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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蘇郁婷

林嘉慧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陳忠儀律師被 告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蘇郁婷、林嘉慧等2人(下稱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彰化

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作為涼亭、停車場及其他地上物使用。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損及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

㈡經查,系爭4筆土地面臨彰化縣彰化市○○路,中正路係為

彰化市○○道之主要幹道,臨路並有燦坤賣場、丁丁藥局及書局等商店林立(見本院卷第180頁),交通便捷、位居商業中心。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4筆土地均為建地,其公告現值為:系爭476-2、476-3地號土地均達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500元、系爭476-4地號土地達每平方公尺36,498元、系爭477-1地號土地達每平方公尺23,000元。

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以系爭4筆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應為相當。是依上開標準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計算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86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系爭4筆土地之原地主顏梁素芬透過訴外人簡永湶輾轉仲介

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而因簡永湶與原告之配偶即證人廖彥凱、蔣建河為舊識,且公設地的買賣投資,在大台北地區因可抵容積,因此常有投資客以高價收購,而根據報載臺北市及新北市公設地價值,由公告現值的20%飆漲到200%,近五年漲了一倍,簡永湶認為基於投資理財,將來應該有利可圖,於是建議原告購買平和國小旁土地,原告一方面考量可作為投資之用,另一方面亦有節稅之考量,因此決定購買,但因金額過大,基於財力考量,遂僅購買系爭4筆土地。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雖知悉系爭4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然調閱系爭4筆土地之地籍謄本後,發現土地所有權人確實仍為顏梁素芬所有(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經原告前往地政機關詢問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私有土地,可否辦理過戶手續,地政機關亦回應系爭4筆土地並無任何買賣限制或註記,可以進行買賣及移轉登記,故原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方才買受系爭土地,並業經移轉登記完成。㈡被告抗辯系爭4筆土地業經彰化市公所價購並付款完成,再

由彰化市公所撥予被告使用,並提出彰化市公所相關函文為據,執此作為其占有使用之法律上原因,並辯稱當時因委託之土地代書死亡,所保管之書狀均告遺失,致遭產權移轉登記難以辦理之困難。然若彰化市公所當時確實與系爭4筆土地之前手間成立有買賣契約,縱委託代辦之土地代書過世,仍可執土地買賣契約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卻未見系爭4筆土地確有移轉登記予彰化市公所,顯證彰化市公所並未買受系爭土地。再者,縱令彰化市公所與系爭4筆土地之前手間確實成立有土地買賣契約,然該等不動產買賣未經登記,依前揭規定,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退萬步言之,縱令彰化市公所與系爭4筆土地之前手間成立有土地買賣契約,然原告信賴不動產之登記外觀而買受系爭土地,彰化市公所與系爭4筆土地之前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僅為一債權契約,不得用以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並非權利濫用,蓋:

⒈查公設地之買賣投資,在大台北地區因可抵容積,因此常有

投資客以高價收購,上網鍵入「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等關鍵字,可得到數十萬筆之結果,原告住家附近之公告欄亦隨處可見收購公共設施用地之廣告(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基於投資理財考量,始購買系爭土地。而因公共設施用地之買賣,本即是為了將該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移轉作為建地之容積使用,一般均係建商收購以作為建案容積增加之用,而因公共設施用地作為公園、道路、學校使用,亦屬正常之情形,一般購買公共設施用地,該等公共設施用地上本即會有公園、道路或學校等設施存在。因建商僅係需要容積移轉,並非真的需要使用該等土地,因此一般投資客購買此類土地時,就算明知上面有學校、道路等設施,亦不會影響購買意願。相對而言,就是因為該等公共設施用地買賣之目的僅係為了做容積移轉,是以一般公共設施用地之買賣,均係以公告現值進行議價,與一般土地之買賣習慣不同,而因買受公共設施用地之目的並非欲前往該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建屋居住或出租他人,因此不會深入瞭解其上公共設施之使用情形,僅需知道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何人、公告現值及面積等資訊即可。而因公共設施用地之買賣常情為如此,因此原告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時,雖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使用中,然因學校用地其上有學校在使用實屬常情,再加以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見其上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顏梁素芬所有,因此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外觀,亦未曾深究被告與原地主間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透過簡永湶之介紹而買受,依據證人簡

