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 即原 告 周 泳 璇
周 祐 萱原 告 周 煒 傑被 告 漢鑫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秀 玲
周 漢 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原告周煒傑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原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丁○○尚未成年,無訴訟能力,但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相反,不能行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原告甲○○或乙○○(均為丁○○之胞姊)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惟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戊○○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能同時行使代理權。聲請人為其胞姊,所請為原告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均表示願意丁○○擔任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人選等情,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