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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施斌洲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劉蕙瑢

許崑寶陳客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即要保人與被告即保險人於民國83年5月2日訂立季繳保險費之添福增額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簡稱季繳876號添福險),再於84年5月5日訂立躉繳保險費之萬代福101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簡稱躉繳527號萬代險,並與季繳876號添福險合稱系爭保險),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歐春長(原名歐春欉,已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竟將原告自93年5月至98年5月繳納之季繳876號添福險共20期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4,140元侵占入己(本院卷1第6、8頁)。惟原告既於訴訟中敘明,此部分之被害人為被告,而非原告,雖與本件有牽連關係,但無實質上影響等語(本院卷2第35頁),且其就此部分又未有何聲明,依上開規定,足認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本院無庸予以裁判。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季繳876號添福險部分,原告未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借款,且躉繳527號萬代險部分,原告亦未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借款,被告竟謂原告有上開5筆借款未還,並據此停止保險契約效力,另其保險業務員歐春長則利用機會,盜領原告之存款140,000元,為此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金212,000元及單利利息、延滯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金555,694元及單利利息、延滯息債權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合法有效,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前揭聲明㈢㈣之訴(本院卷1第158頁正面),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金130,000元、62,000元、112,000元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金120,000元、397,000元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本院卷2第62頁正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

,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前項一定額度,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30條第4項規定「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經查:兩造就系爭保險之金融消費爭議,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並於評議書確認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息283,871元及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息988,974元之債權不存在,固有評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49至155頁),然該評議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所謂金融服務業即被告應予接受之情形,被告亦未依同條第1項表明接受而成立,評議書復未經法院核可,尚不生同法第30條第4項之效力,於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

貳、實體方面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躉繳

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金130,000元、62,000元、112,000元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金120,000元、397,000元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陳述:

㈠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原告即要保人經由被告之保險

業務員歐春長之招攬,與被告即保險人於83年5月2日訂立季繳876號添福險,再於84年5月5日訂立躉繳527號萬代險。

㈡歐春長利用職務上機會,以系爭保險實行偽造文書等犯罪,獲取不法之利益:

1.原告於87年4月14日以系爭保險向被告質押借款250,000元(計算式:120,000+130,0000=250,000),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於92年6月間將250,000元交付歐春長,以清償借款本金,歐春長竟未轉交被告,而據為己有。

2.原告未於92年間以躉繳527號萬代險向被告質押借款,歐春長竟於92年6月2日向被告質押借款62,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據為己有。

3.原告於92年間欲以季繳876號添福險向被告質押借款350,000元,歐春長竟於92年6月13日借款397,0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除其中350,000元交付原告外,將其餘47,000元侵占入己(計算式:397,000-350,000=47,000)。嗣原告於93年11月間,將350,000元交付歐春長,以清償借款本金,歐春長竟未轉交被告,而據為己有。

4.原告未於96年間以躉繳527號萬代險向被告質押借款,歐春長竟於96年7月26日向被告質押借款112,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而據為己有。

㈢原告不知被告任免遷調歐春長之過程:

1.兩造至98年12月3日即歐春長以本判決附件1自白犯罪日止,包含系爭保險及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另訂之產物保險,均由歐春長親來原告住所服務,辦理收取保費、貸款本利及理賠。被告在彰化地區之營業所及從業人員,與國泰產險公司相同,原告無法區別歐春長究係受僱於被告或國泰產險公司。歐春長在被告公司任職、離職情形,雖如被告之任免遷調業務資料所示,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原告無從知悉歐春長何時喪失保險業務員資格、何時自被告公司離職,亦不能強求原告須每次查驗歐春長是否仍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製作之保險服務人員調動狀況一覽表,乃其公司內部資料,亦未通知原告。

2.原告有閱讀障礙,教育程度較低,因歐春長為鄰居,且其服務周到,乃於遇有申辦保險業務之需時,將銀行存摺、印章、保單交付予歐春長,待辦畢後再取回,原告不曾親至被告之營業所申辦,被告亦未指派其他保險業務員與原告面洽。歐春長於91年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若持原告之保單質借,被告之處理程序不應再與保險業務員代理客戶之情形同視,而應符合借據所載驗明身分之條款,要求歐春長出具委任書,並向原告求證有無借款之申請,以免假冒。

