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吳文隆
吳溪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陳文川
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告 宋麗鴛
柯錦玲柯良達柯政利被告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柯錦慧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錦慧、宋麗鴛、柯錦玲、柯良達、柯政利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柯宮銜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文隆新台幣497,43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錦慧、宋麗鴛、柯錦玲、柯良達、柯政利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柯宮銜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溪文新台幣528,12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文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柯錦慧、宋麗鴛、柯錦玲、柯良達、柯政利供擔保新台幣497,430元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吳溪文供擔保新台幣176,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柯錦慧、宋麗鴛、柯錦玲、柯良達、柯政利供擔保新台幣528,120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錦慧、宋麗鴛、柯錦玲、柯良達、柯政利,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柯宮銜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0%,其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為先位被告,被告柯錦慧為備位被告,並請求如起訴狀先、備位訴之聲明所載;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提出民事追加備位被告狀,追加宋麗鴛、柯錦玲、柯良達、柯政利為備位被告,觀諸其追加事由係基於與本案相同或關連之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等復為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先位被告陳文川等四人雖執鈞院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分割補償款。惟查,就兩造間原共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就分割共有土地事宜係委託柯宮銜代書辦理,原告等二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依照該判決書及柯宮銜代書製作之補償明細表,將所有應補償予其他土地共有之金額交付柯宮銜代書,由柯宮銜代書轉交予其他應受償之土地共有人,柯宮銜代書於原告付清前開款項後,始將辦理分割土地完成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二人。是以,就本件原告二人應給付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土地補償款項已清償完畢,先位被告陳文川等四人執前開民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於法未合。
2.經查,先位被告陳文川等四人將系爭共有土地(即彰化市○○段○○○○○號土地)持之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按依民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民法第824-1條第1、3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81條第1、2、3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是以。本件如鈞院認為原告有再給付先位被告土地補償款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先位被告陳文川等人應先踐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後,原告始有給付土地補償款之義務。
3.經閱覽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共有人之一羅樹具狀主張其已繳付土地補償款於代辦人並出具收據,該收據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收據格式相同、日期相近,訴外人羅樹已清償土地價款予名峰代書事務所,情況與原告相同,顯示原告主張柯宮銜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託辦理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等人已經該案之土地補償款及代書費用全部繳清,應屬實在。
4.提出原告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聲請備位被告柯錦慧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顯示:
⑴原證7-1:⑼備註欄,明確記載,先位被告陳錫欽係系爭土地分割申請人之一,出具印章蓋印。
⑵原證7-2:先位被告陳錫欽係申請人之一,蓋有印章。
⑶原證7-3:先位被告陳錫欽之身分證影本。
⑷綜上,先位被告陳錫欽顯然有委託柯宮銜辦理本件土地分
割事宜;否則,其身分證影本如何出現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文件中?其辯稱印章係偽造,未曾委託柯宮銜辦理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陳述。
5.按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經查,先位被告等四人將系爭共有土地持之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並設有抵押債務於其土地上,依民法第8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是以,系爭分割土地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尚有因先位被告陳萬章、陳錫欽設定抵押於第三人,原告分割而得之土地顯有權利瑕疵,先位被告等人依法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其應先將系爭分割土地上權利瑕疵部分除去,始得向原告主張土地分割價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
6.又依照修正後之民法第824-1條第3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既設有抵押權存在,被告陳萬章、陳錫欽為抵押人,抵押權人對被告二人所受之共有物金錢補償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被告二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前,應不得直接請求領受。被告二人雖辯稱本件並無溯及適用民法第824-1條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向原告請求價金補償,既係在民法第824-1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當然即有民法第824-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如前所述,兩造間原共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分割事宜,土地共有人係委託柯宮銜代書辦理分割事宜,原告等二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依照該判決書及柯宮銜代書製作之補償明細表,將所有應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之金額交付柯宮銜代書,由柯宮銜代書轉交其他應受償之土地共有人,柯宮銜代書於原告付清前開款項後,始將辦理分割土地完成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二人。