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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郭伯嘉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被 告 賴炳輝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償還分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子、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基於民法第184條、185條、280條、281條為本件聲明之請求,後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28條、第544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是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追加無誤,此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等語,但該等訴訟標的請求之事實同一,且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符合上開規定,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基此,校長依據法令及學校內規綜理校務,並在此等職務範圍內,具有對外代表學校之權,而此部分所謂對外代表學校之權,當包括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給付分擔款或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均係肇因於技工林英定於該學校科學大樓4樓理化實驗教室,遭漏電之水浴槽電擊跌倒致顱腦損傷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核屬校長綜理校務之範圍,故由校長代表學校起訴,應屬合法。

丑、實體方面: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炳輝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為受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以下簡稱精誠中學)委任受有報酬,擔任原告學校之校長(業於101年8月退休),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之潮濕場所、金屬板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聲感電為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雇主對於電器設施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7條第11款第9目:「對地電壓150伏特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規定,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監督,以致精誠中學科學大樓4樓理化實驗教室不銹鋼水槽未依規定設置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及未依電業法規之相關規定設置對地電壓150伏特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接地,導致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精誠中學所顧技工林英定於該校科學大樓4樓理化實驗教室,準備實驗器材,而在不鏽鋼水槽之平台上,使用水浴槽時,遭漏電之水浴槽電擊跌倒致顱腦損傷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意外事件)。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訂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倘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時,依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自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學校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罪、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英定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09號緩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足認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學校在扣除團體保險及公共意外險之給付後,另於101年12月24日向被害人之母親黃銀支付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238,488元,致被告免除賠償責任,原告學校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2,119,244元(計算式:4,238,4882=2,119,244),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盡上開法規之規定,致生上開意外事件,而使林英定死亡,原告學校因之在扣除團體保險及公共意外險之給付後,另支付上開和解金額4,238,488元,自受有損害,原告對此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損害賠償,此部分賠之金額,暫以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中之部分即2,119,244元為請求,應屬有據。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2,119,244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學校於101年4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指示所屬先行給予被害人家屬新台幣5萬元整,經時任教務主任之林英杰於101年5月8日依原告指示以發給急難救助金之名義簽奉原告學校核准後,於翌(9)日,由被害人家屬林英枝簽收,嗣於同年7月28日林英定死亡後,再由人事單位簽由原告核准後給付林英定之家屬20萬元,以補貼林英定先生之醫療費用,其後兩造與林英定之家屬於101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後,原告學校即於101年12月24日依和解之約定,支付林英定先生之家屬3,988,48 8元。綜上,是原告學校於本件事故中,支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合計為4,238,488元整(50,000+200, 000+3,988,488=4,238, 488 ),且原告學校此部分之給付,或為被告擔任校長期間所核准,或為被告參與和解程序,被告對此均應知之甚詳,故原告學校為上開事故計支出4,238,488元。該其中25萬元雖係兩造和解契約簽訂前所支出,然此等金額確係事故發生後因本件事故所支付予被害人家屬者,此有利於日後和解之洽談及被告能於刑事上獲致寬典,故此部分先行給付之款項亦應列入和解金額中。

二、兩造與林英定之家屬於101年12月14日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和解(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且觀之調解書之內容,係基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為基礎,而針對賠償之金額約定互為讓步,並以總金額6,864,988元為賠償金額所成立之和解,則其所根據者,既為原來法律關係已明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故該和解性質上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所示,原來之法律關係(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消滅,僅係雙方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而已,原損害賠償之債既經雙方協調後對於金額認定為6,868,488元,則原告學校對於此等金額之給付致被告同免責任,原告學校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分擔。

