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劉灯山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劉火生
劉燕清劉志修劉志信劉家瑋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鶯竹被 告 劉文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765.07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且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文號:彰土測字第3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09-101、面積667.98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火生取得;編號309-102、面積886.56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文河取得;編號309-103、面積493.0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09-104、面積208.9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鶯竹取得;編號309-105、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燕清取得;編號309-106、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家瑋取得;編號309-107、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志修、劉志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09-100、面積232.0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劉火生、劉鶯竹、劉文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為967分之250、被告劉火生應有部分為23,208分之6,937、被告劉文河應有部分為11,604分之4,061、被告劉鶯竹應有部分為23,208分之2,149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主張: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765.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A部分由被告劉文河單獨所有;B部分由被告劉火生單獨所有;D部分由被告劉鶯竹單獨所有;E部分由被告劉志修、劉志信繼續維持共有;F部分由被告劉家瑋單獨所有;G部分由被告劉燕清單獨所有;H部分由被告劉文河、劉火生、劉鶯竹及原告等4人繼續維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至8頁)。嗣於102年6月21日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且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11月12日、文號:彰土測字第3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1、面積667.98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火生取得;編號309-102、面積886.56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文河取得;編號309-103、面積493.0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09-1
04、面積208.9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鶯竹取得;編號309-105、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燕清取得;編號309-106、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家瑋取得;編號309-107、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志修、劉志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09-100、面積232.0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劉火生、劉鶯竹、劉文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為967分之250、被告劉火生應有部分為23,208分之6,937、被告劉文河應有部分為11,604分之4,061、被告劉鶯竹應有部分為23,208分之2,149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6頁)。再於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於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甲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1、面積667.98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火生取得;編號309-102、面積886.56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文河取得;編號309-103、面積493.0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09-104、面積208.9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鶯竹取得;編號309-105、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燕清取得;編號309-106、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家瑋取得;編號309-107、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志修、劉志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09-100、面積232.0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劉火生、劉鶯竹、劉文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為967分之250、被告劉火生應有部分為23,208分之6,937、被告劉文河應有部分為11,604分之4,061、被告劉鶯竹應有部分為23,208分之2,149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另於備位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且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11月12日、文號:
彰土測字第34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1、面積668.59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火生取得;編號309-102、面積877.5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文河取得;編號309-
103、面積501.4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09-104、面積
