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張珮甄被 告 劉誌上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2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朋友關係,民國94年4月被告因工作需要購買汽車代步,遂向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本田汽車公司購買HONDA、2005年份、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30,050元,被告自稱沒錢購車,因此只出6萬元,其餘頭期款及貸款均暫由原告代支付,而新車交車後迄今,因被告需要,該車均由被告使用,被告自始即以所有人之意思使用、擁有該車,購買之初因繳納貸款利息、保險費較輕考量,將該車登記為原告名下。99年

10 月間始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支出購車款,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被告因工作上交通問題,須有汽車代步之需求,原告因此答應借貸出資供其購車,多年來均由被告每日使用於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此由被告上班地點與住處間,使用該車之違規罰單中即可查知。原告既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無購車之必要。由於被告經濟拮据,經常手頭不便繳納罰金、保養修理費用時,由原告代為繳納,因此原告認為偶而兩造假日外出,搭乘該車乃理所當然。被告自承原告經濟能力勝於被告,這是因為原告收入豐勤儉兼善於理財,雙方交往期間,被告吃住均依賴原告支付,原告從未斤斤計較,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均居住於原告住處,生活費用亦由原告支付,被告給付款項尚不足以支付其個人每個月吃住、手機、信用卡等費用,何需原告償還。被告除向原告借貸購車外,平日購買其私人物品亦經常向原告借貸。民國100年12月11日原告催討其應償還之款項共計95萬元,被告無法償還,親筆書寫「約定契約書」,被告購物之單據原告仍保留中,由此可證,兩造自94年起,被告經常向原告借貸金錢,此為不爭之事實。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借貸乃千真萬確之事實。

2、兩造以前雖有情誼,然緣起緣滅,交往期間不致於金錢彼此不分之情事,當初係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欲購車作為上下班代步用,要求向原告借貸現金給付車款及貸款購車,貸款本票及授權書簽立時,以兩造為發票人,後來卻全由原告繳納貸款,直至繳清被告仍分文未付,僅憑此授權書及本票由兩造共同為發票人,即可證明當時乃被告向原告借貸購車,又因當時為了節省保險費而將汽車登記於沒有駕駛執照又不會開車之原告名下。更何況,自購車後至今,該車皆由被告使用、保管、送修。兩造交往7、8年期間,被告除偶而因工作關係搬出外面住外,絕大多數時間均同住在一起,前已言之,生活費用亦均由原告支出,絕對不是僅有99年10月間才同住。只是99年10月間被告經常以言語奚落、羞辱原告,籍故爭吵甚至打罵,其目的就是要與原告分手並將該車過戶在他名下,其手段、方法近乎要脅、逼迫,行徑讓人不齒,與兩造共同生活之2名子女及原告姊妹等人知之甚詳,被告性情為之丕變,甚感驚訝,故此車輛過戶之事,乃在被告威脅逼迫不斷的爭吵下處理的,絕非贈與。

二、被告則稱:

(一)緣被告與原告交往於90年間,原告為民國58年次,現為45歲,被告為民國68年次,目前為35歲,原告長於被告10年歲,於交往時原告為育有二子女之單親媽媽,該二子女目前一為成年、一為18歲,交往之時,經濟能力勝於被告。

後93年底、94年初,原告購買一台如原告起訴書所載之自小客車,車子約於99年10月份過戶至被告名下。100年10月因故兩造分手,後拖至100年12月10日再次於花蓮雅築汽車旅館提分手,原告不同意而將被告緊緊抱住、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將原告推開後,下樓準備開車離去時,原告因氣忿而拿不明硬物將車子後擋風玻璃打破及鈑金凹陷(HONDA花蓮廠有維修紀錄),之後被告就回花蓮的租屋處,原告就回花蓮雅築汽車旅館,此時已至零晨時分,原告不斷的打電話要脅要被告歸還相當於1OO萬元,不給的話,就要傳不利被告的簡訊給被告所有的朋友。兩造交往過程中,被告也常常給原告錢,讓原告周轉經營幼稚園(因為少子化,幼教業不易經營,常常虧損而需現金周轉,被告拿現金給原告,原告都沒有還,每個月亦都約有給5、6 千元不等的金錢),無奈因與原告背景相差甚多,於社會評價上,屬較不正常的關係交往,所以被告確實害怕多年的交往曝光。

