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A女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母訴訟代理人 洪 錫 爵 律師被 告 林 冠 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7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為之,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間,經由電腦網路交友網站而認識,嗣於101年5月28日,原告因遭父母責備後情緒不佳,於翌日(29日)離家出走去找被告。詎被告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其父親找人甚急,除向警謊稱不知原告去向外,竟趁原告年幼思慮不周及情緒不穩之際,於同年月29日下午2、3時許,及翌日(30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彰化縣○○鎮○○路○○○ 號住處房間內,在原告未拒絕下,以將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各1 次得逞,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因此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到伊住處住1 晚,伊因家境不好,工作收入有限,父母親也有負債,無法湊錢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並有彰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刑事卷可參,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稱被告同時涉犯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加重準略誘罪嫌(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2項)。惟此項罪名,須行為人事實上將被誘人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使監督權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始足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參照)。原告係在遭父母責備負氣離家後,始與被告聯絡見面,進而住在被告家中一夜,其間雙方發生性交行為,為原告陳明。原告既係自己負氣離家出走,顯然並非基於被告之誘使,且其住於被告住處1 日期間,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原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原告與其父母完全脫離關係之情事。原告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此部分事實,藉以證明被告惡行重大(此部分事實如果成立,係同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原告父母之監督權,不在原告起訴主張貞操權受侵害之範圍),並非可採,所請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調取刑事卷,即無必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在法律上,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如與之性交即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故縱使得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性交,仍屬不法侵害行為,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交,雖得其允諾而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仍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原告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另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慰撫金,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1 年,名下無財產,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入約1.2萬元至2.1萬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行為態樣及其雖因財力問題無法與原告和解,但行為後坦承犯行,並無態度不佳情事,暨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即為相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交,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判決第1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