三、系爭調解所載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上固有於約定應由保險公司所給付之2,876,500元部分,約定在保險公司未給付時,兩造應連帶負擔,至於其餘部分之3,988,488元,未為如此之約定,推原其故,無非係因約定應由保險公司給付之部分,尚涉及日後保險公司就本案保險理賠簽核時其內部能否簽准之問題,故為維護債權人(即和解之聲請人)之權益,而特加之約定,至於其餘約定則原告學校先行給付之3,988,488元部分,則因彼此間對於原告學校之支付能力並無懷疑,故未另加約定,此部分尚難以之執為被告無庸支付分擔額之約定。尤其,系爭調解書中,無一提及有關權利人免除被告責任之約定,更無原告學校與被告間約定免除被告分擔額之意,被告主張無須分擔乙節,殊嫌無據。

四、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對於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固規定債權人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等,得請求賠償,然而,在損害賠償實務,乃至於實際洽談和解之過程,權利人固有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與基礎,而義務人同樣有其認為應該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然雙方所在乎者,無非係賠償之「金額」而已,至於究竟以何名義,不僅非當事人間所關心。況且,本件被害人林英定之家屬於101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尚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尚在與保險公司談,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為800萬元等情,顯見在101年12月3日時,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外,就該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家屬請求之金額為800萬元,嗣於同年月14日,經雙方協調後,即於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達成以6,868,488元之金額和解之協議。是由整個和解之歷程以觀,被害人家屬扣除已領取之款項外,所提出之賠償要求為800萬元,而最終於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和解金額為6,868,488元,無論被害人家屬之800萬元係如何算出,而原告學校與被告等人對於願賠付之金額又係如何算得,既均在被害人家屬請求之範圍內,自屬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疑,被告指稱非損害賠償金額,容有誤會。是調解書上雖有關撫卹金、慰問金等字句之記載,其目的無非係使被害人家屬不得再以撫卹金、慰問金等名再向原告學校及被告等人為請求,尚難以此即認本件給付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原告學校亦否認所為上開給付係契約關係所為。

五、林英定死亡後,有關撫卹部分,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金管理委員會)等單位依法給付,其中撫卹金部分於101年10月2日即由私校退撫金管理委員會發文核定,並依其作業流程直接撥付林英定先生之家屬;另尚有公教人員保險之死亡給付經核定為0000000元,亦直接撥入林英定先生家屬之帳戶。對照兩造與林英定之家屬係於101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01年12月24日依和解之約定,支付林英定先生之家屬3,988,488元整,顯見兩造與林英定之家屬之和解金額,並不包括所謂撫卹金甚明。

六、被告於本案刑事偵查中,於檢察官101年12月17日訊問時,亦坦承犯行而同意由檢察官對其處分緩起訴,且本件意外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檢查後,於所出具之報告書中明確指本件本件應負責者,僅被告一人,則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其責,應可認定。同時,依上開中區勞檢所之報告以觀,並無其他學校之教職員工應負責,再依依教育部於91年10月16日所訂之「學校實驗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二點之規定,負責人:係指學校行政管理之最高主管,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責任」等情,足見依上揭教育部之管理要點以觀,本件應負責之人確為被告,而不包括其他教職員工,應甚顯然。至於施偉恩、陳英杰、邱鴻毅等人所以列於調解書中,實因邱鴻毅為事發當時之設備組長、施偉恩為事發當時之總務主任、陳英杰於事發當時擔任教務主任,且於事發後均曾受檢察官傳訊,為避免其等於事後有任何困擾,兼以聲請人於聲請時即將其等一併列為對造人,故於成立調解時,將其等一併列入調解當事人之範圍,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遽認施偉恩等人即應負分擔之責,應甚顯然。再從實體法上之角度考量分擔義務人,亦應僅存在原告學校與被告之間。

七、依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於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係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與法人之一般員工為做區分,認為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由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法人一般員工之侵權行為,則由法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本件被告在事發當時為原告學校之校長,當屬原告法人有代表權之人,故其侵權行為應屬原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民法第28條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林英定不幸死亡之案件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基此,法人對於其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既應與該行為人同負連帶責任,倘無其他法律規定,則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應由連帶債務人間平均分擔。