208.9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鶯竹取得;編號309-105、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燕清取得;編號309-106、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家瑋取得;編號309-107、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志修、劉志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09-100、面積232.0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劉火生、劉鶯竹、劉文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為54分之12、被告劉火生應有部分為54分之16、被告劉文河應有部分為54分之21、被告劉鶯竹應有部分為54分之5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97頁)。經核,上開先位、備位部分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先位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備位部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採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係就系爭土地分別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被告兼被告劉火生、劉燕清、劉家瑋、劉志修、劉志信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劉鶯竹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且如甲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1、面積667.98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火生取得;編號309-102、面積886.56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文河取得;編號309-103、面積493.0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09-104、面積208.9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鶯竹取得;編號309-105、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燕清取得;編號309-106、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家瑋取得;編號309-107、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志修、劉志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09-100、面積232.0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劉火生、劉鶯竹、劉文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為967分之250、被告劉火生應有部分為23,208分之6,937、被告劉文河應有部分為11,604分之4,061、被告劉鶯竹應有部分為23,208分之2,149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備位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且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11月12日、文號:彰土測字第34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1、面積
668.59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火生取得;編號309-102、面積877.5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文河取得;編號309-103、面積501.4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09-104、面積208.9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鶯竹取得;編號309-105、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燕清取得;編號309-106、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家瑋取得;編號309-107、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志修、劉志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09-100、面積232.0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劉火生、劉鶯竹、劉文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為54分之12、被告劉火生應有部分為54分之16、被告劉文河應有部分為54分之21、被告劉鶯竹應有部分為54分之5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㈠先位聲明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面積為55
3.01平方公尺)、被告劉文河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7(面積為967.78平方公尺)、被告劉火生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4(面積為737.35平方公尺)、被告劉鶯竹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面積為230.42平方公尺)、被告劉志修、劉志信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0分之1(面積為92.17平方公尺)、被告劉家瑋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面積為92.17平方公尺)、被告劉燕清應有部分為30分之1(面積為92.17平方公尺)。兩造為日後產權清楚劃分,透過土地代書即證人林翠娥多次與被告等協議分割方案,並已簽立原證二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頁)。
⒉且被告劉文河於102年6月19日當庭坦承其確有於系爭土地分
割協議書上簽名,自應受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效力所拘束,故請求被告等協同履行分割協議。
⒊另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簽立當時,因被告劉家瑋、劉燕清、
劉志信、劉志修等4人為同一家族,渠等約定分割後編號309-105、106、107等3筆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可自行協調最後分得位置,始未將被告劉家瑋等4人實際分得位置明確載明其上。
⒋被告劉文河102年7月31日當庭自承:「當初協議的時候是各
別協議,是劉灯山拿來給我簽。當時答應的分割方案為是分在最裡面沒有錯。我是分在地政所畫的編號309-102的位置。」,故被告劉文河除認其所分得位置與協議分割之甲案附圖相符外,亦與原協議分割方案附圖(見本院卷第119頁)所示位置相符,兩造就分得之位置應無爭議。且因被告劉火生、劉文河、劉鶯竹及原告均同意依照原證十五持分表所示分擔共有道路之比例及面積,並無被告劉文河所述共有道路之爭議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15、116、158頁)。⒌系爭土地協議分割過程中,已約定係由原告與被告劉火生、
劉文河、劉鶯竹四人按原持分比例計算負擔共有道路面積。又被告劉文河原應分擔其中90.25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因其不同意,原告始同意退讓,讓被告劉火河僅需按其原持分比例即20分之7(81.22平方公尺)之負擔道路面積。其中由原告為被告劉文河多分擔8.42平方公尺、被告劉火生多分擔
0.62平方公尺。被告劉文河早已同意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並簽名無誤,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所協議之分割方案確實於共有人間有效成立在案。被告劉文河係事後毀諾。
⒍因協議分割後,關於被告劉火生之抵押權部分會及於全體共
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然被告劉火生業已清償其對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債務,並無抵押權存在,故無因請求履行協議分割而導致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存有抵押權存在之疑慮(見本院卷㈠第158、162至164頁)。
