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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許忠霖即源山牧場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被 告 大田生技農場法定代理人 李嘉仁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許忠霖即源山牧場因經營牧場飼養牛隻而需要飼料,故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4日與被告大田生技農場訂立合約書,約定被告於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應將其農場內金針菇剩餘品出售予原告供飼養牛隻使用,為期兩年,售價為每年原告應於8月5日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因原告知道被告曾經發生將此金針菇剩餘品供貨他人後,又再任意停止供貨或再轉售第三人之情況,原告為避免被告再次有此二種情況發生(停止供貨及轉售第三人),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即約定「甲方違反第1條規定,需賠償其售價之三倍為賠償金」,亦即被告若任意停止供貨,必須賠償出「售予原告之售價」三倍為賠償金(停售賠償金),若再售予他人,應再將「售予第三人之售價」3倍為賠償金(轉售賠償金)給付原告。

二、豈料,原告於102年2月1日欲再前往被告農場收取金針菇剩餘品時,被告竟拒絕給付外,更表示已將該金針菇剩餘品以60萬元售價售予第三人即松成農產行之林宗宏,原告獲悉後甚為生氣,特將松成農產行貨車載運金針菇剩餘品之情況予以拍攝下來,原告透過協商 後,仍無結果,特發函予被告;被告明知其已違約,竟又假意回函改口佯稱:「未違約將標的物售予他人」、「本人依約告知台端,台端未有回應,只得暫停供貨」云云,實欺人太甚。

三、次查,被告出售予原告金針菇剩餘品售價為20萬元、將金針菇剩餘品再轉售第三人林宗宏之售價為60萬元,則依照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需賠償其售價之三倍為賠償金」,即停售賠償金為60萬元(計算式:20萬×3=60萬)及轉售賠償金為180萬元(計算式:60萬×3=180萬),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為240萬元(計算式:

60萬+180萬=240萬)。

四、因被告於102年2月1日起停止供應金針菇剩餘品予原告,導致原告農場斷料,而必須轉購買較昂貴飼料,迄今年四月底,僅僅三個月飼料費用即已支出2,873,421元(尚不含單據上出賣人漏未記載單價之飼料,故平均一個月支出飼料費用高達90萬元以上),故縱然被告全額給付上開賠償金240萬元,仍無法彌補原告損害;原告本一再央求被告能繼續供應金針菇剩餘品,但被告僅貪圖轉售高價,除對於原告表示拒絕外,被告更向原告誇稱:這地方的法官、律師,我認識很多,要告去告等語,更令原告憤恨難消,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㈠ 原告僅知道被告農場內有一名稱呼為「許董」之股東,惟原告不知被告答辯狀內所指「許長仙」即為該名「許董」之人;被告主張有電話告知終止合約,原告否認之,原告從未與「許董」或「許長仙」通過任何電話,況且要終止契約也是應由被告終止而非第三人來終止,此部分契約中有載明應由被告來終止契約。倘若被告主張:「被告農場內許長仙先生以電話通知原告,電話中已向原告明白表示本件供應合約至102年1月底即予終止合約」云云,被告主張該事實之前提,應由被告提出「許長仙」與原告於101年11月中旬之電話通聯紀錄。

㈡ 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所示:「...若有中途解約,甲方需於

2 個月前通知乙方。」,「甲方」即被告欲於中途解約時,必須由「甲方」於「2個月前」通知乙方即原告。準此:

1.依照合約書所示,解約必須由甲方即被告通知原告,然事實上並非由甲方即被告通知原告。

2.原告於102年1月中旬偕同司機即訴外人許木川前往被告農場欲載金針菇剩餘品時,由被告農場鄭經理攔下原告及訴外人許木川,並當面告知:到這個月底,股東決定要與他人合作有機肥料,所以可能不再提供金針菇剩餘品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可能違約停止供應金針菇剩餘品給原告。

3.於102年1月31日原告將載運金針菇剩餘品的貨車開往被告農場放置,因被告遲遲未通知原告到該農場收取金針菇剩餘品之貨車開回,原告遂於102年2月4日偕同芳苑鄉農會總幹事謝介民前往瞭解,至此方確定,被告確實違約不再供給金針菇剩餘品予原告。

4.綜上,原告所述均為事實,被告並無依照兩造所約定之方式解約,故兩造合約應繼續有效。

六、被告稱原告轉售而取得40倍利潤等語,均不實在,亦與本案被告是否違約無涉,惟因非事實,恐鈞院遭誤導,故原告均否認之。證人許長仙是被告的股東,其證詞顯然是配合被告,農場通知原告取貨都是用農場的電話,且證人許長仙對於原告的電話號碼也在不熟悉的狀況下,應該是用行動電話來撥,證人卻說是農場的電話,顯然是因為沒有辦法證明有確實撥打給原告的事實,所以才這樣虛偽陳述,當原告知道被告可能不供貨給原告的時候,是在1月中旬左右,當時是由被告的農場經理,攔下原告及原告的司機許木川,才知道被告可能不再提供原告金針菇剩餘品等語。

七、被告為合夥,各合夥人依法負補充責任,故合夥人之一許長仙為利害關係人且非合夥代表人(負責人),其所為證詞並不實:

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許長仙為合夥人之一,依照上開規定,許長仙為免合夥遭受追償賠償金,影響合夥利益分配,於鈞院作證時,許長仙故意為「於101年11月已終止與原告之合約」不實之陳述。證人許長仙為本件當事人,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已不能期待能據實陳述,其以證人身分陳述,是否會有問題。

㈡被告大田生技農場係一合夥團體,其法律上組成僅有合夥

人或合夥代表人(負責人),並無所謂董事長、執行董事、監察董事等職位或職稱,而有上開職稱之人,諒係內部之榮譽職稱,並不當然為該合夥之代表人(負責人)或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由原告提出合約書及被告所提出資源回收合約書,均係由李嘉仁負責簽訂,另佐以彰化縣政府99年度6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大田生技農場之負責人亦為李嘉仁,由上揭客觀事實均足證被告大田生技農場合夥事務執行人為李嘉仁,並非許長仙。故倘若被告欲提前二月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該合夥亦應委派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人李嘉仁,豈可能任意由許長仙向原告為之?㈢被告提出印鑑卡證明許長仙為執行董事,然該印鑑卡中所

