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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徐陳雪梅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複 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嫚娸被 告 呂淑美訴訟代理人 廖秋焚複 代理人 廖珮芬

參 加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邱德旻

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5,266元,並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98,4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95,266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將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2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60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參加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紀人,

於民國80年間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陸續投保下列保險:⑴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⑵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⑶MJ金滿意養老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⑷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編號:

0000000000)、⑸樂活年年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⑹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⑺添鑫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因原告並不識字,被告遂向原告稱「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得享有1%之優惠為由,每期由其向原告收受保險費後,存入該帳戶,再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較為方便」等語,藉以徵得原告開戶,並要求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其留存。被告即以原告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戶名:徐陳雪梅,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並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戶名:徐陳雪梅,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㈡原告於投保後,均逐期將應繳保費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即以系爭保單貸款,並將款項據為己用。且原告投保所應得之保險給付及交付之保險費,亦均遭被告無權領用,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167,076元,茲分述如下:

⒈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

本保險於95年1月14日期滿,得領取滿期金額309,828元,於95年1月18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竟於95年1月23日提領現金250,000元,於95年1月25日提領現金10,000元,於95年1月26日提領現金50,000元,共31萬元。

⒉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

本保險於93年5月14日期滿,於93年5月12日遭被告無權領取參加人開立之支票122,498元。

⒊MJ金滿意養老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

被告於95年11月10日曾以保單貸款217,000元,於該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旋於95年11月13日遭被告以現金方式領取;嗣97年7月7日期滿後,期滿金22,098元匯入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並遭被告領取。

⒋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

⑴本保險承保期間,參加人分別於97年9月22日及99年9月20日

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年金各20,000元,其中97年9月22日匯入之年金,遭被告於97年9月26日以現金提領,99年9月20日匯入之年金,則遭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⑵嗣97年9月26日又以保單貸款67,000元,遭被告領取。

⑶後於99年10月4日解約時,解約金167,48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亦遭被告於99年10月25日領取。

⒌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部分:

本保險承保期間,被告於97年9月26日以保單貸款136,00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分別於97年9月26日及97年10月2日分二次以現金方式提領。

⒍另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原告收取保費,存入第一銀行帳戶

47,000元,除於92年7月21日繳交保費外,竟於92年7月24日無故領取現金35,000元;復於96年4月17日向原告收受保費,存入第一銀行帳戶52,000元,而於96年4月24日無故領取現金50,000元。

㈢被告又以原告名義參與標會,會首為巫雅瑩,標會期間自94

年4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金額為2萬元,底標金額1千元,嗣原告標得尾會,會款應為64萬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之媳婦20萬元,其餘款項則稱會首已無資金為由而未交付。實際上被告將標會所得會款64萬元,逕自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後,再將其中20萬元給付原告之媳婦,其餘44萬元則據為己有。

㈣本訴訟之提起,係基於原告之意思,起訴係屬合法,並無被

告所稱冒名起訴之情事,此有鈞院於103年3月14日庭訊詢問原告本人,由原告之陳述,足證原告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程序係屬合法,並無被告所稱冒名起訴之情事。基上,系爭保險給付、保險費、以保單借貸之款項及標會所得會款均為原告所有,竟遭被告無權領用,共計1,607,07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迫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㈤查原告並不識字,被告要求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其留存後

,係於102年2月底,請被告將存摺及印章交還時(被告102年7月30日存證信函亦自承於102年2月21日將存摺及印章交還原告),始發現被告無權領用原告之保險給付、保險費、以保單借貸之款項及標會會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102年2月間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授權託管款項,亦無授權被告得任意提領原告帳戶款項之約定,被告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⒈查被告係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得享有1%之優惠為由,要

求原告開立帳戶予被告使用,原告遂於87年5月15日於第一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當時原告為57歲,並非如其於鈞院陳稱之60幾歲,應予更正。

⒉原告雖於鈞院陳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係請被告將錢領

出來繳保費等語,惟原告於87年5月15日開戶時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依系爭存摺之交易紀錄所載,保費係存入帳戶後,再以轉帳方式繳交,且被告亦自承87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2日保費係原告以現金委託被告存入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扣款,足證原告所稱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實係指委由被告將原告繳交之現金,存入該帳戶,用以供轉帳繳交保險費,並無授權被告得提領款項。

