於該耕作權人之權益經與權利人協商,經雙方協議合意,由本人承作本公業委任報酬中補償其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本補償金其限定為解決○○段000地號之三七五租約之情事,如本租約未如期塗銷時,承租人無條件歸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書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為據。」。而上開二百萬元由原告所簽支票號碼KYA0000000(付款行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支付,上開一百萬元亦由原告所簽支票號碼KYA0000000(付款行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支付。

㈢被告既已受領上開金錢,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

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即應履行協同辦理租約註銷事宜,詎被告竟拒不履行。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於100年2月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 田,面積0.2679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業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是故,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即已不存在。因被告堅持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又依兩造100年2月協議契約,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辦理註銷耕地租賃契約,且依民法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及民法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被告亦需還該系爭土地,為此提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因管理人在系爭土地所建之宗祠未經合法申請,經彰化縣政

府以違章建築查處,且被告事後要求購買系爭土地,故兩造曾於01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但被告對買賣標的有所誤解(即其認系爭土地外○○○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無奈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寄發本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沒收已付價金一百萬元作為違約金。而兩造於100年2月間既已終止耕地租約,雖於事後兩造又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但不得此即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尚有耕地租約關係。

㈤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地目: 田,面積0.2679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之土地辦理註銷耕地租約書(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員浮字第267號)③被告應將第一項之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從上開兩造所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

償費契約」內容係書寫清除註銷,並不是寫變更。可知兩造之約定係要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三七五租約之全部。㈡證人游進亨到院證稱「(問:如果註銷全部兩造補償金額不一

致如何處理?) 祭祀公業只授權二百萬元,要我去處理,如果需要更多的補償費的話,由我的報償去補償。」、「他們決定面積要三百坪左右,664將近有750坪,我跟佃農討論,因為一部的非法使用就視為全部塗銷。所以我們要補償他金額。」、「(問:被告拿三百萬元是否是更改375租約內容不是全部放棄?) 我認為在土地上興建祠堂去公所那邊可能會整個註銷」等語,從游進亨所述,若補償金額不足,游進亨自己要用其向原告所取得之「報償」去補償,顯見當初游進亨係要辦塗銷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全部耕地租約。而再由游進亨與被告於100年3月5日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 其內容以觀。再再顯示游進亨與被告約定由游進亨「承作本公業委任報酬中補償其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是要解決「○○段000地號之三七五租約之情事」。又因沒有註明部分,可知是註銷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終止租約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一般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協議放棄耕作時,會依此規定處理。本件,系○○○鎮○○段○○○○號土地,面積2679平方公尺,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是故系爭664地號土地全部之102年公告現值為0000000元(100年公告現值一般而言,只會低於102年),其三分之一為0000000元。(而農地一般而言,並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當初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游進亨事後再給被告100萬,總共被告所取得補償為300萬元,與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規定大致相符(原告及游進亨共給付三百萬元,較上開規定優) 。可知原告、游進亨先後與被告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應是約定被告放棄○○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㈣出租人收回土地,原本就沒義務補償,減租條例僅是例外之

情況設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上開例外補償規定,造成承租人因此誤認其有1/3之權利,致出租人欲收回土地時遭受無理要求。被告在系爭土地僅是種植水稻,該土地上無被告任何促進農業經營設施。當初協議被告放棄三七五租約權利全部,被告共收受300萬元,已優於法律規定補償。再者,在此之前政府徵收補償,也不會以「土地市價」為標準。且從上開釋字第580號「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宣告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違憲失效之觀點,被告稱「以土地市價之三成補償佃戶。」完全不可採。

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及被告與游進享所訂之「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暨游進亨手寫之附註2記載:「3月15日前承租人協同辦理375租約『註銷』」,均記載被告應協同辦理租約「註銷」,而非租約「變更」。顯然依照契約文字所表明契約之真意,為被告應放棄、清除、註銷664地號耕地租約之全部,而非只是變更承租耕地之範圍而已。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意旨,自不容被告捨契約之明確文義不顧,而任意曲解。

㈥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雖是針對「耕地之分割」作規定,惟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表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為屬強制規定,其立法之旨意在防止農地細分,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是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例」,可知凡是農地之處分與「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相違背,均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禁止之列,不以耕地之分割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同此意旨)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2679平方公尺,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小耕地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已甚接近。扣除先前興建宗祠之部分約300坪(約1000平方公尺) 後,被告目前仍占有之面積僅餘約1600平方公尺,遠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最小耕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為小。在此情況下,被告主張就其所占有、面積1600平方公尺之耕地,仍有租佃之權利存在,顯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立法意旨相牴觸,依法自不應准許。