永湶於102年9月26日到庭證稱內容可知,因簡永湶長期居住於臺北市,是第一次為他人仲介土地買賣,與原地主亦不相熟,係顏梁素芬兒子顏浩安知悉簡永湶與訴外人即議員洪進南認識,因此委託簡永湶代為介紹洪進南前來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當時簡永湶與顏浩安亦認識未久,根本不知悉被告與原地主間曾有訴訟糾紛之情事,原告與顏梁素芬並不認識,與顏浩安亦不認識,完全係透過簡永湶之介紹方才得知系爭土地有意出售,而因聽朋友提過可買賣公設用地轉取價差,方才進行投資。

⒊另簡永湶復證稱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之價格買

受系爭4筆土地,可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五之價格轉售,係原告買受系爭4筆土地後,有第三人主動向簡永湶表示願出價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五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是以簡永湶方才證稱可賺取百分之五之價差,而非原告等買受系爭4筆土地當時即有他人出價百分之十五,證人卻將之賣予出價較低之原告,被告容有誤解。

⒋本件原告確實係於買受系爭4筆土地後,向稅捐機關申請免

稅,稅捐機關回函稱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供被告使用,原告方才知悉被告與原地主曾有買賣糾紛之情事,原告是善意之第三人,透過簡永湶介紹,信賴不動產之登記外觀而投資買受系爭4筆土地,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因公共設施用地無償提供予公共設施使用,可申請免徵地價稅,然因被告拒絕出具公文向稅捐機關說明被告使用系爭4筆土地係無償使用,原告不得已方才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買受系爭4筆土地並非即係為向被告收取租金,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係為填補地價稅額,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4筆土地中,同段476-4、476-2、476-3地號等3筆土地

係分割自原同小段476號土地,系爭477-1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原同小段477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緣於45、46年間,因彰化市公所遷建平和國小而向地主價購原同段469、546-1、474、476、477、541-1、541-2、545-1、537、538、47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前開系爭11筆土地)完成後,建築校舍使用迄今,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原段476地號土地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顏寬裕於81年間即以無權占有為由,向被告提起請求交還土地訴訟,嗣經一、二、三審判決(即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2年度重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均敗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上開各審級判決均認定前開系爭11筆土地係因價購取得,並非無權占有,且已明確載明原同段477、476號土地均經價購完成。

㈡另與本件系爭土地相同情形之案件,分述如下:

⒈同段470-2、470-80地號等土地(均由原同段470土地分割而

來),經呂信煒等人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⒉同段538-1、538-2地號等土地案件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223

號、臺中高分院98重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90至104頁)。

⒊同段537地號土地案件經本院99年訴字第755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

⒋上開判決均認定前開系爭11筆土地,均由彰化市公所價購完

成後,交付予平和國小使用等事實。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即無起訴狀所指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㈢含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前開系爭11筆土地由彰化市公所價購完成後,交付予平和國小使用等事證如下:

⒈依「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小遷建價購私有土地清冊」(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用地及道路用地清冊」(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所載,為興建平和國小而價購之土地包括顏寬裕所有原同段477、476號土地。

依「彰化市公所徵收土地計劃書」內附「徵收(實為價購)私有出租地應補償金額及其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9、150頁)顯示,當時彰化市公所以每甲16萬元之價格向地主買受校地,其中亦包括原同段477、476號地號土地。「彰化市公所四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致彰化縣政府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三點記載:「該地業經向地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中,餘並無其他條件」,可見系爭4筆土地係向顏寬裕買受。