3.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曾表明歐春長自81年10月29日起受雇為保險業務員,專司業務拓展,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與房屋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足認其已授與歐春長受領保費及保單質借本息之代理人權限,後雖撤銷其保險業務員資格,惟未通知原告,且繼續由歐春長服務原告,依民法第169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向歐春長清償債務,因其為有受領權人,且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債務自應因清償而消滅。

㈣兩造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1.系爭保險約定由被告派員到原告住所收取費用。原告迄至98年5月間,因被告指派柳麗雲前來接洽,始改為到被告營業處所繳費,或由柳麗雲向原告收取。

2.依附件1至10,歐春長已自白犯罪,並承認原告已清償債務。

3.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已於92年6月間將250,000元交付歐春長,又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已於93年11月間將350,000元交付歐春長,分別用以清償借款,此經歐春長於刑事偵審中自白在卷,縱歐春長未轉交被告,原告所負債務亦應因清償而消滅。

4.附表編號3全部、編號4其中47,000元部分及編號5全部,合計金額221,000元之借款(計算式:62,000+47,000+112,000=221,000),乃歐春長利用經辦機會,以偽造、變造文書手段取得金錢,兩造未有借貸之合意,自無借貸關係存在。

5.被告雖自認原告曾於93年11月25日清償躉繳527號萬代險部分之借款92,000元,然此部分並非原告所清償,而係歐春長為掩飾犯行,以附件7所示原告於93年11月24日交付之351,557元所存入。

6.原告遲至99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始發覺保單之批註事項欄所蓋戳記部分內容,遭歐春長以白紙黏貼覆蓋,不知其中記載為何,亦不知批註事項欄之作用。

7.如非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施甘統、陳虹汶、林佑珊等人之過失,並蓋用歐春長、陳虹汶之職章,出具本判決附件4偽造之契約狀況一覽表,原告不至於誤信被告已受領原告所清償如附表編號4之其中350,000元借款;況施甘統更撕毀附表編號2、3合計192,000元之保單借款借據(下簡稱借據),企圖湮滅證據。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黃顯麗、柳麗雲、施甘統於刑事偵審中證稱,已向原告通知歐春長離職之事,伊等曾交付資料予原告,欲向原告收取款項遭拒云云,乃自保卸責之詞。

8.原告雖於99年2月2日與歐春長訂立協商書,約定由歐春長分期償還原告之損害,惟其性質並非和解契約,兩造間亦未成立和解。

9.兩造之金融消費爭議,業經評議,確認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息283,871元及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息988,974元之債權不存在,評議書所持理由應予採納。

㈤原告已清償附表編號1、2之借款全部,與編號4之借款其中3

50,000元部分;至於編號3、5之借款全部,與編號4之借款其中47,000元部分,原告則未曾借款。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5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至於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與本件無關。

㈡歐春長無為被告受領之權限:

1.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及保險法令之規定,均未要求保險業務員於離職時,保險公司應通知保險客戶。

2.依被告之任免調遷業務資料,歐春長原任外務股長,於87年10月1日「終止雇用」、「轉任業專」,其意為被告與歐春長終止勞動契約、承攬契約,重新訂立承攬契約,轉任業務專員,而無僱傭關係,僅就其招攬之保險契約給付報酬;於87年11月1日「辭職」,其意為被告與歐春長終止承攬契約,不再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於88年1月1日「業專新進」,與87年10月1日「轉任業專」意義相同;於91年6月1日「辭職」,與87年11月1日「辭職」意義相同。另依「施斌洲君保險服務人員調動狀況一覽表」,被告所指派之服務人員,亦無歐春長,則被告自無義務將歐春長離職一事通知原告,原告能否知悉歐春長離職,與本件無關,且原告亦得由被告寄送之契約狀況一覽表、繳息通知之記載,得知服務人員有無變更,並依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證,得知保險業務員仍否在職。

3.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不包括受領保戶用以清償保單借款之款項,被告亦未授權歐春長受領原告用以清償保單借款之款項,歐春長既於91年6月1日辭職,原告並無足以確信歐春長有該權限之理由。

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1.一般保戶向被告質借時,應備文件包含保險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保單借款約定書,可由要保人親臨櫃檯辦理,或由服務人員負責核對證件後,提出轉送件辦理。質借之款項如為匯款件,則匯至要保人本人之帳戶;若為現金給付件,只限保戶親臨櫃檯辦理;業務人員或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臨櫃代辦件,除應另攜帶代辦人身分證、印章外,一律以匯撥要保人帳戶方式辦理。辦理保單借款時,由公司服務中心之客服人員於受理借款輸入完成後,即時於保單上為保單借款批註,批註事項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累積借款總額,並於批註完畢後於借款金額欄位加蓋客服人員職章、累積借款總額欄位加蓋覆核人員職章。以上程序,為被告防弊之內部控制方法。