八、原告學校並本於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任期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而造成原告須賠償他人,請求被告賠償,因緣被告與原告學校間具有委任關係,且屬有償委任,故被告依法在處理事務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竟疏未注意儀務,致生本件意外,使原告學校賠償被害人家屬0000000元,使原告學校受有損害,原告學校依法自得向被告損害賠償,此部分賠之金額,暫以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中之部分即2,119,244元為請求,應屬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答辯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由於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當然可以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心理狀態。但離開自然人,既無意思能力,法人本身,無法承認其具有侵害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從而法人侵權行為上的故意或過失,無非係法人機關或公司董事之故意或過失。據此而論,法人本身無法承認其故意或過失存在,即無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亦不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更無與自然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學校既為財團法人,核無意思能力,無法承認其具有侵害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無成立或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學校主張就所僱之技工林英定於101年4月24日13時在該校科學大樓四樓理化實驗教室準備實驗器材遭漏電之水浴槽電擊跌倒,致顱腦損傷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意外事件,被告與原告學校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學校於起訴狀中亦自認,其係「於101年12月24日向被害人之母親黃銀支付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4,238,488元」,故原告學校顯係基於和解契約之債,而給付訴外人黃銀上開金額,並非係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而為給付,且參照上開調解書之記載,上開金額顯係包括喪葬費、加發撫卹金、慰問金、醫療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則原告學校所給付予訴外人黃銀之金額,即顯非係基於黃銀原本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經逐一舉證精算之結果。欲全部回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加以分擔云云,實屬無理。又本件訴外人黃銀已藉由上開和解契約,在其與原告學校、被告及訴外人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等間,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屬於訴外人黃銀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學校與被告已無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另原告學校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上,係依據上開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和解金額,主張即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數額;然但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上,原告學校卻又認為不能逕以上開和解契約之債務人,亦即包括:原告學校、被告及訴外人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等人,均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如此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割裂適用之方式,已顯然不符一般法律適用之邏輯。

三、原告學校、被告及訴外人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等5人之所以與林英定之母黃銀於101年12月14日於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乃因上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兩造成立和解及經移送調解後,兩造已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合意而成立調解,除已就原告學校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2年1月14日前給付予黃銀2,876,500元,保險公司未給付時,由其5人連帶負擔達成合意外,原告學校並已同意就其餘3,988,488元均由其1人負擔,而應由原告學校於101年12月25日前給付予黃銀,並就該3,988,488元之給付義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4人就該3,988, 488元之給付義務則均無任何給付責任,被告、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4人始同意與黃銀成立調解,否則其4人要無可能同意與黃銀成立調解,此觀其中2,876,500元之給付,已由其5人明示對於黃銀為連帶負擔,至於其於3,988,488元之給付,則約定係由原告學校單獨1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無由其5人對於黃銀為連帶負擔之明示等情即明。嗣被告亦因之由該案承辦檢察官將被告予以緩起訴處分,是並不能以該調解之成立而逕認被告已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且原告學校於該調解成立後,竟無視該調解書業已明文約定應由其1人就該3, 988,488元之給付義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以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意外事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並應平均分擔原告學校已給付之金額4,238,488元云云,核已違反民法第272條規定、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四、本件並非由黃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其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且原告學校亦非依上開之法律關係或民事確定判決而為全部之給付後再向其他同免責任之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原告學校係依該調解書之明文約定而由其1人就該3,988, 488元之給付義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4人就該3,988,488元之給付義務則均無任何給付責任,該調解書核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當事人自均應受該調解書之拘束。且原告學校、被告、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5人間於為調解成立時,並無先為調解成立而由原告學校全額給付該3,988,488元後,再另俟刑事案件之偵查、判決結果以確定其5人內部之分擔、求償責任之效果意思或約定,而已於該調解書內確定由原告學校1人就該3,988,488元之給付義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在案,此為該調解書之拘束力,調解當事人自均應受該調解書之拘束。是,原告學校為財團法人,並無成立或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餘地,就上開意外事件,被告與原告學校並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且縱認被告與原告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則被告之連帶責任亦已因該調解之成立而消滅,原告之上開請求,當屬無理由。