⒉依彰化市公所81年7月15日以81彰市民字第20829號函及該公

所為價購平和國民小學用地實際支付地價、拆遷補償費之「核簽支付書備查簿」(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亦附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25號卷)所記載之內容,足證彰化市公所於45年間,為價購被告之國小興建所需用地,向各地主價購之土地價金確均已支付,其中,於46年5月26日,以直字第2190號(支付書字號),實發「補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顏寬裕等5名地價6元」。

⒊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467號案件之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前

任秘書施並炘證稱內容(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足以證明當時負責辦理平和國小用地價購業務之彰化市公所確已與被告之國小用地之原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價金給付手續。

⒋依系爭4筆土地之前手即顏寬裕66年9月16日陳情書、彰化市

公所66年10月1日66彰市000000000號函及67年(67)彰市義民字第12779號函(按平和國小遷建案卷共261頁,附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25號、臺中高分院93年上更㈡字第4號外放資料;上開遷建案卷證明彰化市公所因平和國小遷建而向地主價購土地之事實及過程。),分述如下:

⑴按上開文書顯示,顏寬裕於66年9月16日陳情其所有原同段

476、477地號土地被徵收為平和國小預定地,請求彰化市公所履行前市長賴通堯之允諾,將面向中華路之國民住宅2棟,以最低價格賣予陳情人。彰化市公所乃據其陳情,以66彰市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及原南郭小段477地號土地,於46年間協議以每甲當16萬元,收購為平和國小校地,地價款業已發清。

⑵另外,彰化市公所並以67年彰市義民字第12779號函彰化縣

政府,說明被告國小遷建時,於46年間購買校地11筆,委託土地代書葉萬丁辦理過戶,土地價款均已發清,嗣因葉萬丁死亡,所保管書狀均告遺失,致遭產權移轉登記難以辦理之困難。

⑶上開文書內容及證明之事項業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

80號判決審酌,並於該判決書內論述(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應可信為真實,可以用來證明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參照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

3至238頁),本件原告顯係權利濫用,因此不能提起本件之訴。本件原告明知系爭4筆土地座落於被告之國小校園內,為校園之一部份且實際由被告使用中,無法分離割裂而另作使用。以社會經驗法則而言,系爭4筆土地由學校使用數十年,但卻仍然登記為私人所有,明顯可見是有爭議之土地,而原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購買(此點仍屬存疑)該顯有爭議土地。原告購買前竟未查詢系爭4筆土地之前手與學校間之法律爭議等情以觀,顯然係原告與前手共同謀議,為脫免前手依確定判決應該容忍被告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地,應屬權利濫用。又依原告一再所主張,購買系爭4筆土地是為了「容積移轉」而買公設保留地,則原告不作上揭目的使用,反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要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顯與其上揭主張相矛盾,可見該主張為虛構,亦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其請求。

㈤本件原告陳述其等與前手間之「買賣過程」顯然與社會經驗法則相違背,應係虛偽不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蔣建河稱渠夫婦買受土地是為了投資等語。惟按土地買

賣之價款均相當高,因此買受人對於土地之各種狀況,包括權利瑕疵等,均會事前詳加了解,並考量買入目的,將來之使用等因素後才會買受。本件證人蔣建河於103年1月29日庭訊時證述略以,伊夫妻之不動產,只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現住處是承租的。再依其提出之存摺記載,其餘額大部份都在2、30萬元之間,顯現其既尚未擁有自住房地,又非資力雄厚之人,因此可推論其應非有相當資力從事不動產之投資。

⒉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2,510萬元,但原告等卻以約百

分之八之價格買受,本即違背常情,又依原告所述系爭4筆土地買賣之過程,有下列重大違反常情之處,均與社會一般買賣之實際情形相悖,而且違背經驗法則,顯非真實:

⑴買賣雙方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私契),只是以口頭約定。

⑵交付價金是雙方當面以現金交付,但竟未立簽收款項之字據。

⑶買賣契約書部份,證人蔣建河先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契約原本弄丟了(見本院卷第198頁),嗣於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未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見本院卷223頁)。