㈡備位聲明之陳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狀況,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雖已獲得被告劉火生、劉燕清、劉鶯竹、劉志修、劉志信及劉家瑋等6人同意,惟被告劉文河因基於其母與原告之兄長另有借貸糾紛(惟此應另訴解決),致使被告劉文河為尊重其母,嗣後表示不同意上開土地分割協議書協議之分割方案,迄無法私下達成協議,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8至10、56頁)。
⒉為便利原告及被告劉火生、劉鶯竹、劉文河等4人得通行至
系爭土地分割後南邊唯一可聯外之既有道路(即岩竹村虎山街198巷),道路寬度約3.5至4米間,坐落在系爭土地南側鄰地上(見本院卷㈠第12、55、132頁),故如乙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0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劉火生、劉鶯竹、劉文河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為54分之12、被告劉火生應有部分為54分之16、被告劉文河應有部分為54分之21、被告劉鶯竹應有部分為54分之5比例保持共有,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其中,南北向之道路面寬請求劃為3.5公尺,東西向之道路面寬請求劃為3公尺(見本院卷㈠第7頁),而系爭道路南北向部分如為3.5公尺路寬者,對於消防車輛,及其他農用大型車輛之進出,較為方便,同時亦有利被告劉文河分得土地之對外出入便利性,提高其分得土地之鄰路經濟價值。。
⒊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
且共有人異動說明如下:89年1月25日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被告劉燕清應有部分為30分之1、被告劉鶯竹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訴外人劉金炉應有部分為30分之1、被告劉志修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被告劉志信應有部分為60分之1、訴外人劉儀圖應有部分為20分之17、被告劉火生應有部分為15分之
4、訴外人劉清田應有部分為60分之7、訴外人劉李秀治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訴外人劉李秀治於89年5月15日贈與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54、59至69頁)。⒋系爭土地因未種植稻作,無相關排水設施,目前採自然溢流
方式;且僅被告劉火生、劉文河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竹筍;另灌溉水源,則係由被告劉火生於乙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1部分土地抽取地下水供被告劉火生與其姪子即被告劉文河種植竹筍之用,無聯外排水溝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目前無建物,且在乙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3供停車及堆放雜物使用;被告劉鶯竹於系爭土地未有使用之事實,且亦無他人使用;被告劉志修、劉志信將乙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7借予鄰居養雞使用;被告劉燕清、劉家瑋則將乙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6、309-105借予鄰居作資源回收物置放使用;另乙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0已供通行使用多年(見本院卷㈠第54、55、76至84、103頁)⒌原告所提如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於分割前、分割後之土地持分面積均相同,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已將親等近之親屬分在相毗鄰處,如:被告劉火生、劉文河為叔姪關係,故在分割後分別取得如乙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1、309-102土地;被告劉燕清與被告劉志修、劉志信、劉家瑋為伯姪關係,而被告劉志修、劉志信與被告劉家瑋則為堂兄弟關係,故分割後分別取得乙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5、309-106、309-107土地(見本院卷㈠第56頁)。
⒍原告所提甲案或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依據共有人多年來
占有、使用現狀所繪,且已獲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並預留有道路供共有人使用,本件擬採原物分割,且無委請鑑定公司鑑定補償之必要。被告劉文河、劉火生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位置為渠等多年來使用之位置,雖未毗鄰聯外道路,但原告所提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預留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且同段310、31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劉火生、劉文河及被告劉文河家人使用,分割後均得通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欲留通道(即乙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符合公平適當原則(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故本件宜採如乙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⒎被告劉文河所提方案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難認公平公允。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文河: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請求重新協商分割方案。緣原告大哥向伊母親借款未還,經伊母親諄諄告誡:不可在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且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檢附原證二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日期為101年7月28日,但附圖一之地籍圖謄本卻是102年3月26日,顯見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協議書及附圖為贗本。此外,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是各別協議,由原告拿來給伊簽,伊當時雖是分到最裡面位置沒有錯,並於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簽名,但簽立當時並沒有見到圖,圖是結果與當初告知不一樣,且道路的持分比例也不是4個人分擔,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履行協議分割;又原告每次拿來與伊協商時之分割圖關於道路面積及負擔比例均不相同,伊無從知悉其簽名當時究竟是哪一張圖,故原告對於原證十五應該要證明是當初拿給伊簽名時的同一張圖,且原證十五的圖並沒有各共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第149頁反面、第151、152頁)。
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甲案附圖或裁判分割之乙案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蓋甲案或乙案附圖之分割方案僅系爭土地單側需負擔道路面積,同段322及322-1地號土地亦同樣使用共有道路,為何卻未負擔道路面積之一半。
⒊又原告係為其自己經營工廠需貨車進出方便,始自行決定道
路寬度,然農用道路不需開到3.5公尺寬,依其所提分割方案,道路寬度僅為3公尺即可使用,則被告劉文河取得部分(即編號309-102)之面積可增加為897.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6頁)。