示之董事長林進耀、監察董事黃昭好均非合夥人,徒憑該印鑑卡亦無法證明許長仙為該合夥之職務。

㈣許長仙非被告負責人或合夥事務執行人,業如前述,而其

證稱:於0000000、0000000打給原告本人手機0000-000000云云,因非事實,故原告否認,而被告或許長仙亦無任何通聯紀錄證據證明以實其說,顯然許長仙之證詞無任何證明力。

㈤許長仙於101年11月上旬根本未撥打任何電話給原告,而

原告根本不認識許長仙,而許長仙亦無法明確指出具體撥打電話予原告之時間,更未提出相關通聯紀錄以實其說,應係臨訟維護合夥之詞;況且作證當天許長仙對於原告行動電話不熟悉,而必須參看自己手機,衡諸一般常情,現今社會大眾若將對方電話號碼存放於自己手機內,而對方電話號碼非市內電話,通常會逕以自己之手機直接撥打對方手機號碼,而不會另以手機撥打,許長仙證稱:(用)我們公司的電話云云,有違常情。

㈥終止系爭合約書與否,事關重大,而本件更涉及被告是否

違約、有無合法終止合約等情事,衡之常情,一般人均會審慎為之,遑論當初兩造締約時即以書面為之,倘若有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情事,亦應會以存證信函等其他書面為之,以保全證據,實不可能輕率由一位股東以撥打電話方式為之。

㈦原告向被告購買金針菇剩餘品目的在於飼養牛隻,而牛隻

不能一日不食,倘若被告於101年11月上旬即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原告豈可能不提前與之協調或另覓飼料來源?亦可佐證證人許長仙所述提前告知終止系爭合約書云云,並不實在。

八、退萬步言之,假設許長仙曾於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大田生技農場合夥事務執行人為負責人李嘉仁,此由合約書之簽訂及上開彰化縣政府99年度6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許長仙雖為合夥人之一但終究非合夥事務執行人(參民法第671條第2項),其主張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云云,顯非合法,並不生提前終止合約書之效力,兩造關於系爭合約書仍繼續有效存在。

九、被告於102年1月中旬,原告經由被告農場經理告知後始知悉該農場將金針菇剩餘品出售第三人而不再提供予原告。㈠證人許木川於102年8月16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何時

開始幫原告載備料?)民國102年1月1日開始,之前沒有。」、「(法官問:去大田載貨時有無遇到他們的農場經理跟你提到以後載貨載到什麼時候?)有一天我載許忠霖去裡面載貨,有個人把我們攔下來,那個人我不認識,許忠霖好像叫他沙鹿舅舅,他說他們公司有意思要與別人合夥做有機肥,看許忠霖是否可以不要再載貨,那個時候我就坐在旁邊聽,我聽到許忠霖跟他說,我們合約還沒到,等到合約到了載講。這件事情大約發生在何時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足證被告農場經理於102 年1月時告知原告毋須再來載貨之情事,原告方知被告片面違約將金針菇剩餘品出售第三人。

㈡復佐以證人謝介民於102年8月16日到庭證稱:「(法官問

:之前是否與原告去大田生技農場談金針菇供料的事情?)是許忠霖打電話給我,說大田生技農場跟他訂的合約,還沒有到期,竟然要中止這個廢料的供給。」、「(法官問:何時第一次聽到許忠霖跟你講這件事情?)大約是今年1月底。」等語,倘若原告早於101年11月中旬即知悉被告欲終止合約(假設語氣,非自認),衡情豈可能經過快三個月,原告才委託第三人謝介民居中協調?準此,證人謝介民上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是於102年1月時始知悉被告欲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始會委託謝介民從中調解。

十、原告並無將被告提供之金針菇剩餘品轉售他人牟利之情形,蓋原告飼養牛隻所需飼料數量龐大,根本無法再轉售牟利,此由原告起訴狀提出原證5亦可究明,故被告陳稱:「...發現原告也有相同之情形,將其向被告購買的金針菇下腳料,以每公斤四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牟利」云云,並不實在。末查,依照雙方合約書第一條所示:「甲方將所生產金針菇剩餘品出售予乙方,乙方全部承受,甲方不得再售予他人」,然所謂金針菇剩餘品包括生產金針菇後所產生一切剩餘品(包括廢料、去皮料、切菇料),依照上開合約書內容約定只要係被告所生產「金針菇剩餘品」,原告「全部」承受,被告依約不得將任何金針菇剩餘品再轉售他人,然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僅「未」「全部」交由原告,竟然係私下將「部分」轉售他人,無誠信至此,竟仍敢毫無隱諱主張,實令原告瞠目結舌,益足證被告確實違約成習且違約明確。

 被告免費提供給訴外人謝介民供養豬之用係金針菇「廢料」。

㈠查證人謝介民於102年8月16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被告之前是否有提供免費的金針菇廢料給你使用?)是,少部分。」等語,故之前被告免費提供訴外人謝介民養豬之用係金針菇「廢料」部分,應可以確認。

㈡故被告稱係將去皮料、切菇頭免費提供給謝介民云云,與證人謝介民所述不符,應不實在。

 兩造合約所稱剩餘品即為生產金針菇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包含下腳料,依照系爭合約書,被告應全部交付原告,否則即屬違約。

㈠被告因金針菇生產而產生之廢棄物即下腳料,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因被告若委託他人清理下腳料尚必須要花費一筆處理費用,適謝介民於當時養豬需可供飼料使用,而被告審酌可節省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費用開銷,故無償供訴外人謝介民。

㈡嗣後被告發現下腳料可供飼養牲畜,為圖利之故,始開始

轉售他人,依照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亦表明「被告農場生產的金針菇下腳料,總共分有三區,A區為廢料,B區為去皮料,C區為切菇頭即根部」,故不論廢料、去皮料、切菇頭等均屬下腳料,亦即金針菇生產金針菇過程中產生之廢棄物,倘於兩造合約書並未特別排除剩餘品(下腳料)僅包括「廢料」,被告自應有全部交付原告之義務,始符合誠信。