⑷原告稱買受系爭土地價款各100萬元,分2次各付款50萬元「

(付款的時間是何人跟你約定好?),是簡永湶跟我們約定的付款的時間及金額再過去」等語。惟依渠等所提之存摺及取款憑證顯示:①100年10月12日,蔣建河帳戶僅有現金提領43萬8千元。②100年10月14日,原告蘇郁婷取款憑條60萬元。③100年11月4日,蔣建河帳戶現金提領20萬元。④100年11月4日,廖彥凱取款憑條60萬元。⑤提領之金額、日期均與其所陳述付款之時地不符,上開提領,自難認上開提領款項是用以支付土地價款。

⒊按都市計劃法規定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

別設置公共設施用地,然後再以徵收、購買、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政府或事業機構)未取得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可以為原來之使用或申請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劃法第42、48、50、51條等規定)。因此公共設施保留地,通常情形是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來之使用。但本件情形不同,系爭4筆土地已有買賣之事實(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且已經由被告作為校園使用超過50年以上,外觀及客觀上,與一般公設保留地之情形,大不相同。原告欲買受該土地,豈會不向原地主查詢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被告為何有權占有使用?及前地主是否無法收回等事項。

㈥證人蔣建河稱買受系爭4筆土地是要作「容積移轉使用」等

語,然對於「容積移轉」之相關規定卻絲毫不知,顯然有違事理。分述如下:

⒈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送出基地申請

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原告住於台北市,如何將坐落彰化市之系爭土地作容積移轉使用。

⒉「容積移轉」:⑴係由「送出基地」者將土地贈與登記為國

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⑵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容積移轉申請案,並於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後,主管機關才會予以「許可容積移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並非買受公設保留地後,即當然可以將就土地之「法定容積」,移轉於其他土地上,增加容積使用。

⒊按經劃定為「公設保留地」,所有權人即受限制而無法作通

常之使用,若在政府無財力徵收之情形下,不但造成民怨也妨害了都市之發展。因此透過「容積移轉」之機制,使政府機關無償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地主之所有權能也可以得到保障。本件土地如申請容積移轉,由於本件前開系爭11筆土地係由彰化市公所買受後,交予被告作為校舍使用40年以上,此為彰化市眾所共知之事實。政府主管機關豈會受贈已經出售給彰化市公所之系爭土地?而給予容積移轉之許可?⒋證人蔣建河買受系爭4筆土地,豈有可能會對上揭規定毫無

所悉,亦未向人請教相關之作業流程,在詢問其「容積移轉」可能性之前即冒然買受系爭4筆土地,其所述應屬虛偽不實而不可採信。

㈦本件被告應予保護之原因:

⒈被告係支付價金買受、占有系爭4筆土地,自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同之保障。

⒉「債權相對性」與「物權絕對性」並非截然涇渭分明,應作

調和。應強化債權受到保障之權利,以避免債權受到不合理之損害。參照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4至第121頁),認定既已買受而占有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基礎教育事業使用,有高度之公益性

;與原告純係為私人金錢利益(且係圖取鉅額利益)相較,被告更應受保護。

㈧本件原告得不予保護之原因:

⒈原告等與前手間之買賣並非真實,顯係為脫免系爭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即顏寬裕、顏梁素芳)之「債之責任」(即應容忍被告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虛偽買賣,損害被告之正當利益。此係在妨害被告基於債之關係而得為之抗辯,屬於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權利濫用,是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如該等買賣為真實,則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土地。

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是由被告作校園使用,前地主與被告間必有法律上之糾葛,地主賤價出售,必然有問題,原告卻仍買受,顯為權利濫用(參照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㈡系爭4筆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並作為圍牆、花圃、校舍空地

、走道、涼亭使用,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彰土測字第4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9至12、26至4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共同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57至58頁),自屬實在。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合法價購完畢?即被告是否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屬於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

權利濫用?㈢如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該不當得利之數額

應如何計算?