⒋又其分割後所取得土地為何係在最靠近內測之位置?再往內
即為無尾巷。另系爭土地伊原應有部分為20分之7(約50.44平方公尺左右),為何分割後留設之道路伊卻要負擔54分之21之應有部分比例,比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還多,故原告答應願多負擔面積,應自己吸收(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176、177頁)。
⒌本案宜採伊所提分割方案。
⒍然於103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協
議書之甲案附圖作為分割;甲案就是伊的應有比例下去分的,且不要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伊沒有參與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
㈡被告劉志信、劉志修、劉家瑋、劉燕清部分:
原告所提102年6月21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後附之原證十四「分案方案圖」及原證十五「系爭土地分割後持分表」影本等,確為101年7月28日雙方協議土地分割時所附圖面及持分表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同意原告先位聲明即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原協議分割方案即甲案附圖(見本院卷第119頁)所示編號309-105、309-106、000-0000筆土地之取得人,係因渠等為同一家族之緣故,故由渠等約定自行協調最終取得位置,於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簽立時,渠等實際分得位置,並未有具體載明之意思。然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簽立後,於原告起訴前,渠等已自行協議決定位置,分割後渠等欲取得之部分及面積詳如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甲案附圖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㈢被告劉鶯竹:
同意原告先位聲明即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甲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伊有同意照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後持分表加以分割,且同意道路由四個人分擔;簽名時伊知道分在什麼地方,協議書是劉灯山拿給我簽名的,簽名之前或之後有拿圖給我看(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換算面積為553.01平方公尺)、被告劉文河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7(換算面積為967.78平方公尺)、被告劉火生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4(換算面積為737.35平方公尺)、被告劉鶯竹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換算面積為230.42平方公尺)、被告劉志修、劉志信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0分之1(換算面積為92.17平方公尺)、被告劉家瑋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換算面積為92.17平方公尺)、被告劉燕清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換算面積為92.17平方公尺),且兩造於10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雙方均同意分割方式為:
系爭土地分割後如甲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1、面積667.98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火生取得;編號309-102、面積886.56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文河取得;編號309-103、面積493.0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09-104、面積208.9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鶯竹取得;編號309-105、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燕清取得;編號309-106、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家瑋取得;編號309-107、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志修、劉志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09-100、面積232.0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劉火生、劉鶯竹、劉文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為967分之250、被告劉火生應有部分為23,208分之6,937、劉文河應有部分為11,604分之4,061、劉鶯竹應有部分為23,208分之2,149比例保持共有,然原告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劉文河卻不配合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原始所附分割方案圖(即原證十四)、系爭土地分割後持分表(即原證十五)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2、119至121頁),被告劉火生、劉燕清及被告兼被告劉志信、劉志修、劉家瑋、劉燕清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劉鶯竹均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及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先位聲明,被告劉文河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
㈡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林翠娥於102年11月2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原證二、十四、十五,此三份是不是由妳協助完成?【提示】分割協議書,是我幫他們寫的,我依照謄本裡面的面積紀錄的。分割草圖也是我協助雙方製作,是原告劉灯山跟我說要分割,我就幫他們寫分割協議書及草圖。原證十五的分割表所載數據,是我請測量人員幫我畫圖的,這個數據是測量人員幫我計算出來的。因為我依據原告所述的分割內容,跟測量人員說路要幾米,位置在那裡。原證十四草圖,各共有人的位置從北邊下來101號是劉火生,102是劉文河、往南103是劉灯山、104劉鶯竹、105是劉燕清、106是劉家瑋、107是劉志信、劉志修共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雙方分割後實際分得的面積為何是依照原證十四的草圖,還是依照原證十五分割後的持分表計算?)依照原證十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分割協議書上劉火生、劉文河、劉灯山、劉鶯竹四個人單獨取得的面積,會跟原證十五,分割後面積會不一樣?)因為協議書是包括路地,但被告劉燕清、被告劉志修、被告劉志信、被告劉家瑋因為說他們分得的土地前面已經有路了,他們不要在負擔共有道路的面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原證二分割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共有道路是否由原告劉灯山、被告劉火生、被告劉鶯竹、被告劉文河四個人按應有部分之應有比例負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共有道路的面積,雙方當時是確認的面積為多少?)如果照比例被告劉文河負擔會比較多,但是後來被告劉文河不要負擔那麼多,所以原告劉灯山說既然是道路,他就多負擔一點,後來原告劉灯山多負擔了