㈢依照證人陳麗娟於102年10月4日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廢料、去皮料、切菇頭有何不同?)我們的切菇料是金針菇把帶頭的部分切掉,就是被告跟松大的合約上的C區。我們的去皮料是要入庫的時候,上面有部分被切掉,就是去皮料,就是被告跟松大合約上的B區。去皮料、切菇頭之前是給謝介民總幹事用的,這部分不用錢。我們跟原告的合約是A區,所謂的後料就是廢料。」云云,依照證人所述「切菇料是金針菇把帶頭的部分切掉」、「去皮料是要入庫的時候,上面有部分被切掉,就是去皮料」及「後料就是廢料」,則不論切菇料、去皮料、廢料應均屬下腳料,依照系爭合約書,被告應全部交付原告而非再將部分轉售他人。故證人所述「我們跟原告的合約是A區,所謂的後料就是廢料」云云,並不實在,亦與合約書約定內容不符。

㈣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函詢行政院環保署下列事項:

1.農場生產金針菇所產生之切菇頭(將金針菇帶頭部分切掉)、去皮料(入庫時,將上面部分切掉)是否均屬於下腳料?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

2.待證事項:被告出售原告剩餘品範圍為何?

 依證人鄭榮鑣所述,確實在102年1月15日才跟原告提到終止契約的事情,證人陳麗娟證述,終止契約部分,她知道的情形,是鄭榮鑣負責許忠霖的部分,許長仙是負責松大畜牧場的部分,許長仙有無打電話給原告伊不清楚,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是在102年1月15日才知道被告要終止合約,依照證人鄭榮鑣的證述,倘若證人許長仙事前已經有電話終止,哪需要證人鄭榮鑣再一次跟許忠霖講終止契約的事情,所以證人許長仙所述在101年11月上旬有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一事並不實在,也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證明。

 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金針菇剩餘品(玉米碎梗可供牛豬實用),雙方係以兩年一約為期,到期另立新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明訂,系爭合約「期限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2年為限,若有中途解約,甲方需於2個月前通知乙方」。查被告於101年11月上旬,由被告農場(合夥經營)之執行董事許長仙以電話通知原告,電話中已向原告明白表示系爭合約至102年1月底即予終止合約,即被告將自102年2月起不再出售金針菇剩餘品予原告。

二、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金針菇剩餘品,係被告自國外進口玉米梗培養香菇後剩餘品,可供牛豬實用,每年之數量多達2100公噸,出售金額為20萬元,即每公斤一角,然原告除少許自用外,大多數以每公斤約4元之價格轉售予第三人,利潤約為40倍,即每年出售金額高達800萬餘元。因利益成本相差甚大,故原告知道被告要終止合約後,乃於102年1月上旬,親自至被告之辦公處所央求繼續出售,當時於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客戶葉其昌、會計陳麗娟、許長仙等人在場,渠等均知被告已明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合約,於2個月前通知之約定,即自102年1月底止將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通知故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三、原告稱「被告向原告誇稱這地方地法官、律師,我認識很多,要告去告等語」,全係原告惡意捏造之詞,其用意係意圖影響本案審理法官之判決。被告身居鄉下地方腳踏實地,辛苦耕耘農場創業維艱,辛苦經營不易,卻因未續售予原告剩餘品,令原告每年少賺800萬元,卻捏造上開用詞,意圖混淆事實,實不足取。本件係被告終止合約後,於102年2月1日之後才再出售予第三人。被告出售予原告三年金針菇剩餘品,共向原告收取60萬元,而原告另出售予第三人每年得利800萬元,三年則有2400萬元之價差利益,原告當然不甘就此終止合約關係。

四、原告稱僅三個月即支出購買飼料費280萬餘元,與被告一年2100公噸僅出售20萬元之利益相差甚大,故而原告會不承認被告有明白告知終止合約一事,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金,此當可理解。另原告又稱因原告係知道被告曾經發生將此金針菇剩餘品供貨予第三人,又再停止供貨或再轉售第三人情況,與事實有極大出入。況且被告所稱受有價金之損失,此應責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五、被告因係外地人,初到芳苑鄉開設農場,經營有機金針菇栽培生意,人生地不熟,故在與芳苑鄉農會總幹事謝介民認識後,為了不得罪地方人士,並與地方打好關係,在得知證人謝介民有在經營豬隻飼養場,故乃答應免費供應金針菇減除後剩餘的根部給證人謝介民,讓證人謝介民自行載回去當作家畜的飼料使用。以致於證人謝介民在後來又引介原告給被告認識,並表示希望出價購買被告栽種金針菇的下腳料,作為飼養牛隻的飼料使用,被告顧及證人謝介民係地方有力人士,原告又係證人謝介民所介紹,且原告又一再表示下腳料只會作為自家飼養牛隻使用,因此,被告便賣給證人謝介民一個面子,以每年20萬元的低廉價格,讓原告收購被告農場之金針菇下腳料,一次簽約兩年,故在101年2月4日兩年到期後,兩造又續簽兩年合約,即原告所提之合約書。

六、然而,嗣後因為被告之股東發現,證人謝介民所經營的豬隻飼養場已經關閉,自身已經沒有飼養家畜,反而將被告免費提供的金針菇根部,轉賣他人牟利,而且,也發現原告也有相同之情形,將其向被告購買的金針菇下腳料,以每公斤四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牟利,是以被告在與執行董事許長仙討論後,於101年11月初便決定同時與證人謝介民及原告終止合約,並由許長仙代理被告分別對證人謝介民及原告作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1年11月中,與訴外人林宗宏(即松大畜牧場或松成畜牧場)簽約,將原本免費供貨給證人謝介民的金針菇根部,出售與訴外人林宗宏,至於原本出售與原告的金針菇下腳料,則是等到102年2月1日後,才出售給訴外人林宗宏。是以,由被告同時與原告及證人謝介民在101年11月初終止合約之事實觀之,被告執行董事許長仙證述已經在101年11月初與原告終止合約,確實合理可信。