五、觀之系爭調解書所書之撫恤金、慰問金,均核非共同侵權責任之得請求賠償項目,並觀諸該3,988,488元之計算,核係依據原告與林英定間之僱佣關係為前提,原告學校依據該僱佣關係除需依該校所訂定之「教職員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而給付撫恤金共57.5基數即1,688,488元外,原告學校並同意比照「公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給林英定之遺族死亡慰問金230萬元,以上撫恤金、慰問金二項之合計即為3,988,488元(1,688,488+2,300,00 0=3,988,488),上情核有原告學校於上開調解成立前之內部計算公式足憑。此外,亦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林英定之意外死亡僅同意依民法所規定之賠償項目理賠2,876,500元,其餘3,988,488元核屬原告學校依其與林英定間之僱佣關係為前提而由原告學校所另為同意之給付,而未約定由該保險公司予以理賠之情,此亦即該調解書並未將該3,988,488元約定由該保險公司予以理賠,或約定被告、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4人就該3,988,488元亦有給付義務或應負連帶責任之緣由,且依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及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亦難認被告、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4人就該3,988,488元亦有給付義務或應負連帶責任,由此足見被告並非林英定之僱用人,依法就該3,988,488元並無任何給付義務,該3,988,488元並非原告學校、被告、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5人之連帶賠償債務,被告依法並無給付撫恤金、慰問金予黃銀之義務至明。另原告學校於調解前所嚮之25萬元係原告學校自已之給付與被告等無涉,焉可強求他人連帶負責,是原告學校依系爭調解書而為給付撫恤金、慰問金共3,988, 488元予黃銀後,竟以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其已為之給付3,988,488元及加計其先前於調解程序外已另為給付之2次慰問金各5萬元、

20 萬元,核計共為4,238,488元(3,988,488+20,000+200,000=4,23 8,488),核無理由至明。

六、本件原告學校於起訴後雖已具狀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然被告業已為不同意在案。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

28 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是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後,並不得向行為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行使求償權,又於上開務該3,988,488元並非原告學校、被告、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5人之連帶賠償債務,被告依法並無給付撫恤金、慰問金予黃銀之義務之情形下,原告學校竟又依民法第28條、第280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且置該調解書之對造人除有原告學校、被告2人外,核另有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3人,竟儘訴請被告應平均負擔該4,238,488元,當屬無理。

七、原告學校又具狀追加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已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學校為訴之追加。且本件被告於擔任該校校長期間與原告學校間雖有委任關係之存在,然就林英定於實驗室內意外觸電死亡一事或原告學校依系爭調解書給付3,988,488元予林英定之母黃銀,亦難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學校負賠償責任,茲本件被告除並無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原告學校生有損害之情事外,且被告於擔任該校校長期間,依法雖需綜理校務,然依分層負責之原則,並非該校包括實臉室設備之設置、管理等在內之全部事務均需由被告處理,此觀諸訴外人即原告學校之設備組長邱鴻毅於偵訊所供甚明,另參以原告學校於林英定意外事故發生後,依原告學校所訂定之「101學年度實驗室場所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事項」,仍將實驗室管理員訂為「場所管理員」,將設備組長訂為「場所負責人」,並將教務主任訂為「場所主管」,換言之,有關實驗室勞工安全之執行事項,仍係以該校教務主任為最高主管,而非以該校校長為最高主管,另參以有關林英定於實驗室內意外觸電死亡一事除係可歸責於該校之相關設備之設置、管理核有欠缺外,並係因該實驗室管理員即林英定本人之不慎行為所致,核非當時擔任該校校長之被告之行為所致,且讓林英定觸電死亡之行為人亦非被告,是本件於原告學校未舉證證明被告依該校章則應就該校實驗室之管理核係受有事務處理權及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前,自難僅因教育部所訂定「學校實驗室與實習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要點」,即遽為認定被告就上開意外事故,核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對原告學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原告學校係依其自行所同意之系爭調解書給付3,988,488元予林英定之母黃銀,並由原告學校於調解程序外已先另行給付2次慰問金各5萬元、20萬元予林英定之母黃銀,該由原告學校所自行同意之調解給付行為均由原告學校依其校內程序而為決定,並無被告行為之介入,被告就該調解行為自難認受有事務處理權及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原告學校依其所自行同意之上開給付共4,238,488元即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

