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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陳聰金被 告 孫名灃

陳文續陳德旺陳景森陳德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織錦被 告 陳德富

陳賢聰陳聰明陳振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面積662平方公尺,同段12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同段13地號、面積337平方公尺,以及同段30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1、30-2部分,均分由原告陳聰金與被告陳聰賢、陳聰明共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11-1、30-1部份,分由被告陳文續取得;編號11-2、30-3部分,均分由被告陳德旺、陳景森、陳德生、陳德富共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11-3、30-1部分,均分由被告孫名灃(即原30地號土地登載之共有人孫銘坤)、陳振成共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30-4部分,分由兩造共同取得,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德富、陳聰明、陳振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先前曾於民國90年(即2001年)8月15日就系爭4筆土地提出協議分割,經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權人同意,並委請代書辦理,惟後來有部分被告反悔不肯蓋章,懇求暫緩十年實施,此經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同意,故約定暫緩十年再行分割。嗣於101年(即2012年)11月7日,兩造再次擬定陳氏宗祠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決議事項決議書,均同意將11、12、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1、11-1、11-2、11-3等土地,30第號土地則分割為30、30-1、30-2 、30-3、30-4等土地,同時無條件拆除所有地上物,並委請彰化縣北斗鎮代書陳美月辦理,由兩造各房室派代表或委託代書抽籤以決定分得位置,簽名蓋章後再請代書辦理分割過戶手續,業於102年2月25日立有陳氏宗祠土地抽籤同意書,代書欲將資料送件,詎後來仍有部分被告不願意蓋章同意分割,致無法依協議內容進行分割,原告爰以該次協議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孫名灃、陳文續、陳德旺、陳景森、陳德生、陳賢聰到庭均稱:

對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孫名灃另稱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陳文續不願意蓋章履行協議分割所致,故訴訟費用不應由本件同意協議分割之人共同負擔等語。被告陳文續另稱:伊並非不同意按照協議履行,係共有人之一人被告孫名灃當時稱,若抽籤分配到位置有被告陳文續建物時,同意與被告陳文續交換位置,詎被告孫名灃事後反悔,現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註:被告孫名灃稱:否認陳文續的說法。會抽到何處,無法預先知悉,抽到後,因考量他房感受,才稱欲出賣,但被告陳文續要求先交換,再談買所交換的土地等語)。

四、被告陳德富、陳聰明、陳振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答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先前曾於民國90年8月15日就系爭4筆土地提出分割,經三分之二以上所有權人同意,並委請代書辦理,惟後來有部分被告反悔不肯蓋章,懇求暫緩十年實施,此經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同意,故約定暫緩十年再行分割;嗣於民國101年(即2012年)11月7日,兩造再次擬定陳氏宗祠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決議事項決議書,均同意將11、12、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11、11-1、11-2、11-3等土地,30第號土地則分割為30、30-1、30-2、30-3、30-4等土地,同時無條件拆除所有地上物,並委請代書陳美月辦理,由兩造各房室派代表或委託代書抽籤以決定分得位置,簽名蓋章後再請代書辦理分割過戶手續,詎後來仍有部分被告不願意蓋章同意分割,致無法依協議內容進行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陳氏宗祠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決議事項、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分割資料、陳氏宗祠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抽籤同意書等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查系爭 4 筆土地中,1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12、

30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13 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參,故系爭4筆土地分割,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另本件兩造前曾就系爭土地訂有分割協議,惟因部分被告嗣後拒絕蓋章致無法辦理協議分割,又其中系爭

11、12、13 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原告訴請將系爭4筆土地分割,其中系爭11、12、13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相符,併予分割,始達最大經濟效益。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4筆土地中,11、12、13地號土地相鄰,合併後呈長方形狀,30地號土地則為南北狹長不規則狀。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於101年11月7日按各房份切割為均等之土地後(各房份總持分均相同),由各房代表抽籤分配之位置,至於較不規則之編號30-4部分土地,則由兩造共有,此部分並協議共同捐助予訴外人「天師公廟」,此有陳氏宗祠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決議事項在卷可稽,且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有臨路,價值相當,無論各房份共有人分於任何區域土地,並不致有不公平情形,各共有人於本案就該附圖之分割方案,亦均表示無意見。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名灃、陳德旺、陳景森、陳德生、陳賢聰固到庭陳稱本件本無訴訟分割之必要、不應分擔訴訟費用,被告孫名灃另稱係因被告陳文續不同意在協議書上蓋章,致本件須進行裁判分割云云。惟倆造先前所訂定之分割協議,被告陳文續既最後後未於送件簽章,致無法完成分割,自有透過訴訟為裁判分割之必要。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各按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陳文續 │1/4 │├──────┼───────┤│孫名灃 │1/8 │├──────┼───────┤│陳振成 │1/8 │├──────┼───────┤│陳德旺 │1/16 │├──────┼───────┤│陳景森 │1/16 │├──────┼───────┤│陳德生 │1/16 │├──────┼───────┤│陳德富 │1/16 │├──────┼───────┤│陳賢聰 │1/12 │├──────┼───────┤│陳聰明 │1/12 │├──────┼───────┤│陳聰金 │1/1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