七、詎料,原告在101年11月初收到許長仙代理被告作成終止該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在101年11月初至102年1月中,每天派司機來被告農場載運金針菇下腳料,均不動聲色,決口不提終止之事,直至102年1月中旬,原告才親自到被告農場,拜託被告不要終止該合約,並解釋原告隱瞞被告出售金針菇下腳料牟利事實,係因自己的牛隻吃不了那麼多金針菇下腳料之緣故,但因原告一再表示要以每年20萬元之價格購買,又無法保證不會再出售他人牟利,因此,被告便表示不願繼續履行該合約,將依原訂終止合約日期即102年2月1日終止該合約。是以,若許長仙沒有在101年11月初通知要在102年2月1日終止合約,原告不可能會在102年1月中,親自到被告農場洽談繼續履約之事宜,原告若要洽談繼續履約事宜,時間點理應在103年1月中才是。

八、怎知,證人謝介民得知之後,便一再煽動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親自開車搭載原告自台中找律師對被告提告。由此可知,因為被告斷了證人謝介民的一筆無本生意,確實招惹證人謝介民心懷恨意,故原告又聲請通知證人謝介民到庭作證,被告認為確有不妥。

九、再者,原告雖又稱其僅知道被告農場內有一名稱呼為「許董」之股東,惟原告不知被告答辯狀內所指「許長仙」即為該名「許董」之人,而原告從未與「許董」或「許長仙」通過任何電話云云。然而,原告若有到被告農場,看到許長仙,均係以「阿叔」相稱,而且許長仙是被告李嘉仁的岳父,又係被告農場的執行董事,兩造間業務往來又已經有三年之久,原告的弟弟結婚,原告尚且還送喜帖到給許長仙,並由許長仙包禮金給原告慶賀,許長仙更是到過原告父母的養羊住處很多次,原告當不可能會不知道連許長仙就是許董都不知道。又原告曾經因為弟弟結婚,而送喜帖給證人許長仙,並由訴外人鄭榮鑣代為將許長仙包的禮金2600元交付給原告,而由被告將該禮金2600元製作為交際費支出,因此,原告稱其不認識許長仙,顯然並不實在。

十、許長仙係被告農場之執行董事,而被告農場生產的金針菇下腳料,總共分有三區,A區為廢料,B區為去皮料,C區為切菇頭即根部。本件兩造簽訂的系爭合約下腳料係指A區的廢料,至於被告先前免費供應給證人謝介民的下腳料,則是B區及C區的下腳料。又如證人謝介民所述,B區及C區的下腳料,數量較少,供應不固定,而A區的下腳料,一年產量則較大,約為二千噸左右。被告所產出之A區金針菇下腳料,只有在當日產量較多時,一來會滿出車斗掉到地上,二來因為放久了會發臭,所以才會由被告通知原告提早來載貨,否則,就由原告每天自行安排時間載貨,是以,被告不會如原告所述,有每天都叫員工打電話叫原告來載貨之情形。

、被告所生產之B區及C區下腳料,在被告終止免費供應給證人謝介民後,是出售給訴外人林宗宏,並非如證人謝介民所述,後來是出售與受讓證人謝介民養豬場之人。而且,因為證人謝介民於101年8月間結束養豬場,並將養豬場頂讓給他人後,證人謝介民原本僱用來載貨的司機就沒有再被受讓證人謝介民養豬場之人所僱用,而是改受僱於訴外人林宗宏的養豬場擔任載運飼料的司機。因此,該名司機後來知道訴外人林宗宏有飼料之需求,而且訴外人林宗宏之前曾向訴外人蔡順隆購買金針菇下腳料,而訴外人蔡順隆的金針菇下腳料則又是購自原告處,所以該名司機便向訴外人林宗宏告知被告的聯絡方式,表示可以直接找被告購買金針菇下腳料當作飼料,並由訴外人林宗宏在101年10月間找上被告。但一開始被告農場經理鄭榮鑣並不同意出售給訴外人林宗宏,許長仙得知後,後來便與鄭榮鑣及李嘉仁共同討論,認為若訴外人林宗宏可以長期購買,應該可以將B區及C區的金針菇下腳料出售給訴外人林宗宏,以彌補農場虧損,所以便又找訴外人林宗宏洽談購買下腳料事宜。怎知,林宗宏的養豬場,飼養上萬頭豬隻,雖有長期購買的需求,但因需求量太龐大,單單被告農場B區及C區的下腳料,數量太少,且又供應不固定,訴外人林宗宏表示要其派司機大老遠天天從雲林到彰化載飼料,又只有載這麼一點點飼料,可能連僱用司機載運的成本都不夠,因此訴外人林宗宏便表示如果被告只能出售B區及C區的下腳料,其並無購買的意願。因此,許長仙才會想到本件兩造簽訂的系爭合約,在102年1月31日就會屆滿一年,而且合約約定可以在屆滿一年之前提前兩個月通知終止合約,這樣,被告便可以在102年2月1日將A區的下腳料一併出售給訴外人林宗宏,而A區的下腳料數量,正足以滿足訴外人林宗宏購買飼料的需求,所以,當被告與訴外人林宗宏確認如此可行後,許長仙便先於101年11月初代表被告向謝介民終止免費供貨及向原告表示終止本件系爭合約,而訴外人林宗宏也在確定被告可以在102年2月1日也將A區的下腳料出售給伊當作飼料後,訴外人林宗宏方才與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就B區及C區的下腳料,簽訂買賣合約。職是,被告執行董事許長仙既然已經與訴外人林宗宏有上述約定,當然必須履行承諾,在系爭合約屆滿第一年的二個月前,即101 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之意,絕不可能會如原告所述,被告完全怠於終止,反而是等到102年1月才由鄭經理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

 因為被告經理鄭榮鑣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所以,被告在102年1月間,才會不直接向被告或被告執行董事許長仙表示希望不要終止之意,反而是找被告鄭經理洽談,足見原告確實已經收到被告執行董事許長仙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 當初原告也知道被告是將去皮料、切菇頭免費提供給證人謝介民,證人謝介民知道被告還有後段的廢料才介紹原告來跟我們買。當初兩造合約所指的剩餘品指的就是廢料的部分。

 茲將被告農場生產金針菇的過程及其生產區域,分別說明如下:

㈠B區去皮料:照片一所示,共有兩個培養金針菇的培養瓶

,左邊瓶子的上面有生長白色菌皮,是被告先在培養瓶內放入培養金針菇的原料,即包含玉米心、玉米粉、黃豆粉、米糠等,再送入無菌室內一個月後取出的狀態。右邊的瓶子則是將該白色菌皮去皮後所呈現的狀況,該白色菌皮去除下來,就是所謂的去皮料,因為是好菌或益生菌,所以營養價值很高,可以做為有機肥,並非廢料,而去皮後接下來就是要準備將該培養瓶送入栽培室栽培金針菇。

㈡C區切菇頭即根部:如照片二、三所示,金針菇在栽培室

生長完成後,若將金針菇連同根部一起自照片一的培養瓶挖出,再將金針菇的根部切除,該切除下來的金針菇根部,即係切菇頭。又因為該金針菇根部,仍係有營養價值,所以有些買家會要求不要將根部切除,因此,被告需視買家要求,決定是否切除根部,也因此,該切菇頭產量少,並不固定,也並非屬廢料。

㈢A區為廢料即產後剩餘品:如照片四所示,因為培養瓶內

生產金針菇的原料,在金針菇生長完成後,其養分已被金針菇吸收,所以在金針菇採收後,其剩餘的原料養分價值甚低,因此才稱為廢料,但因其原本成份係玉米心等,所以仍然可以做為飼料,被告最後則是將該原料自培養瓶挖除再絞碎,以粉狀的方式以輸送帶傳送收集。

、原告雖稱被告賣給原告的廢料,是包括B區去皮料及C區切菇頭在內云云。惟查,依證人謝介民證述:「(被告之前是否有提供免費的金針菇廢料給你使用?)是,少部份。」及證人陳麗娟證述:「(去除金針菇後,去皮料及切菇頭是否都屬於不要的剩餘品?)不算是剩餘品,我們原本是要拿來做肥料,因為跟總幹事的人情關係,所以我們一直沒有拿來處理。但我們賣給許忠霖是A區的廢料,所以他們有提供車子在那邊載。」可知,若被告有將該切菇頭及去皮料也連同廢料一起賣給原告,不可能被告還能免費提供給證人謝介民去載貨。而且,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係於102年2月1日欲前往被告農場收取金針菇剩餘品時,被告才拒絕給付,而被告早在101年11月16日起,就將B區的去皮料以及C區的切菇頭,都全部賣給訴外人林宗宏即松成畜牧場,若兩造簽訂的系爭合約,係包含B區去皮料及C區切菇頭,原告怎麼可能會說被告係至102 年2月1日才拒絕給付?足見,原告嗣後改稱廢料係包含B區去皮料及C區切菇頭,並不實在。

、許長仙是執行董事,平常管理被告農場的部分,負責人是要一個有技術的人當負責人,實際上經營的還是許長仙。董事長、監察董事他們是不是合夥人並不會影響到許長仙是否執行董事的部分,李嘉仁是有技術的證照。

 證人鄭榮鑣並不常在農場,且是否要跟原告終止契約,也

不是由鄭榮鑣負責,鄭榮鑣只負責出貨是否順利,許忠霖與謝介民有無在101年11月間去被告農場找被告談不要漲價及終止合約的事情,應該是不知情,且鄭榮鑣與謝介民先前講的證述互相矛盾之處。

 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㈠原告請求通知松成畜牧場林宗宏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原告係一飼料中盤商,其所購買的飼料,大都均作為轉售之用,故原告所提原證五之購買飼料單據,無法證明係購買作為自己飼養牛隻之飼料使用。聲請調查之必要性:緣松成畜牧場先前曾向訴外人蔡順隆購買本件被告農場生產之廢料,作為豬隻飼料使用,方才得知蔡順隆所有被告農場生產之廢料,係購自原告處,故自林宗成當時每月自蔡順隆轉購得本件被告農場生產的廢料,就可以得知原告自己飼養的牛隻,每月所需飼料數量大約為何。

㈡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詢原告所提原證五之高梁粕、

蔗渣、玉米麩皮、黑點、生玉米粉、肉牛後期、粒狀肉牛後期等飼料,可否作為飼養牛隻之飼料使用?聲請調查之必要性:因餵養牛隻食用玉米及牛骨粉,事後經醫學證實,係造成牛隻罹患狂牛症之原因之一,再者,牛隻主要以食用草類為主食,因此,原告所提原證五之飼料,顯然並非自己牛隻食用之飼料,而係原告購買轉售之用,且應係豬隻使用之飼料。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4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應將其農場內金針菇剩餘品出售予原告供飼養牛隻使用,為期兩年,價格為每年20萬元,原告應於每年8月5日支付被告。

