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陳瑞明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秀
陳素婉被 告 陳永川
陳有義陳敬旻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梁阿求被 告 陳耀楨
陳耀澤訴訟代理人 陳博雄被 告 陳耀栢
陳慶通陳慶隆陳慶路陳朝安陳林阿糖陳玲玉陳維燦陳維堅陳維岳陳榮岳林定牽陳昆業陳濟卿洪陳錐陳緞鄭陳橋林陳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耀禎、陳耀澤、陳耀栢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之一層土石造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永川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2、面積5.25平方公尺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有義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36平方公尺之之一層磚造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敬旻、陳榮岳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91.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及編號D2、面積44.1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林阿糖、陳玲玉、陳維燦、陳維堅、陳維岳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5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慶隆、陳慶路、陳慶通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建物及編號F2部分、面積
39.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F3部分、面積56.65平方公尺之已頹圯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昆業、陳濟卿、洪陳錐、陳緞、鄭陳橋、林陳昧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9.8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定牽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46.54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朝安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41.1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耀澤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柒仟捌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永川、陳慶通、陳慶隆、陳慶路、陳榮岳、陳林阿糖、陳玲玉、陳維燦、陳維堅、陳維岳、洪陳錐、鄭陳橋、林陳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有義、陳敬旻、陳耀栢、陳緞、陳昆業、陳濟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如附圖編號E之建物,原係起訴陳振興為被告,惟陳振興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具狀追加陳振興之繼承人即陳林阿糖、陳玲玉、陳維燦、陳維堅、陳維岳為被告,並撤回陳振興部分。又原告就如附圖編號G之建物,原係起訴陳錫霖為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具狀追加陳錫霖祖父即陳正中之繼承人陳昆業、陳濟卿、洪陳錐、陳緞、鄭陳橋、林陳昧為被告,並撤回陳錫霖部分;又原告就如附圖編號H之建物,原係起訴林大益為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具狀追加林大益父親林定牽為被告,並撤回林大益部分;又原告就如附圖編號D1、D2之建物,原係起訴陳敬旻為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具狀追加陳榮岳為被告,核原告之追加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為共有土地,經本件原告陳瑞明訴請判決分割,案由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依確定判決,除分配各共有土地外,並留設嗣後登記編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道路而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分別以渠等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主文及附圖所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別無法律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而請求被告等拆除等建物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又被告等人在693地號土地上的房屋都沒有房屋權狀。附圖編號F1、F2、F3部分,是陳慶隆、陳慶通、陳慶路兄弟三人所有。附圖編號B1部分,是被告陳永川所有,門牌號碼是東溪路43巷10號。原告否認分管契約的存在,縱然是有也不能對抗分割。對於共有土地上之建物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有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則以:被告陳有義的房子要被拆除,但是大樓部分卻保持完整而沒有被拆除,這樣不合理,被告陳有義主張三合院並沒有超過其應有的部分,原告若要拆除就要補償被告,被告還在住這個房子。附圖編號C部分的房屋是被告陳有義蓋的,門牌號碼是東溪路134巷12號。附圖編號D1部分的房屋原是訴外人陳炎生所有,但他已經過世了,現在房屋由他家人即被告陳敬旻繼承。門牌號碼也是東溪路134巷12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敬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則以:要被告陳敬旻的100坪數減少到變成80幾坪,但事實上被告陳敬旻並沒有去佔到別人的路,為何要拆屋?又附圖編號D1部分房屋是訴外人陳榮岳與被告陳敬旻共有的,是基於繼承關係來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耀楨則以:附圖編號A的房屋是被告陳耀楨,陳耀澤,陳耀栢三人共有,是基於繼承關係來的,其門牌號碼是東溪路120巷11號。其餘陳述同被告陳耀澤。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耀澤則以:
㈠ 緣原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為共有土地,已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依確定判決,除留設嗣後登記編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道路,其餘土地依判決結果分配。依確定判決,留設嗣復編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六米寬之道路,惟前述判決結果導致緊鄰於該土地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陳氏祖厝約有10平方公尺成為越界建築,倘逕依該判決結果而未考量實際建物之坐落情形,直接執行拆屋還地,將有害於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㈡ 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查該建物初始係建於當事人間共有之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上,復因裁判分割所致逾越地界,顯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自95年台中高等分院判決分割確定至今,已足有八年期間,原告知此情事且未即提出異議,自應依民法第796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㈢ 再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參酌75年第5次民庭決議,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為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探其意旨,本案中,該693地號土地雖非依都市○○○○○道路預定地,惟其上仍有坐落建築,尚未闢為道路用地,且該693地號土地之目的亦係供道路通行之用,與該決議所舉情形相似,應依相同之意旨,而有相同之處理,故基於維護與尊重土地現存之利用情形之目的,且為求維護該歷史建物之完整,請求法院准予分割693地號土地,使本人及其兄弟三人(陳耀楨、陳耀澤、陳耀栢)之土地持分,分割於該歷史建物逾越地界之部分,使其取得坐落權原,而避免被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結果。
㈣ 按民法原則上係私法自治,於法律明文禁止前,應可允許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民法第820條僅明文規範明示方式成立分管契約,惟亦未限制不得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故如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不以書面為必要,對於各自占有管理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的土地未予干涉經過一定期間,即可認共有人間應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278號判決亦同此解)。
另雖默示分管契約雖無公示外觀,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349號解釋,倘受讓人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未經登記,亦應可對抗受讓人,始符其意旨。查本件於90年高等法院判決分割前,已有多數共有人於原中寮北段144地號上建築房屋,已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使用,互不干涉,自14年起,迄今近百年盡皆如此,足認共有人間已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原告自幼居住於此地,應可推定對該地情形知之甚詳,於受讓財產時自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各共有人間之使用情形,亦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故於默示分管契約之約束,房屋狀況不堪使用前,應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始為允當。
㈤ 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另依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庭決議意旨,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人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查此次逾越地界,被主張拆屋還地之標的係屬雙方當事人之祖先之共同生活建物,其建築工法係採用土埆厝建築工法,以泥磚作為牆體與主要結構,牆基腳採用漿砌卵石構成,牆面以石灰填抹防止雨水對結構造成破壞,屋頂大樑和椽木上覆以竹片作底,並於其上覆蓋瓦片,並於各室屋頂局部開設採光天窗,保持室內照明,室內空間冬暖夏涼,具備微氣候調節功能,整體主要結構大致保持良好,除具經濟價值,仍足堪供人居住外,亦具有文化與歷史價值,傳承至今,已有近百年之歷史,歷經如53年白河大地震、88年921大地震、48年87水災、98年88水災等多次台灣重大天然災變,亦屹立不搖。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及時代意義,且此類閩南式傳統建築在台灣已逐漸消失,該建案仍保留原貌,殊為難得,確有其保留之價值及必要。倘依原告之聲明進行拆屋還地,除破壞該建物之完整性外,亦將致使該百年建物結構受損而無法支撐,淪於倒塌、毀損一途,殊為可惜。另查系爭土地周遭聯外道路均有三米寬,已足供當地居民之生活使用,惟依原告之主張,拆屋還地復將開設寬達六米之道路,折除逾越地界之部分建物,耗費時間物力,僅為達成現有三米道路已足供道路通行之目的,實對原告及當地居民利益甚微,是否有為開設過寬之道路而毀壞歷史建物,違反現今土地利用情形之必要,實不無疑問。是故,原告所主張之拆屋還地實為濫用權利,已違背上開決議意旨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該權利。
㈥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並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維護管理。又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本案中,被告陳耀澤已於向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提出系爭標的之古蹟申請,依上述規定,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者,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故系爭標的亦應視同古蹟而受有保護。另查,原告拆屋還地之目的,係為私設道路之拓寬,以供其日後出入或營建之用,亦唯有道路拓寬,器械車輛始便其出入,利其日後諸多開發行為,應可認此行為係為同法第30條之其他開發行為之一種,自應受該條之限制,不得破壞已為暫定古蹟之系爭標的。懇請法院審酌標的之文化歷史價值,建築工法之特殊性,考量維護古蹟之公共利益,及為全體陳氏宗族(包含原告)之尋根追思,准許予以保存其完整。