如先位被告主張並未收受該款項,則柯宮銜代書收受原告前開款項卻未交付先位被告,顯有不當得利或有故意侵權行為。經查,本件土地分割事宜,係柯宮銜代書之女柯錦慧出具原告等人之委託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是以,備位被告柯錦慧及柯宮銜代書顯有侵吞原告等人交付之土地補償價金之情事。又柯宮銜代書業已逝世,依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擔連帶責任,經查其繼承人有宋麗鴛、柯錦玲、柯政利、柯錦慧、柯良達等人,爰列宋麗鴛、柯錦玲、柯政利、柯良達等四人為備位被告。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第18條規定「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第27條規定:「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地政士倫理規範第22條規定:「地政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受僱方式,協助無證照者執行業務。亦不得將其地政士證書、事務所開業執照、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供他人使用。」。被告柯錦慧自認其父柯宮銜並未有地政士執照,柯錦慧既知其父柯宮銜未領有代書執照,其非但加以阻止,反而加入其父之行列,由柯宮銜以代書之名義招攬業務後,協助其父辦理土地登記,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以為柯宮銜領有地政士執照,而將土地分割事宜委託予名峰代書事務所辦理,由被告柯錦慧之名片刊載「名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且該名片上之營業地址、電話與原證二、原證六收據上之地址、電話均相同,可以明確被告柯錦慧與其父共同經營名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故被告柯錦慧對於其父以名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業務行為,難推諉為不知,其明知其父並無地政士執照,竟協助其父辦理代書業務,由其父對外以代書之名義招攬業務、代理辦理土地分割之訴訟案件,收取土地分割價款,卻未將土地價款分配予各共有人,致原告遭其餘土地共有人追償土地價款,被告柯錦慧顯然違反地政士法第2、18、27條規定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22條規定,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先位被告陳文川等四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⑵、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
⑴、備位被告宋麗鴛、柯錦玲、柯政利、柯錦慧、柯良達應給付原告吳文隆新台幣497,430元及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被告宋麗鴛、柯錦玲、柯政利、柯錦慧、柯良達應給付原告吳溪文新台幣528,120元及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辯稱:
(一)本件先位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下稱先位被告等四人)並未委託柯宮銜代書辦理分割共有物事宜,亦未委託柯宮銜代書代理(辦理)先位被告等四人收受原告二人之土地補償款事宜。至於原告二人與柯宮銜代書間為如何之約定,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與先位被告等四人無涉,先位被告等四人並不受原告等與柯宮銜代書間之約定所拘束。是原告等以其已依柯宮銜代書製作之補償明細表,將應補償金額交付柯宮銜代書,及柯宮銜代書已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二人等事,主張其等已將土地補償款清償先位被告等四人完畢云云,顯無可採。即不管原告等二人主張其等與柯宮銜代書間之約定及履行經過是否實在,均屬原告等與柯宮銜代書間之內部約定,對先位被告等四人不生效力,原告等自無從以之對抗先位被告等四人,而得對先位被告等主張其等交付予柯宮銜代書之補償款,已對先位被告等四人發生清償分割土地補償款之效力,是本件原告等二人先位主張其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即先位被告等四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云云,顯屬無據,且於法顯無理由,自無可採。
(二)查分割共有物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判決,與民法第265條規定不安抗辯權之規定無關,且受補償之權利人,依法並無應向他共有人先為給付之義務。本件先位被告陳萬章、陳錫欽二人,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有以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惟其乃基於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而來,與原告等二人無涉。另法令並無規定原共有人於受領土地分割補償款之前或同時,負有先行塗銷原應有部分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亦無原共有人給付土地分割補償費之債務,與其他原共有人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行為間,有對待給付關係之規定。是本件原告等自不得在被告陳萬章、陳錫欽二人分別塗銷抵押權之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清償土地分割補償款予先位被告等四人,即原告等二人並無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之餘地。再者,按分割共有物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命某共有人應補償金額予他共有人時,該應負給付義務之當事人,係因「判決」而負給付義務,受補償權利之當事人亦因「判決」而取得受領補償金額之權利,是當事人間並非因(買賣)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自不符民法第264條規定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件;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未命先位被告等應負塗銷抵押設定之義務,是塗銷抵押設定與受領補償金額間,亦無「對價關係」存在,是原告因被告等未塗銷抵押設定,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補償金額,並無理由。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分割效力,受領補償費權利人並無向給付補償費義務人,先為給付之義務,是共有物判決分割之情形,與民法第264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之行使要件,亦迥然有異,補償義務人並無於補償權利人塗銷抵押設定前,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之餘地。
