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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彭桂燕被 告 蕭世揚

蕭再傳張素雲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所請求之給付金額係(下同)691,777元。後於103年2月12日具狀,擴張其請之金額為754,411元,此係屬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世揚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4月20日晚上9時40分,騎機車○○○鎮○○路○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忽然左轉,且越過道路中心線,猛烈撞倒騎機車之原告,致使原告之左邊肩端鎖骨關節嚴重脫位,肩端韌帶斷掉,兩條二頭肌的肌腱斷掉、左肋骨斷掉、四肢及胸部腹部多處外傷,雙手都有手術縫合傷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下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醫療費用:計有⒈4次住院手術醫療費用:①林新醫院2次53,736(9天)+8,

118(4天);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次+11,035(6天)+25,183(6天)。小計98,072元。

⒉門診、復健費用:①員生醫院門診、復健費用:7,425元;

②行政院衛生署彰立醫院門診、復健費用:3190元;③林新醫院門診費用:5,064元;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費用:28,400元小計44,079元。

㈡交通費用:計

①往返員生醫院門診交通費用:300元往返88次=26,400元。②往返行政院衛生署彰立醫院門診交通費用:200元往返60次=12,000元。③往返林新醫院門診交通費:2,400元往返10次=24,000元。④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交通費:3000元往返37次=111,000元。計173,400元㈢看護費用:

4次住院門術之看護費用:2,200元25天=55,000元。

㈣機車受損(拖吊)修理費用:5,060元。

㈤因受上揭傷害無法工作,而僱請工人代做,所付的薪資:

25,000元10個月=250,000元(自100年5月到101年3月。

之後係公公和婆婆來幫替代做,因沒有付他們薪資,遂沒加計算上去。)㈥精神慰撫金:

因傷勢嚴重,4次住院手術,疼痛時間持續長達一年半多,至今仍未恢復,此傷造成我和家人身心靈的痛苦甚鉅,諘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㈩預計要進第五次住院手術,拆除鎖骨的鋼板和骨螺釘,可能

須住院4天,費用預計須20,000元,再加4天看護費用,共計28,800元(2,2004=8,800)。

以上各項總計為:754,411元。

三、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不了解萬年路與和平街的路口,而誤認為原告有左轉彎的事實,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不公正。

四、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之給付105,552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4,41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由員生醫院所檢至法院,有關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0年4月14日即曾於員生醫院復建醫學科進行復健科骨骼肌肉超音波診療,是原告左側肩鎖關節本即受有傷害非與被告發生碰撞所致。

二、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多與被告蕭世揚於100年4月20日晚間所發生之車禍意外事故無涉:

㈠原告所檢附林新醫院於100年4月21日收費單據上載明:急診

外科下午約診。顯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於林新醫院已有就診紀錄。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0年4月20日晚間、地點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依常情如原告受傷情形嚴重須盡速就醫,必就近於彰化員林地區醫療院所治療,斷不可能延至次日下午始遠赴台中市○○路之林新醫院就診。則原告於林新醫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究係因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新傷或為原有之舊傷?尚非無疑!㈡原告請求給付住院手術費用部分共計98,072元,其中25,183

元部分為原告於100年8月6日至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然依法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調取原告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6日跌倒導致左鎖骨骨折,門診追蹤,醫師建議入院手術治療。故原告雖於100年4月20日因與被告蕭世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左側肩鎖關節受有傷害,然嗣因原告於101年8月6日跌倒導致左鎖骨骨折,已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故原告於101年8月6日以後於醫療院所對於左側肩鎖關節所為之治療均與被告無涉,所生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等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主張之住院費用98,072元應扣除25,183元,被告對於住院費用為72,889元之部分不爭執。

㈢關於原告所主張於員生醫院門診、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有不合理處,因由員生醫院於10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因左側肩鎖關節脫位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8次。且由本院向員生醫院所調取之病歷資料中,除上開18次及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1日就診外之門診就診記錄均與本件車禍無涉,經計算上開18次門診及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1日之醫療費用共計4,315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是有關交通費用往返應以19次計算,即5700元部分,其餘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於行政院衛生署彰立醫院門診、復健費用及交通費