㈦ 又附圖編號A的房屋是被告陳耀楨,陳耀澤,陳耀栢三人共有,是基於繼承關係來的,其門牌號碼是東溪路120巷
11 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耀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則以:69年以前的房子不管是違章或不是,沒有保存登記都納為合法,原告要拆屋要補償被告等人。又當初分割方案是原告圖利自己的利益,犧牲別人的權益。而附圖編號A的房屋是被告陳耀楨,陳耀澤,陳耀栢三人共有,是基於繼承關係來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陳朝安則以:如附圖所示I部分鐵皮屋為被告陳朝安所蓋,但被告陳朝安不同意拆除,因為對面的要拆,被告陳朝安才要拆,只要佔到道路的房屋都要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陳昆業、陳濟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則以:原告要拆除護龍部分沒關係,但是正身部分要保留,且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無錢可拆除。並聲明:請依法裁判。
八、被告陳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拆除房屋,費用要由原告負擔,其餘交給被告陳昆業、陳濟卿兄弟去處理。並聲明:請依法裁判。
九、被告林定牽則以:如附圖所示部分H部分是被告林定牽的房子,道路都是原告他們自己設的,拆屋之後,被告林定牽就沒有房子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陳永川、陳慶通、陳慶隆、陳慶路、陳榮岳、陳林阿糖、陳玲玉、陳維燦、陳維堅、陳維岳、洪陳錐、鄭陳橋、林陳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為共有土地,前經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依確定判決內容,除分配各共有土地外,並留設嗣後登記編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道路而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為系爭69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正本、本院確定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有義、陳敬旻、陳耀楨、陳耀澤、陳耀栢、陳朝安、陳昆業、陳濟卿、陳緞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693地號土地目前遭如附圖編號A、B1、B2、
C、D1、D2、E、F1、F2、F3、G、H、I等建物占用,占用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被告陳耀禎、陳耀澤、陳耀栢所有,編號B1、B2為被告陳永川所有,編號C為被告陳有義所有,編號D1、D2為被告陳敬旻、陳榮岳所有,編號E為被告陳林阿糖、陳玲玉、陳維燦、陳維堅、陳維岳所有、編號F1、F2、F3為被告陳慶隆、陳慶路、陳慶通所有、編號G為被告陳昆業、陳濟卿、洪陳錐、陳緞、鄭陳橋、林陳昧所有、編號H為被告林定牽所有、編號I為被告陳朝安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陳有義、陳敬旻、陳耀楨、陳耀澤、陳耀栢、陳朝安、陳昆業、陳濟卿、陳緞、林定牽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被告陳敬旻雖辯稱事實上被告陳敬旻並沒有去佔到別人的路等語,然被告陳敬旻此部分抗辯與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不符,被告陳敬旻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1、B2、C、D1、D2、E、F1、F2、F3、G、H、I等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693地號土地,應予拆除。被告陳昆業、陳濟卿、陳緞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僅要求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陳有義則辯稱被告陳有義的房子要被拆除,但是大樓部分卻保持完整而沒有被拆除,這樣不合理,其三合院並沒有超過其應有的部分等語。被告陳耀栢則抗辯69年以前的房子不管是違章或不是,沒有保存登記都納為合法,原告要拆屋要補償被告等人。又當初分割方案是原告圖利自己的利益,犧牲別人的權益等語。被告陳耀澤抗辯上開693地號土地周遭聯外道路均僅三米寬,已足供當地居民之生活使用,惟依原告之主張,拆屋還地後將開設足有六米寬之道路,然逾越地界建物逾越僅有三坪,且其餘部分仍足供道路通行之用,是否有為開設過寬之道路而有毀壞歷史建物,違反現今土地利用情形之必要,實不無疑問等語。被告林定牽抗辯道路都是原告他們自己設的,拆屋之後,被告林定牽就沒有房子了等語。查被告陳有義、陳耀栢、陳耀澤、林定牽抗辯分割方案不合理部分,應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抗辯爭執,並提出自己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且不符判決結果,應循上訴途徑救濟,而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既已判決確定,對於該案之當事人即有既判力及拘束力,除非上開判決之既判力被推翻,否則被告陳有義、陳耀栢、陳耀澤、林定牽事後再爭執前開判決如何不當,自屬無據,仍應受上開判決效力拘束。又被告陳有義之房屋有無超過應有部分與其房屋有無占用系爭693地號土地無涉。而被告陳耀栢抗辯原告拆屋要補償被告部分,則無法律依據。另被告陳朝安抗辯要對面拆除,伊才要拆除云云,惟被告陳朝安之建物是否拆除與被告陳朝安對面房屋是否拆除,並無關聯性,且此亦非法律上占有之正當權源,故被告陳朝安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被告陳耀澤抗辯此次逾越地界之建物,除具經濟價值外,亦具有文化價值,已有近百年之歷史,被告陳耀澤已向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提出系爭標的之古蹟申請,故系爭標的亦應視同古蹟而受有保護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文化局103年4月16日通知錄案辦理函為證。按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錄案辦理不同等於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係以收到會勘通知書為主,此有本院103年5月5日與彰化縣文化局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查被告陳耀澤所有系爭編號A建物雖已向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提出古蹟指定申請,然目前僅經彰化縣政府文化局錄案辦理,尚未進入會勘程序,依上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即不能認為已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從而尚不能視為暫定古蹟。