二、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即停止供貨,並將該金針菇剩餘品以60萬元售價售予第三人即松成農產行。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01年11月以電話通知原告供貨至102年1月底即終止契約?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否?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照片3張為證,且經證人許長仙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1日停止供貨,並將金針菇剩餘品以60萬元售價售予第三人即松大畜牧場之林宗宏,已違返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原告。被告則否認有違約,抗辯被告之執行董事許長仙已依合約第6條約定,於中途解約前2個月即101年11月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合約至102年1月底即予終止合約等語。原告則否認許長仙有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且主張依合約應由被告通知原告,而非第三人通知原告等語。查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長仙到庭具結證稱:「(問:大田生技農場是你們合夥?)是的。(問:平常有無在大田生技農場擔任何工作?)我是執行董事。(問:大田生技農場有與原告簽約,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與原告的合約到何時?)知道,第二期的兩年,應該是到明年,但是我們合約有規定如果要終止契約,要提早兩個月告知。(問:你們農場有提早告知原告要提早終止契約?)去年的11月上旬,是我打電話告知。(問:是用什麼電話打的?)我們公司的電話,有兩支0000000、0000000,但是我忘記用那支打的。我打給原告本人,我打給原告的手機0000-000000。(問:當時電話如何跟原告講?)根據合約,要終止契約要提早兩個月告知,我們到1月底終止契約,我們票是1月30日到期,第二年我們就不收支票,那原告第二年的票,也沒有開給我們。(問:你們的票如何開立?)每年8月開一次,原告就好像知道這件事情,就沒有開票過來。(問:原告在電話裡面怎麼講?)原告一開始有愣住,想說怎麼會提早。(問:你打電話的時間為何?)中午前。(問:後來1月間,有到你們地方,請求你們繼續賣給原告?)有,當時在我們公司的辦公室,現場有葉其昌、陳麗娟還有我本人及原告。(問:你們1月當時怎麼講?)原告叫我繼續賣給他,再給原告一年的時間。但是我們已經終止合約了。(問:飼料每年會來收幾次?)每天都會來收。(問:後來有無賣給松成公司?)終止後,102年2月1日才賣給松成。(問:賣給松成是賣多少錢?)一年60萬元。」等語。原告雖主張證人許長仙對於原告的電話號碼也在不熟悉的狀況下,應該是用行動電話來撥,證人卻說是農場的電話,顯然是因為沒有辦法證明有確實撥打給原告的事實,所以才這樣虛偽陳述等語,然本院認證人許長仙要以其行動電話撥或以辦公室之電話撥,乃證人之自由,且以辦公室電話撥亦可以節省自己之手機費用,原告據此主張證人許長仙之證詞不可採,顯屬無據。原告又稱許長仙為合夥人之一,為本件當事人,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已不能期待能據實陳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大田生技農場,許長仙雖為大田生技農場之合夥人之一,然尚非當事人,就如同公司本身為訴訟當事人時,不代表公司之股東即當然為當事人,且許長仙之證詞另有證人鄭榮鑣之證詞(此部分詳如後述)可互相佐證,故原告主張許長仙本身為當事人,不能證作證云云,尚屬有誤。再原告主張不認識證人許長仙,且證人許長仙亦無法明確指出具體撥打電話予原告之時間,惟證人鄭榮鑣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認識許長仙?)應該認識。(問:是否替許長仙把原告弟弟的結婚禮金交給原告?)證人有,我當時有去給他請。」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不認識證人許長仙尚難採信。且原告即便不認識證人許長仙,不代表證人許長仙不能打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又證人許長仙已作證101年11月打電話通知原告,且證人許長仙係102年7月5日作證,離打電話時間已7個月以上,不能詳細記得那一天打電話,亦屬人之常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證人許長仙證詞不可採。至於原告要到何時始與被告協調繼續供貨乃原告之事,與被告無涉,原告亦難據此主張證人許長仙證詞不可採。原告又稱依證人鄭榮鑣所述,被告確實在102年1月15日才跟許忠霖提到終止契約的事情,倘若許長仙事前已經有電話終止,哪需要鄭榮鑣再一次跟許忠霖講終止契約的事情等語。惟查,證人鄭榮鑣到庭證稱「(問:是否曾原告與許木川司機到你們大田農場載貨的時候,你把他們攔下來,說102年1月底不再供貨,有無此事?)有,時間點約102年1 月15日左右,當時農場有執行董事許長仙告訴我已經有通告原告一方到何時截止,但是許長仙是跟原告或是他弟弟或是何人講我不知道,因為廢料每天會兩至三次的車子會滿,要把它載走,所以可能是這樣告知他們也不一定。( 問:你當時如何跟原告講?)我講說契約到1月底就終止,當時原告剛好進來換車子,我看到他我就跟他講,並不是特別跟他講的,執行董事有特別交代要再告知一次。...(問:許長仙有無告訴你是何時終止契約?)沒有。(問:許長仙有無跟你說是用何種方式終止?)用電話。(問:許長仙告訴你契約已經終止是何時的事?)叫我再提醒對方的時候。(問:為何契約已經終止,還要再提醒對方一次?)因為1月31日要終止,要我再提醒他一次。」等語,足見證人鄭榮鑣在102年1月15日告知原告2月將不再供貨以前,證人許長仙應有打電話給原告終止契約,雖證人許長仙已打電話過,惟請證人鄭榮鑣再次提醒亦與常情無違,足見被告辯稱已於終止契約前即101年11月打電話通知原告,應可採信。

二、又依被告提出與松大畜牧場之資源回收合約書係101年11月16日簽立,交易之標的為去皮料為(B區)、切菇料(C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證人即被告農場會計陳麗娟到庭證稱:「(問:謝介民有次與許忠霖來的那次,你當天是否在場?)我知道他們來,當時還有其他廠商來,我的辦公桌與他們的會議室很近,沒有隔開。我知道他們要講什麼,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在場的有李嘉仁、許長仙、鄭榮鑣還有我們兩個廠商的代表、謝介民、許忠霖,還有無其他人不太記得,我不清楚他們講的內容,也不清楚他們的結論。...(問:許忠霖有去被告的牧場,是何時去的?)101年11月中旬,就是我跟松大打合約的前後。

(問:他們是你們與松大打合約前來還是之後來?)我們跟松大打了第一份合約,所謂第一份合約就是B、C部分的合約,打合約之後來的。(問:你們與松大還有簽第二份合約?)有,102年1月份打契約,但是2月份才開始供貨,要等許忠霖他們的合約到期。(問:是否知道許長仙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要提早終止契約?)我知道的情形是鄭榮鑣去負責許忠霖的部分,許長仙負責松大畜牧場的部分,之後他們如何去聯繫我不清楚。許長仙有無打電話給原告我不清楚。(問:你剛剛所述,我們跟松大打了第一份合約,所謂第一份合約就是B、C部分的合約,打合約之後來的,是多久以後來的?)我記得是11月份中旬左右許長仙要回去大陸的時候。許長仙有拿一份許忠霖的合約要我看,我說這個在兩個月之前,怎麼會有違約的問題。當時要與松大簽第二份合約,許長仙問我有沒有問題。(問:許忠霖與總幹事去找被告談的事情,是什麼事情?)談廢料要不要漲價的問題,因為之前松大有問我們A區可不可以也賣給他們,許長仙回答A區還與許忠霖有合約,因為許忠霖也合作那麼久了,要先去問看看他們是否要漲價。我當時要出貨跑來跑去,有聽到總幹事說做那麼久了,不要漲價。(問:後來原告有無同意要漲價的事情?)我知道原告不同意漲價。」等語。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許長仙之入出境紀錄,證人許長仙確實於101年11月17日出境,102年1月4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佐,足見,許長仙為了決定是否能將A 區廢料賣給訴外人松大畜牧場時,曾經於101年11月間請會計陳麗娟研究契約,經會計表示在2個月前通知,即無違約問題,原告與總幹事謝介民亦曾經在101年間11月間到被告農場談是否同意漲價及續約之問題,原告既不同意漲價,則續約之可能性不高,證人許長仙既早已詢問證人陳麗娟關於兩造合約只要在2個月前通知,即無違約之問題,自不可能突然對原告停止供貨,令自己陷入違約之窘境,益徵證人許長仙之證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陳麗娟就原告與謝介民來被告農場之時間,及原告與謝介民來被告農場時談些什麼,與證人鄭榮鑣證稱他們來的時候,已經是農曆的過年後了,他們當時可能因為尚有其他客戶在簽約,沒有談什麼就走不符,惟證人陳麗娟證稱謝介民來被告農場四次,而證人鄭榮鑣亦證稱謝介民來被告農場4、5次,其平時每天到被告農場約10點半到11點,下午廠商走了,貨出清了,就離開了,要看出貨的情形,其職責是進出貨不要有差錯,其餘其都沒有參與等語,足見證人鄭榮鑣並非全天均在被告農場,則不能排除證人陳麗娟所講之與證人鄭榮鑣所講的根本係不同次的事。