2.原告以保單向被告質押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已交付金錢,借據並載明保單號碼、借款日期、借款總額、原借金額、原借利息等項,並由原告簽名蓋章,且在保單正本批註借款日期、金額,加蓋承辦人員印章後交還原告,原告不得事後諉為不知;又原告並不否認附表編號1、2全部及編號4其中350,000元之借貸關係,且於93年11月25日清償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92,000元,並自認「歐春長親自到原告住處收取各期保險費及保單之貸款本金、利息」,復於刑事偵審中自承「3張保單、存摺皆自行保管,並未請國泰業務員歐春欉代為保管」、「歐春長辦完相關業務時會還給原告」,倘原告果有資金需求,不至未即時查詢被告有無匯款,足見借貸關係存在。

3.借據既有原告簽名蓋章,被告亦將借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如非原告提供,被告無法知悉),並在保單正本批註,客觀上已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歐春長辦理質借之行為,否則不可能多年置若罔聞,至今始提起訴訟。原告將存摺、印章、保單等重要私人物品交付歐春長保管,足使善意之交易對象即被告相信,持有上開物品之歐春長有權代理原告行使系爭保險之權利,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56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4.保單之批註事項欄所蓋戳記,部分內容遭白紙黏貼覆蓋,其下數字、印文依然可見,一般合理謹慎之人當知事屬異常,原告未予檢視,不應將該不利益歸屬被告。

5.附表編號2、3、4係由被告匯入金錢,原告如否認借貸關係,被告得主張不當得利。

㈣原告之債務尚未消滅:

1.否認系爭保險約定由被告派員到原告住所收取費用。

2.否認附件1至3、5、7至10之真正,並否認附件4、6手寫部分之真正,且該等文書均非被告交付之收據:

⑴附件1並無歐春長之簽名,且歐春長有無侵占原告交付

款項之犯罪事實,亦因其死亡,而以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⑵附件2至3、5、7至10均無歐春長之簽名,縱係其出具,

然依歐春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伊並無代理被告製發收據之意思,其上所謂「歐代繳」、「歐收」、「代付歐春欉」等字樣,亦僅係表示歐春長承諾由其代繳費用,至於歐春長實際上未代繳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又附件2縱係歐春長出具,因其自承「我92年向他借10萬元、93年借5萬元,計15萬,施斌洲要求我替他繳保費利息抵償欠款」,可見原告與歐春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歐春長願為原告代繳保費,歐春長卻未代繳,應屬歐春長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無礙於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保費之權利。

⑶附件4手寫部分雖有「陳虹汶」之印文,然被告並無該名員工。

⑷附件6手寫部分並非被告所為,而原告既曾收受被告交

付之電腦列印正式收據,其亦應知該手寫部分並非被告所為。

⑸依被告內部訂定之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被告收取次

月份之保費時,均事先於月底將送金單交付收費人員,以憑向保戶收費,並取得被告印製之繳費收據,而非手寫之收據。被告寄送之保險單借款利息繳納通知書均記載,保戶如欲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應至被告之收費單位或服務中心繳納,並取得收據正本為憑。原告雖主張將清償款交付歐春長,然其未取得收據正本,不符被告之收費流程,被告否認。

⑹原告雖主張曾於92年6月間將250,000元交付歐春長,以

清償附表編號1、2之借款本金云云,然又謂其於同月向被告借款350,000元,如原告真有資金需求,當不至於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還款又借款。

⑺關於季繳876號添福險部分,被告所屬收費員柳麗雲於

99年2月3日出具之報告書記載,「因歐先生表二人有私人債務問題,故表收費、利息皆向他收取,並包括墊繳單通知...但施先生還是堅持把保費利息繳交給歐先生。於98年5月6日已能找到施斌洲本人後也如期將墊繳單及利息送金單交給施先生並有簽名存證」,足認原告與歐春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乃堅持由歐春長代繳保費。另原告於刑事偵審中亦自承「92至93年黃顯麗也到家裡來收貸款利息」,與被告所屬職員黃顯麗於刑事審判中證述曾向原告收取利息等語相符,原告主張係因歐春長於98年12月3日自白犯罪始知受騙云云,並非實在。