(三)原告等引用民法第824之1條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法保護抵押權人權利之規定,使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於以金錢補償之情形,抵押權人可主張其抵押權(或權利質權)仍可繼續存在金錢補償之上。然此等規定究屬民法保護抵押權人之權利之規定,並非共有物分割事件之補償義務人權利,是其與土地分割補償義務人之補償義務無關。依論理法則,尚無從因該等規定,推論出土地分割受補償權利人有先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或土地分割受補償權利人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前,不得受領土地分割補償款之結論,是本件原告等之主張,均屬於法顯無理由,並無可採。退萬步言,鈞院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於96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並不適用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再者,本件由原證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先位被告僅陳萬章、陳錫欽二人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被告陳文川、陳慶隆並非設定義務人,則原告主張先位被告四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其個人借款之擔保云云,顯屬無稽。
(四)先位被告等四人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柯宮銜辦理分割共有物之事實,至於原告或訴外人羅水是否有委託柯宮銜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與先位被告等四人無涉,不得因其等有委託柯宮銜,而推論先位被告等四人必有委託柯宮銜辦理分割共有物之事。更何況由原告等提出預收款收據之內容觀之,其僅係表明柯宮銜收到原告等給付之「代辦業務之預收款」或土地補償金,並非柯宮銜已受全體共有人委任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或柯宮銜有權代理先位被告等四人受領原告等給付之補償款,是本件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所提原證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僅為土地登記申請人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系爭共有土地判決分割補償款之給付與受領無關,並無法以之證明全體所有權人有委託柯宮銜辦理分割共有物之事。且該申請書上之「重新收件」日期為「97年5月23日」,顯在原告起訴狀原證二之收據,即原告交付柯宮銜(土地補償金)預收款期日「97年7月26日」之前,且原證七之土地登記,申請人又非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足見該申請案代理人柯錦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與柯宮銜收受原告等交付預收款之事,係屬二事。並無法以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證明原告等已合法清償應給付之補償款予受領權人完畢,或先位被告四人已受領判決補償款之清償,或先位被告等四人有授權柯宮銜代理收領原告給付之補償款等事實。反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均委託柯宮銜辦理分割共有物之事,誠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先位被告四人中,僅陳錫欽一人有委託柯錦慧辦理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陳錫欽前誤為其未委託申請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尚有錯誤,特此更正事實上陳述),但陳錫欽或其餘先位被告三人,均未委託或授權柯宮銜代理受領土地補償款事宜,更何況,陳錫欽個人有無委託柯宮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與其餘三名先位被告無涉,是原告無據而稱先位被告四人(或全體所有權人)等均已委託柯宮銜辦理分割共有物事宜,確與事實不符,誠無可採。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柯錦慧、宋麗鴛、柯錦玲、柯良達、柯政利等5人辯稱:
(一)被告柯錦慧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兩造間原共有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土地共有人委託柯宮銜代書辦理分割事宜,原告等二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依照該判決書及柯宮銜代書製作之補償明細表,將所有應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之金額交付柯宮銜代書,由柯宮銜代書轉交其他應受償之土地共有人,柯宮銜代書於原告付清前開款項後,始將辦理分割土地完成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二人」等語。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將土地分割事宜委由柯宮銜辦理,且鈞院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亦係由柯宮銜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委由被告柯錦慧辦理。而被告柯錦慧自始至終,均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認識、亦未接觸,被告柯錦慧僅辦理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之送件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並未處理該裁判分割之補償費用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柯錦慧與柯宮銜共犯侵吞補償金事宜,均非事實。
2.又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被告柯錦慧均已完成登記,各共有人亦已領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18條之規定。且被告亦無允諾柯宮銜以被告柯錦慧之名義執行業務,因柯宮銜自民國70年間,即已從事代書業務,並成立名峰代書事務所,柯宮銜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而非借用被告柯錦慧之名義,此由原告於原證二所提出之預收款收據,其上立據人載明名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柯宮銜,足明柯宮銜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未借用柯錦慧之名義,亦明被告柯錦慧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
3.又地政士倫理規範第22條規定「地政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受僱方式,協助無證照者執行業務。亦不得將其地政士證書、事務所開業執照、會員章或標識,以任何方式供他人使用。」。本件被告柯錦慧並未與柯宮銜合夥,亦未受僱於柯宮銜,亦未將地政士證書及事務所開業執照供柯宮銜使用。系爭分割共有物之送件分割登記,係被告柯錦慧自行承辦,非係柯宮銜辦理,而以柯錦慧之名義為之;且名峰代書事務所之成立,係存在於被告柯錦慧於87年間取得地政士資格之前,本件被告柯錦慧於95年1月結婚後,即於夫家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成立柯錦慧地政士事務所,系爭分割共有物登記係於97年送件登記,被告僅係負責辦理送請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登記事宜,並未將地政士證照借予柯宮銜辦理。
4.本件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各共有人雖有互為找補金錢之判決,惟依內政部於81年2月27日之台(八一)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認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部分,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故柯錦慧於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程序,因無須提出金錢補償之對待給付證明文件,故共有人間究係如何找補?柯錦慧並不知亦未曾參與。被告柯錦慧之所為,並未違任何之法令。