八、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二十八條又無如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實務見解,是如又認為法人仍可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向行為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行使求償權,則最高法院之上開實務見解豈非形同具文。另就林英定於實驗室內意外觸電死亡一事,如認林英定之母黃銀得向原告學校、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則其唯一之請求權基礎即為民法第28條規定,此外並無其他之請求權基礎可由林英定之母黃銀加以主張,茲以最高法院既已認為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後,並不得向行為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行使求償權,已如前述,則本件如又認為原告學校於給付林英定之母黃銀4,238,488元後,得由其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其4,238,488元,顯已違反最高法院之上開實務見解甚明。是原告學校依民法第

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238,488元自屬無據。

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四月間是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校長。

二、依據教育部所頒布學校及實驗室與實習場所管理要點壹二(負責人係指學校行政管理之最高主管,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責任)。

三、101年4月24日13時精誠中學所僱之技工林英定在該校科學大樓四樓理化實驗教室準備實驗器材遭漏電之水浴槽電擊跌倒,致顱腦損傷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四、被告及原告學校均因上開意外事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4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林英定之母親黃銀與原告學校、被告與訴外人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於101年12月14日於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其內容如調解書所示,原告學校已給付完畢。

六、上開4,238,488元包含原告學校先前給付之5萬元、20萬元,及達成調解後所給付家屬之3,988,488元。

貳、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就上開意外事件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若需負責,其之連帶責任是否因上開調解成立而消滅?

二、調解書所書之撫卹金、慰問金是否與被告若依法所應負之連帶給付有關?

三、除兩造外,調解書上所載之當事人即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是否亦應就上開意外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學校得否依委任契約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急難救助金簽及收據影本、補貼醫療費用單及收據影、和解補償金收據影本(見卷第8頁、32頁、62 頁-66頁)及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97號附之教育部所頒布學校及實驗室與實習場所管理要點、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所僱勞工林英定發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學校又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為受原告精誠中學委任受有報酬,擔任原告學校之校長,為事業經營負責人,其原應注意依法令使學校電器設施裝置、線路等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監督,以致精誠中學科學大樓4樓理化實驗教室不銹鋼水槽未依規定設置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及未依電業法規之相關規定設置對地電壓150伏特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接地,導致發生系爭意外事件,使林英定死亡,原告學校因之於扣除團體保險及公共意外險之給付後,尚給付林英定之母親黃銀損害賠償之和解金額共4,238,488元,致被告免除賠償責任,兩造對該損害賠償責任本依民法第28條、184條、185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學校於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後,自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8,488元之半數即2,119,244元,另原告學校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學校既為財團法人,核無意思能力,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28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是原告學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後,並不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再者,被告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行為,原告學校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對之請求,及原告學校、被告及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等5人與林英定之母黃銀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除約定已就原告學校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2年1月14日前給付予黃銀2,876,500元,保險公司未給付時,由其5人連帶負擔達成合意外,原告學校並已同意就其餘3,988,488元均由其1人負擔,而應由原告學校於101年12月25日前給付予黃銀,由原告學校就該3,988,488元之給付義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4人就該3,988,488元之給付義務則均無任何給付責任,因此該受調解書內容之拘束,況系爭調解書所書之撫恤金、慰問金,並非共同侵權責任之得請求賠償項目,原告學校先前於調解程序外另為給付之2次慰問金各5萬元、20萬元,亦非屬賠償項目之內容,是原告學校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茲依上開爭執,分㈠原告學校得否依民法28條、184條、185條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賠償後依民法第280、281條向被告為分擔額之請求。㈡原告學校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為請求。㈢原告學校所給付予林英定之家屬金額,何者屬損害賠償之範疇。㈣被告得否據調解書內容所載而拒絕原告學校請求。