⑻原告帳戶於92年6月13日存入之現金32,000元,並非被告匯入。

3.原告曾與歐春長訂立協商書:原告既於99年2月2日與歐春長訂立協商書,約定由歐春長分期償還原告之損害,其性質為和解契約,且已承認歐春長所為借款,難認借貸契約不存在。

4.原告應為其過失承擔不利:被告與歐春長終止勞動契約後,歐春長已無收取保險費之職權,其後至98年間,被告多次指示其他業務員與原告聯絡,原告卻堅持要求其他業務員改向歐春長收取保費,其並收受歐春長之手寫字條,復未向被告查詢契約狀況、繳費情形,應有過失。

5.金融消費評議不能拘束法院:金融消費評議並非司法機關所為,且未經實質審理、言詞辯論,不能拘束法院。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即要保人經由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歐春長(原名歐春欉,

已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之招攬,與被告即保險人於83年5月2日訂立季繳876號添福險,再於84年5月5日訂立躉繳527號萬代險(本院卷1第12至17頁)。

㈡歐春長在被告公司任職、離職情形,如被告之任免遷調業務

資料所示。歐春長於87年10月1日「終止雇用」、「轉任業專」,其意為被告與歐春長終止勞動契約、承攬契約,重新訂立承攬契約,轉任業務專員,而無僱傭關係,僅就其招攬之保險契約給付報酬;於87年11月1日「辭職」,其意為被告與歐春長終止承攬契約,不再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於88年1月1日「業專新進」,與87年10月1日「轉任業專」意義相同;於91年6月1日「辭職」,與87年11月1日「辭職」意義相同(本院卷1第61頁、卷2第6頁反面)。

㈢歐春長以原告為借款人名義,向被告辦理系爭保險之質押借

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中,編號1至2部分,係原告將代理權授與歐春長,分別借款120,000元、130,000元,經被告如數貸與(但原告嗣後已否清償,尚有爭執);編號3至5部分,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分別為61,237元、5,060元、110,452元;編號4部分,原告已取得歐春長交付之借款350,000元,連同前開被告匯款金額5,060元,合計355,060元;編號2、3部分,被告已受領清償92,000元(本院卷1第49頁反面、第56至60頁、第83至84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惟前揭92,000元部分,原告否認係其所清償)。

㈣系爭保險之保單批註事項欄所蓋戳記,部分內容均遭白紙黏

貼覆蓋。其中,季繳876號添福險之批註事項欄,扣除白紙覆蓋部分後,剩下1欄,記載日期87年4月14日、每筆貸款金額120,000元、收回金額欄空白、借款餘額120,000元;躉繳527號萬代險之批註事項欄,扣除白紙覆蓋部分後,剩下2欄,分別記載日期87年4月14日、每筆貸款金額139,000元、收回金額欄空白、借款餘額139,000元,及日期92年6月3日、每筆貸款金額62,000元、收回金額欄空白、貸款餘額192,000元(本院卷1第12、15、121頁)。

㈤原告於99年2月2日與歐春長訂立協商書,約定由歐春長分期償還原告之損害(本院卷1第62頁)。

㈥兩造就系爭保險之金融消費爭議,曾為金融消費評議,確認

躉繳527號萬代險之借款本息283,871元及季繳876號添福險之借款本息988,974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1第149至155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附表編號1至2部分:原告積欠之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兩造間是否成立借款本金62,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2.被告已否貸與借款本金62,000元?

3.原告積欠之6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㈢附表編號4部分:

1.兩造間就超過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外即47,000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被告已否貸與該47,000元部分之借款本金?

3.原告積欠之397,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㈣附表編號5部分:

1.兩造間是否成立借款本金112,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2.被告已否貸與借款本金112,000元?