用部分,亦有不合理處,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就診次數為11次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每次門診費用290員並無所據。應以以每次100元應計門診費為是,依此計1100元之門診費用。

承上,則交通費用往返應以11次計算,即2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㈤對原告主張於林新醫院門診、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其

中對於門診費用5064元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不得於彰化地區之醫院治療,此由原告就事故發生後曾於員生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彰立醫院治療即明,況彰化地區尚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彰化秀傳醫院等大型醫療院所可供就醫,惟原告竟捨此而遠赴台中地區之醫療院所就醫,故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為非必要。故如以每趟次300元,就診10次,共計3000元之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主張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復健費用及交通費

用部分,因原告於101年8月6日跌倒導致左鎖骨骨折,已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故原告於101年8月6日以後於醫療院所對於左側肩鎖關節所為之治療均與被告無涉,所生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等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門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曾於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16日、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25日曾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就診不爭執,上開就診所支出之門診費用共計3976元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不得於彰化地區之醫院治療,此由原告就事故發生後曾於員生醫院及署立彰化醫院治療即明,況彰化地區尚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彰化秀傳醫院等大型醫療院所可供就醫,惟原告竟捨此而遠赴台中地區之醫療院所就醫,故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為非必要。故如以每趟次300元,就診6次,共計1800元之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否認之。

四、原告主張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就10個月不能工作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又每月薪資25,000元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原告主張將第五次住院手術部分,被告均否認。

七、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蕭世揚為肇事次因,即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故應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八、本件車禍意外事故,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原告10萬5552元整,應由原告請求損害金額中扣除。

