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被 告 立勝工業社法定代理人 林國寶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亦未由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此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