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黃春田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火柴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以訴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黃火柴之繼承人」,而有不明,連
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之訴狀繕本或影本數量是否已符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亦有不明,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原告應提出黃火柴(住台北市○○區○鄉里○○鄰○○路○○○巷○○弄○○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黃火柴已經死亡,原告應一併提出黃火柴之全體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應以訴狀表明㈠正確之被告全體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連同前開戶籍謄本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前開訴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