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20日晚上9時40分,騎乘機車途經彰○○○鎮○○路○段與和平路口處,遭被告蕭世揚駕駛機車撞及,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左邊肩端鎖骨關節嚴重脫位、左肋骨第二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員林醫院診斷書(卷第63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0號過失傷害(含警、偵卷,內有起訴書、員生醫院之診斷書、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核屬無訛,被告雖以原告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0年4月14日即曾於員生醫院復建醫學科進行復健科骨骼肌肉超音波診療,及林新醫院於100年4月21日收費單據上載明:急診外科下午約診為據,否認原告之左側肩鎖關節本即受有傷害非與被告發生碰撞所致等語置辯。惟查:①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前往員生醫院係治療右側腕部肌力(訓練)等,當日之診療記錄係有2張,其中1張載明係治療右側腕部肌力(訓練)等,另張載肌肉超音波,此有本院所函調之原告於員生醫院之就診資料所附該日即100年4月14日之診療記錄影本可證(見卷第242頁正、背面),是原告於當日所治療部位右側腕部,與左邊肩端鎖骨關節無涉,被告僅執1張診療紀錄即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恐即有左邊肩端鎖骨關節之病症,顯有所誤。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前往員生醫院就診,後員生醫院聯絡林新醫院,約定於翌日即同年4月21日轉診住院,因此林新醫院於100年4月21日收費單據上方載明『急診外科下午約診』等語,此有本院函調原告於林新醫院之就診資料所附急診病歷及員生醫院轉診單在卷可證(見卷第108頁至113頁),是被告以林新醫院所出具100年4月21日收費單據上載明:急診外科下午約診為據,為上開辯詞,實屬誤解。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指其有過失係不公正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蕭世揚為肇事次因,即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查:①發生本件車禍後,原告於警訊中稱:「我車(該車係車號000-000機車)本停放在和平街、萬年路轉角處,萬年路近和平街口不到5公尺,我至該處等牽車,此時在和平街等紅燈,等綠燈我起動左轉萬年路,對向一機車很快駛來,我已不及反應,右車身被對方碰撞,我認為對方會從我前方過去不會撞到我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蕭世揚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車(該車係車號000-000機車)沿和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萬年路口時,和平街號誌變綠燈,我直行通過路口時,在路口中突然見到左前路口轉角處有彭桂燕機車斜穿穿越路,我見狀有煞車減速要讓她,但已來不及,至前車頭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上開陳述均係於車禍發生時後約莫1時左右,所為之陳述,是該等陳述依案重初訊之法則,當可採信。②又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兩車碰撞後倒地處係位於和平街與萬年路三段處交岔路口,而近中心線但離略偏萬年路三段西側內車道處(見警卷第13頁),且依照顯示被告蕭世揚所騎之車號000-000機車,其前輪擋泥板有撞擊痕跡;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其右側踏板處呈受損破裂狀,(見警卷第16-19頁),是顯見本件車禍乃係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於綠燈左轉時,未讓直行車輛(指被告蕭世揚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及被告蕭世揚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於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所致,而二者相較之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肇事主因,另被告蕭世揚則為肇事次因。事故鑑定單位即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同此結論,則該鑑定報告並無不妥,是原告未能舉出證據,即空言指該鑑定委員會不公,實不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世揚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如上述,則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顯。且其行為時,雖未滿20歲,但已逾18歲,故被告蕭世揚為該不法侵權行為時,自具有識別能力,其當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再傳、張素雲,就原告之損害(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下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其項目是正當、其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⑴住院手術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爭傷害前後5次住院手術,計花費118072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8月6日係因跌倒導致左鎖骨骨折,方入院手術治療。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肩鎖關節受有傷害,已跌倒導致左鎖骨骨折,而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故於101年8月6日以後於醫療院所對於左側肩鎖關節所為之治療均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查:原告就101年8月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進行接左鎖骨骨折內定手術,係因係車禍所受左側肩鎖骨骨折處雖已實施手術固定,但於穿套頭衣服時所突生該處又生骨折等情,提出入院病歷記錄(見卷135頁)可證,且該病節本確與本院所函調之病歷記錄相同,是堪認原告於101年8月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進行接左鎖骨骨折內定手術,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遺留而致。被告雖提出護理評估載:「跌倒導致有鎖骨骨折」(見卷274頁)為由認該次骨折與本件車禍發生無涉,但本院所函調護理記錄載「病人土之示此次因跌倒導至左鎖骨骨折」(見卷182頁),可知上開護理人員之記錄係來自原告之「口述」,而該記載又與醫師所為病歷上之記載有異,衡諸因專業及信賴之故,一般病人於醫師診治時,所為之陳述,當較護理人員垂詢時之應答更為詳實等情以觀,上開二份記錄,當以醫師所為之入院病歷記錄為可信,基此,難認原告於101年8月6日以後於醫療院所對於左側肩鎖關節所為之治療與本件車禍無涉。原告於102年8月12日至102年8月14日,住院手術費用係自付460元,有原告所提該次住院收據可證(見卷第311頁),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費之住院手術醫療費用為98,532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逾98532元部分,即屬無據。

⑵門診、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門診、復健費用44,079元,(計員生醫院7,425元、行政院衛生署彰立醫院3190元、林新醫院5,064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8,400元),被告對此應予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主張諸多不合理,員生醫院部分應為4,315元,行政院衛生署彰立醫院部分為11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於101年8月6後之醫療費用與車禍無涉等語。查:被告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員生醫院接受門診、復健之次數應僅有18次及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1日無非以員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為據,惟依本院所函調原告於員生醫院就診骨科(見卷第242背面、243頁正面),惟員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並該日之記載,顯見員生醫院所出具之上開診斷書實有漏載,故不可以為據。但原告主張因本件於員生醫院之門診及復健計支出7425元,固提出員生醫院收據為憑,惟其中所列100年8月4日及100年9月3日之門診均係就診新陳代謝科,有診療記錄可證(見卷244頁、245頁),該2次門診費用計280元,有收據可證,此與本件車禍無關,自應予剔除。原告至行政院衛生署彰立醫院門診、復健費用(含醫療醫用證明書)3,030元,有該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卷64頁、65頁),原告主張係3,190元,顯逾160元,故應予剔除160元。原告主張至林新醫院之門診費用係5,064元,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理。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所示,其至該院所支付之門診費用係20,590元(計算式102年3月之前為9416+102年4月以後為11174元,見卷66至67頁、69至73頁、75至80頁、307至310頁、312至323頁)。是原告所主張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費用係28,400元(何以如此,因原告將部分住院、門診收據混為合算)顯已20,590元,逾超部分即屬無據。綜上小計此部分之費用應為35,829元。