伍、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並加以使用,伊自得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含系爭4筆土地在內之前開系爭11筆土地,於45、46年間,因被告之國小遷建案而價購完成,然因承辦代書葉萬丁自殺過世,致已完成價購之債權行為,最終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但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屬權利濫用等情。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合法價購完畢?原告是否權利濫用?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如何計算?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合法價購完畢?㈠系爭4筆土地中,系爭47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

係自系爭476-2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而系爭476-2、476-4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501平方公尺)則自原同段476地號所分割出;系爭477-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6平方公尺,係自系爭47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此有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見本院卷㈠第9至12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之原校址位處中華路交通要衝人口密集地帶,經常車輛

通行,聲音繁雜,不但影響學生修課,且對公共交通安全有莫大之阻害,且該校校地地狹,按現下人口激增率,將來勢必無法增加班級,為圖謀市政發展,而利教育推行起見,預定物色適當地點遷移該校以便利計,於42年10月22日召開彰化市第一屆第四次臨時大會通過,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建案,並經覓得前開系爭11筆土地校地,並報請彰化縣政府送請彰化縣議會通過,彰化市公所遂成立平和國民學校遷建委員會,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照彰化市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價格允諾出售,再著手興建,有平和國小遷建案卷宗所附之42年10月22日召開彰化市民代表會第一屆第四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價購土地清冊、42年12月4日彰化市公所函彰化市民代表會函稿、42年12月5日彰化市公所函文表示:經尋覓土地預定遷移在卷,對於遷移預定地圖及計畫者姓名已調查完竣、46年5月14日召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校預定土地關係者座談會記錄及46年6月10日召開第三次遷建委員會議決:再提高成甲當16萬元(見被證六及十四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8號、102年度上更㈠第7號民事判決,即本院卷㈠第119、234頁)。

㈢彰化市公所於46年5月14日召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校

預定土地關係者座談會」,會中討論事項先由蔡姓課員發表依照遷建委員會所議定土地收買價格為每甲12萬元。與會者或表示每甲12萬元過於便宜,或表示鄰地最近買賣價每甲也有16萬元。而該次會議紀錄最後議決:「原則『同意提供土地』,但價格由各業佃及遷建委員會再行調查後,另召開座談會商議。」,足見當時包含原地主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售予彰化市公所(見會議簽名單),只是對於每甲地之收購地價最後決定由遷建委員會調查後再行商議。嗣遷建委員會於46年6月10日再召開會議,考慮地主反映最近每甲有16萬元,因此議決:「l.甲當提高為16萬元。…3.不再召集關係者開會討論,以公事通知限十日內到所辦理承諾手續」,有彰化市平和國校第三次遷建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120、235頁)。

㈣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前系爭4筆土地之原地主顏寬裕,前曾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使用之土地,經本院以81年重訴字第22號、臺中高分院以82年重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亦以8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另名地主呂信煉亦同樣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號、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㈡第4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亦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判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均認定被告之國小用地取得過程中關於彰化市公所之函文及支付備查簿等文件均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具有實質証據力,因而駁回顏寬裕、呂信煉之訴確定在案。是前揭文件,自得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而依據臺灣省縣(市)庫法施行細則通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本細則第十條規定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之支出,縣(市)庫主管機關應填具直字支付書…」,而依卷附45年、46年度支付書備查簿之公文書記載,足證彰化市公所確實已價購含分割後系爭4筆土地前開11筆土地在內,並給付價金完畢,並記載:「…46年5月26日直字第219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補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顏寬裕等五名地價6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㈤又彰化縣政府令予彰化市公所函文謂:「前據該所呈請遷移