從而被告陳耀澤尚不能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前段規定抗辯系爭編號A建物為暫定古蹟原告不能請求拆除。被告陳耀澤又抗辯逾越地界之結果係因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造成,顯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自上開判決確定至今,已足有八年期間,對造當事人知此情事且未即提出異議,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且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歷史建物有違公共利益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鄰地所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昭公允。此本條所設也」等語。而查,本件被告陳耀澤之房屋既已有近百年之歷史,則顯非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時所興建,無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問題,且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耀澤於分割當時,乃同為土地之共有人,亦非鄰地所有人,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告陳耀澤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另被告陳耀澤抗辯原告起訴實為濫用權利,已違背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庭決議意旨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該權利云云。惟查系爭693地號土地依前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既係規劃為道路用地,則原告起訴請求占用到道路之被告陳耀澤拆屋還地,乃係為全體共有人將來通行之利益,並本於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無所謂原告起訴濫用權利,或違背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庭決議意旨之問題,故被告陳耀澤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此外,被告陳耀澤抗辯,參酌75年第5次民庭決議,系爭693地號土地雖非依都市○○○○○道路預定地,惟其上仍有坐落建築,尚未闢為道路用地,且該693地號土地之目的亦係供道路通行之用,與該決議所舉情形相似,請求法院准予分割693地號土地,使本人及其兄弟三人(陳耀楨、陳耀澤、陳耀栢)之土地持分,分割於該歷史建物逾越地界之部分,使其取得坐落權源,而避免被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結果云云,惟此部分被告陳耀澤應另行起訴,於未再分割確定前,自不得於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抗辯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再被告陳耀澤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在默示分管契約期限屆至或房屋狀況不堪使用前,不得主張拆屋云云,姑且不論系爭土地在分割前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便認為有,惟共有物一經分割判決確定,各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各自分得部分確定,原共有關係即已消滅,無所謂默示分管契約繼續存在之問題,系爭693地號土地既係從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而來,自無所謂仍有分管契約存在之問題,故被告陳耀澤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93地號土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目前分別遭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如附圖編號A、B1、B2、C、D1、D2、E、F1、F2、F3、G、
H、I等建物係占用,而被告等人又無法舉出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陳耀禎、陳耀澤、陳耀栢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之一層土石造建物拆除;㈡被告陳永川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2、面積5.25平方公尺鐵架造建物拆除。㈢被告陳有義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36平方公尺之之一層磚造之建物拆除。㈣被告陳敬旻、陳榮岳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91.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及編號D2、面積44.1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㈤被告陳林阿糖、陳玲玉、陳維燦、陳維堅、陳維岳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5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㈥被告陳慶隆、陳慶路、陳慶通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面積
3.6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建物及編號F2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F3部分、56.65面積平方公尺之已頹圯建物拆除。㈦被告陳昆業、陳濟卿、洪陳錐、陳緞、鄭陳橋、林陳昧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9.8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㈧被告林定牽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46.54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拆除。㈨被告陳朝安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41.1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拆除。暨上開所有被告並應將各自所有建物所佔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陳耀澤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