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黃資彬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被 告 黃永崧
黃聰霖黃永昌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和被 告 黃家暐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黃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96地號、地目建、面積159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429.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1657.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90平方公
尺,同段596地號、地目建、面積1597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對於被告所提出上一代長輩於民國60年間所訂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原告固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上真實性,然該契約書訂立至今已超過15年甚久,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與該契約書訂立時不同。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並拒絕依該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故原告得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二筆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及被告黃永崧、
黃家暐、黃永和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故請求分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兩造興建之房屋,被告均稱不願拆除現有房屋,希望維持現狀。為兼現有地上建使用情形,及被告之意願,請求依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永崧、黃聰霖、黃永昌、黃永和答辯:
1.系爭土地及同段594地號土地係兩造上一代長輩之親人共有,兩造上一代長輩已訂有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原告起訴未將同段594地號土地列入分割,違背上一代長輩分割共有物意旨。兩造係依協議書位置使用土地,無分割必要。
2.原告與被告黃永崧、黃家暐、黃永和雖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惟原告未告知分割情形,其程序違背常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該方案就與原告相鄰之被告黃永崧、黃永和使用部分土地呈不規則狀,有損被告黃永崧、黃永和占有土地之經濟利益,且造成被告黃永崧占有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無法通行至道路,喪失原有價值。另被告黃聰霖在現狀圖編號J附近之化糞池係位在原告取得之土地上,被告黃永和之浴廁在另外一邊,都會影響使用。如原告執意分割,理應再與被告協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家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書狀陳述:
1.系爭土地同段594地號田地係先祖以黃天南、黃金龍名義購買,系爭595地號建地係以黃金年、黃樹木、黃旺火名義購買,系爭596地號建地2分之1係以黃金年、黃樹木、黃旺火名義購買,均作為子孫建屋之基地,約定五房以屋簷雨水滴之範圍為分屬持分原則,應受其所簽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拘束。嗣後黃東惠雖買受黃天南、黃金年對祖厝基地應持分之部分,依前項契約書之精神,係以594、595、596地號土部面積之持分共三份而言。黃東惠竟將594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變更為其子黃永崧、侄黃永和所有,造成祖厝基地只限於595、596地號土地之分割假象,足以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594地號土地應變更為建地,俾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辦理強制分割。
2.同意原告所主張因其現居房屋地處祖厝地之一隅,伊為出入方便,聲請分割,以另闢出入口,與其他共有人牽涉最小。系爭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分割出去後,被告之持分應依五房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精神,將594、595、5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坐落地號維持共有,並維持現有房屋、耕作、道路原貌。依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精神,594、595、596地號土地均為黃家子孫建築之基地,不分建地或田地,如被告黃永和係建在596地號土地上,被告黃家暐之祖厝係在594地號土地,且屋後及庭院前在594地號土地上均有先人黃樹木用水泥敷設之田埂,前人易地建屋之痕跡無法抹滅。希望被告黃永崧、黃永和對其土地上敷水泥田埂劃併給黃家暐之範圍,及祖厝聯外道路西側原黃林銀持有,因易地供黃永和建屋及關鍵聯外道路剩下之土地,雖併在黃家暐持有耕作水稻之土地範圍,但該剩餘之土地所有權卻係黃聰霖、黃永和及黃永昌所有,以致形成黃家暐有地沒名之情形。請其等依誠信原則,協助向地政機關辦理會勘、移轉登記予黃家暐,以利土地和權利歸屬相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及同段594地號土地曾經兩造之上一輩協議分割乙情,業據其提出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為可採。惟該契約書係於60年以前所簽訂,已逾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15年時效期間,並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則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及被告黃永崧、黃家暐、黃永和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0頁)。則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既同意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得避免土地細分,並無不適當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地形為不規則形,經由土地上之道路及
相鄰土地得通行公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三層樓房屋,被告黃永崧所有三層樓房屋及磚造平房,被告黃永和所有磚造平房,被告黃家暐所有磚造平房,部分土地為被告黃家暐種植水稻,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雖均主張按現況使用,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距離甚近,難以按各人應有部分面積依現狀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且如依現狀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無法通行。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被告則保持共有,仍得分別居住使用其房屋,應符合兩造之需求。至於被告黃永崧等人雖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辯稱依該方案分割,被告黃永崧、黃永和使用之土地呈不規則狀,造成被告黃永崧占有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且影響被告黃聰霖房屋之化糞池及被告黃永和浴廁之使用云云。惟原告所提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原告分配面積僅減少0.03平方公尺,未據其請求被告補償,本院認無補償必要),被告並未提出分割方案,尚不能因分割後之土地有不規則形,即認原告之方案無可採。另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共有土地,並未改變其通行方法,亦不能認係因分割始成為袋地。至於被告黃家暐所稱訴外人黃東惠辦理登記不實,分割後被告黃聰霖、黃永和及黃永昌應依誠信原則,協助向地政機關辦理會勘、移轉登記予黃家暐等情,係其是否得請求移轉所有權問題,與本件分割無涉。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合併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表┌───────┬────┬──────┬─────────┐│姓名/應有部分 │595地號 │596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資彬 │3分之1 │6分之1 │208700分之42949 │├───────┼────┼──────┼─────────┤│黃永崧 │3分之1 │6分之1 │208700分之42950 │├───────┼────┼──────┼─────────┤│黃家暐 │3分之1 │6分之1 │208700分之42950 │├───────┼────┼──────┼─────────┤│黃聰霖 │ │12分之3 │208700分之39925 │├───────┼────┼──────┼─────────┤│黃永和 │ │1000分之125 │208700分之19963 │├───────┼────┼──────┼─────────┤│黃永昌 │ │1000分之125 │208700分之1996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