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住院手術需人看護,請求5次住院之看護費用63800元等語,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請求,並抗辯該住院期有雇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

查:⑴原告因上開傷害計至林新醫院進行2次手術,各住院期間為100年4月21日至同月29日、100年9月23日至同2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3次手術,各住院期間為101年6月11日至101年6月16日、101年8月6日至101年8月11日、102年8月12日至102年8月14日,該等手術依序為肩鎖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左側鎖骨關節脫臼復發手術、左鎖骨骨折內定、固定器拔除手術,有林新醫院之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所函調該兩醫院之病歷記錄資料可證(見卷第47、56、68、74、90-210、304),該等均進行麻醉手術,且手術部分係左側鎖骨(含關節),於手術期間自難自理生活,需人照料,因此即由人看護照顧,此實一般易懂之理,是被告否認有看護之必要,顯與常情不合。⑵依目前醫療院所所示全日看護之費用約在2,000至2,4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此價額亦不爭執,是依此計算,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在61,6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屬有據。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返往醫院就診系爭傷周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173,400元(明細如上述),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諸多不合理等語置辯。查: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需醫院就診則必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又其所受之傷害左側鎖骨骨折,則需乘計程車實屬合理,另參諸彰化縣非如同都會區,搭乘計程車大都不以按表計費,而係以趟計費,再者,原告所提之每趟費用並無不合理處,故以計算為標準。承上,至員生醫院之次數既有86次,則依每次300元計,應為25,800元;依函調行政院衛生署彰立醫院之病歷可知,至該院之就診骨科、復健次數係13次,如此往返23次,以每次200元計,應為5,200元;依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可知原告至該院住院及門診計32次,每次(含往返)以3000元計,應為96,000元;至林新醫院就診計10次,每次(含往返)以2,400元計,應為24,000元。是綜上可知,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以151,000元為合理(計算式25,800元+5,200元+96,000元+24,000元)。

⑵僱工費用:

原告主張其本從事養豬業,因受上揭傷害無法工作,而僱請工人代做,因此多支薪資2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個月(自100年5月到101年3月),此部分應得予請給付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有關原告於10個月不能工作及每月薪資25,00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等語。查:原告係從事養豬業,有警訊筆錄之職業別欄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養豬業者因需用雙手提帶飼料或係清理豬舍,此為亟需勞力之工作,是原告既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骨折之傷害,則自無法從事該項工作,自需請人代勞,基上原告自100年4月21日至101年8月11日止,尚處於固定手術階段,則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到101年3月需僱請勞工代為該養豬工作等語,甚為合理,且一般從事養豬業之女性勞工其月薪大抵係2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豬場經營管理系統網頁可證(見卷第45頁),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使其增加支付250,000元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250,000元,應屬合理。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職業為畜牧,因本件車禍受皮骨之苦痛計有2年餘;被告蕭世揚肇事時,未滿20歲,惟現已大學畢業,現就職其薪資約有2至3萬元,另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再傳、張素雲目前沒有工作,學歷中學畢業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⑤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所騎乘之機車本件車禍而受損,經送修計花費修復費用5060元等語,除提出收據為證外,且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⑥上開費用計為69,2021元(計算式98,532元+35,829元+61,600元+151,000元+250,000元+90,000元+5,060元)。

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如上所述,本件車禍係係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於綠燈左轉時,未讓直行車輛(指被告蕭世揚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及被告蕭世揚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於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所致,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肇事主因,另被告蕭世揚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認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蕭世揚及原告之過失各為百分之30及70,故減輕被告等應賠償金額百分之70。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7,606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05,552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見卷4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2,0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