(二)原告主張購買車輛係因被告之要求,被告否認。因當初購買車輛,係在兩造濃情蜜意時所購買。假日之出遊、平日之往來,概皆有用及原告之車輛,然如何即認為被告須返還當初購買車輛之價款?且被告於原告購買車輛時,並非以借名登記被告之名義,而係原告真正購買車輛。何以分手後,被告不願復合,即遭原告認為被告負返還義務?且原告用盡刑事告訴詐欺、侵占等方法,皆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何以被告有任何之履行債務之情?99年10月間,汽車過戶之前兩個月,原告向被告借款4萬元現金週轉,於新北市土城區85度C咖啡廳喝咖啡時交付,於兩個月後,原告將車輛贈與移轉給被告。而過戶時係,原告向被告拿身分證及印章前往監理所辦哩,被告並無出面,更何來原告所稱係遭被告打、罵後始移轉過戶?100年10月,原告前往花蓮找被告時,原告向被告借款6萬元週轉,被告將6萬元匯入原告之女兒張子菱(音譯)戶頭,原告於臉書上稱向被告借款4萬元,實際為6萬元。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94年4月向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本田汽車公司購買HONDA、2005年份、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輛,總價款930,050元,其中被告出資6萬元,其餘頭期款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購車預算建議書、車輛訂購合約書、授權書、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卷內可憑,被告就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欲購買,僅因為取得較低保險費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購買後均係被告在使用,蓋原告並無駕照,不會開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係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後,再借予被告使用,當時兩造屬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原告亦經常搭乘該自小客車等語。查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承於民國88、89年間兩造即已交往,共交往十三年。衡諸一般常情,對於情侶關係存續期間,彼此就財產之使用與相互借貸,自不若一般朋友關係能清楚區分。然本件究係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購車,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或係原告自己購買該車後,再借予被告使用?依原告所提事證,暨兩造當時關係,尚難認定。而被告是否擔當該購車保證人,與原告所稱有否借貸並無必然關連,僅能謂被告當時與原告關係至為親密,始願意為購車之保證人。次查,系爭車輛於94年4月購買後,分期款項均由原告繳納,然於分期繳納期間,或於98年9月間全部分期款繳納完畢、塗銷動產抵押之時,原告未曾向被告索討上開費用。甚至於99年10月間,還將該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倘系爭車輛確如原告所言,係被告要求原告先代墊金錢購買,何以嗣後被告並未付款予原告,原告仍願意將該車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即便原告稱係因遭被告打、罵,原告才將該車過戶予被告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該車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有處分之權限,除非原告係受被告強暴脅迫致其無法為自由意思表示,否則,要無受被告想法支配之理,倘原告所述屬實,亦當下得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然原告於該時,均未訴諸法律行動。遲至兩造分手後,於101年間,始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本件清償債務;刑事部分,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原告既無法就其主張,提出確實證據資以證明,所述被告向伊借貸購車,難認為是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購買系爭車輛之時,仍為情侶關係,於資金使用、財產歸屬上,究為贈與或有償關係,曖昧不明。且原告於購車後至繳完全部車貸時,均未曾向被告索討車貸款項,甚至於99年10月間,還將該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殊與一般資金借貸有別,要難認定係被告向原告借錢,並要求將該車先登記於原告名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車款93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無涉,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子女張博凱、張芷翎,用以證明被告言語奚落、藉故爭吵甚而打罵,目的就是要與原告分手,並將該車過戶他名下;及兩造同居期間,原告經濟能力優於被告等情,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能否成立無涉,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