三、經查:㈠原告學校得否主張其依民法28條、184條、185條之侵權行為

連帶責任,賠償後依民法第280、281條向被告為分擔額之請求。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是就侵權行為而論,民法第184條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故意,係指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所之悉,而為某種行為之心理狀態。所謂過失,係指應知悉某種結果之發生,因不注意而無法知悉其發生,並因而為某種行為之心理狀態。由於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當然可以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心理狀態。但離開自然人,既無意思能力,法人本身,無法承認其具有侵害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②「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號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學校既為財團法人,當無意思能力,故無侵害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依說明,並無成立或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餘地,原告學校主張被告就系爭意外事件,應與原告學校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應於法未合,則自無於賠償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擔額之理由。

③民法第28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此係被害人請求法人為賠償之依據,並非法人得以之向行為人即其董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分擔額求償之條文。按「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且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時效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又民法第276條固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惟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該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之代表人消滅時效已完成,法人仍不得免其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4號、95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如上所揭,民法第28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原告學校於給付林英定之家屬賠償金額後,以民法28條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即4,238,488元之半數即2,119,244元,亦屬與法未合。

㈡原告學校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為請求。

①原告學校主張被告於系爭意外事件發生時,任原告學校之校

長,領有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之間應具有委任關係,且屬有償委任,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已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535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依法在處理事務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②教育部所訂定「學校實驗室與實習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要點」

壹二(二)指負責人:係學校行政管理之最高主管,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責任。被告係原告學校之校長自係原告學校之行政管理最高主管,據此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責任。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之潮濕場所、金屬板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為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雇主對於電器設施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7條第11款第9目:「對地電壓150伏特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被告對此法定義務應注意之,而依意外事件發生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疏於監督,以致原告學校科學大樓4樓理化實驗教室不銹鋼水槽未依規定設置具有高敏威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及未依電業法規之相關規定設置對地電壓15 0伏特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接地,導致發生系爭意外事件(即於101年4月24日13時許,原告學校所僱技工林英定於該校科學大樓4樓理化實驗教室,準備實驗器材,而在不鏽鋼水槽之平台上,使用水浴槽時,遭漏電之水浴槽電擊跌倒致顱腦損傷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是被告對系爭意外事件之發生,有業務上之過失,至為明顯,此有財團法人即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所僱勞工林英定發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09號緩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故原告學校主張被告就系爭意外事件之發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應屬有據,而被告以有關實驗室勞工安全之執行事項,仍係以該校教務主任為最高主管,而非以該校校長為最高主管及系爭意外事外亦係因因該實驗室管理員即林英定本人之不慎行為所致為由,抗辯伊對系爭意外事件之發生,並未有過失云云,應係誤解法令之詞,殊不足取。

③如上所述,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侵

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該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但若放任該為侵權行為之代表人(即行為人)以此脫免責任,實非法之宗旨,故董事及其他代表權人與法人間之內部關係,應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於行為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侵害他人時,法人於賠償,對行為人有求償權,蓋因行為人真正之侵害人。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受有報酬之委任期間內,就系爭意外事件之發生,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故依上說明,原告學校當得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主張賠償(至於金額多寡及是否因其他事情之介入而免責,則敘述於後)㈢原告學校所給付予林英定之家屬金額,何者屬損害賠償之範疇。

