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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 隆 毓訴訟代理人 張 智 賢被 告 王 麗 雅

王 儷 靜上 列一 人 85號4樓訴訟代理人 黃 勃 叡 律師被 告 王 郁 夫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5

王 永 輝 住彰化縣○村鄉○○路○○號王 永 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5王 儷 親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王 儷 絹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麗雅、王郁夫、王永輝、王永熲、王儷親、王儷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麗雅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嗣自94年11月8 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新台幣(下同)506,458元及其中498,973元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還,業據原告取得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19285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而經原告調閱王麗雅之財產資料,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其薪資所得則不足清償。詎被告王麗雅在其母即訴外人王林月嬌於97年1 月18日死亡並繼承遺產後,因恐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被告王儷靜、王郁夫、王永輝、王永熲、王儷親、王儷絹,於97年2 月14日訂立分割協議書,約定王林月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儷靜單獨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查被告王麗雅就王林月嬌遺產之應繼分為7分之1,其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由被告王儷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自己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係將該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王儷靜,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詐害行為,原告於102年4月12日知悉此情,自得訴請撤銷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⑴被告就訴外人王林月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2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王儷靜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王儷靜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2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被告之答辯㈠王儷靜以:

1.被告於97年間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在98年12月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被告王麗雅於協議分割時,尚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即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可言。且依銀行追討債權之慣例,必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逐年清查債務人之財產,衡情應於被告等人辦理移轉登記之97年間即知悉上情,原告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已完成,原告應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及被告王麗雅於97年2月間已陷於無資力情形,負舉證責任。而王麗雅自85年間遷入附表所示房屋後,即未曾遷出,原告在取得支付命令後,即可調取戶籍及建物異動索引,毋須等到102年4月12日始為之。況本件僅被告王麗雅積欠原告債務,其餘被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協議分割遺產,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將不動產回復公同共有狀態,顯然不合法,其至多僅能就被告王麗雅之應繼分主張回復登記,其餘被告部分何須回復公同共有狀態。

2.被繼承人王林月嬌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汽車0部、現金(含存款)約32萬元,並向台灣銀行借款975,554元。當時全體繼承人對於該債務應由何人負擔及父親王郁夫由何人扶養等事,無法達成共識,最後因王郁夫表明希望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安養天年,故經全體同意,由被告王儷靜取得不動產,並扣除上開借款後,各以現金40萬元補償其餘兄姊(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約336 萬元,扣除債務約97萬元,剩約239萬元,由6位兄弟姊妹均分,每人約可取得39萬8,000元,因此約定以40萬元作為補償),汽車1部則由被告王永熲取得(該車係王永熲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繼承人名下),銀行存款部分同意先由被告王儷靜領取後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隨後被告王儷靜即以現金、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其餘5位兄姊各4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將系爭不動產供父親即王郁夫居住使用。故被告王儷靜雖因協議分割取得上開不動產,但係依該不動產之價值,各給付40萬元予其他被告,即王麗雅並非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實則依該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王林月嬌所遺銀行借款債務係由被告王儷靜一人負擔,被告王麗雅毋庸分擔,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另方面亦減少債務,參照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對於原告而言,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況被告王麗雅尚取得部分現金遺產,其分得者較辦理拋棄繼承為多,自難認為係無償贈與之詐害行為。

3.債權人得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者,當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被告王儷靜取得前揭不動產,係因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之結果,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王麗雅本得拋棄繼承,豈有協議分割繼承後,允許債權人撤銷之理。故被告王麗雅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自無權撤銷。再者,被告王儷靜取得上開不動產時,並不知被告王麗雅對於原告有信用卡債務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即應就被告王儷靜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王儷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遺

產本來即應由被告自己處分,伊不知王麗雅積欠原告債務,且協議分割後,王儷靜有匯錢給伊及其他兄弟姊妹,王林月嬌所遺留的債務,也是由被告王儷靜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麗雅自94年11月間起積欠原告前開現金卡帳款498,973 元及利息未還,業據取得本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而經調閱王麗雅之財產資料,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其薪資所得則不足清償。另王麗雅之母即訴外人王林月嬌於97年1月18日死亡,王麗雅於繼承遺產後,於97年2月14日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被告王儷靜等6人訂立分割協議書,約定王林月嬌所遺系爭不動產由王儷靜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所提現金卡申請書、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192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王麗雅財產調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102年4月26日函影本為證,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1頁),並為到場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有爭執者,主要為原告訴請撤銷已否逾除斥期間?被告前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該項行為及請求受益人王儷靜回復原狀?經查:

㈠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算(民法第245條參照)。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債務人所為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債權人並非相對人,不當然知悉有此項行為。故如當事人間就知悉撤銷原因之時間有所爭執,即應由其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2日始知悉被告間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事實,與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列印日期相符,原告於102年6月3日起訴(同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王郁夫等5人為被告)請求撤銷該行為,顯難認為其知有撤銷原因有已逾一年之情形,即無逾前開除斥期間。被告王儷靜未能提出原告知悉在前之具體事證,徒以被告王麗雅自85年間起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迄今,依銀行催討債權慣例,原告於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必清查債務人財產,當時即可調取王麗雅戶籍及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等資料,衡情應在97年間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時即知悉等臆測之詞,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尚非可採。原告聲請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不動產異動索引調閱記錄,尚無必要。