8.4平方公尺,被告劉文河少負擔9.03平方公尺。原告劉灯山說既然要負擔就負擔整數,本來是負擔51點多,後來就分擔到60平方公尺,多出來應該要負擔的部分就給被告劉火生負擔。所以被告劉火生多負擔了0.61平方公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道路的總面積是否依照原證十五的記載23
2.08平方公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原證十四的分割草圖,道路的路寬是多少,當時有沒有具體講到是多少?)一開始原告說要三米五,橫的是兩米,後來是我跟原告說兩米太小,車子不能轉彎,後來改成三米。後來就是南北向的道路是三米五,東西向是三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路寬的事情,被告劉文河或其他被告是否知悉?)我只有與原告劉灯山接觸,其他被告我沒有接觸,其他被告是由原告自己出面與被告協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劉灯山、被告劉火生、被告劉鶯竹、被告劉文河等四人共有道路應分擔之面積是是否依原證十五之持分表記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處理協議書的當時,為何劉家瑋、劉志信、劉志修、劉燕清,協議書上沒有記載各自分得的位置,原因為何?)我一開始依照協議書謄本下去記載協議書的內容,測量公司依照我所製作的內容順序去製作,但劉家瑋、劉志信、劉志修、劉燕清說他們土地要互相調換一下,所以沒有照我原本記載的協議書上去分配,我只有跟原告劉灯山講,沒有跟其他被告逐一講過,我只有跟原告劉灯山接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協助雙方製作的原證二、十四、十五,所提出的分割方案,是依照土地現狀,還是有做變動?)是依照原共有人使用的位置去分配。」、「(被告劉文河問:關於分配的位置、內容及比例等事項,證人妳是否有跟我們接觸?)沒有。我只有跟原告劉灯山接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處理本件辦理協議分割的程序中,雙方有沒有人拒絕辦理?)只有被告劉文河拒絕辦理,其他的共有人都有交給我權狀、身分證及印章要給我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被告劉文河外,其他共有人是否知悉要把上開資料交給妳時,分配的位置及面積?)應該都知道。只有劉家瑋因為權狀丟了,還有更改名字,所以事後才要拿給我,後來沒有拿給我,因為要強制分割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據妳所知被告劉文河為何不肯配合分割辦理?)我沒有接觸到被告劉文河,我只是聽原告轉述,他們有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至第221頁),而證人林翠娥與兩造均無特別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袒何方之虞,是依證人林翠娥之證述,被告劉文河於簽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時,已知悉分割後各共有人各自分配之位置,且參照土地分割協議書上之記載:「一、共有人所享有共有物,經洽商分割為單有及部分共有,議定分割方法詳如附圖。(五)劉家瑋原持分1/30,經分割為單有,取得面積92.17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六)劉志信及劉志修原持分各1/60,經分割維持共有,取得面積92.17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七)劉燕清原持分1/30,經分割為單有,取得面積92.17平方公尺;詳如附圖。…貳、道路面積(詳如附圖H)由劉火生、劉文河、劉灯山、劉鶯竹按持分比例分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堪認兩造確實有協議被告劉家瑋、劉志信、劉志修及劉燕清單獨取得或部分共有取得附圖所示土地,且無庸負擔道路面積。
㈢另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上,關於原告簽名時間為7月28日,
被告劉文河簽名時間為7月28日,被告劉鶯竹簽名時間則為8月14日,且原告、被告劉文河簽名欄位之後;另被告劉火生、劉志信、劉志修、劉燕清、劉家瑋簽名欄位則均在原告、被告劉文河、劉鶯竹之下方,顯見為被告劉火生、劉志信、劉志修、劉燕清、劉家瑋簽名時,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應是整份之文件,而非分成數份資料,故被告劉文河辯稱其僅有簽名,卻未見完整附圖云云,實不可採。
㈣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
定者,共有人始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而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者,當事人自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再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此觀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即明。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兩造締結之分割協議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事後反悔即任意不為履行,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履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割協議,求為命兩造依協議內容會同辦理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分割登記方法如下: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且如甲案附圖所示編號309-101、面積667.98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火生取得;編號309-102、面積886.56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文河取得;編號309- 103、面積493.0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09-104、面積208.9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鶯竹取得;編號309-105、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燕清取得;編號309-106、面積
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家瑋取得;編號309-107、面積92.17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志修、劉志信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09-100、面積232.08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劉火生、劉鶯竹、劉文河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為967分之250、被告劉火生應有部分為23,208分之6,937、被告劉文河應有部分為11,604分之4,061、被告劉鶯竹應有部分為23,208分之2,149比例保持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請求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共有人 │編號一 │編號二 ││ ├────────────┼─────────┤│ │彰化縣○○鄉○○段309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劉火生 │15分之4 │15分之4 │├────┼────────────┼─────────┤│劉燕清 │30分之1 │30分之1 │├────┼────────────┼─────────┤│劉鶯竹 │12分之1 │12分之1 │├────┼────────────┼─────────┤│劉志修 │60分之1 │60分之1 │├────┼────────────┼─────────┤│劉志信 │60分之1 │60分之1 │├────┼────────────┼─────────┤│劉灯山 │5分之1 │5分之1 │├────┼────────────┼─────────┤│劉文河 │20分之7 │20分之7 │├────┼────────────┼─────────┤│劉家瑋 │30分之1 │3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