平和國小乙案經呈奉台灣省政府47.9.10府財三字第82511號令:『本案平和國校遷建…對于新建校舍用地是否在都市計劃區域內及用地已否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或有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希審慎研議後再報憑核』,會復遵照。」。而彰化市公所收受彰化縣政府上開公文後,即回函向彰化縣政府陳報謂:「…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餘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隨後彰化縣政府回函告知彰化市公所謂「…該所49.9.29彰市000000000號呈第三點該地奉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勿庸再辦徵收。」。又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主計處副處長郭丁參結證證稱:「(法官提示…彰化市公所45年度支付書備查簿、26,000元),為何款項?與平和國小購地案有關?)上開彰化市公所45年度支付書備查簿、26,000元與平和國小購地案有關。因為記載:『平和國校鄭振欽土地收購價款』。…(法官提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庭呈彰化縣彰化市地方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中華民國45年度)第22頁原本,為何款項?與平和國小購地案有關?)上開資料與平和國小購地案有關,因追加減預算書22頁記載:

『科目名稱平和國校遷移費1,237,660元…土地收買整地費、教室、辦公廳、廁所等建築費一式經費酌編如數』。…(法官提示彰化縣彰化市地方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中華民國45年度)第22頁影本,用途與會計科目?)用途:平和國校遷移費有關土地收買整地費、教室、辦公廳、廁所等建築費一式經費。會計科目:教育科學文化支出。…(法官提示…彰化市公所45年度支付書備查簿、26,000元),用途及會計科目為何?)用途:支付平和國校鄭振欽土地收購價款。會計科目:修建及設備項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6頁)。

㈥又訴外人楊麗姿以其所有同段538之1地號土地遭平和國小占

用,訴請其拆屋還地,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案件確定判決,亦依上開事證認定彰化縣政府價購該土地而占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前開系爭11筆土地確有價購事實,且已付清價款,而被告本於買賣關係,因出賣人之交付而占有前開系爭11筆土地,對於出賣人而言,非無權占有。

㈦證人郭丁參於另案(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㈡字第12號案件

)結證證稱:「(問:是否知道縣政府,有否買系爭土地事情?)依據我了解,彰化市公所的45年度的追加減預算書有編列這筆經費,同年的決算書也有提到平和國校遷校用地(在決算書總說明)」、「(問:是否表示這筆經費已經發出?)在45年度部分金額發出、部分保留,46年、47年、49年、50年從決算書也有陸續發出,到50年度就結清」等語在卷,即自45年起開始核發價購土地之經費,而備查簿上45年10月31日、直字第860號支付備查簿記載撥予系爭土地原地主鄭振欽之款項,確實業經領取。是上訴人抗辯,於46年5月6日始召開46年5月6日彰化平和國校遷建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被上訴人不可能於45年間即發放補償金或買賣價金予原地主鄭振欽云云,顯有誤會。又遷建案卷宗內雖無原地主顏寬裕同意價購之同意書,然據46年5月26日直字第2190號支付備查簿,記載撥付原地主顏寬裕等五名地價6元乙節,及上開卷證,已足證前開系爭11筆土地確有價購事實,是原告徒以空言否認前開系爭11筆土地價購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屬於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訂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人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不動產買賣或使用借貸等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物,於通常之情形,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若該所有人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㈡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購買系爭4筆土地,且於①100年10月1

2日,自證人蔣建河之帳戶提領438,000元現金;②同年10月14日,原告蘇郁婷提領600,000元現金;③同年11月4日,自證人蔣建河之帳戶提領200,000元現金;④同年11月4日,證人廖彥凱提領600,000元現金,共計1,838,000元,惟系爭4筆土地中,系爭476-2、476-3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19、16平方公尺,10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500元,合計共2,537,500元(1,377,500+1,160,000=2,537,500);系爭476-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01平方公尺,10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498元,計18,285,498元;系爭477-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6平方公尺,10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計4,278,000元,據此換算原告取得面積之公告現值約為總計共25,100,998元,市價當更高,原告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價格與公告現值之價差至少高達22,590,898元,何以出賣人願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原告林嘉惠之夫即證人蔣建河曾在銀行任職、原告蘇郁婷之夫即證人廖彥凱則擔任徐氏文教基金會董事,教育程度為碩士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3、259頁),且證人蔣建河亦有友人為地政士,系爭4筆土地售價遠低於市價,原告購買前不可能未查明原因,是否雙方均知悉系爭4筆土地業經原地主出售並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始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達成交易?上開事項均顯有疑義。