⒊原告發現其保險給付、保險費及會款遭被告無權領用後,原

告之孫女徐嫚娸打電話向國泰公司申訴,參加人遂請被告及國泰人壽區主任分別於102年3月4日及同年3月6日於原告家中協商,協商時間及地點為雙方事前同意,原告兒子及孫女並未勉強被告至原告住家,依錄音譯文所載協商內容,係針對原告投保保險之保險給付、會款等款項之資金流向,要求被告提出說明,倘真如被告所稱原告有授權其託管款項之情事(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既已承認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何以就提領原告款項之緣由,隻字未提,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辯稱被告授權其託管款項,惟就如何授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見託管授權一事,實係被告臨訟編造,並不足採。

⒋再查原告從未授權被告提領原告之保險給付、保險費、以保

單借貸之款項及標會會款,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授權證明,102年7月30日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單方宣稱之內容,其逕予主張兩造存有委任契約,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⒌而原告之郵局帳戶雖有固定匯入身障補助之款項,惟該筆身

障補助與原告投保之保險無涉。蓋原告自92年起即領取身障補助,若原告授權被告得提領款項,再繳交保費,依被告所自承87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2日,保費係原告以現金委託被告存入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扣款,此段期間被告並無提領款項並託管之情事,且倘有因原告領取身障補助而須託管款項之情事,何以於協商過程中被告就身障補助一事支字未提,顯見原告領取身障補助,與被告所稱託管約定一事無涉。倘因原告領有身障補助,錢不敢存入銀行云云,則被告更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會款交給原告,而非由被告提領後自行保有,且原告投保之目的係為儲蓄,過程中竟未領取任何款項,衡諸常情,原告豈有一直投保新保險、以現金給付保險費,而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之理,且若原告確無資力繳交保費,大可將各該保險契約解除後,領取剩餘之保單價值,何以迄今徒支出大筆保費,而未獲得任何給付,益證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⒍另查原告之媳婦梁淑華雖於101年3月15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

戶,惟該筆款項係因當時梁淑華並不知悉被告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得享有1%之優惠為由,要求原告開立第一銀行之帳戶予被告使用,以為被告係以人工方式繳交保費,遂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委由被告代為繳交,足證原告及其家人均按期繳交保費予被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以託管款項代繳保費之事實甚明。

⒎如被告所稱交付存摺及印章,即謂授權提領款項云云,則87

年至93年這段期間,被告怎不提領款項,再用以繳交保費?而93年5月13日之後,原告又係如何授權被告得提領款項,迄今尚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授權證明及向原告報告之證據,縱銀行帳戶有存提款兼儲蓄等功能,亦不得逕認原告有授權託管並提領款項之授權存在,是以被告徒以存摺及印章之交付,逕自主張有概括授權提款之約定存在,顯不可採。至被告逕行領用原告應得之會款部分,與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無涉,被告迄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經原告授權領用會款之證據,足見被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㈦原告因被告無權領用款項之行為,受有1,607,076元之損害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蓋原告自20幾歲起至退休時,均於台糖公司擔任臨時工,後來則為他人打掃家屋,並作資源回收、家庭手工,賺取收入,並非無資力。原告因不識字,遂將賺得收入放在身邊,待被告要求原告繳交保費時,再將現金交由被告代為存入第一銀行帳戶扣款,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無資力,自93年5月以後就沒有以現金繳交保費之情事。且原告帳戶內扣繳之保費,係原告將現金交予被告後,由其代為存入,故存款單上之筆跡,係被告之筆跡,自無不合。況依被告提出之託管收支明細表之內容,被告已自承領取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款項,僅辯稱係獲原告之授權,惟被告迄未提出經原告授權之證明,足見被告確係無權領取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607,076元之損害甚明。

㈧依102年3月4日及同年3月6日於原告家中協商錄音檔之節錄

內容,被告已自承原告所繳保費,係被告向其收取後再行繳交,是以被告所指匯入原告帳戶之現金,均為被告另外向原告收取之現金保費,並非源於被告無權領取之款項甚明,被告辯稱93年5月以後係其從託管之款項中領出存入原告帳戶轉帳扣繳保費,應就其分批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所提出之託管收支明細表及其名下各帳戶資料,被告之款項均為現金提領,各款項提領之日期及金額與匯入原告帳戶者不符,如何推認該些款項即為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且倘確有授權提領之事實,依常情被告何不依每期應繳保費金額,以匯款方式至原告帳戶,供國泰公司扣款,而係自不同帳戶,以多筆小額現金方式提領,顯與常情有違。且依被告提出之譯文所載,被告陳稱該筆會款係轉到國泰去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託管收支明細表之內容,會款又係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國泰公司扣繳,就會款之流向,前後顯不相符,足見該明細表係被告以帳面之進出金額,逕自自行推算,各款項提領之日期及金額與匯入原告帳戶者不符,顯有悖事實。