5.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柯錦慧僅係辦理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後,向地政事務所送請分割登記事宜,柯錦慧已忠實完成該送件登記事宜,各共有人均已領得分割登記後之所有權狀,柯錦慧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之侵權行為。至於柯宮銜有否轉交土地補償金與應受補償之共有人?該部分柯錦慧未受委託亦未收受共有人交付之任何款項,柯錦慧對該部分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縱然柯宮銜有未轉交之情形,柯錦慧亦非侵權行為人。
6.另原告於備位之聲明,係請求備位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吳文隆497,430元、原告吳溪文528,120元。惟本件之爭執僅為柯宮銜是否有將原告等二人交付之分割補償金,轉交予先位被告陳文川等4人?而該4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吳文隆應給付係188,291元(即先位被告每人各47,072.8元);吳溪文應給付係199,908元(即先位被告每人各49,977元),差額部分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未收受原告二人交付應補償之金額,故原告二人請求柯宮銜應返還其餘已交付其他共有人之款項,於法亦屬無據。
7.綜上,本件被告柯錦慧並未與柯宮銜對原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等二人向柯錦慧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二)被告柯錦慧等5人(即柯宮銜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1.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備位被告之繼承人柯宮銜係於101年5月1日死亡,於修正後之民法繼承關係均係限定繼承而負有限責任,本件被告等5人並未繼承柯宮銜之遺產,縱退萬步言之,原告得對柯宮銜為任何債權請求,被告等亦僅以繼承所得之財產負清償責任,備位被告等人既未繼承柯宮銜之任何財產,自亦無庸就被繼承人柯宮銜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2.又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本件被繼承人柯宮銜之繼承人柯錦慧因限定繼承而向鈞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78號裁定在案,並依法為公示催告,惟原告等並未於鈞院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均係繼承人所不知,原告依法亦僅能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惟被繼承人柯宮銜並無財產讓繼承人繼承,故亦無剩餘財產,併此敘明。
(三)均聲明:1.原告備位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原為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地前曾經共有人錢清秀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分割確定,其分割方法如該判決主文所示,並判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即本案原告吳文隆須補償其他共有人計497,430元、原告吳溪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計528,1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負擔各項費用及應繳納或找補明細表附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192號卷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等人對上開事實均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於上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已將須找補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錢交付予柯宮銜代為辦理,並提出預收款收據附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192號卷內供憑,惟被告等人則辯稱渠等並未收受該補償金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既對原告等人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二之補償金債權存在,原告等人如主張已經交付,自應就該等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等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指稱其上有被告陳錫欽之蓋印,足徵被告陳錫欽有委託柯宮銜代辦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堪認其應已收受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云云。然此為被告陳錫欽所否認,辯稱:並未付費委託柯宮銜辦理更換土地權狀,且柯宮銜嗣後亦未將土地權狀交予被告陳錫欽等語。觀諸原告所提事證,無從查知被告陳錫欽確有委託柯宮銜代辦系爭土地登記之相關事務。況縱然被告陳錫欽有委託柯宮銜代辦系爭土地登記(不包括收受補償金)申請,亦不代表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有委託柯宮銜代為收受原告等人交付之土地補償價款,該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等自不能憑此遽論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已自柯宮銜處收受原告等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補償價款。
2.原告另主張:其閱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7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羅樹已繳付土地補償款於代辦人(即柯宮銜所開設之名峰代書事務所)並出具收據,該收據與原告提出之收據格式相同、日期相近,則訴外人羅樹提出之補償金交予該代書事務所代辦處理後,其他共有人均已收受,堪認原告等人已經將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代書費用全部繳清等。惟查,訴外人羅樹是否已經繳清系爭土地補償金,與被告陳文川等人是否已受領補償金,係屬二事。且原告等人已將補償金交予柯宮銜代為辦理,亦無法證明柯宮銜確有忠實執行其受託事務,並將該補償金分別交予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及其他應得補償金之共有人。復查無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有委託柯宮銜代辦系爭土地登記事務,遑論柯宮銜有受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之託,代為收受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款。原告自不能據此主張其已清償對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就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債務。另原告等自承伊之土地,仍有先位被告陳萬章、陳鍚欽之抵押權,以渠二人既未塗銷抵押權,衡情代書柯宮銜於生前應不至於已交付先位被告等四人應得到之補償費;否則,柯宮銜對原告等暨其他抵押權留存(轉載)之共有人,實難為合理的交代。