㈢系爭4筆土地雖屬尚未由事業機構或地方政府依法取得之公

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如前所述,前開系爭11筆土地業經被告予以價購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原告既主張購買系爭4筆土地係作為投資理財之用,即欲以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之用,惟觀諸99年11月5日修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100年10月12日修正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98年10月5日公(發)布彰化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及作業要點等內容,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積移轉限制依法應該是在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移轉,雖未必是跨不同縣市就不能作為容積移轉使用,然一般情況下是不可能的,是本件系爭4筆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坐落位置均在彰化縣轄區,而彰化縣政府已完成價購款項之支付,焉有於彰化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中審查認定並通過之理?況且,原告及證人蔣建河、廖彥凱等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台北市轄區,系爭4筆土地應非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主張購買系爭4筆土地係作為投資理財及節稅規劃之用,顯違常理。

㈣再出賣人依法應擔保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無缺,買受人若買受

無法使用之土地,依交易常理自當向出賣人主張損害賠償,甚或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今系爭4筆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系爭4筆土地上有設有學校公共設施,原告卻未向出賣人主張權利,亦與一般常理有違。

㈤衡諸一般經驗常情,欲購買不動產之人,當至現場觀看不動

產之現況,調查殆盡後方作決定,證人廖彥凱既曾以Google地圖方式查閱得知,且已知悉是國小用地(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反面),更當深明此利害關係;系爭4筆土地係位於被告之國小校園內,且地上已有建築二棟教室樓房、宿舍、涼亭、花園及圍牆,亦非校地之邊緣,此有本院102年2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略圖(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可稽,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初即知悉系爭4筆土地係學校使用;況買賣不動產,當需進行「點交」,此乃交易中相當重要之一環,係出賣人之義務,為一般人所熟知,證人蔣建河之友人有從事地政士之業務,原告倘不知被告有權使用占有系爭4筆土地,自無不要求點交之理,更無不訴請拆屋還地之理,在在可見原告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初即已明知被告係正當使用系爭4筆土地,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利得,顯已構成權利之濫用,顯有悖於誠信原則。

㈥是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負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義

務,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乃基於法律之無矛盾解釋(dieEinheitderRechtsordnung),即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獲得相同之處理,亦為合乎理性及合乎事理(vernuenftigundSachgereht)之判斷。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金計算表┌─────────────────────────────────────────────┐│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 │ │申報地價(│被告無權占│土地法第 │原告請求金││地 號│ 期 間(民國) │每平方公尺│有面積(平│105條準用 │額(新臺幣││ │ │/新臺幣) │方公尺) │同法第97條│) │├───┼─────────────────┼─────┼─────┼─────┼─────┤│ │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 │ │ │ 35,137元││476-2 ├─────────────────┤ 15,200元 │ 19 │ ├─────┤│ │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 │ │ │ │ 2,407元│├───┼─────────────────┼─────┼─────┤ ├─────┤│ │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 │ │ │ 29,589元││476-3 ├─────────────────┤ 15,200元 │ 16 │ ├─────┤│ │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 │ │ │ │ 2,027元│├───┼─────────────────┼─────┼─────┤ ×10% ├─────┤│ │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 │ │ │ 426,319元││476-4 ├─────────────────┤ 6,994元 │ 501 │ ├─────┤│ │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 │ │ │ │ 29,200元│├───┼─────────────────┼─────┼─────┤ ├─────┤│ │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 │ │ │ 86,899元││477-1 ├─────────────────┤ 3,840元 │ 186 │ ├─────┤│ │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 │ │ │ │ 5,952元│├───┼─────────────────┼─────┴─────┴─────┼─────┤│ │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 │ 577,944元││合 計├─────────────────┤ ├─────┤│ │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 │ │ 39,586元│└───┴─────────────────┴─────────────────┴─────┘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