㈨縱如被告所稱93年5月以後原告未繳交現金保費予被告等語

(就此原告仍否認被告之陳述),則原告亦應舉證存入原告帳戶轉帳扣繳保費之款項,確為源於被告所自稱託管之款項中領出,惟依上揭所述,該明細表係被告以帳面之進出金額,逕自自行推算,各款項提領之日期及金額與匯入原告帳戶者不符,顯有悖事實,原告帳戶轉帳扣繳保費之款項,並非源於被告所自稱託管之款項,該款項顯遭被告無權領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況倘如被告所稱93年5月以後原告就沒有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合會單,標會日期自94年4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止,每期標會款均為原告所繳交,倘原告於93年5月後即沒有錢,如何得繳交每期會款,又陸續投保開利年年(始期:95年9月20日)、樂活年年(始期:97年3月18日)及添鑫終身壽險(始期:98年2月26日),足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㈩依原告103年3月14日於鈞院之陳述,足證原告未曾以保單向

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該些保單借款均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所借貸,依原告103年3月14日於鈞院之陳述,稱其從未以保單向國泰公司借款,亦未因沒有錢繳保費而向國泰公司借款,足證原告確有資力得繳交保費,實無須用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以繳交保費之理,故該些保單借款均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所借貸,則貸款時即已令原告受有貸款債務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於103年4月17日,提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0000000000),係鈞院向國泰公司函詢相關借貸資料,原告始獲悉該筆貸款亦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所借貸之款項,故並未列入起訴請求之範圍。且上揭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雖為原告之字跡,惟原告不識字,簽名時並不知悉該書面係為借款之用,該筆借款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所借貸,被告持該約定書據以主張原告同意被告以保單向國泰公司貸款,實不足採。

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所稱實有違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者,係自92年7月間起被告因無權領用行為所受之利益,並未逾15年,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之託管收支明細表之內容,被告已自承領取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款項,僅辯稱係獲原告之授權,惟被告迄未提出經原告授權之證明,足見被告確係無權領取原告之款項,受有1,607,076元之利益。而被告提出之託管收支明細表之內容,被告已自承領取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款項,僅辯稱係獲原告之授權,惟被告迄未提出經原告授權之證明,足見被告確係無權領取原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607,076元之損害。再者,依102年3月4日及同年3月6日於原告家中協商錄音檔之節錄內容,被告已自承原告所繳保費,係被告向其收取後再行繳交,是以被告所指匯入原告帳戶之現金,均為被告另外向原告收取之現金保費,並非源於被告無權領取之款項,是以被告無權領取原告之款項,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被告係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得享有1%之優惠為由,要求原告開立帳戶予被告使用,原告遂於87年5月15日於第一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然原告從未授權被告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每次提領款項前,均未向原告報告,縱銀行帳戶有存提款兼儲蓄等功能,亦不得逕認原告有授權託管並提領款項之授權存在,被告迄今均未提出授權證明及向原告報告之證據,徒以印章之交付逕自主張有概括授權提款之約定存在,顯不可採。是以,依被告提出之託管收支明細表之內容,被告已自承領取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款項,受有利益,因被告無權領用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保險給付、保險費及會款之損害,被告因而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顯已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領用之款項金額共計1,607,076元。爰依民法第184及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於80年10月間進入參加人公司服務,因收取保費而認識