3.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825條、第868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萬章、陳錫欽有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倘認定原告仍未交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予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原告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應先將該權利瑕疵部分除去(塗銷轉載於原告分配之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又依民法第824-1條第1、3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第899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亦不得直接請求收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云云。惟民法第264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之金錢找補,係源於法院之分割共有物確定民事判決。被告陳萬章、陳錫欽抵押義務人縱然基於民法第825條規定,必須對原告等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二者間並非因契約而致互負債務,亦非對待給付關係,原告等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況此應係指被告等未塗銷轉載於原告分配之土地上抵押權登記前,原告得拒絕給付補償金之意。況原告既主張已交付補償金,怎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又於民法第82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共有人所受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始有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該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權益。本件被告陳萬章、陳錫欽所設定之抵押權,仍存在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亦即抵押權人之權益,並不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影響,自無適用民法第824-1條第3項規定。況且被告陳萬章、陳鍚欽係抵押義務人,並非抵押權人,並無塗銷抵押權之處分權限。故原告等人上揭之主張,尚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固然能證明渠等有將找補之償金交予柯宮銜代為辦理,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柯宮銜已履行該受託事務,並將補償金交付予被告陳萬章等四人(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是以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就渠等對原告等人之補償金債權,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8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陳文川、陳萬章、陳慶隆、陳錫欽等4人主張如其先位訴之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備位主張柯宮銜(業於民國101年5月1日死亡)受託代辦處理系爭土地補償金分配事務,詎柯宮銜收受原告交付之土地補償價款後,未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其他共有人,顯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形;又被告柯錦慧明知其父柯宮銜未領有代書執照,竟加入其父行列,由柯宮銜以代書之名義招攬業務後,協助其父辦理土地登記,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以為柯宮銜領有地政士執照,而將土地分割事宜委託予名峰代書事務所辦理,故備位訴請柯宮銜之繼承人(即被告柯錦慧、宋麗鴛、柯錦玲、柯良達、柯政利等5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柯錦慧、宋麗鴛、柯錦玲、柯良達、柯政利等5人所否認,並提出前詞置辯。經查:
1.據證人羅右貹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共有人吳文隆、吳文溪?)答:他們住隔壁,我認識他們。(問:是否有聽說他們是否有繳補償金?)答:我父親曾經有跟我說過,他們有繳給代書去處理,至於代書是否有交給應得補償金之人,我不清楚。」等語。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前揭負擔各項費用及應繳納或找補明細表、收據,堪認原告吳文隆、吳溪文各就其所應給付之補償價款497,430元、528,120元確已委交予柯宮銜。雖然先位被告陳文川等四人對原告吳文隆、吳溪文聲請執行之金額,分別為188,291元、199,908元。惟本件柯宮銜嗣後並未將該補償價款交予其他應受分配之人,導致先位被告等四人對原告二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堪信柯宮銜未履行交付補償金予其他應得之共有人,難保日後其他應得補償金之人,不會對原告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柯宮銜對原告等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額,應為原告等二人分別已交付之補償價款497,430元、528,120元,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之金額。備位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不可取。
2.又被告柯錦慧自陳僅有幫忙送件至地政事務所,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接觸。該代書事務所內收取文件、印鑑、費用等部分,均係柯宮銜自行接洽等語。按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柯錦慧有參予本案與共有人間代辦事務,不能僅以被告柯錦慧以地政士名義,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土地分割,即遽認被告柯錦慧與柯宮銜之間,有侵權行為之分擔。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之負擔各項費用及應繳納或找補明細表,其上立據人載明「名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載明柯宮銜。原告等人又均係與柯宮銜接洽(信任他是位老代書),並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後登記、金錢找補事務,殊難認原告係因被告柯錦慧之身分,才會誤信柯宮銜之資格(以原告深信柯宮銜是個老代書,連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柯宮衍亦參與其中,原告等人當不致有此誤認),故原告指稱被告柯錦慧應與柯宮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不可採。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柯宮銜應對原告等人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柯宮銜係於10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柯錦慧、宋麗鴛、柯錦玲、柯良達、柯政利等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復被告柯錦慧亦向法院陳報柯宮銜之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78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柯錦慧、宋麗鴛、柯錦玲、柯良達、柯政利等5人自僅就渠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原告等人備位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假執行部分:原告等及備位被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吳文隆部分,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吳溪文等備位之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