㈡另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遺產協議分割,係各繼承人共同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並非要式行為,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客體為遺產之整體,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對象。而民法關於遺產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所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協議分割,性質上屬有償行為,如有繼承人未受分配,或未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受分配者,當然並得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非謂未依應繼分比例受分配遺產中之不動產者,必定係將其應繼分之權利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而使遺產協議分割成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主張依前開分割協議分割之結果,由被告王儷靜單獨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被告王麗雅完全放棄,係將該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王儷靜,為無償行為等情。被告王儷靜、王儷親均否認此情,並辯稱:王儷靜雖分得該不動產,但須負責繳納被繼承人王林月嬌遺留之不動產抵押貸款97萬餘元,及給付被告王麗雅、王永輝、王永熲、王儷親、王儷絹等5人每人各40萬元,且該不動產供被告王郁夫居住等詞。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儷靜於協議分割遺產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資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自認,固屬實情。惟遺產協議分割乃非要式行為,性質上為各繼承人相互移轉繼承權利之有償行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必須具備之書面資料,與一般因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公契」相當,通常未必與實際交易價格或條件相符,自不能僅以該協議書之記載作為各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內容之唯一標準,而應參酌其他具體資料認定之。被告王儷靜、王儷親均一致陳明就王林月嬌之遺產,依被告間協議分割結果,係由被告王儷靜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負擔該不動產抵押債務(協議分割時餘額約97萬元)之繳納義務,及補償除被告王郁夫(即王林月嬌之配偶)以外之繼承人每人4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應提供王郁夫居住使用等情,並提出台灣銀行放款還款查詢單、簽收單據、匯款單、支票、綜合存款存摺交易資料、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本院卷第106~138頁、第156~172頁、第187~212頁)為證。各該簽收資料為被告相互間所為,並無形式上欠缺真正之問題(被告間就本件撤銷詐害行為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王儷靜、王儷親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至於被告王儷靜所提支付明細表,係整理各次付款方式及時間之總表,屬其訴訟上答辯陳述之一部分)。另證人游景鴻(即為代理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土地代書)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等人有提到他們兄弟姊妹有欠王儷靜錢或是向她拿錢,因為王儷靜好像是其中比較有錢的,其他有些人有負債,王儷靜會幫他們付,遺產中不動產有向銀行抵押借款,還有上百萬元沒有付,那部分則約定由王儷靜一個人繳納等詞(本院卷第215、216頁)。綜此事證可見,被告抗辯其等協議分割由王儷靜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而係同時約定由被告王儷靜補償其他被告(王郁夫除外)現金每人各40萬元,並負責繳納約97萬元之抵押貸款及提供該不動產供被告王郁夫居住使用,堪值採信。則被告間前開遺產分割之協議,顯然無變更遺產分割為有償行為之本質,即不得謂為無償行為。

㈣原告雖謂由被告王儷靜所提存摺匯款資料,大多為現金提款

記錄,不能證明款項領出後有交予其他繼承人,且因被告間為兄弟姊妹關係,其間有借貸資金往來亦屬正常,故不能證明被告王儷靜有補償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後之金額等語。然交付現金乃日常生活上普遍存在的支付方式,被告王儷靜支付其他被告款項,部分係以現金為之,不能因此認為不符常情。原告欠缺具體資料佐證,空言否認現金付款之真實性,自不足取。另被告間正因為是兄弟姊妹關係,因此才能成為王林月嬌之共同繼承人,如以彼等具此項血緣關係存在,相互間可能有借貸等資金往來之推測之詞,作為被告王儷靜支付其他繼承人款項並非遺產分割補償性質之論據,豈不懷璧其罪?故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渠等遺產協議分割,並非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王儷靜單獨繼承,而係同時約定有補償王郁夫以外其他繼承人(包括王麗雅)每人各40萬元及由王儷靜負擔不動產抵押貸款繳納義務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王麗雅將其應繼分7分之1無償移轉與被告王儷靜,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間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係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無償行為撤銷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王儷靜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儷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至於上開遺分割行為如屬有償行為,原告得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不在原告起訴主張範圍(參本院卷第217頁)。被告王儷靜關於遺產協議分割時不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抗辯,本院並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451號│├─┬─────────────────────┬─┬─────┬───────┤│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號│縣 市○鄉 鎮 市○ 段 │小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 │彰化縣│彰 化 市│牛稠子│下 廍│78-18 │建│ 161.00 │全 部 │├─┼──┬┴───┬┴───┼───┴────┼─┴─────┼───────┤│編│ │ │ │主 要 用 途、 主│建 物 面 積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 利 範 圍││號│ │ │ │要 建 材 及 層數│ (平方公尺) │ │├─┼──┼────┼────┼────────┼───────┼───────┤│ │ │彰化縣彰│彰化縣彰│鋼筋混凝土加強磚│1層 42.32 │ ││2 │2849│化市自強│化市牛稠│造住家用二層樓房│2層 42.32 │全 部 ││ │ │路298巷3│子段下廍│ │總面積 84.64 │ ││ │ │之5號 │小段78- │ │ │ ││ │ │ │19地號 │ │ │ │├─┼──┴────┴────┴────────┴───────┴───────┤│備│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林月嬌之遺產,嗣於97年2月14日經被告王麗雅等7人協議分││ │割遺產,由被告王儷靜單獨取得該等不動產及王林月嬌在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二││ │筆各新台幣(下同)182,700元、11,314元、在同銀行南郭簡易型分行之存款29,955 ││ │元及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926,046元,由被告王永熲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裕隆汽車1部,由其餘被告王麗雅等5人取得現金各1,000元,並於97年2月15日就不││註│動產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