原告,因原告家中遭過小偷,原告想改為半年繳,被告告知如透過金融機構轉帳繳費可優惠1%,詢問原告是否有存摺,原告說郵局有存摺,係供領取殘障津貼之用,但是該存摺及印章均存放他處,且原告不希望被其家人知悉她有錢,也想替家人守住這些錢,所以原告於87年5月15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另外開戶,原告認為被告可以信任,就將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章皆交給被告保管;原告因領有殘障津貼,擔心錢若存入銀行過久,帳戶有利息收入,若被政府機構查到,將被取消領取補助之資格,所以原告才不敢將錢存入帳戶扣繳,皆由被告先將被告上開帳戶之現金領出,被告再屆期將保費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內以扣繳應繳納之保險費,被告乃係基於原告之委任,處理原告所交付資金作為投資理財之用,被告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此受託資金繳納為原告利益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被告從無原告所指侵占情事,原告將被告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出之金額,都主張是被告侵占然相關金額都只是由被告協助保管,待繳納保險費時間屆至,被告即將該款項存入帳戶內,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委託契約,僅有口頭之授權,此由原告將其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保管可證已有授權,且被告處理原告保險事務時間甚久,被告於102年2月21日當面交還存摺及印章予原告。且原告媳婦梁淑華曾於101年3月5日亦將款項14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繳交保費亦可為證。原告上開帳戶於原告存入保險費時確實有被告同額提領之紀錄,被告是從受託保管原告款項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存入原告帳戶內用來支付原告保險費,且兩造委任事務之進行一直十分流暢,毫無爭執,原告也不必煩心繳納保費事宜,被告本於服務客戶初衷,從無收取報酬情事,而原告所繳交之保險費皆化成其保險利益,原告若要取回現金,就必須向國泰公司解除保險契約才能女回現金。

㈡原告於87年5月14日投保「保本111終身壽險」時之見證人係

原告孫女徐嫚其、94年4月27日投保「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壽險」時之見證人是原告親戚徐棟梁,97年3月18日投保「樂活年年終身壽險」時,因原告要求改為「密戶」件,故由原告親自簽名(保險公司亦曾派契調人員到場見證),98年2月26日投保「添鑫終身壽險」時見證人係原告孫女徐嫚其(故此件保險受益人即是徐嫚其),被告也定期向原告稟報繳費相關事宜及相關資金流向及結存讓原告知悉,若不夠款項時,原告會交代其媳婦梁淑華拿錢回來繳納,原告媳婦梁淑華曾於101年3月5日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繳交保費亦可為證。由上述可知,原告、長媳及孫女等自87年間迄今對於原告投保、繳費、貸款等都非常清楚明瞭,原告卻於庭訊時間說不知道,並非事實。且原告家人一直迴避原告本人到法院陳述,就是怕原告如果單獨到庭會說出事實真相,原告孫女於庭訊當日一直制止原告發言即可證,況原告庭訊當事證述亦無法證實係其本人委任律師來告被告,若誠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原告係不識字之人,則其所提之委任狀有沒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本件有無冒名起訴之情?至於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亦是違法竊錄,被告當時係基於顧及原告親屬間之關心及澄清之立場,並以服務顧客之原則,才到原告孫女家中說明原委,且原告兒子及孫女誘導陷阱式竊錄,侵害被告權益,並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無其他有利之證據,竟以此錄音檔斷章取義,實無法盡其舉證之責。

㈢被告否認有未經原告同意之保單貸款,蓋參加人關於保單借

款均須經由本人同意,且需經過承辦人員聯繫,非被告一人可以擅自處理。而MJ金滿意養老保險因不是終身險,原告同意先貸款217,000元,然後再辦理繳清,故滿期再領回22,098元,本保險原告共繳納217,000元,領回239,098元,原告並無損失可言,滿期金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非被告所能決定。況從參加人提供原告保險契約狀況表可證明原告投保之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及添鑫終身壽險等,皆有借款及還款紀錄可證,此非原告以「忘記了」而可以磨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依法視同自認。且原告雖曾於台糖公司擔任臨時工,但是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後就沒有在台糖公司工作了,因經濟不穩定,若無力再繳保費時就將保險擋起來,原告以撿韭菜賺取微薄收入,收入並不固定,故以保單借款情形並非不可能。

㈣至於合會部分,確實是以原告名義參加互助會,總共33會,

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後繳納,標得會款64萬元,其中20萬元拿給原告媳婦梁淑華,其餘44萬元都存入我的帳戶中用來扣繳原告之保費,原告所述並非實在。被告確實是依原告委託授權辦理保費代繳等相關事務,並已完全盡到受任人善良管理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責任,原告雖一直強調其係不識字之人,惟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已自承「添鑫終身壽險借款約定書」之簽名係原告本人的筆跡,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則原告既已自認該借款約定書之簽名為其所簽,則被告提出之上開借款約定書,應有形式真正之證據力。況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民國80年1月14日向參加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被告(為保險經紀人,)於80年10月1日任職參加人公司後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因而陸續投保如下以參加人為保險人之保險:

⒈87年5月14日投保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2萬元。

⒉94年4月27日投保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3萬元。

⒊97年3月18日投保樂活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0萬元。

⒋98年2月26日投保添鑫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0萬元。

⒌95年9月20日投保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0萬元。

⒍91年7月間投保MJ金滿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5萬元。

㈡原告於87年5月15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於97年7月1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立後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持有,被告於102年2月間將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嗣又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付原告之孫女徐嫚娸。

㈢前揭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滿期金額31萬元,參加人於95年1月

18日匯入上開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3日提領25萬元,於同年月25日提領1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領5萬元;保本111終身壽險滿期金,參加人以支票面額122,498元支付,被告於93年5月12日提示支票領款;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以前述原告投保之MJ金滿意養老保險之保單借款217,000元,款項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3日予以全部提領。嗣該保險滿期金額22,098元,參加人於97年7月7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97年7月9日予以全部提領;開利年年終身保險年金金額2萬元,參加人於97年9月22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26日予以全部提領。又該保險年金金額2萬元,參加人於99年9月20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予以全部提領。被告於97年9月26日以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之保單借款67,000元,款項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於97年9月26日予以全部提領。另該保險解約金167,480元,參加人於99年10月4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予以全部提領;被告於97年9月26日以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之保單借款136,000元,款項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分二次於97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予以全部提領。

㈣被告於94年4月15日以原告名義參加訴外人巫雅瑩邀集之互

助會,連會首共33會,每會2萬元,底標金額1千元,每期會款均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後繳交會首。被告於96年12月15日標得尾會會款64萬元,除給付原告媳婦20萬元外,餘款44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㈤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原告收取保險費47,000元,存入原告

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4日提領現金35,000元。又於96年4月17日向原告收取保險費52,000元,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4日提領現金50,000元。

㈥依參加人102年7月31日、同年9月10日、103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8日函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記載:

⒈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自86年1月24日至101年1月19日繳納之保

險費合計231,140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86年1月24日、同年7月10日、87年1月6日各12,787元,94年2月24日12,777元,餘款180,002元均以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

⒉保本111終身壽險自87年5月15日至92年5月29日繳納之保險

費合計210,342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87年5月15日35,352元,餘款174,990元均以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

⒊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自94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30日

繳納之保險費合計414,472元(計入101年4月30日51,809元,102年5月21日以現金繳繳納52,335元保險費不計入),均以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

⒋樂活年年終身保險自97年3月10日至101年3月19日繳納之保

險費合計582,565元,均以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

⒌添鑫終身保險自98年2月26日至101年3月9日繳納之保險費合

計301,800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100年3月31日76,020元,餘款225,780元均以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

⒍開利年年終身保險自95年9月20日至98年9月29日繳納之保險

費合計445,004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96年10月9日、97年10月23日各111,810元,餘款221,384元均以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本保險契約於99年10月辦理解約。

⒎MJ金滿意養老保險自91年7月8日至95年7月19日繳納之保險

費合計234,856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91年7月8日、92年7月25日、93年7月28日各47,160元,餘款93,376元均以原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本保險契約於96年7月辦理減額繳清後,不需再繳納保險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提領原告上開帳戶款項及支票款合計1,607,076元是否

無權領用?原告有無受有損害?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提領原告上開帳戶款項及支票款合計1,607,076元,是

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則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參加人之保險經紀人,向原告招攬保

險,原告陸續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本111終身壽險、MJ金滿意養老保險、開利年年終身保險、樂活年年終身保險、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及添鑫終身壽險等保險,為獲轉帳繳交保險費之優惠,於第一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被告。原告於投保後,均逐期將應繳保費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上開開立年年終身保險及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之保單申請貸款,並將款項據為己用,並將原告應得之保險給付及交付之保險費予以無權領用,合計共1,607,076元。被告又以原告名義參與標會,嗣原告標得尾會,會金應為64萬元,被告卻僅給付原告之媳婦20萬元,將其餘44萬元逕自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並據為己有,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其係受原告委託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為免原告之殘障補助遭取消,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待要繳交保險費時再行存入,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為辯。依據兩造上開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被告既已自認確有領取原告前該帳戶內之保險金等款項,則本件究竟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及或有不當得利,主要應審酌探究之爭點係: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款項提出?及原告已繳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究為原告另行交付之現金?或係被告自其帳戶中提領之款項茲分論如下。