三、雖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許木川到庭證稱:「(問:何時開始幫原告載備料?)民國102年1月1日開始,之前沒有。(問:你幫原告去那裡載備料?)大田做金針菇的。(問:大田的部分,102 年1月是否每天都去?)有空的時候我會去,有時候是原告自己去。(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契約到何時?)不知道。( 問:現在還有幫原告載貨?)有。(問:

你去大田載貨最後一次是何時?)大約過年之前就沒有去載貨。(問:為何沒有去載貨?)我有事情沒有去載貨,換成原告自己去載貨。(問:去大田載貨時有無遇過他們的農場經理跟你提到以後載貨載到什麼時候?)有一天我載許忠霖去裡面載貨,有個人把我們攔下來,那個人我不認識,許忠霖好像叫他沙鹿舅舅,他說他們公司有意思要與別人合夥做有機肥,看許忠霖是否可以不要再載貨,那個時候我就坐在旁邊聽,我聽到許忠霖跟他說,我們合約還沒有到,等到合約到了再講。這件事情大約發生在何時我已經不記得了。( 問:後來對方有提早中止租約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 我是聽原告說不用去載貨,我就沒有去載貨」等語。惟查,證人許木川之證詞,僅能證明102年1月後,證人鄭榮鑣有告知原告不要再載貨之事實,並無法反推證人許長仙之前沒有打電話予原告,且即便當時原告說合約還沒有到,等到合約到了再講,惟此不能排除係原告主觀上之認知或主張,且證人鄭榮鑣已證稱當時係證人許長仙要伊再次提醒原告102年2月不再供貨之事,故證人許木川之證詞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又聲請訊問證人謝介民,而證人謝介民到庭證稱:「(問:是否為芳苑鄉農會總幹事?)是的。...(問:是否有養豬?)有,但是去年八月份已經結束。(問:兩造是否均認識?)都認識。(問:被告之前是否有提供免費的金針菇廢料給你使用?)是,少部份。(問:請問原告是否你介紹給被告?)是的。(問:之前是否與原告去大田生技農場談金針菇供料的事情?)是許忠霖打電話給我,說大田生技農場跟他訂的合約,還沒有到期,竟然要中止這個廢料的供給。(問:為何要打電話給你?)是我介紹的。(問:他打電話給你希望你做什麼?)他希望我與大田生技農場協商能夠履行合約。(問:何時第一次聽到許忠霖跟你講這件事情?)大約是今年1月底。(問:原告有無跟你說大田生技農場何時跟他中止契約?)沒有。(問:他希望你跟大田生技農場協商,你後來有去嗎?)有,我與許忠霖一起過去。(問:何時過去?)大約是二月初,正確的日期我不記得。(問:你去的時候,還有誰去?)只有我與許忠霖。

(問:對方有誰在場?)只有鄭榮鑣在場,那是在公司裡面,其他人都是來來去去的,都是工人。(問:為何找鄭榮鑣,他是大田的什麼人?)我們去的時候,辦公室就是他一個人。(問:大田生技農場你認識誰?)鄭榮鑣、許長仙、場長李嘉仁,其他人我不熟。...(問:協商當天你們在場的只有鄭榮鑣?)是的。(問:當時許長仙沒有在場?)後來我們要離開的時候,才見到許長仙。(問:有無一個會計在場?)會計也在辦公室裡,但是我不認識會計。..(問:當時協調的時候,過程如何?)鄭榮鑣有問我說,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我說企業的經營是以信用為主,既然已經有簽了合約也付錢了,我們應該要以合約的履行為最主要,我們就這個請求而已。(問:鄭榮鑣怎麼說?)沒有表示意見。(問:有沒有說合約可以提早中止的事情?)沒有提到合約的事情。他們只有提到說要做有機肥。(問:你們在那裡待了多久?)大約40分到60分,有一半的時間是在閒話家常。(問:你知道許長仙在裡面做什麼事情?)我知道他是比較大的股東,我只知道他經常來往大陸台灣。..(問:遇到許長仙的時候,許長仙是否有提到合約已經提前中止的問題?)沒有。我只有跟許長仙打招呼,就離開了。許長仙進來我問他什麼時候從大陸回來,許長仙不太理我,我就走了。我覺得氣氛不太好」等語。惟依證人謝介民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與其有去被告農場談本件契約的事,鄭榮鑣當時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惟由於打電話的人乃為許長仙,當天原告與證人謝介民談話的對象則為證人鄭榮鑣,而證人鄭榮鑣一方面為原告之鄰居,一方面為被告之合夥人之一,證人鄭榮鑣之立場難免顯得尷尬,且證人鄭榮鑣表示其職責是進出貨不要有差錯,其餘其都沒有參與,故證人鄭榮鑣未積極表達立場,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鄭榮鑣證稱「當天謝介民與許忠霖沒有跟我談這件事情,因為來的時候我剛好正和客人談簽約的事情,他們可能看到我正在與客人簽約,所以沒有說什麼就走了,我有送他們去停車場。我沒有問他們來做什麼,有可能彼此都心照不宣」等語。故證人謝介民既未與許長仙談到什麼話,則尚難據證人謝介民之證詞,反證許長仙當時未打電話予原告。