3.原告積欠之11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延滯利息)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次,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該條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如不屬於該條所列保險招攬之行為,除非有其他依法律應將效力歸屬於所屬公司之情形者,尚不能令所屬公司為其業務員之行為負責。又業務員所屬公司授權範圍,既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業務員之登錄證上,則當事人主張保險公司於登錄證之外,尚有其他授權範圍者,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歐春長在被告公司任職、離職情形,如被告之任免遷調業務資料所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61頁、卷2第6頁反面)。然歐春長從事之行為,是否屬於前開規則第15條第3項第4款所稱「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而視為被告授權範圍之行為,未見原告舉證;又保險單質押借款契約乃有別於保險契約外之另一契約,係以保險單之現金價值為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倘要保人欲以保險單之現金價值為擔保,透過其授權而有代理權之保險業務員向保險公司借貸,自難謂該消費借貸契約不能對要保人發生效力。原告以歐春長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保險業務員,伊不知悉被告任免遷調歐春長之過程為由,主張被告對於歐春長所為,應概括地負本人之責任,依上開說明,難謂有據,自非可取。

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第310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債權之成立由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為之,苟將還債之資交付保證人,而未經債權人追認或已實受其利益者,不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其將代理權授與歐春長,分

別借款120,000元、130,000元,經被告如數貸與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既主張借款業已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固應視為該所屬公

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本件縱認歐春長仍具有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身分,然其受領原告所清償之借款,是否屬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4款所定之授權範圍,未見原告舉證,自不能因原告主張其將款項交付歐春長,遂謂已生清償之效力。其次,原告聲請調取之歐春長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及施甘統涉嫌侵占刑事案件卷宗,其內雖經歐春長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清償云云,惟歐春長於審判中,則又改稱僅清償一部云云(刑事節本卷第4頁反面、第62頁正面),前後不一。再者,原告提出之本判決附件1(本院卷第21頁),被告否認真正,且其內亦載「因施斌洲於92年6月要償還保單貸款金額,把錢交給我代償還國泰,我因缺錢一時疏忽花用未繳給國泰,兩份保單累計貨款本金+利息合計?請查詢列表」云云,而向施甘統請求查詢借款本息,可見其對金額若干亦不明瞭,亦難據此認歐春長確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全數借款本息並交付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因清償而由被告給予之收據,自難徒憑歐春長於偵審中不一致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認被告已受領借款本息之清償。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其次,同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依該條文義解釋,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經查:

㈠附表編號3、5部分:

1.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借據2紙為證(本院卷1第59至60頁),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記載該次借款62,000元,扣除原借利息763元後匯撥(即匯撥61,237元,計算式:62,000-763=61,237),附表編號5部分記載該次借款112,000元,扣除原借利息1,548元後匯撥(即匯撥110,452元,計算式:112,000-1,548=110,452),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歐春長刑事卷宗所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92年6月3日匯入61,237元,及於96年7月27日匯入110,452元等情相符(本院卷1第83至84頁),又上開借據蓋用之原告印文,與原告提出之保單之原告印文,形式上觀察一致(本院卷1第13、15至17頁),且被告所匯撥之帳戶,乃原告向銀行所開立,苟非原告提供,被告尚難輕易得知,是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有使被告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歐春長之行為,而與歐春長交易,即應使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並取得金錢,即非可採。

2.原告既否認附表編號3、5部分之借款,自不可能已經清償其債務。又被告否認本判決附件1至3、5、7至10之真正,並否認附件4、6手寫部分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手寫之私文書確係被告所為,或被告授權歐春長所為,自難認屬清償債務之證書,其又未證明歐春長有權受領清償債務,是原告亦未因清償而使債務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3、5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自非可信。

㈡附表編號4部分:

1.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就超過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外即47,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借據1紙為證(本院卷1第57頁),其上記載該次借款397,000元,扣除積欠之保險費304,416元、墊繳利息50,027元、原借利息37,497元後匯撥(即匯撥5,060元,計算式:397,000-304,416-50,027-37,497元=5,060),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歐春長刑事卷宗所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92年6月16日匯入5,060元等情相符(本院卷1第83頁),又上開借據蓋用之原告印文,與原告提出之保單之原告印文,形式上觀察一致(本院卷1第13、15至17頁),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歐春長縱有越權代理之情事,原告仍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被告。原告就前揭借款本金47,000元部分否認向被告借款並取得金錢,即非可採。

2.原告主張借款本金350,000元部分業已清償,雖據其提出本判決附件4為證(本院卷1第187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手寫部分之真正,已如前述,其又未證明歐春長有權受領清償債務,自難認其已清償。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且原告尚未清償,自難認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或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其債務。又兩造就系爭保險之金融消費爭議,雖曾為金融消費評議,惟本院既不受評議結果拘束,且兩造於評議所用攻擊防禦方法未與本件有何不同,原告聲請調閱評議卷宗,核無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5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延滯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