貳、被告方面: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已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多年,計分3畦(區)。嗣於100年

2月間,因原告擬於系爭土地鄰路之一畦興建宗祠,乃與被告協商就該鄰路之一畦田地終止租約,並同意補償被告200萬元,及留設道路供被告通往其餘2畦田地耕作。是兩造協議終止租約之範圍僅限於該鄰路之一畦,並非全部土地。故兩造協議後,原告僅收回該鄰路之一畦土地興建宗祠,其餘2畦田地則仍由被告繼續耕作至今。嗣原告又改變計畫,擬出售系爭土地,乃將已完工之宗祠建物拆除,並同意由被告以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資格優先承買,足認兩造間仍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100年間為辦理興建宗祠等事宜,委託第三人游進亨

代書負責處理取得建築用地等事務,爰由游進亨代書與被告協商放棄系爭耕地租約關係,被告則要求繼續耕作建造宗祠以外之土地,並獲當時原告管理人同意,而游進亨代書則慮及三七五租約耕地部分建築房屋,可能被主管機關認定為全部租約無效,因此乃與被告言明如可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租賃範圍變更),即不終止全部租約,而游進亨代書當時係受原告委託與被告協議有關放棄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之人,凡此已經游進亨代書到庭證述明確。從而有關上開原告管理人同意建造宗祠以外之土地由被告繼續耕作,及系爭耕地租約如可辦理變更登記即不終止全部租約等約定,其效力應及於原告。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可見耕地租約可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變更登記,則本件依兩造上開約定,即應僅終止部分租約,建造宗祠以外之土地仍由被告繼續承租耕作。

㈣又兩造協議終止租約之事宜後,被告僅要求被告返還部分

土地建築宗祠,宗祠後方土地則仍由被告繼續耕作,由此可見雙方確有建造宗祠以外之土地仍由被告繼續耕作之協議。此外,再由原告其後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時,其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明確記載係由被告以三七五租約佃農身份優先購買之旨,因而限制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本人,在在均足證明兩造間仍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㈤至於原告辯稱終止耕地租約時,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地3款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稅後之三成補償佃農,為一般民間慣例云云,恐有誤會。蓋上開補償規定係適用於土地時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得由地主收回之情形,如由租佃雙方協議終止租約者,並無此例,縱有亦係以土地市價之三成補償佃戶。

㈥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依約理應會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變

更登記,如依法不得變更租約範圍,始有租約全部終止之問題。凡此既經雙方約定在先,原告即應依約履行,其片面主張終止全部租約關係即有不合。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2679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就前項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原告委託地政士游進亨與被告於100年2月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

㈣被告與地政士游進亨另於100年3月5日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

㈤被告先後受領原告給付「二百萬元」、地政士游進亨所給付之「壹佰萬元」補償金。

㈥兩造於101年6月18日簽訂上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㈠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

約書是否係將系爭土地全部為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㈡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註銷系爭土地全部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是否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正本各1份、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員浮字第267號)影本1份、兩造所簽「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影本1份、游進亨與被告於100年3月5日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影本1份及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書(彰化縣員林鎮

私有耕地租約書『員浮字第267號』),租期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因前管理人要蓋新宗祠,需用系爭土地,兩造既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協議內容約定為清除系爭土地上由兩造所訂之三七五租約,由原告補償被告損失200萬元,被告受領後協同辦理租約註銷事宜,另代書游進享為順利完成註銷事項亦與被告「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由游進享再補償被告100萬元,被告需如期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現被告業已受領300萬元,但被告拒不履行上開約定事項,依協議內容兩造間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即已不存在,惟被告對之爭執,是則有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且協議契約內容,被告亦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註銷耕地租賃契約,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不存在,則被告當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協議終止租約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鄰路之一畦,並非全部土地。故兩造協議後,原告僅收回該鄰路之一畦土地興建宗祠,其餘2畦田地則仍由被告繼續耕作至今,且嗣後原告又改變計畫,擬出售系爭土地,乃將已完工之宗祠建物拆除,並同意由被告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佃農之資格優先承買,足認兩造間仍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另原告所委任之代書游進亨與被告協商放棄系爭耕地租約關係,被告曾要求繼續耕作建造宗祠以外之土地,並獲當時原告管理人同意,而耕地租約可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變更登記,是本件依兩造上開約定,即應僅終止部分租約,建造宗祠以外之土地仍由被告繼續承租耕作。兩造依約理應會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但原告主張終止全部租約關係,實與協議內容不合等語相抗。

㈢經查:

①兩造間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訂有

「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故兩造間就此所生之權利與義務,除語句不詳,真意不明外,當依協議契約內容上所載為憑,不得反捨契約文字,另他意之解讀,此參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自明。

②兩造所訂之「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

約」,內容載明:「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派下現員劉檨本公業法人所有之土地○○段000地號土地有設定三七五租約,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協議清除: 本法人為保障派下現員及於該耕作權人之權益,經與權利人協商依法及本公業派下現員之會議決議補償其損失,經雙方協議合意,由本公業法人補償其損失新台幣貳百萬元及本公業所積欠地價稅總額,補償金經立書人領受後於三十日內自行移除立書人自認有價值之部分,如逾期本法人得自行拆除,如有任何阻礙之行為,立書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並協同辦理租約註銷事宜。」,是該協議契約中明確載明協議清除註銷之對象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簽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由原告予以補償200萬元,該等文句,無論字詞或文義,均極通俗白話,無堅澀之描述字彙,故兩造應無任何誤解詞意之可能,而該字句業已具體指「派下員劉檨本公業法人所有之土地○○段000地號土地有設定三七五,依祭祀公業條列規定協議清除」、「並協同辦理租約註銷事宜」,則當係系爭土地完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銷,自非系爭土地部分承租土地之變更,自為灼然。

③另承辦放棄系爭土地上開租約權利等事宜之地政士游進亨為

順利解決該事宜,於100年3月5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其內容明白載「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派下現員劉檨於本公業法人所有之土地○○段000地號土地有設定三七五租約,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協議清除: 本事務所為保障派下現員及於該耕作權人之權益經與權利人協商,經雙方協議合意,由本人承作本公業委任報酬中補償其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本補償金其限定為解決○○段000地號之三七五租約之情事,如本租約未如期塗銷時,承租人無條件歸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書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為據。」,觀代書游進享何以願再補償被告100萬元,乃求「解決○○段000地號之三七五租約之情事」,而其後為加強調該目的,更以「如本租約未如期塗銷時,承租人無條件歸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手寫附註2記載:「3月15日前承租人協同辦理375租約『註銷』」等字句強調之,此應注意者係「如期塗銷」而非「如期變更」、係「註銷」而非「變更」,是兩造所約註銷者係被告就系爭土地整筆所享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④證人游進享到庭證稱:「(問:書面上面所述要放棄的耕地375租約其土地標的是否○○○鎮○○段○○○○號?)是的。

」、「(問:依書面所記載是否並沒有寫道土地的幾份幾而泛指664地號土地?)對。」、「(問:既然如此記載所代表是否放棄全部的664土地租約並領取補償費?)我幫原告他們清理祭祀公業完畢後,他們開會決議清理土地後要找一塊地,興建祠堂,他們決定選664這塊。他們決定面積要三百坪左右。664將近有750坪,我跟佃農討論,因為一部的非法使用就視為全部塗銷」、「(問:如果註銷全部兩造補償金額不一致如何處理?)祭祀公業只授權二百萬元,要我去處理,如果需要更多的補償費的話,由我的報償去補償。」、「(問:被告拿三百萬元是否是更改375租約內容不是全部放棄?)我認為在土地上興建祠堂去公所那邊可能會整個註銷」等語(見卷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明白顯示兩造所簽訂之協議,實係就註銷被告所享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如何補償之約定。

⑤另系爭土地於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是故系爭

664地號土地全部之102年公告現值為0000000元(100年公告現值一般而言,只會低於102年) ,其3分之1為0000000元。

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加上游進亨事後再給被告100萬,總共被告所取得補償為300萬元,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額度稍有優惠,故由此益證可知原告、游進亨先後與被告簽訂「協議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應是約定被告放棄系爭土地之整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⑥被告抗辯兩造協議終止租約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鄰路之一

畦,並非全部土地及被告曾要求繼續耕作建造宗祠以外之土地,並獲當時原告管理人同意等情,非但原告所否認,且尚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之,故此部分尚不可採信。再者,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雖載明被告以三七五租約佃農身份優先購買之旨,但此係表明被告何以得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尚不得以此認兩造間仍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⑦準此,被告既收受300萬元之補償,則依兩造所簽訂「協議

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及領取補償費契約」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應屬不存在,而依協議契約,被告負有協同原告就前項之土地辦理註銷耕地租約書(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員浮字第267號)之義務,另兩造既已無耕地租約,則被告自返租賃物之義務,且被告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系當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契約關係應屬不存在,且依協議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前項之土地辦理註銷耕地租約書(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員浮字第267號)之義務及依民法455條及767條請求被告將第一項之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本件為租佃爭議案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敗訴之一造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