五、原告另辯稱本件應由李嘉仁通知原告,由許長仙通知不合法,且被告提出印鑑卡中所示之董事長林進耀、監察董事黃昭好均非合夥人,徒憑該印鑑卡亦無法證明許長仙為該合夥之職務云云,惟查,被告乃為一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李嘉仁,合夥人有6人,許長仙則為股東之一,且為被告之執行董事,此有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及銀行印鑑卡可稽。又證人陳麗娟到庭證稱:「(問:許長仙做何工作?)他在大陸,回來後會做一些指示,他是我們股東之一,職務是執行董事。(問:是否知道林進耀是何人?)掛名的董事長,每個月來公司一趟。(問:林進耀與合夥人林晏逸有何關係?)他是股東之一,但我沒有見過。(問:黃昭好也是監察董事?)他是股東之一。..(問:許長仙平時是否都在大陸?)一個月回來一、二次,每次回來都一段時間,回來的時候就會做些重大決策。」等語,而證人謝介民亦證稱許長仙為被告農場比較大之股東,足見許長仙在被告農場具有重要之身分地位。故原告以被告所提銀行印鑑卡中所示之董事長林進耀、監察董事黃昭好均非合夥人,進而推論許長仙非被告農場之執行董事尚不足採。而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許長仙既為被告之執行董事,則其為合夥事務,打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且合夥即如同公司一樣,本身並無生命,須由自然人代為執行職務,再合夥代表人並非每件事情均須親自為之,亦得授權他人為之,況兩造並未約定終止合約須以書面為之,則被告授權許長仙以口頭通知原告亦屬合法,原告抗辯本件非由李嘉仁親自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依照上開合約書內容約定只要係被告所生產「金針菇剩餘品」(包括廢料、去皮料、切菇料),原告「全部」承受,被告依約不得將任何金針菇剩餘品再轉售他人,然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僅「未」「全部」交由原告,竟然係私下將「部分」轉售他人,違約明確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當初原告也知道被告是將去皮料、切菇頭免費提供給證人謝介民,證人謝介民知道被告還有後段的廢料才介紹原告來跟被告買。當初被告合約所指的剩餘品指的就是廢料的部分等語。經查,兩造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將所生產金針菇剩餘品出售予乙方,乙方全部承受,甲方不得再售予他人」,並未就剩餘品予以定義。又查,被告生產之金針菇下腳料,總共分有三區,A區為廢料,B區為去皮料,C區為切菇頭即根部,則原告主張兩造合約書所指之金針菇剩餘品包括廢料、去皮料、切菇料,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系爭合約書提到「甲方將所生產金針菇剩餘品出售予乙方,乙方全部承受,甲方不得再售予他人」,惟該合約中所謂之全部應指被告賣給原告該品項之全部,均應賣給原告,被告不得再將部分賣給他人,並不一定代表兩造合約所謂之金針菇剩餘品包括廢料、去皮料、切菇料。又查,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另據證人陳麗娟到庭證稱:「我們的切菇料是金針菇把帶頭的部分切掉,就是被告跟松大的合約上的C區。我們的去皮料是要入庫的時候,上面有部分被切掉,就是去皮料,就是被告跟松大合約上的B區。去皮料、切菇頭之前是給謝介民總幹事用的,這部分不用錢。我們跟原告的合約是A區,所謂的後料就是廢料。」等語。證人鄭榮鑣亦到庭證稱「(問:農場裡面提供給謝介民的是何區的料?)

B、C區。(問:當初賣給原告的是哪區?)A區,因為A區是大宗,B、C區料不多。」等語。且證人謝介民亦到庭證稱「(問:為何被告要免費提供金針菇的廢料給你使用?)廢料分兩種,一種不確定量少,我養豬,我跟大田生技農場調金針菇廢料,後來我8月份的時候不養豬,大約去年10月份的時候大田生技農場也不再提供金針菇,那部分的廢料供貨不穩定」。(註:因證人謝介民作證時,兩造尚未有廢料、去皮料、切菇頭之爭議,故當時對於證人謝介民此部分之『廢料』用語,並未詳細詢問屬金針菇的那一部分),再原告乃證人謝介民介紹給被告認識,對於被告有提供金針菇之下腳料予證人謝介民應屬知悉,則原告當時怎均未主張被告違約?況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2年2月1日欲前往被告農場收取金針菇剩餘品時,被告才拒絕給付,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松大畜牧場之合約,被告早在101年11月16日起,就將B區的去皮料以及C區的切菇頭,都全部賣給訴外人松大畜牧場,若兩造簽訂的系爭合約,係包含B區去皮料及C區切菇頭,則原告怎主張被告係至102年2月1日才拒絕給付?至於原告請求向行政院環保署函查金針菇之切菇頭、去皮料是否屬於下腳料?是否屬實事業廢棄物部分,本院認此屬涉及私權爭議及契約如何解釋之問題,且企業對於金針菇之切菇頭、去皮料是否屬於廢棄物,涉及企業認為該部分是否仍有商業上之利用價值因人而異,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函詢行政院環保署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兩造合約書所指之金針菇剩餘品也包括去皮料、切菇料部分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於2個月前即101年11月以電話通知原告供貨至102年1月底,則被告提早終止合約即已合法,自102年2月起即無再供貨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主張被告違返合約第一條不得轉售他人之約定,需賠償其售價之三倍之賠償金即屬無據。況且,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將所生產金針菇剩餘品出售予乙方,乙方全部承受,甲方不得再售予他人。」,第九條第2項約定「甲方違反第1條規定,需賠償其售價之三倍為賠償金;」,核諸該條文約定之文義應係指被告不得轉售他人,否則即須賠償,並未約定被告停止供貨須賠償三倍賠償金,轉售他人又須賠償三倍賠償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宗宏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詢原告所提原證五之高梁粕、蔗渣、玉米麩皮、黑點、生玉米粉、肉牛後期、粒狀肉牛後期等飼料,可否作為飼養牛隻之飼料使用部分,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調查,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