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范世明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
債權,已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前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全數清償。詎被告竟以同一債權,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因原告逾期異議而確定。被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得提起再審,並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為此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此有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以102年6月10日陳報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則本件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徒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核發,而謂本院有管轄權,尚非可取。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