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邱清鎮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邱政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邱受凌之管理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參。再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男人(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台灣省原有此習慣(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邱受凌(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經全體派下員選任後為新管理人,惟原管理人即被告卻拒絕承認,原告乃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等語。被告固辯稱原告不具備派下員資格云云。惟查,原告母親邱格之父邱旺及祖父邱番桂,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邱格並無兄弟,經招贅巫銀漢為夫後,生有原告並從母姓,此有原告提出彰化縣永靖鄉102年1月22函文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可證,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暨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反駁,應堪認原告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身份。又原告提起本訴,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藉此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邱受凌之派下員,因原管理人即被告邱政平擔任公業管理人逾十六年(任期原本只有六年,然被告一直拒不改選管理人),被告十六年來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期間並有數筆公業土地補償款近百萬元之收入,被告均未公佈收支明細,經派下員質疑後,仍置之不理,是由派下員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詳查後,發現被告確有領取款項,而未有收支憑證之事,惟因追訴權時效已過,是以不起訴處分。查民國101年5月間,原告函請原管理人即被告邱政平召開派下員大會,其置之不理。經原告依法定程序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大會中並決議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且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准予備查。而被告卻以有派下員死亡未為補列,因此出席派下員大會之人數不符法定人數,而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聲明異議,永靖鄉公所亦撤銷原備查函,並要求原告必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補列變動之派下員,才得以選任。原告於101年10月4日函請被告辦理已死亡派下員之變動,被告拒收函件。嗣原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派下員邱東陽、邱德城...等人之派下員變動。永靖鄉公所審查後,對變動派下員名冊亦准予備查。嗣由變動後之派下員(合計六十四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過半數以上之書面選任聲請人為管理人,並經永靖鄉公所准予備查。詎永靖鄉公所承辦人員經被告邱政平施壓後,竟不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之規定,以先前派下員變動之申請,未依規定副知管理人為由,撤銷102年1月24日永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備查。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之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民政機關申請派下員之變動。是法令並未規定申請派下員變動應副知管理人。永靖鄉公所嗣後所為,並不合法。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關係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請參照)。是派下員得以選任新管理人而終止與原管理人之類似委任關係。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24日經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任為新管理人,則被告邱政平之管理人身份,即不存在,而原告應為邱受凌公業之新任管理人。又出嫁子女因娘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且該男子從母姓者,該男子即有派下權(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庭會議、72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按原告邱清鎮之母邱格無兄弟,其招贅巫銀漢為夫,所生子女中,以邱清鎮從母姓,並祭祀邱姓祖先,其經公業管理人申報為派下員,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原告邱清鎮為「祭祀公業邱受凌」之派下員無誤。被告既不承認原告為新任公業管理人適格,爰訴請確認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父巫銀漢為邱格之招贅夫,並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而系爭公業於85年間成立,依當時規定,邱格亦無祭祀公業繼承權,故原告並非派下員。詎原告與其父親為謀奪公業財產,竟偽造文書、派下員資格及出席人數,並勾結公所承辦人員發給准予備查,嗣經主管機關查證後撤銷該備查。另原告與其父霸佔系爭公業土地收取租金,並拒絕返還,實屬不法,公業無從運作而應已消滅。又被告為管理人,此係經公所核准,原告如欲主張其管理權存在,自應向主管機關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則備查函僅係主管機關就當事人陳報事項為知悉之表示,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當事人對所陳報事項有所爭執,自應訴請法院裁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裁判要旨)。又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應以其產生之方式是否合於規約之規定或習慣為準,至於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達十六年之久,未召開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經原告依法定程序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大會中並決議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且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准予備查,嗣因該次派下員大會有派下員死亡未為補列,永靖鄉公所乃撤銷原備查函,原告函請被告辦理,被告卻拒絕收件,原告只得自行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後,再送永靖鄉公所准予備查,然永靖鄉公所而後又以派下員變動申請未依規定副知管理人為由,撤銷其備查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25日函文、祭祀公業邱受凌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內政部101年9月26日函文、選任同意書可稽。參諸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規定派下員之變動須告知原管理人或僅能由原管理人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否則,倘管理人怠於(或拒絕)執行職務,不啻將使公業運作完全停擺,更將造成無法更換、輪替管理人之問題。其次,原告依法定程序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為新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項、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認符合選任管理人之程序,已生管理人變更之效力,要非以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為據,此亦與彰化縣政府102年7月10日函文檢附訴願決定書之內容見解一致。是以,應認原告已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新管理人,此時,被告之舊管理人身分即形解任。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非派下員、霸佔公業財產、且其應以主管機關為被告云云。查原告確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已如前述。而被告述原告或原告父親霸佔公業土地、出租予他人營私之情事,無論所述是否屬實,乃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案確認管理人身分之訴訟無涉。原告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有爭執,本應以原管理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以解決紛爭,而非向行政法院請求撤銷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上辯解,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經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過半同意選任為管理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暨系爭公業組織規約之規範,亦即原告已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對該公業之管理權存在。至於主管機關是否發函准予備查,僅屬對當事人陳報事項表示知悉,與原告是否擔當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無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有管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