查:原告學校於與林英定之黃銀達成上開調解之前,即給付林英定之家屬5萬元、20萬元,有急難救助金簽及收據影本、補貼醫療費用簽收單在卷可證,依上所載名目係「急難救助金」、「補貼醫療費用」,其性質如同一般於意外事故發生後,機關首長或僱主人給予之慰問金,係屬恩給性質,就本件而言,應屬基於原告學校與林英定間契約之恩給利益,自非屬系爭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之範疇自明。

㈣被告得否據調解書內容所載而拒絕原告學校請求。

①原告學校、被告及邱鴻毅、陳英杰、施偉恩等人與林英定之

母親黃銀於101年12月1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就系爭意外事件達成調解,於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之子林英定擔任對造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實驗室管理員,賴炳輝為前校長,邱鴻毅為前設備組長,施偉恩為總務主,陳英杰為前教務主任,林英定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循例準備國中部理化實驗課程器材時,被發現觸電倒地昏迷,經送彰化基督醫院急救,於民國101年7月28日不治死亡,有關本案民事部分,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1.對造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有關林英定死亡之喪葬費、加發撫卹金、慰問金、醫療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正,其中貳佰捌柒萬陸仟伍佰元正由對造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前給付予聲請人,保險公司如未給付時,由對造人等連帶負擔。以上金額含團體意外傷害險死亡保險金壹佰萬元正及學校公共意外責任險壹佰捌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正在內。2.餘參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正由對造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前給付予聲請人。3.聲請人有關本案其餘請求拋棄。」,此有系爭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

②由系爭調解書其上所載「聲請人之子林英定擔任對造人台灣

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實驗室管理員,賴炳輝為前校長,邱鴻毅為前設備組長,施偉恩為總務主,陳英杰為前教務主任」及「有關本案民事部分,經本會調解成立」等字句,明確可知系爭調解書所欲解決者,非僅林英定之家屬即其母親黃銀因系爭意外事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而已,且包括與因系爭意外事件所生相關糾紛即各可能成為需對該事件負責之相關人員間彼此所應負之責任。因上開字句業已明白表示調解之事件範圍,係「有關本案民事部分」,非僅表係黃銀與原告間,或係黃銀與原告學校、被告及邱鴻毅、施偉恩、陳英杰間而已。

③「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調解書所解決之糾紛者含林英定之家屬即其母親黃銀因系爭意外事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及原告學校、被告及邱鴻毅、施偉恩、陳英杰間因系爭意外事件,所應付之責任,是上開等人因系爭意外事件所生之權益及責任,悉受系爭調解書拘束,不得有相反之主張。準此,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原告學校就系爭意外事件所應負責任係「餘參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正由對造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前給付予聲請人」,而被告與及邱鴻毅、施偉恩、陳英杰等人就系爭意外事件所應負之責任範圍,乃係「其中貳佰捌柒萬陸仟伍佰元正由對造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前給付予聲請人,保險公司如未給付時,由對造人等連帶負擔」,除此之外別無林英定之母親黃銀或原告學校得向其他人等(含被告與及邱鴻毅、施偉恩、陳英杰)得為其他請求之記載。依就契約已有文字明確表示事項,不需無憑再為其他探求之解釋及明示其一即排其他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難認被告與及邱鴻毅、施偉恩、陳英杰等人就原告學校所給付之3,988,488元亦有給付義務或連帶負責,且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黃銀2,876,500元完畢,是被告對本件系爭意外事件,當亦再負任何給付之責。

④準此,原告學校本得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但其責任已因林英定之家屬黃銀與原告學校、被告、邱鴻毅、施偉恩、陳英杰間就相關民事事件成立調解,且調解書所載之各所負之責任已履行完畢,則原告學校當受調解書內容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金額,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無據。原告學校之請求,則屬無憑,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學校依民法第28條、184條、185條、

280 條、281條為本件之請求,非法所許;而原得依基於委任關係之請求,亦因原告學校當受調解書內容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學校所請求被告應付2,119,244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分擔款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