㈡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款項提出?⒈原告於87年5月15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

帳戶,另於97年7月1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立後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持有,迄102年2月間始將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嗣又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付原告之孫女徐嫚娸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為真實,惟既然原告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扣款繳納保費使用,自無由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始能達成從上開帳戶扣款繳納保費之目的,故原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如僅有供扣款繳納保費之目的,實無需同時授權被告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則原告有否授權被告提領前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尚非無疑。

⒉縱然被告辯稱因原告擔心帳戶內有存款而遭取消殘障津貼之

領取資格,始委託並授權原告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取出保管等語為真,惟如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將款項領出,衡情雙方必會約定保管方式,被告亦應會於款項匯入後隨即一次提領完畢,且會依據約定之保管方式統一保管於固定處所或帳戶,並避免與其所有之款項混同,藉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及防止被告遭受侵吞款項之質疑。然而,本件除未見兩造有約定統一保管之方式及處所外,被告亦未將領出之款項統一保管於固定處所或帳戶,並與本身所有之款項混同難分,顯與前揭保管他人款項之常情不符,而足認被告將上開原告帳戶內款項領出之目的,應係先供自己使用。復審酌參加人於95年1月18日將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滿期金額31萬元匯入上開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分三次於同年月23日提領25萬元、於同年月25日提領1萬元,及於同年月26日提領5萬元之情況,亦與保管款項之情形有異,而足認係考量自身需求而於需款時領出供自己使用,始需分次提款,由此益徵原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己使用,顯已逾授權範圍。

⒊至原告向參加人以保單借款部分,被告先於95年11月10日以

前述原告投保之MJ金滿意養老保險之保單借款217,000元,款項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3日予以全部提領,於97年9月26日以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之保單借款67, 000元,款項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於97年9月26日予以全部提領,以及被告於97年9月26日以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之保單借款136,000元,款項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分二次於97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予以全部提領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由上開保單貸款借出均非用已繳教原告保險費,而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乙節觀之,足見申請上開保單貸款之目的,並非基於原告之繳費需要,原告亦無理由將上開款項特為貸出供被告提領保管,衡情應係被告有資金需求,並利用原告智識不足,以原告之上開保單向參加人借款供己周轉使用。

⒋再參以原告投保之後,參加人簽發「

支票號碼AF0000000號、面額122,498元之支票」交付並委託被告轉交予原告領取,用以作為支付上開保險之滿期金,惟被告竟於支票背面簽署「徐陳雪梅」背書後,於93年5月13日提示該支票領取款項,並存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並有該支票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5頁)及上開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166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該筆款項存入後,被告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餘額即累積至197,615元,被告隨即於同日以ATM轉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滿期金之款項總計19萬元轉入被告於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帳戶內,使該帳戶之結餘金額自負1,227,591元,減少至負1,037,591元,此亦有上開元大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五第166頁)及前開匯豐銀行帳號對帳單(本院卷五第244頁反面)在卷可稽,則被告擅將上開支票兌現,除未見有原告任何授權外,益證被告兌現前揭滿期金支票之目的,亦非受原告委託保管該筆款項,而係供自己資金周轉之用。

⒌至被告未將合會金44萬元交予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6

年12月18日將該筆款項中之404,000元部分,存入被告於台中商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核其存入時間及金額大致與前開合會金相符,此亦有上開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130頁),復依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存入該筆款項後,該帳戶之餘額達585,613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將50萬元之款項轉出該帳戶,該帳戶僅剩餘額85,613元,顯見該匯款亦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委託保管並用以繳交保費之用,而係供被告資金周轉之用,被告將保管原告上開帳戶視為己有並任意提領,難認合於原告之授權目的及範圍。綜上所述,被告逾越原告授權範圍領取原告上開帳戶中之款項、自行兌現原告保險滿期金122,498元及未將合會金44萬元交付原告,並供己周轉使用總計1,607,076元,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並直接造成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減少之損害,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存款利益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責任。

㈢存入原告帳戶以扣繳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⒈被告另辯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業已將領取之款項悉數

