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丁○○○
甲 ○ ○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丁○○○與訴外人李火鍊之子、原告丙○○之弟、原告甲○○之兄,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3,23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330分之1075,係李火煉於民國61年1 月31日出資購買,並於同年3月8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茲李火煉已於101年3月15日病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被告10多年來,不僅未盡扶養李火煉夫妻義務,更未分攤李火煉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50 條規定,上開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且因李火煉死亡而消滅,被告自應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火煉之繼承人等情,依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3330分之1075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有該項土地買賣之事實,不能證明李火煉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被告否認有借名契約存在。實則系爭土地為李火煉贈與,並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此由原告丙○○亦因同一買賣契約而同時登記取得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證。若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屬實,何以李火煉於61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數十年從未對被告或原告丙○○主張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土地?原告明知此情,竟於欲取得李火煉所遺留之全部存款,數度逼迫被告放棄未果後,濫行起訴,並空言被告未負扶養義務及分擔李火煉之醫療及喪葬費云云,欲混淆視聽,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或兄、弟、妹關係,為訴外人李火煉(101年3月15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前揭6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0分之1075(下稱系爭土地),係李火煉於61年1 月31日出資購買並於61年3月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公契(地)字第032066號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李火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經查:
1.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契約書影本,僅足以證明李火煉於61年1 月31日以原告丙○○(19歲)及被告(17歲)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洪基隆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3330分之2150訂立買賣契約,由丙○○與被告各取得其應有部分3330分之1075。至於李火煉究係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使被告及原告丙○○取得其出資買受之土地應有部分,顯不能從該等證據予以判定,即難資為李火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論據。況系爭土地為農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告自承李火煉畢生均以種田為業,且曾表示以丙○○及被告兄弟名義購買土地,日後毋庸再辦理移轉登記,也希望老年之後讓兒子奉養等語,如果屬實,則李火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既無因欠缺自耕能力,依當時法令規定不能承受農地,致有以未成年兒子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必要。再由李火煉曾表示以原告丙○○兄弟名義購買土地,可免於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更可見李火煉乃基於使其二名兒子終局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始直接以丙○○、乙○○名義購買土地及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僅為借用名義之性質。
2.再者,系爭土地有三名共有人(參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目前原告丙○○與被告共同分管土地之特定部分,各自種植水稻,另一共有人分管部分則以田埂分開,為兩造陳明。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告與原告丙○○均實際管理使用前揭土地各自耕種,顯然並非僅為被借名登記之人,而係真正之所有權人。尤其,李火煉死亡時,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已長達40年,若謂僅借用被告名義,李火煉在如此長的時間,儘可請求或訴請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何以捨此不為?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李火煉贈與而登記為其所有,較符實情。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丁○○○、甲○○在李火煉過世後,未能分得遺產,其應繼分受到侵害,被告未分擔李火煉醫療及治喪費用、10多年來對父母沒有盡扶養義務、拒不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母親丁○○○各節,不論是否屬實,均與被告及李火煉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無關。另原告丙○○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李火煉購買土地時,甲○○也有出錢,但卻沒有得到財產,伊取得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要給原告甲○○等語,純屬其本於自己意願欲贈與甲○○財產,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李火煉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李火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以李火煉死亡,該項借名契約消滅,兩造為其繼承人為由,依繼承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