存回原告之帳戶,供扣繳原告應繳保費之用等語,性質上應屬對於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之抵銷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及參考法律要件分類說(或稱規範說)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此一有利於被告之權利消滅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提出託管收支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保戶申訴案件通報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本院卷一第143~194頁),欲證明原告歷來所繳保險費中,有多筆係伊從其帳戶中領出現金繳交,惟存入原告上開帳戶用以繳交保險費之金錢,是否即為被告自其帳戶中所領出之現金,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且以多次領出現金再行存入之方式,相較直接匯款而言較為不便,甚至,既然被告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為求帳目清楚並留存證據以供將來對帳查證,衡情應會以匯款等得以留下資料之方式為之,被告採取其所稱之上開方式,應有其特殊緣由,惟本件並未見被告有何捨匯款方式之理由,換言之,如被告欲以其金錢繳納原告之保險費,實無可能採取從其帳戶領出現金,再行存入原告上開帳戶之方式,故原告主張上開帳戶內多次存入用以扣繳保險費之金錢,係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後存入等節,較符合常情。復觀之被告以上開託管收支明細表自陳其從帳戶提出之款項中,領款之時間與金額,多與存入原告上開帳戶中之現金之存入時間與金額不符,益徵本件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故原告依此主張該託管收支明細表係被告事後拼湊而成,且與事實不符,被告仍未盡其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2~23頁),確非無據。

⒉依被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

原告兒子徐秋炯:對,我就是說她這個64萬元,問題是因為

樂活,如果單單她說這兩個,拿來繳這兩個的錢,繳完,就這一期繳完就沒有錢了阿。

被 告:那有的是她跟起講說...原告兒子徐秋炯:那有的是她後面陸陸續續一直再收他的錢去繳的阿,拿他的錢去繳的意思阿。

被 告:對對對對對!原告孫女徐嫚娸:你都是來收她的錢去繳的阿?原告兒子徐秋炯:可是這樣子就會不清楚。

被 告:我說你的會錢會不夠繳,她說他別的地方還有錢。

原告兒子徐秋炯:可是說真的我們也不能這樣子,這樣子會

...被 告:他別的地方還有錢。

原告孫女徐嫚娸:我奶奶別的地方還有錢,所以是我奶奶拿

錢出來繳的?被 告:當然是阿!不然的話,他的會錢可以繳納

麼多保費嗎?哪有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

⒊對此譯文內容,被告固辯稱:「有關收取保費部分,被告原

意是87年5月15日以前保費是原告以現金委託被告到櫃臺人工繳費;87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2日保費是原告以現金委託被告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扣款(這部分確實有向原告收取保費)。93年5月13日以後保費是被告以託管之款項存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扣款。」及「原告說她別的地方還有錢,就被告所知是指他長媳梁淑華處及郵局存摺(領殘障津貼用),後來101年3月5日原告交代其長媳梁淑華匯入被告帳戶款項(14萬元)可為證」等語(本院卷二第65~66頁),惟被告所辯與上開譯文所示意旨難謂相符,觀之上開對話過程,除未見被告有遭受脅迫之情,亦足知被告在錄音當時業已自承原告之部分保費,除以會錢繳交之部分外,係被告陸續像原告收取後繳交,並未提及有先領取帳戶內款項再存入扣款繳費之事,而與被告上開辯解有異,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⒋被告復當庭稱:「(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33~34頁問:被告

幫原告繳保險費都是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明細是否如該原告意見被告答辯表所載?)是的,每次匯款之前都會跟原告報備,缺多少錢再跟原告報告,有兩次是原告他媳婦拿給我,我也會跟原告說在我這邊還剩多少錢。」、「(法官問:一銀帳戶當中如果不是原告意見答辯表中所載由被告匯入的款項,其他的款項是否原告自己匯入?)都是原告拿給我叫我自己去存的。」、「(法官問:存入一銀帳戶中的錢有部分是原告自己把錢拿給你去匯,一部分是存在你那邊的保險金存進去的?)原告都是先從託管給我的款項去存,如果存摺不夠,再向原告本人報告,原告會另外拿錢給我去存,也就是補足差額。被告訴代廖秋焚:補足多少差額在託管明細表備註欄都有載明。」等語(本院卷六第48頁反面~第49頁),被告訴代廖秋焚亦隨即補稱:「補足多少差額在託管明細表備註欄都有載明。」(本院卷六第49頁),簡言之,被告上開陳述意旨係:其在託管之款項不足繳交保險費時,始會向原告索取現金繳費,且非託管明細表或原告意見被告答辯表記載被告匯入之款項,均係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再存入一銀帳戶,惟對照卷附託管明細表、原告意見被告答辯表及原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與被告及其訴代上開所辯難謂相符,如:

⑴94年5月26日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中之23,000元,並非託

管明細表及原告意見被告答辯表所載,由被告自其帳戶領出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據被告所辯,應認為係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後存入,惟被告於93年5月13日兌現保本111終身壽險滿期金122,498元後,於93年7月26日存入13,000元及於94年5月24日存入53,000元後,尚未達被告上開保管滿期金額度,被告即在向原告索取現金繳費,與其上開所辯不符。

⑵96年4月17日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中之52,000元,並非託

管明細表及原告意見被告答辯表所載,由被告自其帳戶領出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對此被告自承:「(法官提示本院卷六第40頁一銀帳戶問:96年4月17日有匯入一筆52,000元,這一筆依據原告意見被告答辯表,好像並非被告匯入之款項,這一筆款項是否就是原告自己拿的錢匯入的?)這是要繳保險費,是原告拿現金給我匯入的,我在收支明細表寫得很清楚,一切以收支明細表為主,我想起來了,該筆是現金存進去之後來不及扣,所以原告叫我領出來去櫃臺直接繳現金。」等語(本院卷六第49頁),足認為該筆52,000元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後存入。

⑶惟對照上開託管收支明細表及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載,被告於95年1月13日、25日及26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領取31萬元(即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滿期金),以及於95年11月10日自原告帳戶領取217,000元後(即MJ金滿意養老保險保單貸款),被告保管此2筆總計為527,000元(計算式:310,000+217,000),而依據被告所辯,期間僅於95年5月4日、同年7月18日分別存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51,000元及47,000元,另於同年9月27日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扣繳原告保費110,692元,迄96年4月17日止被告僅代繳保費208,692元(計算式51,000+47,000+110,692),換言之,在其所稱保管之原告款項尚有318,308元(計算式527,000-318,308),即又再向原告索取現金52,000元繳交保費,而被告上開提出之託管收支明細表第2頁記載:「97.03.28...原告入款46,520元」及「97.05.08...原告入9000元」,亦均係在被告所保管之款項尚未用盡時,被告即再請求原告交付現金繳費,由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而難認被告有計算其所保管原告款項餘額,並以保管之款項代繳原告保費之情。

⒌雖同年9月27日確於被告之第一銀行中帳戶扣繳原告投保之

開利年年保險費110,692元,惟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5年9月27日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而其來源究為被告自有之款項,或係被告自原告收取現金後存入,尚難僅憑被告所辯其曾於95年9月19日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及於95年9月22日分別提領30,000元及10,000元等事實(本院卷一第20頁),即遽認上開存入之110,000元即為被告上揭提領之所有款項,而此事實不明之不利,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上開託管收支明細表第3頁雖記載「97.10.17,111810,

開利年年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櫃臺繳」(本院卷一第145頁),對此,而與前開原告意見被告答辯表稱:

「被告97.10.17於元大銀行帳戶等共提領55,000元;

97.10.20於台中銀行帳戶共提領60,000元,並於國泰公司櫃臺繳交原告開利年年保險保費共111,810元,甚為合理,不容質疑」等語,大致相符,惟對照卷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記載「至97年10月23日為止,貴保戶第3次保費於10月23日以票據111,810元繳納而竣。」(本院卷一第154頁),即有矛盾,參以卷附被告之匯豐銀行帳戶對帳單於97年10月31日確有1筆金額111,810元之交換票記錄(本院卷五第140頁),而足認原告之該筆保險費係被告以交付票據方式繳納,此部分雖得由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惟由此亦顯示被告所提之上開託管收支明細表與原告意見被告答辯表所載內容,如無足夠證據佐證,尚難逕採為真實。

⒎從而,本件僅得證明97年10月23日之開利年年保費111,810

元,係由被告繳交,經與原告前開債權抵銷,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495,266元。

㈣至被告另提出時效抗辯部分,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為15年,迄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告係於102年2月間將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嗣又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付原告之孫女徐嫚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於前述,故足認原告係於取得上開存摺後,始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上開起訴日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原告之款項,最早一筆為前揭93年5月13日兌現支票之保本111終身壽險之滿期金122,498元,迄上揭被告起訴日期,亦未逾侵權行為之十年期限,從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均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5,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